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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廖進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1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於106年6月7日15時4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與重慶路口攔查,廖進福即主動交付口袋內之吸食器1 個,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6月7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61601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復有吸食器1 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第3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06年6月7 日盤查轄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時,見被告口袋裝有物品而外觀鼓起,經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 1個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警詢時供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員警106年8月1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而員警雖於盤查被告時,即知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則被告雖列名毒品列管人口,然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又被告於盤查時,其口袋外觀雖鼓起,惟本案如非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員警亦難判斷內藏何物等情,亦有員警106年10月30 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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