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4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諺懋
被告
陳建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陳建宇、張志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前某日受張志豪雇用採收檳榔,並自行邀同陳建宇擔任背工。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張志豪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鄭諺懋、陳建宇前往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由張志豪承包之檳榔園內,張志豪向鄭諺懋說明採收範圍及約定接送時間後,即先行離去,留下鄭諺懋及陳建宇在現場採收檳榔。詎鄭諺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與不知張志豪承包範圍之陳建宇,離開張志豪所承包之檳榔園,徒步進入林建平承包之檳榔園內,以自備、客觀上可能對人體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割取林建平所有之檳榔約40把,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建宇協助整理割下之檳榔得手。嗣同日下午5 、 6時許,張志豪駕駛前揭車輛抵達自己承包之檳榔園內,發現無人在內,經聯繫鄭諺懋後,前往林建平承包之檳榔園附近,發現鄭諺懋及陳建宇有採收林建平所有之檳榔,且察覺林建平雇用之員工車輛聲音,遂開車離去,鄭諺懋及陳建宇隨後為林建平雇用之員工余勝代、田萬利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檳榔刀1 支及檳榔40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鄭諺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諺懋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平於警詢、證人余勝代及田萬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檳榔園遭竊、攔下被告鄭諺懋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2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現場測繪圖1 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張志豪承包檳榔之合約書1 紙(見警卷第26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7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諺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鄭諺懋於本院審理時稱:大約到4 點,張志豪的檳榔園差不多都採收好了,我才徒步走去林建平那塊檳榔園割檳榔,5 、6 點時,走回張志豪的檳榔園途中打電話給張志豪,在路上坐上張志豪的車回到張志豪的檳榔園,載完檳榔後,我就請張志豪開到林建平的檳榔園,請張志豪停車,因為我要把那一小塊三角形偷割的檳榔放到車上,剛好看到雇工來巡園,張志豪不知道我偷割,可能是因為害怕所以才先走(見本院卷第354 頁及其背面)等語;與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稱:我是載他們(被告鄭諺懋及被告陳建宇)去我的檳榔園,我於5 點半時過去接他們,他們不在裡面,我打給鄭諺懋,他說他在裡面,叫我開過去,我把我園內的檳榔放在車內就去找他們,結果在鐵門那邊看到鄭諺懋,鄭諺懋說要把檳榔丟到我車上,我說不可以,因為那是我以前老闆的園子,我就把車子開走了(見偵卷第66頁背面)等語不一致。然查:

1、依被告鄭諺懋之供述,其當日流程是:搭乘被告張志豪車輛上山抵達被告張志豪檳榔園、與被告陳建宇一起採收被告張志豪所有之檳榔、徒步前往證人林建平所有之檳榔園並採收、再徒步返回被告張志豪所有之檳榔園、於返回被告張志豪所有檳榔園途中搭上被告張志豪的車回到張志豪的檳榔園並將其園內檳榔放上車、搭乘被告張志豪車輛前往證人林建平所有之檳榔園、被告張志豪發現被告鄭諺懋有竊取證人林建平之檳榔而隨即開車離開留下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

2、而被告鄭諺懋、陳建宇、張志豪是於當日中午後、約下午1 點左右抵達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附近,關於此時間點被告3 人陳述均無重大差異(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8 頁、第351 頁),且證人許永祥於偵查中證稱:為林建平雇用,工作是採收檳榔,106 年4 月30日我在割檳榔,他們上去時,我只有遇到張志豪,時間大約是下午1 時許,地點在我工作檳榔園的工寮,張志豪當時跟我說他要去下面的檳榔園,後來張志豪就走了(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等語,足認被告鄭諺懋、陳建宇、張志豪上山之時點確為下午1 時許無訛;又證人余勝代、田萬利查覺有異,發現被告張志豪開車離開、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留在現場之時間點為下午5 時至6 時許間,此有證人田萬利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建平於警詢稱:於當日下午6 時20分接到田萬利告知檳榔遭竊(見警卷第16頁)等語之時間序列相符,即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在山上自由移動之時間應為下午1 時起,至2 人為證人田萬利發現之5 、6 時許間,總共約4 個小時左右應可認定。

3、再輔以被告鄭諺懋於審理時供稱:在張志豪的檳榔園工作到差不多4 點就都採收好了,我才徒步走去林建平那塊檳榔園(見本院卷第354 頁)等語,即被告鄭諺懋於證人林建平所承包之檳榔園竊取檳榔之時間至其為證人田萬利發現僅有約1 至2 小時,在此1 至2 小時內,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需完成「先步行前往證人林建平所有之檳榔園並採收、再徒步返回被告張志豪所有之檳榔園」、「於返回被告張志豪所有檳榔園途中搭上被告張志豪的車回到張志豪的檳榔園並將其園內檳榔放上車」、「搭乘被告張志豪車輛前往證人林建平所有之檳榔園」、「被告張志豪發現被告鄭諺懋有竊取證人林建平之檳榔而隨即開車離開留下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等眾多行程;本院審酌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在山上移動並無交通工具,且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於山上採收檳榔為勞力活動,依正常人體運作,應會隨時間而感到身體疲乏,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經過數小時之身體勞動,是否仍可於不到2 小時內完成上述眾多行程,實屬可疑。

4、況被告張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稱:進入自己園區內沒有看到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我把檳榔放在車內就去找他們,被告鄭諺懋說他在鐵門,裡面的園子只有林建平的園子有鐵門(見偵卷第66頁背面及第74頁;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始終一致,是本院認被告鄭諺懋所述關於其竊取證人林建平之檳榔後,有先行返回被告張志豪承包之檳榔園等語,難以採信,此部分應以被告張志豪所述較為可採,故本院認定被告張志豪前往自己承包之檳榔園後,發現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不在自己承包之檳榔園內,經連繫後在證人林建平承包之檳榔園附近找到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進而發現被告鄭諺懋有竊取行為,繼而開車離開。

(三)又檢察官起訴認竊取數量為60把,然此部分僅係依證人田萬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73頁),然證人田萬利所述與證人余勝代偵查中證稱:藍色小發財車上約有3 、40把(見偵卷第92頁)等語有差異;而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稱「車上的檳榔是被告鄭諺懋在我檳榔園割的」(見偵卷第66頁背面),與被告鄭諺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在林建平的檳榔園割的檳榔有無放在張志豪車上?)應該是沒有,還沒有放,巡園的人就來了(見本院卷第358 頁背面)等語,考量被告張志豪所載之數量未經扣案,無法查證數量,此部分作有利被告鄭諺懋之認定,故本院僅能依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官單認定扣案之40把檳榔(共約4千顆)為犯罪所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諺懋對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犯行自白在卷,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犯罪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鄭諺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諺懋行竊時攜帶用以割檳榔之檳榔刀,可供割取本案遭竊之檳榔使用,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鄭諺懋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建宇協助整理其割下之檳榔,以遂行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鄭諺懋與被告陳建宇、張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理後認無法證明被告陳建宇、張志豪確實與被告鄭諺懋有犯意聯絡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且被告鄭諺懋下手實施竊盜犯行時,被告張志豪並不在場,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例參照),故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竊盜,又此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減少,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諺懋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6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諺懋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60頁),正值青壯,應有足夠學識及社會經驗,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花用,反趁工作之餘任意竊取他人檳榔,為貪圖被害人林建平之檳榔(見本院卷第353 頁背面),即下手行竊,且竊取數量高達40把(約4 千粒),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輕,足認其漠視法治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復參以本案犯行為被告鄭諺懋開啟及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建宇、攜帶兇器之手段;並考量被告鄭諺懋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2 度發布通緝,經羈押後始能完成審理程序,顯見其拖延訴訟、規避審判之犯後態度;再衡諸本案遭竊取之檳榔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應認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而可認被告鄭諺懋未因本案竊盜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末兼衡被告鄭諺懋未婚、無家人需要其扶養、從事雜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檳榔40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檳榔刀1 把,為被告鄭諺懋供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鄭諺懋供承在卷,且係被告鄭諺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哥」之人借用,亦經被告鄭諺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7 頁),本院審酌被告鄭諺懋並無法交代可資查證之確切來源,且該檳榔刀業據扣案逾1 年,均無所有權人向被告鄭諺懋或本院主張所有權或提出出借之正當理由,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張志豪與被告鄭諺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 1時許,由被告張志豪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鄭諺懋、陳建宇,結夥至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花46縣道13.5公里左側產業道路700 公尺處、由證人林建平所經營之檳榔園(下稱系爭檳榔園),並由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進入該檳榔園內,以自備的檳榔刀負責竊盜系爭檳榔園內之檳榔,共同竊得檳榔60把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由被告張志豪駕駛上開貨車至系爭檳榔園接應,嗣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搬運竊得之檳榔20把至上開貨車時,被告張志豪發現負責巡邏系爭檳榔園之余勝代接近,隨即駕車逃逸。經證人余勝代、田萬利當場逮捕被告鄭諺懋與陳建宇,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扣得檳榔刀1 支,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建宇及張志豪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宇及張志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鄭諺懋、陳建宇及張志豪之於警詢及(或)偵查供述;(二)證人田萬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三)證人林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四)證人余勝代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許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與被告鄭諺懋在看守所認識,前一天晚上被告鄭諺懋跟我講隔天跟他去做臨時工,有說會給工資,106 年4 月30日中午左右被告鄭諺懋跟我約在光復加油站旁的停車場碰面後,有1 個小貨車過來,被告鄭諺懋跟小貨車的人聊了一下,我們就上車,之後就到檳榔園,我不會綁,我幫忙搬到車上,不知道檳榔園是誰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陳建宇不認識被告張志豪,係被告鄭諺懋找被告陳建宇一起當臨時工,被告陳建宇無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語。

(二)訊據被告張志豪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請他們(即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割我的園子,我是跟游志祥轉包的,被告鄭諺懋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我有檳榔可以割,他說好,他帶1 個人過去,當天我載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到我園子已經1 點左右,我說這是我園子,我5 點載來載他和檳榔,我到我園子發現沒人,打電話後才發現他割到別人的園子,他叫我把檳榔上車,我拒絕載他的檳榔,說這一定會出事,我知道那是我前老闆的檳榔園,就開車走了,被告鄭諺懋事後來恐嚇我說,如果不給他錢,就要把所有的罪名都推給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第148頁背面)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張志豪是否載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進入系爭檳榔園,尚有可疑

1、證人田萬利於警詢證稱:我受雇管理系爭檳榔園,106 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返回系爭檳榔園途中,接到岳父(即余勝代)電話說有可疑車輛出沒,我於系爭檳榔園約1 公里處發現AJL-5875號自小貨車急速下山,我攔截後,駕駛人說是在46線11.9公里割的,我返回系爭檳榔園看,發現2 名竊賊(見警卷第20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檳榔園是林建平所有,當天快傍晚時,要回工寮,碰到張志豪的車子,車上有檳榔,他當時跟我說是在另外一個工寮割的,我覺得很可疑,就到他講的地點查看,但因為他講的檳榔園沒有車子進去的痕跡,且沒有收割檳榔的樣子,懷疑他是在我們的檳榔園割的,我就跑到我的檳榔園去看,看到2 個現行犯準備要跑,那時檳榔割好放在旁邊,我就通知我老闆林建平(見偵卷第73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事下山,請余勝代代班,上山途中,在半路上碰到被告張志豪(現場測繪圖「往山興」箭號上端),又在半路上碰到被告鄭諺懋、陳建宇(現場測繪圖打「×」處),後來老闆載著贓物跟警察一起到工寮拍照(工寮位於現場測繪圖「產」、「業」中間畫圈處),被告鄭諺懋、陳建宇說是被告張志豪載他們來的(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8頁)等語,並在現場測繪圖上標示遇到被告張志豪開車下山的位置、遇到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的位置、工寮位置,經本院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

2、證人余勝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幫田萬利代班,顧檳榔園,我騎摩托車進去,看到一台藍色小發財車開很快,我打電話給田萬利要他攔車子,還抓到2 個嫌犯,(檢察官提示被告張志豪承租之檳榔園照片)這在我們檳榔園底下,距離約200 公尺,開車不到5 分鐘,當時只剩我們的檳榔園可以收成,工人下午4 點半下班,被告他們大概下午5 點進去檳榔園的(見偵卷第92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代班顧檳榔園,下午4 、5 點發現有外人進檳榔園,距離檳榔園約300 公尺有1 間工寮,我在工寮附近看到偷割檳榔的人開車進去,過了半個小時我才騎機車進去,因為他們進去很久,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有割好的檳榔在地上,我騎機車快到檳榔園時,可能聽到我機車聲音,開貨車的人就開車跑掉,現場還有2 個人在,檳榔刀和檳榔都在地上,他們躲起來又出來,經過工寮的產業道路再下去,還有檳榔園,我不知道是誰家的檳榔園,因為我只代一天(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等語。

3、證人許永祥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30日我在割檳榔,我早上7 點上山,一直做到下午4 點,我只有在下午1 點左右碰到張志豪,地點在我工作的檳榔園工寮,張志豪當時跟我說他要去下面的檳榔園,張志豪就走了,我就繼續割檳榔,那一帶只剩下我們的檳榔園可以割,張志豪說的檳榔園與我們檳榔園約距離1公里(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語。

4、而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固於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係由被告張志豪開自小貨車,搭載渠等進入系爭檳榔園(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及第57頁);然被告鄭諺懋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他(即被告張志豪)當初是說要去割他承租的檳榔,他承包的檳榔就在700 公尺處再下去500 公尺左右,他承包的檳榔園在那,要去張志豪的檳榔園會經過林建平的檳榔園,經過時,他有跟我說柵欄處附近有一小塊三角形的不是他的,不可以割,繼續往下開到張志豪的檳榔園,他把我們放在那裡,但我沒有聽他的,把那一塊小三角的檳榔割下來(見本院卷第351 頁及第353 頁);且被告陳建宇亦改稱:我被放下來的地方不在現場測繪圖上,是過柵欄再往左下角的地方(見本院卷第359 頁背面)等語。

5、綜觀證人田萬利、余勝代、許永祥之證詞均未看到被告張志豪將自小貨車停在系爭檳榔園過,而均僅在往檳榔園方向上的產業道路看到被告張志豪駕駛自小貨車,此觀上揭證人證述及現場測繪圖至明,自無法證明被告張志豪有將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放在系爭檳榔園內,進而指使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竊取檳榔;又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固曾於本案前階段稱被告張志豪係將渠等載入系爭檳榔園,然渠等均於審理期日改口,渠等身為同案被告,本有互相卸責推諉之可能,渠等翻異之詞之可信度自屬低落,而應考究其他卷內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6、而考量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合約書1 紙(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曾於偵查中提出承包之檳榔園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並輔以證人余勝代、許志祥之證詞,均可證自該產業道路繼續往下,尚有其他檳榔園,即被告張志豪所辯係載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進入自己承包的檳榔園等語,顯有所憑,非空言狡辯。

(二)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志豪、陳建宇與被告鄭諺懋有主觀加重竊盜犯意聯絡

1、主觀犯意存乎於個人內心,以現今司法實務及證據法則,本無從以證據直接證明,而須推敲卷內客觀證據、行為人客觀活動或反應判斷行為人當下心理思想,而主觀犯意既為構成要件之一環,則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必當係依卷內證據(含直接及間接證據)能對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有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2、被告張志豪部分

(1)被告張志豪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其辯詞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更改,且被告張志豪所述有承包檳榔園乙節,有證人許永祥於偵查中證稱:張志豪所述之檳榔園與自己看管之檳榔園距離約1 公里(見偵卷第100 頁)等語,及證人余勝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往下走,經過工寮的產業道路是否只有你們家的檳榔園?)再下去還有檳榔園,我不知道是誰家的檳榔園,因為我只代班1 天(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語,並有被告張志豪提出合約書1 紙(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承包檳榔園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在卷可佐其說。

(2)併考量被告鄭諺懋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當庭認罪,並稱當日被告張志豪有告知可採收範圍,並告知某小三角形區塊屬於林建平,不可以割(見本院卷第351 頁)等語,則檢察官認定被告張志豪有犯意聯絡之舉證,除被告鄭諺懋翻供前之供述外,僅有客觀上被告張志豪開自用小貨車,載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行經工寮所在之產業道路之證人證述,而無法證明被告張志豪確實有將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載入證人林建平承包之檳榔園內,並指示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竊取證人林建平之檳榔,既無法證明被告張志豪確有載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進入系爭檳榔園之客觀行為,自難以推論被告張志豪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3、被告陳建宇部分

(1)被告陳建宇亦始終辯稱不知情,僅係受僱前往,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宇與被告張志豪並不相識,當日一同前往,係應被告鄭諺懋打臨時工之邀,此為被告鄭諺懋、被告張志豪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8 頁及第353 頁背面);復衡諸當日為白天,非夜間凌晨之詭異時段,且採收檳榔之臨時工作在花蓮地區並非罕見,被告陳建宇就此臨時工之上工時間、工作內容尚無起疑空間。

(2)況臨時工多屬無過高技術要求之一次性工作,非長期穩定工作,事實上不可能課予受雇者須事前查證工作是否合法、老闆是否確實擁有採收權利之義務,蓋一旦遲疑,受雇者即可能喪失此一工作機會,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求。基此,審酌採收檳榔之工作內容及本案上山採收時間,與一般採收行為無異,被告陳建宇於本案顯係跟著被告鄭諺懋而行動,無主導行為,且被告鄭諺懋自警詢及偵查均不曾供稱與被告陳建宇有事前犯意聯絡,反曾於審理時稱被告陳建宇並不知情其越界竊取檳榔(見本院卷第354 頁),是依卷內證據僅因被告陳建宇共同跟隨上山採檳榔即認定被告陳建宇與被告鄭諺懋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三)至檢察官主張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當日有閃躲證人余勝代之行為,顯係知悉其行為違法而有藏匿舉動,當可證明被告鄭諺懋及陳建宇具有主觀犯意,且被告鄭諺懋於審理期日認罪係維護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本院審酌被告鄭諺懋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當下閃躲自屬當然,而被告陳建宇為被告鄭諺懋帶去,跟隨被告鄭諺懋反應跟著閃躲,尚屬合理,無法以被告陳建宇有閃躲即認定有主觀犯意聯絡;而共同被告間常因有共同利益或利害衝突而極易反覆其說詞,本案就被告鄭諺懋之供述顯然有此情形,是更應以卷內其他事證為重,然本院遍觀卷證,就被告陳建宇主觀犯意部分,卷內並無任何共犯曾經指述、僅以被告陳建宇共同在場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陳建宇有主觀犯意,顯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陳建宇、張志豪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陳建宇、張志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本院認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本件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宇、張志豪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