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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曉萍廖晉賦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翔竣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度原花簡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翔竣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人。嗣「張先生」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翌(24)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郭文全,佯裝為郭文全之友人「阿霖」,詐稱急需用錢,欲向郭文全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並以簡訊傳送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帳號,致郭文全陷於錯誤,而於 103年12月24日某時,指示其配偶周秦亦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匯款10萬元入前揭兆豐商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郭文全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全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知悉被告李翔竣為原住民時,對被告所為之訊問應係「你是否主動請求訊問」,此為正當之開庭方法,然檢察官確以「我現在就跟你問,我現在就問你,可以嗎?」致被告在無辯護人之情況下主動請求訊問,與刑事訴訟法第 31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且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故認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 72頁正面、第76頁正面)。然查:

1、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由於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昇, 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 爰於第一項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款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選任辯護人時,尚可等待 四小時;而第六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時, 等候時間為六小時。故於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 其等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時間為六小時。…五、 為發揮法律扶助法之功能,落實法律扶助之精神, 第五項爰增列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等文字, 且就等候律師到場時間為『四小時』。」而同法第 93條之1規定於104年1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 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本諸公約精神,偵查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猝然遭拘提或逮捕,恐不及選任辯護人, 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 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 其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應列為法定障礙事由。 又配合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時間, 亦應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以資明確。又所謂『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 包含『選任』辯護人之時間, 且此期間依第二項規定不得訊問,故於訊問時, 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 應即停止訊問,自屬當然。至於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情形, 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法律扶助律師之經過時間, 但不得逾四小時,分別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申言之, 於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情形下, 為使其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從偵查程序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 以保障人權, 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非字第 403號判決參照),惟若被告經檢察官告知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權利後 ,仍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已然放棄此項權利 ,

場情形下逕行訊問或詢問。 查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偵訊之初, 除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外, 於知悉被告為原住民時,即表示「你沒有選任辯護人, 依法律你可以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他的辯護人到這邊給你接受訊問, 或請求我即時訊問,就是我現在就跟你問,那我現在就問你, 可以嗎?」被告旋即答稱:「嗯」, 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隨後由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訊問等情, 有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至46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稻江管理學院傳播藝術系二年級學生,且曾在臺灣佳能公司從事作業員(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對於檢察官所用詞彙,顯能清楚理解, 足見被告經檢察官告知享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權利後, 猶主動放棄此項權利, 同意在無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且未於偵訊過程中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 或要求停止訊問,是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過程,尚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至檢察官以上開詞彙訊問被告是否接受立即訊問 ,與辯護人所稱正當庭訊方式應為「 你是否主動請求訊問」, 僅係訊問話語之表達不同,其意旨均係由被告決定是否在無辯護人在場情形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是辯護人指稱檢察官以上開詞彙訊問被告方式, 致被告在無辯護人之情況下主動請求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 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

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與偵訊筆錄所載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內容較為詳盡,是本判決關於被告於 104年7月22日下午3時14分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供述之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為準。

3、至辯護人雖一度辯稱: 檢察官於偵訊時明顯誘導被告認罪,復有威脅被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檢察官及警察對伊訊(詢)問時並未以強暴、 脅迫、詐騙等方式為之,僅要求伊按自己之意思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接言:因伊係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故會緊張害怕,不知所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顯見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式訊問被告, 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均係按其自由意思而為,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偵訊光碟, 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之回答均平穩, 檢察官之態度平和,全程並無強暴、 脅迫或誘導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之回答亦出於任意性等情(見本院卷第 46頁背面),益見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甚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因為找工作,在網路聊天室見刊登應徵工作廣告,旋與「張先生」洽談應徵工作事宜,「張先生」向伊表示為拉檯業績,先請伊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過去,伊乃依指示將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伊並不知悉「張先生」竟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提領贓款工具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張先生」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兆豐商銀104年1月14日(104)兆嘉營字第 01號函附該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郭文全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其友人「阿霖」,詐稱急需用錢, 欲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並以簡訊傳送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帳號, 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上揭時間指示其配偶周秦亦前往合庫商銀,匯款10萬元入前揭兆豐商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被告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存卷可證,顯見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甚為明確。

2、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對於刊登應徵廣告並請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而被告寄交前揭兆豐商銀帳戶時係稻江管理學院傳播藝術系二年級學生,且曾在臺灣佳能公司從事作業員及使用金融帳戶存、提、匯款(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74頁正面),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收到伊所寄交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翌日即匯款2千元予伊, 復有向伊表示「他需要購買帳戶」,而伊因房東催繳房租甚急,又不能預支薪資,故而同意借用及寄交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第46頁正面),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接謂:伊不認識「張先生」,亦未向「張先生」說出伊住處地址供他寄回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張先生」復未表明何時返還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伊當時經濟狀況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另伊當時未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張先生」,係因該帳戶有家扶中心補助款,擔心遭「張先生」領走,故僅寄交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先生」,而未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背面、第 74頁、第77頁正面),參以前揭兆豐商銀存款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顯示被害人於 103年12月24日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時,被告前揭兆豐商銀帳戶餘額僅有「7」元乙情(見警卷第10頁), 顯見被告有意出售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張先生」,供「張先生」使用該帳戶為存、提、匯款之事實;另被告復於偵訊中供承:伊對於「張先生」所述租用伊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係為拉抬業績,「就覺得有一點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言:伊確未上網查證「張先生」所述工作內容是否屬實,雖伊對「張先生」所述有點疑問, 但伊當時心很急想把錢賺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背面),佐以前述被告因及需用錢而出售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張先生」乙節,足徵被告確有懷疑「張先生」取得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灼然甚明,是被告上揭置辯,殊難採信。

(3)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付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先生」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兆豐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張先生」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 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可議,並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考量被告年紀,涉世未深、思慮不周,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理由如前揭置辯,並載稱:伊家境清寒,且為單親家庭,父親又係重症病患,家庭經濟全靠家扶中心資助,希能減緩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形,尚無疏漏,詳如前述,所量處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量刑自無違法失當之處;再被告迄今均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自省及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綜前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均無足取,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得在無辯護人在

檢察官於104年7月22日下午3時14分偵訊被告過程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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