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明仁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更正為「燒烤內已放入海洛因之玻璃球吸食器並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施用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首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分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案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二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證,固可認被告係於司法警察尚未有合理懷疑前,即自承其有本案犯行,始為警查獲,然被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8年1月24日108 年花院嶽刑甲緝字第13號通緝書為憑,即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上揭所示之自首須有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係持他人所交付,內已放入海洛因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該吸食器係他人以玻璃管自行吹製而成,接上吸管即可供施用毒品,施用完畢後即將該吸食器敲碎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該玻璃球吸食器顯係以玻璃管、吸管等常見物品拼湊製作而成,又未扣案,即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認沒收該玻璃球吸食器或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游明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5月1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毒
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
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
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施
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15日、拘役25日,並就有期徒刑
部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㈢之罪嗣經
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下稱:A部分之罪);上揭㈣至㈦之罪並經花蓮地
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確定(下稱:B部分之罪)。游明仁於97年2月17日入監服刑,
並接續執行A、B部分之罪,而A部分之罪,於99年4月1日執
行完畢,游明仁嗣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游明仁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再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撤銷假釋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游明仁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游明
仁於103年5月8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揭因撤銷假釋之
殘刑1年3月8日、有期徒刑1年10月,游明仁嗣於106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2日假釋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下
午,在花蓮縣○○鄉○○路○段0號南埔加油站之廁所內,
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因交通事而向警方坦承近期有
吸食毒品,復警方徵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
107080313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
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