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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龍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劉帟呈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2號、107 年度偵字第2963號、107 年度偵字第3441號、107 年度偵字第344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02號、107 年度偵字第2860號、107 年度偵字第379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甲○○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仍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電話與高勗庭聯絡後,乙○○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聯絡甲○○,再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高勗庭,乙○○並向甲○○抽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酬庸。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甲○○聯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甲○○於107 年5 月23日15時56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組、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手機3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

七、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1號與同年度原訴字第81號案件,因當事人部分相同,所犯者亦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爰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高勗庭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除甲○○於107 年6 月14日所為之警詢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應認該部分證據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然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 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案附表三部分所依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惟該通訊監察書係針對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針對甲○○持用之門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而非針對乙○○販賣毒品之行為進行偵查。故本案附表三部分檢察官起訴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未與甲○○共犯,而係販賣予甲○○,故甲○○就該部分實僅係證人之地位,故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即本案)證據資料。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而按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甲○○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乙○○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乙○○因甲○○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甲○○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權利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本院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認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有關乙○○與甲○○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另按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義之「其他案件」,係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然此處所謂「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應係指「與監察對象無關之案件」或「與監察對象有關但非涉嫌觸犯法條之案件」,而不包含「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法條之人」之情形。蓋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若監聽所得係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法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均仍在通訊監察書所欲監察犯罪之同一案件之範圍,並未有法院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難謂有何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可言,而本即為該通訊監察書核發時所預期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故在規範目的及文義上實均無從為「其他案件」之要件所涵蓋,應認為本案監聽所得。本案附表二部分,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13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13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均為乙○○,而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然甲○○與乙○○就此部分係經檢察官起訴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罪,對於甲○○共同正犯部分,亦屬與監察目的之同一案件範圍,並非上開法條定義之「其他案件」,故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甲○○而言,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況縱然認為偵查機關未及時陳報而有與上開附表三部分相同之瑕疵,亦與前開附表三部分相同,依如上開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勗庭、高義銘、徐文陽、陳坤谷、徐明龍、張誌遠、謝坤杰、羅俊宏、蔡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聲字第937 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高勗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7 年6 月14日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犯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5587 號函文及所附戶名「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7 年5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0612 號函文及所附戶名「高勗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 年5 月18日花行字第1070000423號函及所附「姜○○」(甲○○之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甲○○與高勗庭交易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甲○○與徐明龍交易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 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7010223 號函文及所附委驗總表、107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35 號函及所附委驗總表、107 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7062217 號函文及所附委驗總表、107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39 號函文及所附委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69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7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13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13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42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40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94 號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警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警卷六第2 頁至第216 頁、警卷七第70頁至第71頁、第111 頁至第136 頁、警卷八第12頁至第15頁、警卷九第17頁、警卷十二第25頁至第29頁、107 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手機3 支及新臺幣8,300 元扣案可憑,堪信甲○○、乙○○此部分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甲○○雖辯稱當日交易之金額應為1,000 元,然當日交易金額應為2,000 元,交易標的為1 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羅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當次通訊監察譯文中羅俊宏明確要求「那兩盤吧」等語(見警卷十一第57頁),甲○○亦坦承「兩盤」係指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足見證人羅俊宏證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甲○○空言辯稱當日僅交易1,000 元,重量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28部分,甲○○亦辯稱當日交易金額應為1,000 元,雖同據證人羅俊宏證述當日約定之金額為2,000 元,然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當日交易金額確實為2,000 元,無從僅以羅俊宏單方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4、編號28所示。

二、另訊據乙○○對於附表三部分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見面,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甲○○等語。辯護人黃子寧律師並為乙○○辯護稱:就附表三部分,乙○○僅係無償轉讓予甲○○,甲○○前後供詞反覆,且本案始終均係甲○○將毒品販賣予乙○○,若乙○○有能力販賣毒品予甲○○,即不須向甲○○多次購買毒品,亦不需請甲○○協助販賣毒品予高勗庭。況甲○○所述1 公克只要1,000 元,顯然低於市價,不符常情。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未曾提到交易之金額,縱然甲○○事後將該毒品販賣予第三人,亦無證據證明乙○○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乙○○應僅成立轉讓毒品之罪責等語。然查:

(一)附表三部分交易之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甲○○除於107 年6 月14日7 時14分許之警詢對於是否交易均答稱忘記了等語外,於107 年6 月14日15時25分許之警詢中,即證稱:我本來要於107 年3 月22日和乙○○去臺東,乙○○跟我說臺東有一個老哥是毒品上游。結果乙○○自己跑去,後來乙○○用簡訊傳給我說身上有7 個,意思就是有7 公克的安非他命。乙○○問我有沒有人要,我就跟乙○○說有,但是要試吃。我們後來有見面,乙○○就把他拿回來的安非他命拿一小部分給我試。我試了之後覺得品質很好,於是我在107 年3 月22日10時25分許,和乙○○約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附近的7-11超商見面,我拿了1,000 元給乙○○,乙○○收下現金後就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甲○○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本來我要跟乙○○一起去臺東,但後來乙○○自己跑去,後來他從臺東回來有帶安非他命,有拿一顆半公克給我試用。半公克的乙○○沒有跟我收錢,當天10時許我又打給乙○○,約在乙○○他家附近的稻香7-11,我向乙○○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我給乙○○1,000 元。但乙○○給我的量其實不到1 公克,後來我離開之後我有拿秤去看,大約只有0.7 公克我有叫乙○○補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第117 頁)。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乙○○給我試用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褲子」是指愷他命,當天乙○○沒有給我愷他命,我說品質好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8 時2 分乙○○打電話跟我說到了該次,乙○○已經到我家,到了之後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0時37分我打電話叫乙○○「帶一個出來」,是帶甲基安非他命。8 點多這次是拿出來一起吃吃看,當時乙○○有拿出來放在玻璃球裡讓我試,10點多那一次是他在8 點多時答應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等語。譯文中提到的「褲子」是愷他命,是我試用完甲基安非命後,我另外問乙○○有無愷他命。之後10時40分許電話後乙○○拿給我的也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又有人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我才又問乙○○「褲子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2 頁)。足見甲○○對於乙○○於107 年3 月22日交付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始終均陳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陳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後述),對於當日何部分譯文是另外討論愷他命之問題,亦能清楚區分,其陳述當屬可信,足認當日乙○○交付予甲○○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2.又司法警察執行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對甲○○使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3 月22日監聽得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而製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雙方先於當日2 時3 分許至5 時5 分許間,以手機簡訊互相聯絡,其聯繫內容係:「乙○○:我目前在臺東。甲○○:然後勒? 不是說要一起去的嗎? 怎麼自己跑去?乙○○:要離開了。甲○○:去哪?乙○○:要回花蓮了。甲○○:記得帶一些回來分享嘿。乙○○:身上有7個。甲○○:一定有人要的嘛。但品質很重要!乙○○:是(誤繕為試)阿。甲○○:你在路上了是嗎?乙○○:嗯。甲○○:幾點到花蓮?乙○○:6點左右甲○○:你直接來找我還是怎樣? 你覺得品質如何。乙○○:OK甲○○:OK而已?乙○○:還不錯。甲○○:等你回來試試就知道!」其後於同日7 時48分許,乙○○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其對話內容係:「甲○○:喂。乙○○:在哪裡,我回來了。甲○○:一樣阿。乙○○:我回來了。甲○○:好,那你過來。乙○○:過來是有要處理還是怎樣。甲○○:你就來再說嘛。乙○○:你要先講啊。甲○○:還沒有,還沒,「東西」都還沒有。乙○○:好哇。甲○○:要先試才知道。乙○○:好。」其後於8 時2 分許,乙○○再次撥打電話對甲○○稱已經到達,只等10分鐘,甲○○對其表示「好,我下來」等語。而於同日8 時45分許,甲○○方又撥打電話予乙○○,其對話內容係:「乙○○:喂。甲○○:你那個「褲子」有沒有。乙○○:怎樣。甲○○:「褲子」是整粒、顆粒,還是粉的。乙○○:應該是小顆粒、小顆粒這樣子阿。不然長什麼樣,就像鹽巴這樣阿。甲○○:沒有啦,你問一下嘛。乙○○:就小顆粒、小小這樣子阿。甲○○:沒有,沒有。顆粒的是一粒、一粒。大大粒的。乙○○:在袋子裡面一定就像鹽巴這樣。一粒、一粒的,那個還要再壓的更粉。甲○○:沒有,人家是問,是顆粒還是粉的。乙○○:粉的吧。應該是粉粉的吧,因為你要拿顆粒,除非人家剛回來的。甲○○:這要怎麼講。乙○○:有差嗎? 還不是一樣。吸到裡面還不是一樣。甲○○:沒有,人家說有差嘛。我是不知道。乙○○:還是感覺。甲○○:不是,不是。那個有差,對阿。乙○○:我剛剛有問他,他說現在都是粉的。甲○○:粉的,好。這樣我知道。」而此部分譯文勾稽上開甲○○之供述,可知當日8 時2 分許之通話結束後不久,乙○○即在甲○○住處提供毒品予甲○○試用。而甲○○於間隔40餘分鐘後之8 時45分許,卻再撥打電話詢問乙○○「你那個褲子(愷他命)有沒有」等語,並且對於愷他命之外觀顯然並無認識,對話中不斷與乙○○確認愷他命之外觀,並稱「人家是問是顆粒還是粉的」等語。苟若8 時2 分許後乙○○提供予甲○○試用之毒品確係愷他命,則甲○○顯然不可能於8 時45分許尚且撥打電話予乙○○確認愷他命之外觀。對照上開甲○○於電話中提及第三人詢問愷他命之前後通話脈絡,顯然係於8 時2 分許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試用完畢後,方因第三人欲向甲○○購買愷他命,甲○○才致電乙○○詢問。乙○○辯稱當日係交易愷他命等語,顯然係藉當日無關之其他毒品交易對話混淆視聽,顯無可採。甲○○證稱當日係乙○○自臺東帶回甲基安非他命,其於8時2 分許先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向乙○○詢問愷他命之問題,方符上開客觀之通訊監察內容。堪認於8 時2 分許,乙○○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試用。

3.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甲○○再撥打電話予乙○○,其對話內容係:「甲○○:喂,你在哪裡。乙○○:在家裡,怎樣。甲○○:家裡,我去找你。乙○○:幹嘛。甲○○:還能幹嘛。乙○○:你就講要幹嘛。甲○○:見面再說。電話我不要講這些,到哪裡。乙○○:稻香7-11你知不知道。甲○○:吉興路上面那個7-11嗎?乙○○:對,對,對。甲○○:好,掰掰。」甲○○並隨後於10時34分許以簡訊傳送「到了」,乙○○於10時35分許回傳「等我」,甲○○並於10時37分許再傳送「帶一個出來」等語予乙○○。甲○○於傳送上開簡訊後,於10時37分許即再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其對話內容係:「乙○○:喂。甲○○:還是去你家好了。乙○○:我家有人啊。甲○○:有誰。乙○○:有家裡的人啦。甲○○:好啦,那你到了沒啦。乙○○:快到了,2分鐘。」其後旋於10時40分許,甲○○即撥打電話予乙○○稱:「停、停、停,這邊,這邊,停」等語。其後至11時1 分許,乙○○再撥打電話予甲○○,其對話內容係:「甲○○:喂。乙○○:差多少。甲○○:我才剛到而已耶,我還沒有用。乙○○:到哪裡。甲○○:我到北埔阿。乙○○:你去北埔幹嘛。甲○○:我找朋友阿。對了,就是那個「褲子」有沒有。乙○○:嘿。甲○○:我朋友說,看能不能拿2 、3 支菸來試一下。…」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甲○○之上開證述可知,甲○○與乙○○於10時40分通話後旋即見面交易。而乙○○於11時1 分許另行撥打電話予甲○○,甲○○先提到原本交易之毒品尚未確認有沒有少,其後方另外提及有朋友在問「褲子」即愷他命等語。足見甲○○與乙○○於10時40分許交易之毒品,顯然與甲○○其後詢問愷他命之交易無關。對照上開甲○○證稱8 時2 分許之交易係試用,當時試用完後即約定其後要交易,而於10時40分許乙○○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8 時2 分許之前甲○○多次提到要「試」毒品,足認甲○○證述應符事實。則甲○○8 時2 分許試用之毒品既係甲基安非他命,試用後約定購買之毒品自應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甲○○於10時37分許傳送簡訊之「帶一個出來」,其使用之用語與乙○○於同日4 時11分許傳送「身上有7 個」之用語互核相符,甲○○於上開警詢中即證稱「7 個」就是指「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四第15頁反面),亦足徵10時40分許交易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甲○○與乙○○對話中提及「褲子」即愷他命之部分,均顯然可以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區分,已如前述。足證乙○○係先於8 時2 分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試用,作為買賣之磋商,甲○○試用後即與乙○○約定購買,而於10時40分許乙○○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甲○○。

(二)附表三之交易係有償之販賣行為

1.甲○○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日係乙○○於10時40分許在稻香7-11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並交付1,000 元之對價予乙○○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於審判中翻異其供,改稱當日係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其審判中供述與其歷次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不符,已有可疑。且甲○○於107 年6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詳細陳述乙○○當日係至臺東取回毒品,先無償提供一部分予其試用,其後方於10時40分許在稻香7-11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交易等情,其對於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前後陳述均屬一致,顯然警、偵程序中甲○○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對於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證述,詢問其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甲○○又無法合理說明前後陳述歧異之原因,僅迴避答稱「我是這樣子說沒有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故甲○○是否有於審判中刻意迴護乙○○之情,實非無疑。

2.另參以上開交易過程,甲○○尚且於當日8 時2 分前,屢次要求要先試用,並於7 時48分許通話中,尚且不願意承諾乙○○是否交易,要求「要先試才知道」等語,足見甲○○對於交易毒品之品質有所要求。而8 時2 分許乙○○尚且先提供部分毒品供甲○○試用後,甲○○方允諾購買,而於10時40分許雙方才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苟若此次毒品交易確係無償,甲○○又豈有可能先要求「試用」乙○○要無償贈與其之毒品;乙○○又豈可能不於8 時2分許即將要贈與甲○○之毒品交付,而雙方於「試用」後才另約時間、地點交易。顯見本件係屬有償之販賣交易,甲○○方會對於交易標的之品質有所要求,非經「試用」,不願承諾交易。乙○○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屬無償轉讓,顯然嚴重反於社會通常交易常情,無從採憑。

3.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乙○○於當日11時1 分許之電話中即表明尚須「補給」甲○○毒品,甲○○即表明其現在秤一下再打給乙○○。而於當日11時6 分許,乙○○再撥打電話予甲○○,其對話內容係:「甲○○:喂。乙○○:應該不會差很多啦。甲○○:沒有,我現在在用。(對旁邊說:快,快,人家在問了啦。)乙○○:沒有關係,應該是不會差很多,目測就差不多了。甲○○:你等一下喔,還差很多。乙○○:差很多咧,差多少。甲○○:差04。乙○○:差04。甲○○:(旁邊人說:024 )差024 。(旁邊人說:0.76 不是差0.24)24,要足欸,喂。乙○○:喂。甲○○:076啦。乙○○:076,差02喔。甲○○:怎麼會差02。乙○○:差03。甲○○:差04啦。乙○○:好啦,你怎麼說,怎麼做好不好。甲○○:就真的是這樣,我沒有騙你。乙○○:OK阿,我在路上啦。甲○○:好,OK,我都沒有動,你等一下來看看。乙○○:不會,這沒什麼,你也不用本錢,沒什麼。甲○○:幹,你講那樣。好啦,掰掰。乙○○: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可見甲○○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極其在意,務求以磅秤精確測量其所交易之毒品重量,並於發現短少之時,尚且以「要足欸」等語要求乙○○必須補足短少之毒品數量。苟若乙○○係無償轉讓毒品予甲○○,甲○○又豈可能尚且錙銖必較,數次於聯繫中表明需要磅秤後方能確認毒品是否短少。綜合上開甲○○先試用毒品之品質,方才確定是否交易,以及事後對於數量亦精確計算,可知甲○○對於交易毒品之品質、數量均高度在意,實與無償轉讓之情形不合。甲○○於上開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10時40分許之交易,係以1,000 元之對價向乙○○購買,方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情節不符,應認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方足採信。足認乙○○於附表三所示之行為,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4.至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另為乙○○辯護稱:乙○○於對話中表示「你也不用本錢」等語,足見本次交易係無償交易;且本件甲○○證述之交易金額顯然過低,違背常情等語。然查乙○○陳述「你也不用本錢」等語,係在甲○○向其催討0.24公克毒品差額之時,而乙○○先稱「好啦,你怎麼說,怎麼做好不好」等語,似乎對於是否確實短少0.24公克毒品有所質疑,甲○○方回復「我沒有騙你」、「我都沒有動」等語,乙○○方回覆稱「不會,這沒什麼,你也不用本錢,沒什麼」等語,其語意上有多種不同可能之解釋,亦可能係發現有第三人在場交易,而對於甲○○轉手買低賣高之抱怨,實無從將單獨一句「你也不用本錢」之模糊用語抽離語意之脈絡,遽論本件交易必為無償轉讓,仍須予以整體觀察判斷。本件乙○○與其辯護人辯稱係無償轉讓,實與整體交易之試貨、購買、追討差額之情節有嚴重之扞格,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你也不用本錢」之抽離脈絡之陳述,即認本件係屬無償轉讓交易。又毒品交易之金額本即可能因交易對象、時間、品質之差異而有價格之波動,此觀諸本案多筆交易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不同價格自明,自不能以其交易之金額低於同案其他交易之金額,即認為其悖離常情。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本件確係乙○○於107 年3 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足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共同販賣者,亦不需每個成員均客觀上獲取利益,僅需各成員對於本次交易可以使共犯團體獲取利益有所認識,即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且乙○○尚且自承就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其分別向甲○○要求部分毒品或1,000 元之酬庸,作為介紹本次交易之報酬,足見甲○○、乙○○均自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始會有分配利益之舉,堪認2 人交易毒品之目的均在於牟取經濟上之利益。且甲○○、乙○○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各交易毒品對象均非至親,仍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風險,而各向與其交易之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3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甲○○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故就其所犯附表四之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故核甲○○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就附表二部分與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嗣於106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甲○○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而後減之。

(二)被告乙○○部分

1.核乙○○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附表二、附表三各次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就附表二部分與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乙○○就附表三部分行為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毒品之行為,然均係同一筆販賣交易之試貨、磋商、交貨、補足差額之交易內容,其各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之販賣毒品行為決意,客觀上均在同日為之,地點尚屬緊密關聯,具時空之密接性,侵害之法益同一,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妥適,爰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經查乙○○於107 年7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 號案件訊問中,對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因該訊問時檢察官尚未偵結提起公訴,自屬偵查中之自白;乙○○並於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聲字第93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揆諸上開說明,就乙○○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黃子寧律師為乙○○辯護稱:乙○○僅係居中幫忙買賣毒品,屬非典型之販賣毒品行為,僅係幫助朋友去買,且獲利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院已就乙○○犯附表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就附表二行為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及綜觀被告本件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4 件,交易對象有2人,且曾積極至臺東採購毒品至花蓮販賣,轉介高勗庭向甲○○購買毒品,亦要求毒品或現金之酬庸,並非偶爾為之,誤觸法網,而係積極以此營利,實難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六、量刑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1.爰審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甲○○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附表二部分考量其提供毒品販賣及親自交付之行為分擔。兼衡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目前靠家裡過活,有未成年之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甲○○所為上揭犯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均係轉讓禁藥,附表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分別就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乙○○部分爰審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達4 次,人數2 人,自當受嚴厲之非難。乙○○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附表二部分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就附表二部分考量其轉介高勗庭向甲○○購買毒品之行為分擔。兼衡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送貨等勞力工作,家中僅與外婆相依為命,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乙○○所為上揭犯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甲○○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乙○○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因而分別取得各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甲○○、乙○○販賣毒品所得。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甲○○所有,並供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又107 年度刑管字第523 號扣案編號2 所示手機內所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附表一編號11、編號17至20、編號27至28之行為所用之物,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另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為甲○○供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查,本案對於甲○○實施之通訊監察,皆係針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故所得之各次譯文應均係監聽該IMEI碼手機發話、收話之所得。甲○○雖辯稱其係使用扣案之手機聯絡交易,然查本院扣案之3 支手機IMEI碼與上開實施通訊監察對象之IMEI碼並不相符,並非本案使用之工具,附此敘明。又附表八編號2 、編號3 之SIM 卡均係附表各該對應通話所使用之物,亦均未扣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係供乙○○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門號SIM 卡,均係供乙○○附表各該對應通話所使用之物,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故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甲○○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轉讓行為雖亦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高義銘,但轉讓禁藥與販賣毒品不同,其溝通、磋商並非轉讓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核其聯繫之通聯內容僅係相約見面,並無證據證明通話之時甲○○即有轉讓之故意,故無從認定上開行動電話為供如附表四編號1 轉讓禁藥行為所用之物,爰不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晶體2 包(驗餘毛重如附表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69 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0.0058公克、0.0054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與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之物均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聯絡證人徐文陽,約定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六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徐文陽。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徐文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四)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聯對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8 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69 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25日向徐文陽催討5,000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借錢給徐文陽,我是借5,000 元現金給徐文陽,讓他去交給他的藥頭,當初在偵查中是因為我實在太多條販賣毒品的案件,又趕時間,搞不清楚到底哪一條是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並為甲○○辯護稱:甲○○就本案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實無必要虛偽否認此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警詢筆錄是否提示譯文、何時陳述,自實務經驗上均可能係員警先和被訊問人溝通完,並把資料給被訊問人看後,再開始製作筆錄,無法單以形式上之筆錄觀察判斷提示之先後。該段期間均有監聽,卻未曾監聽到附表六所示之販賣行為,請庭上斟酌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客觀證據,僅有上開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而其中與附表六相關之通聯紀錄,係於107 年4 月25日,甲○○撥打電話予徐文陽,其對話內容係:「徐文陽:喂。甲○○:你有去收了嗎?徐文陽:還沒,還沒。等一下,我這邊有人。甲○○:我趕著等一下要用錢。徐文陽:好。」而證人徐文陽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4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因我還欠甲○○5,000 元的安非他命錢,甲○○要我去收我朋友的錢還他。我是在通話前10天左右,分兩次跟甲○○各以賒欠2,500 元的方式,各拿到1 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七第57頁至第5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這通譯文是甲○○要跟我要安非他命的錢,我之前有欠他錢,詳係日期不記得,約通話前10天晚上。有跟甲○○拿兩次安非他命,共欠他5,000 元,也就是1 次拿2,500元的量,也就是1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在同一天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是兩次分別拿的,地點都在我家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證人徐文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卻顯然因擔憂具結效力,對於多數問題均迴避具體陳述,對於檢察官提示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多答稱:我不記得了,只要我當下有具結我就承認等語。但於檢察官反詰問詢問:「4 月25日的通話前,你是否有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拿錢給他,總共欠了5,000 元」時,徐文陽證稱:「我欠甲○○5,000 元是因為他借我現金,通訊譯文的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他是不是來跟我要那個錢」等語。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徐文陽證稱:甲○○問我「你有去收了嗎」等語,是要我去跟一個以前做灌漿欠我錢的朋友要錢。在4 月25日這通電話前好一陣子,我有跟甲○○借5,000 元現金,這通電話看起來就是要這筆錢,我沒有欠甲○○其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而甲○○於107 年5 月24日警詢中否認附表六之犯行,當時即向員警供稱係因徐文陽欠其他藥頭錢,所以單純向其借現金,該次沒有毒品買賣等語(見警卷七第24頁至第25頁)。而於同日偵查中改稱:這是我與徐文陽的通話,徐文陽跟我講錢的事。通話後多久見面忘記了,應該是在徐文陽球崙住處,我給徐文陽1 公克安非他命,徐文陽給我2,500 元等語,其後經檢察官告知徐文陽之供述之要旨,被告方改稱徐文陽所述正確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4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而於同日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7號案件羈押訊問中,被告係概括對全部檢察官聲押之事時為認罪之陳述(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6 頁反面)。

(二)被告之自白雖為犯罪之重要證據,但亦存在有錯誤之危險,特別在被告同時受多數犯罪事實訊問時,尤須注意被告對於多數犯罪事實之自白,是否確實與客觀事實相符。觀諸被告就本件附表六之犯罪事實,除於羈押庭中概括認罪外,僅曾於上開107 年5 月24日之偵查中具體自白,然被告該次係於107 年5 月23日15時56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其後經警多次詢問後,於翌日107 年5 月24日16時48分許始為上開偵訊,此有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檢察官提示附表六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竟回答係於電話通話完畢後不久交易毒品,且係其交付徐文陽1 公克安非他命後,徐文陽給其2,500 元等語,顯然完全與顯示「徐文陽已經欠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縱有交易,時間亦應在通訊監察譯文前)完全不符,被告當時雖試圖為有罪之陳述,但陳述顯然完全悖離客觀事實,經檢察官告以徐文陽供述之要旨後,方稱徐文陽所述均符事實等語。甲○○於本院審理中即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罪數過多而混淆,且「趕時間」而坦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實非全無可能。至少被告曾於偵查中,就附表六之犯行試圖為顯然與客觀事實違背之有罪陳述,應堪認定。故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其後聲押庭中之自白,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實難遽為採憑。

(三)至徐文陽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於本院審理中甲○○行使對質結問權,經本院傳喚徐文陽到案後,徐文陽對於案情多所迴避,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即改稱係向甲○○借現金等語。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時間、地點均未能特定,對於交易之細節未能清楚交代,其陳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而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距離徐文陽警詢、偵查中證稱之交易時間間隔甚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甲○○曾於107 年4 月25日向徐文陽催討金錢債權,但其通話內容與一般金錢債權之催討並無區別,並無特殊情狀足以證明甲○○與徐文陽有毒品之交易,實無從單自通訊監察之客觀內容判斷有何毒品交易之情事。故徐文陽之供述本身憑信性已屬可疑,檢察官持以補強之被告偵查中自白亦有上開瑕疵,而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補強徐文陽之供述。故卷內無充足證據可作為證人徐文陽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向甲○○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是甲○○有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約定對價,尚屬有疑,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時自應為對甲○○為有利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雖論告稱徐文陽於員警未提示譯文前即表示尚欠甲○○5,000 元之毒品錢,足認可信。而徐文陽在審理中係因受甲○○詢問時暗示,方證稱有欠甲○○5,000 元之現金,不足採信等語,固非無見。然查徐文陽證述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實無從以其證詞自身為補強,況於筆錄製作中員警並非於筆錄製作時當場提示譯文,而係先提示譯文與證人確認後再製作筆錄,亦非罕見(此實觀諸卷附徐文陽警詢光碟至明),自不能僅以警詢筆錄記載之順序為論罪之依據。又徐文陽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業已為前開之證述,證稱係欠甲○○現金等語,並非於甲○○詢問後方因其暗示而更改供述內容,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本件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徐文陽之上開關於附表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供述,故雖甲○○與徐文陽就借貸之細節陳述仍略有出入,但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證人徐文陽之上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以購毒者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1 │107 年3 月13日17時許,在│乙○○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姜智│        │                  │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    │龍友人住處,以手機門號09│        │                  │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編│
│    │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        │                  │        │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7 年3 月16日18時許,在│乙○○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花蓮縣花蓮市富裕十六街某│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7 年3 月19日17時許,在│乙○○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101 │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號富堡汽車旅館,以手機門│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易。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7 年3 月20日0 時許,在│乙○○  │甲基安非他命0.1 公│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克                │(未給付│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聯絡當場交易。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107 年3 月20日2時許,在 │乙○○  │甲基安非他命0.1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姜智│        │克                │(未給付│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龍友人住處,以手機門號09│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        │                  │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6 │107 年2 月10日15時許,在│高義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花蓮縣○○市○○○街00號│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聯絡當場交易。          │        │                  │        │、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7 年3 月4 日21時33分許│高義銘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51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43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107 年3 月17日15時至19時│高義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高秋霞  │                  │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    │路45號 ,以手機門號09073│        │                  │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 │
│    │48557號(起訴書誤載為090│        │                  │        │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0000000號)連絡當場交易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107 年3 月8 日17時11分許│徐文陽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球崙2 路│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100 巷5 之1 號,以手機門│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號0000000000號連絡當場交│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易。                    │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107 年3 月13日16時36分許│陳坤谷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起訴書誤載為民廉國小)│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對面,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57號連絡當場交易。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107 年5 月9 日19時39分許│陳坤谷  │甲基安非他命0.2 至│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 │        │0.3 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段與明義六街(起訴書誤載│        │                  │        │之物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為民義六街)口橋下之廟宇│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連絡當場交易。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107 年3 月29日9 時31分許│徐明龍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二路│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100巷5之1號 ,以手機門號│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0000000000號連絡當場交易│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107 年3 月30日9 時58分許│張誌遠  │甲基安非他命1.2 公│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        │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某處馬路上,以手機門號09│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107 年3 月31日13時45分許│張誌遠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天│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公廟,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57號聯絡交易。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107 年4 月12日19時38分許│張誌遠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51號前,以手機門號090734│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8557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107 年4 月13日13時45分許│張誌遠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51號前,以手機門號090734│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8557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107 年5 月7 日8 時41分許│謝坤杰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51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之物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33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107 年5 月9 日20時48分許│謝坤杰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 │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段228 巷5 弄13號前,以手│        │                  │        │之物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場交易。                │        │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107 年5 月14日21時33分許│謝坤杰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51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之物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33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107 年5 月23日15時10分許│乙○○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路│        │                  │(未給付│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45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之物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33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1 │107年3月29日12時43分許,│羅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51│        │不詳)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號1 樓,以手機門號090734│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8557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107 年4 月1 日11時14分許│羅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 │        │不詳)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段730 號地下室,以手機門│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易。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107 年4 月11日18時11分許│羅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 │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段730 號地下室,以手機門│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易│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107 年4 月16日19時12分許│羅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        │(重量不詳)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237 號2 樓,以手機門號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易。│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107 年4 月24日18時48分許│羅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 │        │(重量不詳)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段730 號地下室,以手機門│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易。                    │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107 年4 月29日22時36分許│羅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 │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段730 號地下室,以手機門│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易。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107 年5 月5 日20時10分許│羅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 │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段730 號地下室,以手機門│        │                  │        │之物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當│        │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場交易。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107 年5 月14日17時35分許│羅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 │        │克                │(未給付│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段730 號地下室,以手機門│        │                  │)      │之物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當│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場交易。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9 │107 年4 月15日13時7 分許│蔡凱倫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        │(重量不詳)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180 之9 號2 樓,以手機門│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易。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107 年4 月22日19時21分許│蔡凱倫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237 號2 樓,以手機門號09│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107 年5 月1 日15時46分許│蔡凱倫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某大樓陽台,以手機門號09│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1 │107 年4 月9 日13時許,由│高勗庭  │甲基安非他命0.7 公│3,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乙○○以電話與高勗庭聯繫│        │克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    │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乙○○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40號與甲○○之手機門號09│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由│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乙○○取得價值約500 元之│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毒品作為酬庸,在花蓮縣吉│        │                  │        │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
│    │安鄉中山路2 段217 號寶雅│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價│
│    │生活館,由甲○○將毒品交│        │                  │        │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付予高勗庭並收取對價3,  │        │                  │        │非他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000 元。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7 年4 月14日2 時許,由│高勗庭  │甲基安非他命0.7 公│5,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乙○○以電話與高勗庭聯繫│        │克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
│    │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
│    │乙○○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17號與甲○○之手機門號  │        │                  │        │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0000號聯絡,由高勗│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庭匯款5,000 元予乙○○,│        │                  │        │                                │
│    │乙○○抽取1,000 元之酬庸│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後,再匯款4,000 元至姜智│        │                  │        │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龍之帳戶,其後在花蓮縣吉│        │                  │        │1 、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安鄉黃昏市場與7-11超商蓮│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陽門市間之停車場空地,由│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將毒品交付予高勗庭│        │                  │        │                                │
│    │。                      │        │                  │        │                                │
├──┼────────────┼────┼─────────┼────┼────────────────┤
│  3 │107 年5 月18日2 時許,由│高勗庭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乙○○以手機門號00000000│        │不詳)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
│    │72號與高勗庭聯繫確認交易│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之時間、地點後,乙○○聯│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絡甲○○交付毒品,並約定│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由乙○○取得價值約500 元│        │                  │        │。                              │
│    │之毒品作為酬庸,其後在花│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與7-11│        │                  │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
│    │超商蓮陽門市間之停車場空│        │                  │        │號1 、編號4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價│
│    │地,由甲○○將毒品交付予│        │                  │        │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高勗庭並收取對價2,000 元│        │                  │        │非他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1 │107 年3 月22日,乙○○以│甲○○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姜│        │                  │        │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智龍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聯絡,先於當日8時2分許│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由乙○○提供些許第二級毒│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試│        │                  │        │                                │
│    │用後,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之│        │                  │        │                                │
│    │時間、地點,並接續於同日│        │                  │        │                                │
│    │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        │                  │        │                                │
│    │鄉稻香7-11超商,由乙○○│        │                  │        │                                │
│    │與甲○○當場交易。其後因│        │                  │        │                                │
│    │毒品短少,乙○○並於當日│        │                  │        │                                │
│    │稍晚接續交付少量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轉讓時間、地點與轉讓方式│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種類與數量│主文欄                          │
├───┼────────────┼─────┼─────────┼────────────────┤
│  1   │107 年3 月8 日14時5 分許│高義銘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          │(重量不詳)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51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57號(起訴書誤載為090636│          │                  │                                │
│      │8143 號)聯絡當場交付。 │          │                  │                                │
├───┼────────────┼─────┼─────────┼────────────────┤
│  2   │107 年5 月23日15時30分許│高義銘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路│          │(重量不詳)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5號當場交付。          │          │                  │。                              │
│      │                        │          │                  │                                │
├───┼────────────┼─────┼─────────┼────────────────┤
│  3   │107 年5 月23日15時許,在│張誌遠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花蓮縣○○鄉○里○路00號│          │不詳)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當場交付。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主文欄                  │
├──┼────────────┼────────────┤
│ 1  │107 年6 月12日某時,在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蓮縣吉安鄉吉興路友人住處│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算壹日。                │
│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               │                        │
├──┼────────────┼────────────┤
│ 2  │106 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附│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算壹日。                │
│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3  │107 年5 月23日15時許,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花蓮縣○○鄉○里○路00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
│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
│    │                        │沒收。                  │
├──┼────────────┼────────────┤
│ 4  │107 年8 月15日6 時至7 時│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街180 之9 號2 樓,以將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算壹日。                │
│    │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附表六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
├──┼────────────┼────┼─────────┼────┤
│  1 │107 年4 月15日某不詳時間│徐文陽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
│    │,在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二路│        │                  │        │
│    │100 巷5 之1 號當場交易。│        │                  │        │
├──┼────────────┼────┼─────────┼────┤
│  2 │107 年4 月15日某不詳時間│徐文陽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
│    │,在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二路│        │                  │        │
│    │100巷5之1號當場交易。   │        │                  │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夾鏈袋1包     │
├──┼───────┤
│ 2  │磅秤1個       │
└──┴───────┘
附表八
┌───┬───────────────────────┐
│編號  │內容                                          │
├───┼───────────────────────┤
│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附表九
┌───┬───────────────────────┐
│編號  │內容                                          │
├───┼───────────────────────┤
│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附表十
┌──┬──────────────┬────────┬────────┐
│編號│扣案物                      │驗餘毛重(公克)│取樣耗損(公克)│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個)│3.2970          │0.0058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個)│2.9047          │0.005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