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怡君」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怡君」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怡君」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志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因交易授權未成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因貪念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基於親屬情誼,於警詢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兼衡被告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之「陳怡君」署名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王志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查結果,因認與本署103年度
毒偵字第255號起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
更二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即有
期徒刑4月22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2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
號「青葉檳榔攤」內,趁其表妹陳怡君顧店疏於注意之際,
竊取陳怡君置於沙發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行照、第一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之皮包1只(竊盜部分
未經有告訴權人告訴,另行簽結),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
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3年4月21日19時29分許,持陳怡君上開信用卡至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吉安車站購票窗口,佯
充經陳怡君同意而刷卡購買價值880元之火車票,並在簽
帳單上偽造「陳怡君」簽名1枚,以表示經陳怡君同意以
該信用卡付款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持交予鐵路局售票人
員以行使,使鐵路局售票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火車
票予王志玄,足生損害於陳怡君、鐵路局及第一商業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同日19時49分許,持陳怡君之上開信用卡,至花蓮縣吉
安鄉○○路0段00號1樓「全友通訊行」,佯充經陳怡君同
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萬900元之SONY廠牌手機
1支,並在簽帳單2張上分別偽造「陳怡君」簽名2枚,以
表示經陳怡君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
持交予該通訊行店員行使,使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手機予王志玄,足生損害於該通訊行、陳怡君及第
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3年4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南埔加油站,持上開竊得之
陳怡君信用卡,佯充經陳怡君同意而刷卡,購買油品50元
,然因陳怡君已於103年4月21日22時許,接獲第一商業銀
行通知,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掛失上開信用卡,王志玄
因而未刷卡成功,並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前開價金。
(四)於103年4月22日4時4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光復
路住處,以智慧型手機上網,連線至「GOOGLE PLAY商店
」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台,以輸入上開竊得之陳怡君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之方式,偽造使用網路消費之
不實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之,購買價值40
元之不詳手機應用程式(APP),足生損害於陳怡君、「
GOOGLE PLAY商店」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因該卡片已於前開時間經陳怡
君掛失,王志玄始未得逞。嗣經陳怡君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怡君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6月3日一總卡易字第20567號書函附之簽帳單影本2張、第
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刷明細1份、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全友通訊行發票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
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前揭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對
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偽簽「陳怡君」署名於簽帳單,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冒名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機行為,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
犯意接續所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僅成立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同時遂行其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先後盜刷信用
卡購買火車票、手機、加油、購買手機應用程式,其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1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簽帳單上偽簽之「陳怡君」署押3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