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富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富銓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姜富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姜富銓因擔心所耕作之田地遭在旁破損之圳溝水流沖毀,為填補該圳溝破損處,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父姜斗所有之曳引機1 輛,並攜帶手動絞盤1具、金屬管1支、鋼索1條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撬棒1支,前往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上游1.3 公里河床處,見該河床上之大理石及綠色片岩互層之礦石2顆(重量共計1,980公斤)可供填補上述破損處後,明知前揭礦石2 顆為第九河川局所管領監督,不得非法載運取走,亦知悉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竟未經第九河川局之同意,亦未經經濟部礦業局之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以鋼索套住前揭礦石2 顆,再利用手動絞盤將其拉至曳引機之鐵架上之方式,竊取前揭礦石2 顆,得手後,隨即駕駛曳引機離開現場。嗣其於翌(22) 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同鄉木瓜溪潭北段農地產業道路時,為據報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攔停盤查,其見狀即駕駛曳引機逃逸,復將曳引機棄置於前揭產業道路附近之田地後隻身逃離, 為警當場扣得前揭礦石2顆、曳引機1 輛、手動絞盤1具、金屬管1支、鋼索1條及撬棒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姜富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富銓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九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徐鵬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保七總隊第九分隊花蓮分隊偵辦竊取礦石案現場圖、經濟部礦業局106 年7月7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7995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各1份、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0 張在卷可佐,復有前揭礦石2顆、手動絞盤1具、撬棒1支、金屬管1支、鋼索1條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竊取前揭礦石2 顆處係位於第九河川局所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上游1.3 公里河床處,且其所竊取者經經濟部礦務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大理石及綠色片岩互層,大理石占多數比例,而大理石係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0款所規定之礦等情,有前揭經濟部礦務局函文在卷可稽,而大理石係礦業法所列之礦,亦為本院辦理礦業法案件,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確有採礦之行為無疑。
(三)被告前於98年1月5日至同年月6 日間至第九河川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號地內,竊取土石約556.6 立方公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2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明知河川區域內之土石為第九河川局所管領監督,不得非法取走,亦徵其知悉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等情,而其於本案,未經第九河川局之同意,亦未經經濟部礦業局之許可,再至同為第九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地區取走礦石,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直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2 頁正面),堪認其確有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取走前揭礦石2 顆,係為填補圳溝破洞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 ,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撬棒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8 頁),是該撬棒1支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礦業法69 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上揭非法採礦罪犯行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告知所涉罪名,以足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獨立之法益,致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該行為同時具有數罪之性質,因法律規定,併數罪為一罪加以處斷之謂;與法條競合之一行為,係在外形上雖該當於數個刑罰法條,但僅係為單純之一罪,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如特別關係、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擇一適用,應分別以觀。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第九河川局對於礦石之管領監督權,所犯之非法採礦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採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故本件雖從一重之非法採礦罪處斷,然依刑法第55條後段所定封鎖作用,本件量刑即不得低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持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撬棒1 支行竊,然其使用該撬棒之目的係為搬動礦石,尚無用以傷人或防護贓物之意,故認其犯行之客觀危險性較低,又被告固有前述類同此犯行之前科紀錄,然本案所竊礦石重量雖鉅,然數量非多,情節尚非甚重,再員警當場所查扣之前揭礦石2 顆,業已發還第九河川局,減輕第九河川局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竊取礦石係為填補圳溝破損,以防水流沖毀田地之動機及目的(按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過重之嫌,是其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前述具有封鎖作用之加重竊盜罪最輕刑法定本刑,亦同先加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在同為第九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區域內竊取土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畢,除見其素行非佳外,再犯本案,恣意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前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持有兇器行竊然未持以傷人、夜半行竊且見警逃逸之情節、所竊礦石之價值、前揭礦石業已發還第九河川局(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業農自足、已婚、育有正就學中之2名子女(分係就讀國中、高中) 及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揭礦石2顆,係被告行竊及非法採礦所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第九河川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就如附表編號3、5、6、9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絞盤1 具、撬棒1支、金屬管1支、鋼索1 條,均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就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曳引機1輛、千斤頂1具、行動電話1支、黑色長袖上衣1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曳引機1 輛是其父親所有,其父親不知其駕駛該輛曳引車去拉石頭,千斤頂1 具是其修理曳引機用的,與本案犯罪無關,行動電話1 支是其胞兄所申辦的,與本案犯罪無涉,黑色上衣1件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之胞兄姜志銘於偵訊中證稱: 扣案之曳引機為其父姜斗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曳引機1 輛確係被告所有或所有人姜斗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又未舉證說明如附表編號4、7、8 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對扣案之千斤頂1具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礦業法第69條第1項: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1 │Massey Ferguson 3645型曳引機1輛 │ │ ├──┼────────────────┼──────┤ │2 │大理石及綠色片岩互層2顆 │已發還告訴人│ ├──┼────────────────┼──────┤ │3 │手動絞盤1具 │ │ ├──┼────────────────┼──────┤ │4 │千斤頂1具 │ │ ├──┼────────────────┼──────┤ │5 │撬棒1支 │ │ ├──┼────────────────┼──────┤ │6 │金屬管1支 │ │ ├──┼────────────────┼──────┤ │7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 │ ├──┼────────────────┼──────┤ │8 │黑色長袖上衣1件 │ │ ├──┼────────────────┼──────┤ │9 │鋼索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