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玥菘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裕滄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郭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大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耀庭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1987號、第2122號至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吳耀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大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蘇玥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郭俊賢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大傑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仁傑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裕滄、吳耀庭、林大傑、蘇玥菘、郭俊賢等人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但其等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數量、方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予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林大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為被告林大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參酌其等於警詢時所證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與交易金額均略有出入,而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至於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堪認證人黃育豪及吳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林大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部分,亦雖為被告林大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該二人依法具結(偵十三卷第95 頁、第114頁),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卷內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裕滄、吳耀庭、蘇玥菘及郭俊賢部分(即附表
一、二、四、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除已據被告林裕滄、吳耀庭、蘇玥菘及郭俊賢等人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各該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又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物稀價昂之物,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依被告林裕滄、吳耀庭、蘇玥菘及郭俊賢等人及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各買受人之陳述,並未見各買受人與上開被告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屬深交熟識,苟無利可圖,其等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林裕滄、吳耀庭、蘇玥菘及郭俊賢等人就附表一、二、四、五有關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部分,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取。
(二)關於被告林大傑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大傑矢口否認有何在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育豪或吳仁傑之情,辯稱:黃育豪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係向吳耀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曾介紹吳耀庭予黃育豪認識,該二人遂透過伊交付毒品及金錢,而伊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係與黃育豪、吳仁傑及何湘虎共同合資向林裕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在何湘虎家中,並由黃育豪、吳仁傑將毒品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89頁正面)。被告林大傑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當時並無毒品,且證人黃育豪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情節,其中就交易時間及地點部分均有違常情;就編號2 部分,證人黃育豪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次並無完成交易;至就編號3 部分,證人吳仁傑就其與被告林大傑為毒品交易之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被告林大傑間之對話內容不符;另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任何交易毒品之內容,無從作為證人黃育豪及吳仁傑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據此推斷被告林大傑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被告林大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豪部分):
①被告林大傑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曾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豪乙情,業據證人黃育豪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及6時59分許,以及同年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及6 時7分許,均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大傑,並分別以替被告林大傑做油漆工作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時間均為通話結束後大約30分鐘內,地點均在被告林大傑住處,該二次均已完成交易,且均僅有我與被告林大傑在場,我與被告林大傑並非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97- 199頁、偵十三卷第98頁正反面),且證人黃育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106年1月16日確實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又依被告林大傑與證人黃育豪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六編號1、2),其中被告林大傑已向黃育豪詢及「你一個還是兩個」、「你是要那個嗎?」、「一個喔?」,被告林大傑甚至表示「一定包你滿意」等語,而證人黃育豪就此部分譯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後,亦明確證稱此即為向被告林大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見偵四卷第98頁正反面),而上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黃育豪就前揭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另參以被告林大傑亦不否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曾與證人黃育豪見面之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89頁正面),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黃育豪前述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②被告林大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大傑既辯以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實係黃育豪向吳耀庭購買毒品等語,此部分涉及極為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衡情自當聲請本院傳喚吳耀庭為證人,以實其所新,然其卻在已有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之情況下,捨此不為,其辯解已屬可疑。又依證人何湘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見過黃育豪、吳仁傑及被告林大傑在伊家中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可見被告林大傑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2係與黃育豪、吳仁傑及何湘虎共同合資,並在何湘虎家中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自屬無據。至證人黃育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即106年1月18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惟此部分不僅顯與證人黃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不一,且與被告林大傑自稱該次係合資購買並已取得毒品乙事相左,故上開證述要無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餘地。另被告林大傑之辯護人雖質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黃育豪與被告林大傑之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均與起訴書記載之時地相異(見本院卷三第59頁),惟依證人黃育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其均係在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內始與被告林大傑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行為(見偵十三卷第98頁正反面),因此縱令其等於通話時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均與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時地有所差異,衡情亦符合常理,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就被告林大傑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林大傑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即被告林大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傑部分):
①被告林大傑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曾以500元之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仁傑乙節,迭據證人吳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與被告林大傑通話後,大約10至15分鐘即前往被告林大傑家中交易毒品,我交付500 元給被告林大傑,並自被告林大傑處收取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於通話時並未提及價金,直至事後見面時始提及本次價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06-207頁、偵十三卷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復有錄得其等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附表六編號3 所示),且觀諸該譯文內容,證人吳仁傑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大傑後即向其表示:「跟昨天說的一樣」,被告林大傑聽聞後則覆以:「錢嘛?」,此後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證人吳仁傑則稱:「你在那邊我過去找你」,其過程與證人吳仁傑所述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合;再參酌證人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譯文內之「跟昨天說的一樣」、「錢嘛」等語均指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並衡以被告林大傑自陳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確與證人吳仁傑見面之事實(本院卷二第8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吳仁傑就被告林大傑犯行所為證述之補強。故證人吳仁傑就被告林大傑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曾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傑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係與黃育豪、吳仁傑及何湘虎共同合資向林裕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在何湘虎家中,並由黃育豪、吳仁傑將毒品交付予伊等語,惟此部分已據證人何湘虎所否認,業如前述;又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固顯示被告林大傑曾向吳仁傑告稱:「育豪(按:即黃育豪)也在這邊啊!」,然證人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被告林大傑家中後並未見到黃育豪,經伊詢問被告林大傑後得知黃育豪已先行返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可知黃育豪於證人吳仁傑取得毒品時並未在場,此部分即與被告林大傑辯稱黃育豪、吳仁傑等人均於毒品交易時在場等語不符,故被告林大傑上述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林大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林大傑於譯文內自稱其與吳仁傑相約見面地點為「老家」,倘其確在自己家中,應可逕以其住處稱之,無需於通話時另以「老家」代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惟觀諸證人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老家」即是指被告林大傑的家(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據此已可認定雙方交易地點確為被告林大傑之住處無疑,是被告林大傑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⑶另被告林大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林大傑與證人黃育豪、吳仁傑並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大傑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林大傑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大傑上開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等人所為,各係犯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犯罪名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蘇玥菘於附表四編號8 所載時、地,以同一行為違反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林裕滄、林大傑、蘇玥菘及郭俊賢等人就附表一、三至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人就前揭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等行為既遂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吳耀庭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蘇玥菘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6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上開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3 至14、22至24所示犯行、被告吳耀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蘇玥菘就附表四編號2、4至12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郭俊賢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如各該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吳耀庭、蘇玥菘等人因同時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蘇玥菘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林裕滄、蘇玥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14、19、附表四編號6至9),觀諸其等交付海洛因之數額不多,獲利亦少,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因此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縱均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上開二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林裕滄、蘇玥菘之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14 及附表四編號6至9等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林裕滄、郭俊賢及吳耀庭等人之辯護人雖就前揭三人所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96 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惟被告林裕滄所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次數將近10次,顯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林裕滄之部分犯行及被告吳耀庭、郭俊賢所涉犯行部分,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如上述,較之被告林裕滄、郭俊賢及吳耀庭等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依該條立法意旨,此部分之罪刑得以減輕,必須該毒品來源確實係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者,方得邀其寬典,若在供述前,該毒品來源業經犯罪偵查機關有所知悉並已發動偵查者,即與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案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就其等毒品來源加以交代、說明,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等人供述而查獲其等所稱之毒品來源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則均經函覆略以:警方於被告等人製作警詢筆錄前,均已於執行通訊監察間獲知其毒品來源之人,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6年7月18日花警刑字第106003780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23日花警刑字第10600617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143、150、155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可見警方得知被告等人各自之毒品來源,並非基於其等供述而來,縱令被告等人之供述均有助於各該毒品來源之人所涉案情證據之鞏固,然仍與「因而查獲」有別,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吳耀庭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吳耀庭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玉梅」,而本案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並未包含「陳玉梅」在內,卷內亦無任何與「陳玉梅」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本案仍有因被告吳耀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並請求調取有關「陳玉梅」之販賣毒品案件內有關被告吳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5頁);然被告吳耀庭於警詢時既供稱:伊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毒品係來自於何湘虎(見警一卷第55頁),復參以被告吳耀庭被訴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事實,是無論被告吳耀庭於偵查時所供陳其毒品來源另有「陳玉梅」之人等情是否屬實,此部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被告吳耀庭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所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數量、次數,被告林大傑始終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裕滄、林大傑、蘇玥菘及郭俊賢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等人各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等分別供自行犯各該罪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蘇玥菘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亦分別使用如各該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加以聯繫乙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且上開被告二人自陳前揭行動電話確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此部分既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等人就其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現金或因而免除之債務,均為其等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玥菘就附表四編號4、5所示犯行共向張寶燕收取1,500 元,但就各次具體之犯罪所得已不復記憶乙情,亦據被告蘇玥菘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玥菘就附表四編號4、5之犯行,其分別獲取之買賣價金有何明顯差異,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加以均分後,分別在附表四編號4、5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至本案扣得被告林裕滄、林大傑及郭俊賢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非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上開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是該等物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大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鎮○○0 號之住處,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仁傑,並向吳仁傑收取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大傑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吳仁傑與被告林大傑間於106年2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大傑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仁傑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月下旬即已趕走吳仁傑,忘記有無在上開時地與吳仁傑見面等語(見偵十三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被告林大傑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大傑於上開時間與吳仁傑通話後,即未再與之聯繫,雙方亦無發生任何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
肆、經查,依證人吳仁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6年2月2 日(按:其於警詢時誤稱為2月3日)晚間與被告林大傑通話後約10至15 分鐘,即騎車前往被告林大傑住處,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林大傑,被告林大傑則拿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警一卷第207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林大傑於電話中問我身上有無2,000元,要不要買2,000元的毒品,我說我只有1,000元,他就說1,000 元就好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1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2 月2日與被告林大傑講完電話後,即以1,000 元向被告林大傑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惟觀諸此次被告林大傑與證人吳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4 ),被告林大傑於106年2月2日下午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吳仁傑後,隨即簡短詢問:「那個弄個兩千塊看有沒有人要」,證人吳仁傑則回覆:「要問看看」,嗣被告林大傑於同日下午 6時43分又與證人吳仁傑電話聯繫,證人吳仁傑則向被告林大傑告稱:「那個兩千塊比較困難了喔」,林大傑則稱:「我講的是有的話啦」、「我不要阿宏那種的喔」,可見證人吳仁傑與被告林大傑於此次對話過程中,僅就雙方所欲交易毒品之金額加以討論,毫無提及關於雙方其後邀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因此證人吳仁傑於公訴意旨指訴之時間、地點是否確與被告林大傑碰面,進而完成證人吳仁傑所稱之毒品交易,即大有可疑,自無法僅憑上開譯文內容補強證人吳仁傑證述之可信性。另參以被告林大傑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是此部分既無積極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吳仁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林大傑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大傑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大傑有此部分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被告林裕滄有罪部分)
附表二(即被告吳耀庭有罪部分)
附表三(即被告林大傑有罪部分)
附表四(即被告蘇玥菘有罪部分)
附表五(即被告郭俊賢有罪部分)
附表六(被告林大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 1 │附表三 │0000000000 │106年1月16日晚│黃育豪:你在家嗎? │警七卷第60頁之1 ││ │編號1 │林大傑 │間6時18分33秒 │林大傑:我在家阿 │ ││ │ │ ↑ │ │黃育豪:可以找你嗎 │ ││ │ │0000000000 │ │林大傑:—樣嗎,跟昨天 │ ││ │ │黃育豪 │ │黃育豪:還不一定耶 │ ││ │ │ │ │林大傑:你一個還是兩個 │ ││ │ │ │ │黃育豪:—個阿 │ ││ │ │ │ │林大傑:跟昨天比較好 │ ││ │ │ │ │黃育豪:跟昨天一樣喔? │ ││ │ │ │ │林大傑:你昨天不是凌晨來找我,要等一下,│ ││ │ │ │ │ 可是一定包你滿意 │ ││ │ │ │ │黃育豪:真的喔? │ ││ │ │ │ │林大傑:真的 │ ││ │ │ │ │黃育豪:要等很久嗎,我怕我女朋友等我… │ ││ │ │ │ │林大傑:你在我家等就好了阿,要一下下,我│ ││ │ │ │ │ 的根本沒有回來,我現在的也都別人│ ││ │ │ │ │ 的阿,我才跟你說要等一下,反正不│ ││ │ │ │ │ 是你認識的,不會讓你強碰。 │ ││ │ │ │ │黃育豪:好啦 │ ││ │ │ ├───────┼────────────────────┤ ││ │ │ │106年1月16日晚│黃育豪:我現在只有一半耶!昨天的一半,要│ ││ │ │ │間6時59分32秒 │ 不然就要晚一點,晚一點我還要跑一│ ││ │ │ │ │ 趟耶 │ ││ │ │ │ │林大傑:我是覺得晚一點比較好,加在一起耶│ ││ │ │ │ │黃育豪:我表哥在玩牌 │ ││ │ │ │ │林大傑:我不是說他,是還有別人阿,加在一│ ││ │ │ │ │ 起才會包你滿意 │ ││ │ │ │ │黃育豪:可是晚一點不知道甚麼時候耶 │ ││ │ │ │ │林大傑:反正你就不要超過那個就可以了阿 │ ││ │ │ │ │黃育豪:幾點 │ ││ │ │ │ │林大傑:不要超過11 │ ││ │ │ │ │黃育豪:不要超過11點 │ ││ │ │ │ │林大傑:要超過之前給我,我先弄別的給你 │ ││ │ │ │ │黃育豪:要怪我表哥阿! │ ││ │ │ │ │林大傑:沒關係!在等一下嘛 │ ││ │ │ │ │黃育豪:我昨天又被他凹去了阿 │ ││ │ │ │ │林大傑:有空的時候用LINE啦!還是星城最好│ ││ │ │ │ │ 阿 │ ││ │ │ │ │黃育豪:好拉 │ │├──┼────┼───────┼───────┼────────────────────┼────────┤│ 2 │附表三 │0000000000 │106年1月18日下│林大傑:你還在玉里嗎? │警七卷第61頁 ││ │編號2 │林大傑 │午5時57分41秒 │黃育豪:我在老家阿 │ ││ │ │ ↑ │ │林大傑:你是要那個嗎? │ ││ │ │0000000000 │ │黃育豪:都可以阿 │ ││ │ │黃育豪 │ │林大傑:一個喔? │ ││ │ │ │ │黃育豪:對阿 │ ││ │ │ │ │林大傑:你要在哪裡 │ ││ │ │ │ │黃育豪:看你阿 │ ││ │ │ │ │林大傑:你知道主文(音譯)家嗎 │ ││ │ │ │ │黃育豪:我知道阿 │ ││ │ │ │ │林大傑:到他家就好了 │ ││ │ │ │ │黃育豪:現在喔 │ ││ │ │ │ │林大傑:嘿阿!到他家門口你打電話給我 │ ││ │ │ │ │黃育豪:好阿 │ ││ │ │ ├───────┼────────────────────┤ ││ │ │ │106年1月18日晚│黃育豪:我到了呀 │ ││ │ │ │間6時7分53秒 │林大傑:等一下 │ │├──┼────┼───────┼───────┼────────────────────┼────────┤│ 3 │附表三 │0000000000 │106年1月18日晚│林大傑:你誰 │警一卷第212頁 ││ │編號3 │林大傑 │間6時15分12秒 │吳仁傑:吳仁傑 │ ││ │ │ ↑ │ │林大傑:要幹嘛 │ ││ │ │0000000000 │ │吳仁傑:找你,有事情 │ ││ │ │吳仁傑 │ │林大傑:甚麼事 │ ││ │ │ │ │吳仁傑:跟昨天說的一樣 │ ││ │ │ │ │林大傑:錢嘛? │ ││ │ │ │ │吳仁傑:對 │ ││ │ │ │ │林大傑:你知道我們那天來的地方嗎 │ ││ │ │ │ │吳仁傑:老家喔 │ ││ │ │ │ │林大傑:我們昨天不是用到很晚 │ ││ │ │ │ │吳仁傑:老家阿 │ ││ │ │ │ │林大傑:對阿 │ ││ │ │ │ │吳仁傑:那邊喔,好 │ ││ │ │ │ │林大傑:我跟你講過,我過年完才會有可能啦│ ││ │ │ │ │吳仁傑:好 │ ││ │ │ │ │林大傑:要有那個的喔 │ ││ │ │ │ │吳仁傑:好,你在那邊我過去找你 │ ││ │ │ │ │林大傑:對阿!育豪也在這邊阿 │ ││ │ │ │ │吳仁傑:好 │ │├──┼────┼───────┼───────┼────────────────────┼────────┤│ 4 │無罪部分│0000000000 │106年2月2日晚 │林大傑:—個人嗎 │警一卷第214頁 ││ │(即起訴│林大傑 │間6時27分20秒 │吳仁傑:我在玉里一個人阿 │ ││ │書附表三│ ↓ │ │林大傑:那個弄個兩千塊看有沒有人要 │ ││ │編號4部 │0000000000 │ │吳仁傑:要問看看 │ ││ │分) │吳仁傑 │ │林大傑:不要亂問 │ ││ │ │ │ │吳仁傑:好!我知道 │ ││ │ │ ├───────┼────────────────────┤ ││ │ │ │106年2月2日晚 │閒聊 │ ││ │ │ │間6時43分26秒 │吳仁傑:那個兩千塊比較困難了喔 │ ││ │ │ │ │林大傑:我講的是有的話啦 │ ││ │ │ │ │吳仁傑:好 │ ││ │ │ │ │林大傑:我不要阿宏那種的喔 │ ││ │ │ │ │吳仁傑:好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法條 │主文 │ │ │ │ │臺幣) │ │ │ │ ├──┼───┼───────┼────────────┼───────────┼───────┼────────────────┤ │ 1 │劉亭妤│105年12月17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本院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7時34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劉亭妤聯絡後│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鎮中城里邱顯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第69頁反面、本院卷 │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門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二第89頁)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劉亭妤,並收取500元。 │2、證人劉亭妤於警詢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38頁至第39頁 │ │ │ │ │ │ │ │ 、偵十二卷第126頁反│ │ │ │ │ │ │ │ 面至第127頁)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劉亭妤】(見警 │ │ │ │ │ │ │ │ 一卷第33頁) │ │ │ ├──┤ ├───────┼────────────┼───────────┼───────┼────────────────┤ │ 2 │ │105年12月18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本院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8時3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劉亭妤聯絡後│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鎮中城里邱顯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 │ 第69頁反面、本院卷 │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附近之「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 二第89頁)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哥牛排館」。 │亭妤,並收取1,000元。 │2、證人劉亭妤於警詢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39頁、偵十二 │ │ │ │ │ │ │ │ 卷第127頁)3、105年│ │ │ │ │ │ │ │ 聲監字第269號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林裕滄、劉 │ │ │ │ │ │ │ │ 亭妤】(見警一卷第 │ │ │ │ │ │ │ │ 33頁) │ │ │ ├──┼───┼───────┼────────────┼───────────┼───────┼────────────────┤ │ 3 │許富欽│105年11月30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午7時29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鎮中華路417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林裕滄住處門口│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欽,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56頁至第157 │ │ │ │ │ │ │ │ 頁、偵十二卷第149頁│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2頁) │ │ │ ├──┤ ├───────┼────────────┼───────────┼───────┼────────────────┤ │ 4 │ │105年12月17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10時4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鎮圓環附近之某│,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燒仙草店旁。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欽,並收取5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57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4頁) │ │ │ ├──┤ ├───────┼────────────┼───────────┼───────┼────────────────┤ │ 5 │ │106年2月2日上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8時12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民國路之「天生│,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好手撞球場」外│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欽,並收取5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57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8頁)4、106│ │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見警三卷 │ │ │ │ │ │ │ │ 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6 │ │106年2月3日晚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26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民國路之「天生│,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好手撞球場」外│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欽,並收取5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58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9頁)4、106│ │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見警三卷 │ │ │ │ │ │ │ │ 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7 │ │106年2月8日晚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35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之「阿科麵店」│,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附近。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欽,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58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9頁)4、106│ │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見警三卷 │ │ │ │ │ │ │ │ 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8 │詹政勳│105年11月29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下午4時3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樂合里之某統一│,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超商門市。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勳,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1頁至第182 │ │ │ │ │ │ │ │ 頁、偵十二卷第171頁│ │ │ │ │ │ │ │ 至第17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9頁) │ │ │ ├──┤ ├───────┼────────────┼───────────┼───────┼────────────────┤ │ 9 │ │105年12月8日中│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2時31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中城里新光大樓│,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勳,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2頁至第183 │ │ │ │ │ │ │ │ 頁、偵十二卷第172頁│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9頁反面) │ │ │ ├──┤ ├───────┼────────────┼───────────┼───────┼────────────────┤ │ 10 │ │105年12月12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7時1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鎮中城里之「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偵十二卷第110頁、本│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哥牛排館」。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院卷一第68頁反面、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勳,並收取1,000元(起訴 │ 本院卷二第89頁、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書誤載為1,000元至2,000元│ 院卷三第57頁) │ │。 │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3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7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90頁) │ │ │ ├──┤ ├───────┼────────────┼───────────┼───────┼────────────────┤ │ 11 │ │105年12月2日上│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0時45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富里鄉│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東里村後庄之某│,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處空地。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勳,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2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7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9頁反面) │ │ │ ├──┤ ├───────┼────────────┼───────────┼───────┼────────────────┤ │ 12 │ │106年2月14日上│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1時20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富里鄉│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東里村詹政勳所│,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有之田地。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勳,並收取2,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4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第17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93頁反面)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13 │ │106年2月16日晚│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10時52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20時52分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偵十二卷第110頁、本│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在花蓮縣富里鄉│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院卷一第68頁反面、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東里村詹政勳所│勳,並收取1,000元(起訴 │ 本院卷二第89頁、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之田地。 │書誤載為1,000至2,000元)│ 院卷三第57頁) │ │。 │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4頁至第185 │ │ │ │ │ │ │ │ 頁、偵十二卷第173頁│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94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14 │ │105年12月24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6時11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鎮興國路之「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滿五金行」。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勳,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中 │ │。 │ │ │ │ │ │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 │ │ │ │ │ │ │ 183頁至第184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91頁反面)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15 │吳耀庭│106年1月6日晚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本院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許,在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蓮縣玉里鎮仁愛│0000000000之吳耀庭聯絡後│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路附近。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 │ 第69頁反面、本院卷 │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 │ 二第89頁)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耀庭,並收取1,000元。 │2、證人吳耀庭於警詢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 │ │ │ │ │ │ │ │ 、偵十四卷第32頁反 │ │ │ │ │ │ │ │ 面、羈押卷一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吳耀庭】(見警 │ │ │ │ │ │ │ │ 一卷第69頁反面)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16 │彭惠玲│106年1月16日凌│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本院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2時44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彭惠玲聯絡後│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仁愛路1段272號│,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第69頁反面、本院卷 │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彭惠玲居所樓下│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第89頁)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彭惠玲,並收取500元。 │2、證人彭惠玲於警詢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217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201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彭惠玲】(見警 │ │ │ │ │ │ │ │ 一卷第222頁反面)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 17 │ │106年2月12日下│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本院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3時23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準備程序及本院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彭惠玲聯絡後│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仁愛路1段272號│,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院卷一第69頁反面、 │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彭惠玲居所(起│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本院卷二第89頁、本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訴書誤載為該居│予彭惠玲,並收取500元( │ 院卷三第57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樓下)。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至1,000│2、證人彭惠玲於警詢及 │ │。 │ │ │ │ │元)。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217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201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彭惠玲】(見警 │ │ │ │ │ │ │ │ 一卷第223頁反面)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18 │ │106年2月16日晚│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本院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準備程序及本院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彭惠玲聯絡後│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仁愛路1段272號│,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院卷一第69頁反面、 │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彭惠玲居所(起│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本院卷二第89頁、本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訴書誤載為該居│予彭惠玲,並收取500元。 │ 院卷三第57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樓下)。 │ │2、證人彭惠玲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218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201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彭惠玲】(見警 │ │ │ │ │ │ │ │ 一卷第224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郭俊賢│106年1月10日晚│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本院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40分許在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例第4條第2項之│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花蓮縣玉里鎮園│0000000000之郭俊賢聯絡後│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 │ │ │環附近之八方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第69頁反面、本院卷 │罪 │0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集交付價金,嗣│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郭俊 │ 二第89頁)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同日晚間7時 │賢,並收取1,000元。 │2、證人郭俊賢於偵查中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許在同鎮五權街│ │ 之證述(見偵十二卷 │ │額。 │ │ │ │3號後方鐵屋郭 │ │ 第221頁正反面) │ │ │ │ │ │俊賢居所交付毒│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品(起訴書就交│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易時間僅記載18│ │ 滄、郭俊賢】(見偵 │ │ │ │ │ │時53分,且漏載│ │ 十二卷第68頁反面至 │ │ │ │ │ │郭俊賢居所)。│ │ 第69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20 │林大傑│105年12月15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本院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8時49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林大傑聯絡後│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鎮中城里之某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 │ 第69頁反面、本院卷 │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一超商或旁邊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二第89頁)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人壽公司樓下│林大傑,並收取2,000元。 │2、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94頁、偵十三 │ │ │ │ │ │ │ │ 卷第24頁反面)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林大傑】(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00頁) │ │ │ ├──┤ ├───────┼────────────┼───────────┼───────┼────────────────┤ │ 21 │ │105年12月20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本院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下午1時47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林大傑聯絡後│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鎮中城里之某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 │ 一第69頁反面、本院 │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一超商(起訴書│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卷二第89頁、本院卷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誤載為同上)。│林大傑,並收取1,000元( │ 三第57頁反面)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或 │2、證人林大傑於偵查中 │ │。 │ │ │ │ │2,000元)。 │ 之證述(見偵十三卷 │ │ │ │ │ │ │ │ 第24頁反面)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林大傑】(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03頁) │ │ │ ├──┼───┼───────┼────────────┼───────────┼───────┼────────────────┤ │ 22 │蘇如嵩│106年2月7日上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8時許,在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2項之│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蓮縣玉里鎮中華│0000000000之蘇如嵩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路417號林裕滄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十二卷第109頁反面至│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 │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110頁、本院卷一第│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蘇如嵩,並收取1,000元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 │ │。 │ │ │ │ │ │2、證人蘇如嵩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22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36頁反面至第 │ │ │ │ │ │ │ │ 137頁)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蘇如嵩】(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25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23 │ │106年2月17日晚│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8時許,在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2項之│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蓮縣玉里鎮中華│0000000000之蘇如嵩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路蘇如嵩女友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十二卷第109頁反面至│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惠玲住處。 │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110頁、本院卷一第│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蘇如嵩,並收取1,000元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 │ │。 │ │ │ │ │ │2、證人蘇如嵩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23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37頁)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蘇如嵩】(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27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24 │ │106年2月19日凌│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45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2項之│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書誤載為13│0000000000之蘇如嵩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二三二00│ │ │ │時45分許),在│,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十二卷第109頁反面至│罪 │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花蓮縣玉里鎮中│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110頁、本院卷一第│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華路蘇如嵩女友│予蘇如嵩,並收取1,000元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彭惠玲住處。 │。 │ 頁) │ │。 │ │ │ │ │ │2、證人蘇如嵩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23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37頁正反面)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蘇如嵩】(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27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53號│ │ │ │ │ │ │ │ (見警三卷第88頁至 │ │ │ │ │ │ │ │ 第90頁) │ │ │ ├──┼───┼───────┼────────────┼───────────┼───────┼────────────────┤ │ 25 │周明仁│105年12月24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中午12時42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鎮中華路432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周明仁住處。 │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0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05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 │ │ │ │ │ ├──┤ ├───────┼────────────┼───────────┼───────┼────────────────┤ │ 26 │ │105年12月27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上午10時35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鎮中華路432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周明仁住處。 │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0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05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 27 │ │106年1月8日下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午5時27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中城國小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0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06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 28 │ │106年1月16日下│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午2時36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中華路432號周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明仁住處。 │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0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07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 29 │ │106年1月17日上│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午5時36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17時36分許),│,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在花蓮縣玉里鎮│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中華路432號周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明仁住處。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0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07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 30 │ │106年1月20日晚│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間9時4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中華路432號周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明仁住處。 │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0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08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 31 │ │106年1月21日晚│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間11時1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中華路432號周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明仁住處。 │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0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08頁至第 │ │ │ │ │ │ │ │ 109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32 │ │106年1月27日下│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午5時53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中華路432號周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明仁住處。 │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0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10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33 │ │106年1月31日下│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午2時46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中華路432號周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明仁住處。 │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1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12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34 │ │106年2月3日上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林裕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午9時17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起訴書誤載為21│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電話門號○○○○○○○○○○號S│ │ │ │時17分許),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二卷第108頁反面至│危害防制條例第│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花蓮縣玉里鎮中│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8條第2項轉讓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華路432號周明 │包予周明仁。 │ 69頁、本院卷二第89 │二級毒品罪之特│額。 │ │ │ │仁住處。 │ │ 頁)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31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19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周明仁】(見偵 │ │ │ │ │ │ │ │ 十一卷第113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法條 │主文 │ │ │ │ │臺幣) │ │ │ │ ├──┼───┼───────┼────────────┼───────────┼───────┼────────────────┤ │ 1 │劉亭妤│106年1月17日某│吳耀庭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吳耀庭於警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吳耀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在花蓮縣│0000000000與劉亭妤之配偶│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例第4條第2項之│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玉里鎮酸柑56之│何湘虎(持用行動電話為09│ 中之自白(見警一卷 │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一四五│ │ │ │7號吳耀庭居所 │00000000)聯絡後,於左列│ 第55頁、偵十四卷第 │罪 │六三二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甲基 │ 33頁反面、羈押卷一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予劉亭妤,用 │ 第21頁反面、本院卷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以抵償吳耀庭對何湘虎之債│ 二第89頁) │ │其價額。 │ │ │ │ │務計1,000元。 │2、證人劉亭妤於偵查中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十二卷 │ │ │ │ │ │ │ │ 第126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何湘 │ │ │ │ │ │ │ │ 虎、吳耀庭】(見警 │ │ │ │ │ │ │ │ 八卷第26頁正反面) │ │ │ │ │ │ │ │4、106年聲監字第10號通│ │ │ │ │ │ │ │ 通訊監察書(警八卷 │ │ │ │ │ │ │ │ 第41頁至第44頁) │ │ │ └──┴───┴───────┴────────────┴───────────┴───────┴────────────────┘ ┌──┬───┬───────┬────────────┬───────────┬───────┬────────────────┐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法條 │主文 │ │ │ │ │臺幣) │ │ │ │ ├──┼───┼───────┼────────────┼───────────┼───────┼────────────────┤ │ 1 │黃育豪│106年1月16日晚│林大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證人黃育豪於警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大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7時29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 之黃育豪聯絡 │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四三八六五八│ │ │ │長良8號林大傑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198頁、偵十三卷第93│罪 │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頁正反面、第98頁正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包予黃育豪,用以抵償林大│ 反面、本院卷二第176│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傑對黃育豪之工資債務1,00│ 頁反面) │ │。 │ │ │ │ │0元。 │2、通訊監察譯文【林大 │ │ │ │ │ │ │ │ 傑、黃育豪】(見警 │ │ │ │ │ │ │ │ 七卷第60頁之1) │ │ │ │ │ │ │ │3、106年聲監字第4號通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警七卷 │ │ │ │ │ │ │ │ 第72頁至第75頁) │ │ │ ├──┤ ├───────┼────────────┼───────────┼───────┼────────────────┤ │ 2 │ │106年1月18日晚│林大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證人黃育豪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大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37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 之黃育豪聯絡 │ 一卷第199頁、偵十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四三八六五八│ │ │ │長良8號林大傑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卷第93頁正反面、第 │罪 │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98頁反面)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包予黃育豪,用以抵償林大│2、通訊監察譯文【林大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傑對黃育豪之工資債務1,00│ 傑、黃育豪】(見警 │ │。 │ │ │ │ │0元。 │ 七卷第61頁) │ │ │ │ │ │ │ │3、106年聲監字第4號通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警七卷 │ │ │ │ │ │ │ │ 第72頁至第75頁) │ │ │ ├──┼───┼───────┼────────────┼───────────┼───────┼────────────────┤ │ 3 │吳仁傑│106年1月18日晚│林大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證人吳仁傑於警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大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3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吳仁傑聯絡後│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四三八六五八│ │ │ │長良8號林大傑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207頁、偵十三卷第 │罪 │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112頁反面、本院卷二│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吳仁傑,並收取500元。 │ 第179-180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通訊監察譯文【林大 │ │。 │ │ │ │ │ │ 傑、吳仁傑】(見警 │ │ │ │ │ │ │ │ 一卷第212頁) │ │ │ │ │ │ │ │3、106年聲監字第4號通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警七卷 │ │ │ │ │ │ │ │ 第72頁至第75頁) │ │ │ └──┴───┴───────┴────────────┴───────────┴───────┴────────────────┘ ┌──┬───┬───────┬────────────┬───────────┬───────┬────────────────┐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法條 │主文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1 │張寶燕│106年3月14日晚│蘇玥菘於左列時間地點,無│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蘇玥菘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間9、10時許,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徒刑捌月。 │ │ │ │在花蓮縣玉里鎮│他1包予張寶燕。 │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 │ │ │ │建國三街112號 │ │ 十一卷第26頁正反面 │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張寶燕居所門口│ │ 、本院卷一第61頁反 │8條第2項轉讓第│ │ │ │ │。 │ │ 面、本院卷二第88頁 │二級毒品罪之特│ │ │ │ │ │ │ 反面)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張寶燕於偵查中 │適用)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十一卷 │ │ │ │ │ │ │ │ 第4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2 │ │106年2月6日下 │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時48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2項之│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張寶燕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 │ │ │建國三街112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一卷第26頁反面、 │罪 │七一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張寶燕居所門口│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羈押卷四第46頁反面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予張寶燕,並收取1,000元 │ 、本院卷一第61頁反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面、本院卷二第88頁 │ │其價額。 │ │ │ │ │ │ 反面) │ │ │ │ │ │ │ │2、證人張寶燕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71頁至第172 │ │ │ │ │ │ │ │ 頁、偵十一卷第41頁 │ │ │ │ │ │ │ │ 反面至第4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蘇玥 │ │ │ │ │ │ │ │ 菘、張寶燕】(見警 │ │ │ │ │ │ │ │ 一卷第84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23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五 │ │ │ │ │ │ │ │ 卷第97頁至第100頁)│ │ │ ├──┤ ├───────┼────────────┼───────────┼───────┼────────────────┤ │ 3 │ │106年2月15日晚│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藥事法第83條第│蘇玥菘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間11、12時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1項之轉讓禁藥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張寶燕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罪(該罪為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七一三│ │ │ │建國三街112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十一卷第26頁反面、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張寶燕居所門口│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 │8條第2項轉讓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包予張寶燕。 │ 、本院卷二第88頁反 │二級毒品罪之特│徵其價額。 │ │ │ │ │ │ 面) │別規定,應優先│ │ │ │ │ │ │2、證人張寶燕於警詢及 │適用)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72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4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蘇玥 │ │ │ │ │ │ │ │ 菘、張寶燕】(見警 │ │ │ │ │ │ │ │ 一卷第85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23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五 │ │ │ │ │ │ │ │ 卷第97頁至第100頁)│ │ │ ├──┤ ├───────┼────────────┼───────────┼───────┼────────────────┤ │ 4 │ │106年2月16日下│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4時3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例第4條第2項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張寶燕聯絡後│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 │ │ │建國三街112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見偵十一卷第26頁反 │罪 │七一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張寶燕居所門口│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面、羈押卷四第46頁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予張寶燕,惟蘇玥菘同意賒│ 反面、本院卷一第61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欠該次價金,直至附表四編│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 │追徵其價額。 │ │ │ │ │號5所示交易時地,再與該 │ 88頁反面、本院卷三 │ │ │ │ │ │ │次交易價金總計收受1,500 │ 第57頁反面) │ │ │ │ │ │ │元。 │2、證人張寶燕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72頁至第173 │ │ │ │ │ │ │ │ 頁、偵十一卷第42頁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蘇玥 │ │ │ │ │ │ │ │ 菘、張寶燕】(見警 │ │ │ │ │ │ │ │ 一卷第85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23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五 │ │ │ │ │ │ │ │ 卷第97頁至第100頁)│ │ │ ├──┤ ├───────┼────────────┼───────────┼───────┼────────────────┤ │ 5 │ │106年2月18日下│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3時24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例第4條第2項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張寶燕聯絡後│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 │ │ │建國三街112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見偵十一卷第26頁反 │罪 │七一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張寶燕居所門口│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面、羈押卷四第46頁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予張寶燕,並連同張寶燕就│ 反面、本院卷一第61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附表四編號4所示交易之積 │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 │追徵其價額。 │ │ │ │ │欠價金總計收受1,500元。 │ 88頁反面、本院卷三 │ │ │ │ │ │ │ │ 第57頁反面) │ │ │ │ │ │ │ │2、證人張寶燕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73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 │ │ │ │ │ │ │ │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蘇玥 │ │ │ │ │ │ │ │ 菘、張寶燕】(見警 │ │ │ │ │ │ │ │ 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 │ │ │ │ │ │ │ │ )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23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五 │ │ │ │ │ │ │ │ 卷第97頁至第100頁)│ │ │ ├──┼───┼───────┼────────────┼───────────┼───────┼────────────────┤ │ 6 │林裕滄│105年12月4日上│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8時2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林裕滄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七一│ │ │ │新興街27巷11號│,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十一卷第26頁反面、 │罪 │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蘇玥菘住處附近│0.9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裕│ 羈押卷四第47頁、本 │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即玉里分局附近│滄,並收取5,000元。 │ 院卷一第61頁反面、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 │額。 │ │ │ │ │ │ ) │ │ │ │ │ │ │ │2、證人林裕滄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0頁、偵十一 │ │ │ │ │ │ │ │ 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 │ │ │ │ │ │ │ │ 頁、偵十二卷第96頁 │ │ │ │ │ │ │ │ )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蘇玥菘】(見偵 │ │ │ │ │ │ │ │ 十二卷第61頁) │ │ │ ├──┤ ├───────┼────────────┼───────────┼───────┼────────────────┤ │ 7 │ │106年2月3日晚 │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間11時41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書誤載為23│0000000000之林裕滄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七一│ │ │ │時53分許),在│,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十一卷第26頁反面、 │罪 │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花蓮縣玉里鎮中│0.9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裕│ 羈押卷四第47頁、本 │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華路上。 │滄,並收取5,000元。 │ 院卷一第61頁反面、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 │額。 │ │ │ │ │ │ ) │ │ │ │ │ │ │ │2、證人林裕滄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1頁、偵十二 │ │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蘇玥菘】(見偵 │ │ │ │ │ │ │ │ 十二卷第65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23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五 │ │ │ │ │ │ │ │ 卷第97頁至第100頁)│ │ │ ├──┼───┼───────┼────────────┼───────────┼───────┼────────────────┤ │ 8 │郭俊賢│105年11月28日 │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晚間10時許(起│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訴書誤載為105 │0000000000之郭俊賢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七一│ │ │ │年11月26日5時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 │ 十一卷第26頁反面、 │罪、第4條第2項│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許),在花蓮縣│公克之海洛因及20公克之甲│ 羈押卷四第47頁、本 │之販賣第二級毒│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玉里鎮五權街41│基安非他命予郭俊賢,並收│ 院卷一第61頁反面、 │品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巷3號後方鐵皮 │取2萬5,000元。 │ 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 │其價額。 │ │ │ │屋郭俊賢居所。│ │ ) │ │ │ │ │ │ │ │2、證人郭俊賢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五卷第43頁、偵十二 │ │ │ │ │ │ │ │ 卷第220頁反面至第 │ │ │ │ │ │ │ │ 221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郭俊 │ │ │ │ │ │ │ │ 賢、蘇玥菘】(見警 │ │ │ │ │ │ │ │ 五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4、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 │ │ │ │ │ │ │ 用合作社105年12月21│ │ │ │ │ │ │ │ 日花二信發字第10508│ │ │ │ │ │ │ │ 71號函暨蘇玥菘帳戶 │ │ │ │ │ │ │ │ 之交易明細(見警五 │ │ │ │ │ │ │ │ 卷第56頁至第60頁) │ │ │ ├──┤ ├───────┼────────────┼───────────┼───────┼────────────────┤ │ 9 │ │106年1月23日上│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1時30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郭俊賢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 │ │ │五權街41巷3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數│ 十一卷第26頁反面、 │罪 │七一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後方鐵皮屋郭俊│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郭俊賢(│ 羈押卷四第47頁、本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賢居所。 │此部分為郭俊賢與鍾其能合│ 院卷一第61頁反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資購買),並收取2,000元 │ 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證人郭俊賢於偵查中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十二卷 │ │ │ │ │ │ │ │ 第221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郭俊 │ │ │ │ │ │ │ │ 賢、蘇玥菘】(見警 │ │ │ │ │ │ │ │ 五卷第55頁) │ │ │ │ │ │ │ │4、106年聲監字第3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見警五卷 │ │ │ │ │ │ │ │ 第93頁至第96頁) │ │ │ ├──┼───┼───────┼────────────┼───────────┼───────┼────────────────┤ │ 10 │周明仁│106年1月12日晚│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間10時許,在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2項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蓮縣玉里鎮建國│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 │ │ │三街112號周明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十一卷第26頁反面、 │罪 │七一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仁居所。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羈押卷四第47頁、本 │ │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予周明仁,並收取300元。 │ 院卷一第61頁反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五卷第75頁、偵十一 │ │ │ │ │ │ │ │ 卷第118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蘇玥 │ │ │ │ │ │ │ │ 菘、周明仁】(見警 │ │ │ │ │ │ │ │ 五卷第78頁) │ │ │ │ │ │ │ │4、106年聲監字第3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見警五卷 │ │ │ │ │ │ │ │ 第93頁至第96頁) │ │ │ ├──┤ ├───────┼────────────┼───────────┼───────┼────────────────┤ │ 11 │ │106年1月27日上│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0時30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2項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周明仁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 │ │ │建國三街112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十一卷第26頁反面、 │罪 │七一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周明仁居所。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羈押卷四第47頁、本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予周明仁,並收取500元。 │ 院卷一第61頁反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證人周明仁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五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 │ │ │ │ │ 、偵十一卷第118頁反│ │ │ │ │ │ │ │ 面至第119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蘇玥 │ │ │ │ │ │ │ │ 菘、周明仁】(見警 │ │ │ │ │ │ │ │ 五卷第79頁) │ │ │ │ │ │ │ │4、106年聲監字第3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見警五卷 │ │ │ │ │ │ │ │ 第93頁至第96頁) │ │ │ ├──┼───┼───────┼────────────┼───────────┼───────┼────────────────┤ │ 12 │蘇如嵩│106年2月16日晚│蘇玥菘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蘇玥菘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蘇玥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間6時2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2項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蘇如嵩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三七八│ │ │ │新興街11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十一卷第26頁反面、 │罪 │七一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予蘇如嵩,用以抵償蘇玥菘│ 、本院卷二第88頁反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對蘇如嵩之整理倉庫工資債│ 面) │ │其價額。 │ │ │ │ │務500元。 │2、證人蘇如嵩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四卷第120頁、偵十一│ │ │ │ │ │ │ │ 卷第136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蘇玥 │ │ │ │ │ │ │ │ 菘、蘇如嵩】(見警 │ │ │ │ │ │ │ │ 五卷第86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23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五 │ │ │ │ │ │ │ │ 卷第97頁至第100頁)│ │ │ └──┴───┴───────┴────────────┴───────────┴───────┴────────────────┘ ┌──┬───┬───────┬────────────┬───────────┬───────┬────────────────┐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法條 │主文 │ │ │ │ │臺幣) │ │ │ │ ├──┼───┼───────┼────────────┼───────────┼───────┼────────────────┤ │ 1 │林大傑│105年11月24日 │郭俊賢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郭俊賢於警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郭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11時51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例第4條第2項之│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林大傑聯絡後│ 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三二一八八│ │ │ │鎮大同路之某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見警五卷第46頁、 │罪 │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油站對面。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二卷第21頁、羈押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林大傑,並收取2,000元 │ 卷三第10頁反面、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院卷一第63頁反面、 │ │。 │ │ │ │ │ │ 本院卷二第89頁) │ │ │ │ │ │ │ │2、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六卷第29頁、偵十六 │ │ │ │ │ │ │ │ 卷第34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郭俊 │ │ │ │ │ │ │ │ 賢、林大傑】(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07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0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2 │ │105年11月27日 │郭俊賢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郭俊賢於警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郭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午10時56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例第4條第2項之│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林大傑聯絡後│ 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三二一八八│ │ │ │鎮城南五街林大│,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見警五卷第46頁、 │罪 │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傑工作處。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二卷第21頁、羈押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林大傑,並收取2,000元 │ 卷三第10頁反面、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院卷一第63頁反面、 │ │。 │ │ │ │ │ │ 本院卷二第89頁) │ │ │ │ │ │ │ │2、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六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 │ 、偵十六卷第3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郭俊 │ │ │ │ │ │ │ │ 賢、林大傑】(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07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0頁至第73頁) │ │ │ ├──┤ ├───────┼────────────┼───────────┼───────┼────────────────┤ │ 3 │ │106年1月23日晚│郭俊賢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郭俊賢於警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郭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42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例第4條第2項之│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林大傑聯絡後│ 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三二一八八│ │ │ │五權街41巷3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見警五卷第47頁至 │罪 │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後方鐵皮屋郭俊│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48頁、偵二卷第21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賢居所。 │予林大傑(此部分為林大傑│ 頁反面、羈押卷三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吳仁傑合資購買),並收│ 10頁反面、本院卷一 │ │。 │ │ │ │ │取2,000元。 │ 第63頁反面、本院卷 │ │ │ │ │ │ │ │ 二第89頁) │ │ │ │ │ │ │ │2、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六卷第33頁、偵十六 │ │ │ │ │ │ │ │ 卷第35頁正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郭俊 │ │ │ │ │ │ │ │ 賢、林大傑】(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10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6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六 │ │ │ │ │ │ │ │ 卷第62頁至第65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