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參壹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仁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6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5 日14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5 日15時5 分許,警至其住處訪查,並看見其客廳桌上置有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031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管1 支,另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仁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2 紙、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21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0張可稽(警卷第21至39頁、第43至71頁,偵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0902 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度管檢字第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9年2 月5日16時4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5日6時許、14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其於91年4月至92年4月間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42頁),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先前竊盜案件殘餘刑期,接續執行①案判處之刑期,嗣於①案執行中之10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中更犯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更犯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④106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入監執行①案殘餘刑期(執行期間106年8月25日至106年10月8 日),並接續執行④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6年10月9日至108年6月8 日),被告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當場發現被告客廳桌上置有吸食器1 組,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後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以員警斯時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至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驗尿結果出來前即主動坦承,考量員警雖於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分裝管,然該等物品均係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是以本件尚無任何具體表徵顯示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2 個小孩皆已成年,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2百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40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51號函附鑑定書1 紙可佐(偵卷第69至71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其施用後所剩下(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