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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昇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昇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呂昇陽自民國105年2月起迄今擔任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預防科(下稱災害預防科,起訴書誤載為火災調查科)科員,業務職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其明知依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陳該科科長審核、裁決。詎呂昇陽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該局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下稱系爭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函稿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各函稿公文及簽呈日期、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後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花蓮縣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內蓋用系爭印章及加註日期、時間、批示文字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4月至6 月間與科長彭明德外出督勤時,彭明德曾就簡單例行性或具有急迫性之公文,授權我得以使用系爭印章用印,且附表二之公文函稿未使他人受有金錢損害,內容亦屬真實,即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案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起迄今均擔任災害預防科之科員,並曾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該局之辦公室內,就附表二所示之公文函稿內分別使用系爭印章用印,同時為加註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乙情,有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附卷可參(見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經其科長彭明德之同意而於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註記文字及蓋用系爭印章乙情,依證人彭明德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對於不重要或例行性公文蓋用職名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我授權即蓋用系爭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衡諸證人彭明德陳稱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並無藉機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詞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之擔保,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應可採信;另參酌被告自陳其逕於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內使用系爭印章,其後不再向彭明德請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因此被告並未獲得彭明德之同意及授權,即盜用系爭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並在其上註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以系爭印章所為上揭行為,客觀上將使他人誤信如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業經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審核、裁決,足以生損害於彭明德或對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花蓮縣消防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屬明確。

⒊被告雖辯以其在105 年4月至6月間與彭明德外出督勤時,即已獲得彭明德概括授權得以使用系爭印章於例行性或急迫性之公文等語,惟此部分已為證人彭明德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證人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假時,相關公文由代理人處理,並直接蓋用代理人職名章,如我外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但此種情形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以證人即災害預防科同仁簡佑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彭明德每天會進辦公室,其出差時亦有職務代理人,如公文即將逾期時,我會聯絡彭明德請其儘速返回批閱,且就彭明德對於特定公文代為決行的授權部分,我們會以電話向彭明德告知並取得其同意後,再以自己職章加註代理後上陳等語(見調查站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以及證人即該科同仁黃文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以:彭明德如請假或公出,均有職務代理人處理,我不曾在非以代理人身分時獲得彭明德代為決行公文之授權等語(見調查站卷第86頁)。是綜合上述證詞可知,彭明德於擔任災害預防科科長期間內如有請假或公出之情形,倘若公文函稿需要彭明德簽核者,或由其職務代理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處理,或由科室同仁自行聯繫彭明德並取得其同意後,再使用彭明德之職名章用印處理即可,絕無可能發生科室同仁在事前、事後均未使彭明德知悉下,逕行使用系爭印章蓋用於公文函稿之情事,因此被告上揭所辯情節,難認有據。又以被告辯稱其曾獲得彭明德就使用系爭印章乙事為概括授權之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所辯確有其事,其結果將使彭明德在完全不知悉公文函稿內容之下,他人即得於公文書內逕自蓋用系爭印章,藉此表彰彭明德已審核公文函稿內容之意思,如此導致彭明德需就公文函稿審核乙事負責,而實際使用系爭印章之人反而得以脫免任何責任,實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合理,洵無足採。此外,被告與彭明德於105年4月21日確有共同外出督勤之事,此部分固有花蓮縣消防局106年10 月19日函檢送之該局消防人員出入及車輛使用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 17頁),然據此亦無法推斷被告辯稱其於該次外出督勤時已獲彭明德概括授權其使用系爭印章乙情為真正,尚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至被告另辯以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未涉及任何金錢損害,內容亦屬真實,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彭明德對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花蓮縣消防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均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印章乃彭明德之職名章,其性質係供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時蓋用以代替簽名,非屬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而屬普通印章。又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法之公文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乃擔任災害預防科科員,負責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乃其職務範圍,而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內容經核亦與被告前揭職務有關,因此被告盜用系爭印章並在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內蓋印,同時加註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此舉係表示彭明德審核及決行發文之用意,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加註彭明德閱覽公文時間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等語,然以被告係在附表二公文函稿上逕為加註時間之具體情節,再結合各該公文函稿本身記載內容,並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已足以知悉表示係填載者註記其閱覽該公文之具體時間,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應認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起訴書上揭所指,尚有未洽。被告盜用系爭印章並持以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公文函稿所為犯行,其中如編號1-1至1-3(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1至2-2(即附表一編號2)、編號3-1至3-3(即附表一編號3 )、編號5-1至5-5(即附表一編號5)、編號6-1至6-7(即附表一編號6)、編號10-1至10-3(即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1至11-4(即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1至12-2(即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1至13-2(即附表一編號13)所為,各別係在花蓮縣消防局辦公室之同一處所,於同一日期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行為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因犯罪時間均有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自首之意思,於106 年1月4日自行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其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被告106年1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是被告於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檢察官自首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就本案犯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即於花蓮縣消防局任職,理當熟悉該局公文函稿之收文簽辦程序,竟在未經其科長彭明德之同意下,擅自取用系爭印章並自行註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函稿,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兼衡其所偽造之上揭公文函稿數量非少,損及花蓮縣消防局就公文管理正確性之情節、程度,惟究其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以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公文函稿所蓋之印文,係盜用系爭印章後盜蓋該印章之印文,是依上揭說明,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函稿既經其提出行使,並經花蓮縣消防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本院對被告各該行為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 │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附表二編號2-1至2-2部分 │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附表二編號3-1至3-3部分 │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附表二編號5-1至5-5部分 │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6 │附表二編號6-1至6-7部分 │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 │附表二編號10-1至10-3部分│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1 │附表二編號11-1至11-4部分│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2 │附表二編號12-1至12-2部分│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3 │附表二編號13-1至13-2部分│呂昇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項目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 │函稿公文項目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態樣 │出處 │├──┼──────┼─────────┼──────────┬────────────┼──────┤│1-1 │105年10月5日│花蓮縣消防局105年 │花蓮縣消防局欄 │1、偽造「00000000」等文 │他字卷第17頁││ │14時10分許 │10月5日簽 │ │ 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1-2 │105年10月5日│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一、災害預防科欄 │1、偽造「105」、「100514│他字卷第15頁││ │14時58分許 │字第1050009973號函│ │ 58」等文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1-3 │105年10月5日│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一、災害預防科欄 │1、偽造「00000000」等文 │他字卷第16頁││ │15時25分許 │字第1050009977號函│ │ 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2-1 │105年10月25 │花蓮縣政府府消預字│一、花蓮縣消防局欄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18頁││ │日16時10分許│第0000000000A號函 │ │ 文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2-2 │105年10月25 │花蓮縣政府府消預字│一、花蓮縣消防局欄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19頁││ │日16時10分許│第0000000000B號函 │ │ 文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3-1 │105年10月31 │花蓮縣政府105年10 │發文資料旁之「擬: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21頁││ │日10時許 │月27日府觀商字第 │陳閱後文存備查。」 │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下方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3-2 │105年10月31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 │函文末之「擬:近日業│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37頁││ │日10時許 │10月21日消署危字第│務繁忙,擬不派員與會│ 文字 │ ││ │ │0000000000號書函 │。」下方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3-3 │105年10月31 │花蓮縣警察局105年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22頁││ │日10時30分許│10月26日花警交字第│文存備查。」下方 │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 4 │105年11月1日│花蓮縣政府105年10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20頁││ │16時10分許 │月31日府觀商字第 │轉知所屬分隊。」下方│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5-1 │105年11月11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一、災害預防科欄 │1、偽造「00000000」等文 │他字卷第23頁││ │日14時40分許│字第1050011226號函│ │ 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5-2 │105年11月11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24頁││ │日14時50分許│11月3日消署危字第 │公告於本局OA網站。」│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下方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5-3 │105年11月11 │財政部105年11月3日│發文資料旁之「擬:陳│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0頁││ │日15時20分許│台財庫字第00000000│閱後轉知吉安分隊依規│ 文字 │ ││ │ │650號函 │定列管。」下方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5-4 │105年11月11 │內政部105年11月9日│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38頁││ │日17時10分許│內授消字第00000000│文存備查。」下方 │ 文字 │ ││ │ │92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5-5 │105年11月11 │財政部105年11月7日│一、主旨欄第1行「…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39頁││ │日17時25分許│台財庫字第00000000│ 之食用酒…」上方│ 文字 │ ││ │ │140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說明欄二、(四)│1、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及(五)之右方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 │ │ │ │ │├──┼──────┼─────────┼──────────┼────────────┼──────┤│6-1 │105年11月29 │財政部105年11月17 │發文資料旁之「擬:請│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2頁││ │日9時10分許 │日台財庫字第105001│光復分隊派員至現場查│ 文字 │ ││ │ │35050號函 │察,如達列管標準則逕│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行列管。」下方 │ 彭明德」印文2枚 │ │├──┼──────┼─────────┼──────────┼────────────┼──────┤│6-2 │105年11月29 │內政部105年11月18 │發文資料旁之「擬:陳│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25頁││ │日18時10分許│日內授消字第105082│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 文字 │ ││ │ │3304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6-3 │105年11月29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1頁││ │日18時40分許│11月22日消署危字第│文存備查。」下方 │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6-4 │105年11月29 │內政部105年11月24 │發文資料旁之「擬:陳│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27頁││ │日19時10分許│日內授消字第105082│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文字 │ ││ │ │33002號函 │ │2、盜用「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6-5 │105年11月29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26頁││ │日19時20分許│11月15日消署危字第│文存備查。」下方 │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6-6 │105年11月29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28頁││ │日21時10分許│11月22日消署危字第│文存備查。」下方 │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6-7 │105年11月29 │花蓮縣警察局105年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3頁││ │日21時35分許│11月23日花警交字第│文存備查。」下方 │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 7 │105年11月30 │附簽 │簽文末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29頁││ │日17時許 │ │ │ 文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8 │105年11月30 │石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函文末之「…後文存備│1、偽造「…1105代」等文 │他字卷第31頁││ │日後之某日11│司105年11月30日105│查。」下方 │ 字 │ ││ │時5分許 │石字第000000000號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函 │ │ 彭明德」印文2枚 │ │├──┼──────┼─────────┼──────────┼────────────┼──────┤│ 9 │105年12月7日│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一、災害預防科欄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33頁││ │14時10分許 │字第1050012564號函│ │ 文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10-1│105年12月8日│花蓮縣政府府消預字│一、災害預防科欄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4頁││ │20時10分許 │第0000000000號函(│ │ 文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10-2│105年12月8日│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一、災害預防科欄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34頁││ │20時40分許 │字第1050012705號函│ │ 文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10-3│105年12月8日│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一、災害預防科欄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7頁││ │21時10分許 │字第1050012704號函│ │ 文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11-1│105年12月15 │內政部105年12月15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6頁││ │日9時10分許 │日內授消字第105082│文存備查。」下方 │ 文字 │ ││ │ │3337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11-2│105年12月15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 │函文末之「擬:本案已│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30頁││ │日9時20分許 │11月23日消署危字第│另文函復消防署,陳閱│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後文存備查。」下方及│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右方 │ 彭明德」印文2枚 │ │├──┼──────┼─────────┼──────────┼────────────┼──────┤│11-3│105年12月15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5頁││ │日9時40分許 │12月2日消署危字第 │公告於本局OA網站周知│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下方及右方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11-4│105年12月15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 │函文末之「擬:本科針│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32頁││ │日9時50分許 │12月6日消署危字第 │對初評結果無意見,陳│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閱後文存備查。」下方│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12-1│105年12月16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一、災害預防科欄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35頁││ │日11時35分許│字第1050013054號函│ │ 文字 │ ││ │ │(稿) │ │2、盜用「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12-2│105年12月16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一、災害預防科欄 │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8頁││ │日17時10分許│字第1050013073號函│ │ 文字 │ ││ │ │(稿)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 │二、決行欄 │1、偽造「發」字 │ ││ │ │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1枚 │ ││ │ │ │ │ │ │├──┼──────┼─────────┼──────────┼────────────┼──────┤│13-1│105年12月22 │花蓮縣政府105年12 │函文末之「擬:依會議│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49頁││ │日11時10分許│月14日府觀銷字第 │決議事項配合辦理,陳│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閱後文存備查。」下方│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13-2│105年12月22 │花蓮縣警察局105年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1、偽造「00000000代」等 │他字卷第36頁││ │日11時20分許│12月21日花警交字第│文存備查。」下方 │ 文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2、盜蓋「火災調查科科長 │ ││ │ │ │ │ 彭明德」印文2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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