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啓裕
- 選任辯護人
- 林其鴻律師
- 被告
- 魏楷霖
蕭力文
呂育旻
陳姿語
林其聰
陳緯榤
廖明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78號)、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9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魏楷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姿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緯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明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自民國110 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27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出資承租如附表一之民宿,以此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而發起詐欺集團,係以分工方式詐騙,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啓裕依「阿三」之指示,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及指導、檢討詐騙手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則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蕭力文同時亦擔任機房之廚師,其等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阿兄」、「小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27日止,先以不詳方式聯繫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後,即由前述擔任機房第一線話務手之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假冒大陸地區「舉報中心」之專員,告知大陸地區民眾所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檢舉詐騙云云,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後,其等再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會將電話轉接到公安局云云,再由「阿三」所安排之第二線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接續詐騙,欲令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於上開期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然因無證據證明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匯款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各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100023865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5 頁至15頁、警詢筆錄卷一第19頁至36頁、警卷一第29頁至46頁、第167 頁至179 頁、警詢筆錄卷一第357 頁至361 頁、第381 頁至393 頁、警卷四第141 頁至150頁、110 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09 頁至121頁、警詢筆錄卷二第143 頁至151 頁、第153 頁至183 頁、偵卷第131 頁至141 頁、警卷〈卷四〉第433 頁至442 頁、第557 頁至562 頁、警詢筆錄卷一第171 頁至177 頁、第237 頁至249 頁、偵卷第41頁至44頁、警卷〈卷一〉第481 頁至490 頁、警詢筆錄卷二第467 頁至470 頁、第491 頁至502 頁、偵卷第93頁至100 頁、警卷〈卷二〉第139 頁至147頁、警詢筆錄卷一第511 頁至517 頁、第541 頁至550 頁、偵卷第65頁至71頁、警詢筆錄卷三第415 頁至423 頁、警詢筆錄卷二第319 頁至322 頁、第369 頁至381 頁、偵卷第77頁至85頁、警卷〈卷三〉第141 頁至144 頁、第153 頁至161 頁、警詢筆錄卷二第3 頁至22頁、第403 頁至412 頁、偵卷第53頁至59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104 號搜索票、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10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豪民宿機房分布圖、上豪民宿機房內數位鑑識採證資料、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查報告、110 年度偵字第2078號附件音檔、錄音檔「虎」、「鑫」、「印」、「毛」、「文」、「充」、「妃」、「潑」之譯文、SKYPE 帳號密碼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腳本在卷可參(見警詢筆錄卷一第527 頁、第63頁至64頁、第199 頁至200 頁、第369 頁至370 頁、第529 頁至530 頁、第65頁至67頁、第201 頁至203 頁、第371 頁至373 頁、第531 頁至533 頁、第70頁、第206 頁、第376 頁、第536 頁、第77頁、第209 頁、第377 頁、第523 頁、第87頁至151 頁、第273 頁至337 頁、第423 頁至487 頁、第571 頁至635 頁、第153 頁至170 頁、第339 頁至356 頁、第489 頁至506 頁、第637 頁至654 頁、偵卷第313 頁至316頁、第317 頁至338 頁、第339 頁至346 頁、第347 頁至354 頁、警卷〈卷一〉第177 頁至184 頁、第201 頁至212 頁、第213 頁至222 頁、第223 頁至233 頁、第235 頁至240頁、第241 頁至256 頁、第279 頁至281 頁、第593 頁、第283 頁、警卷〈卷四〉第567 頁至569 頁、警卷〈卷五〉第69頁、第71頁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143 頁至149 頁、第151 頁至152 頁),復有錄音檔光碟片2 片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8 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機房係對不特定之公眾以群呼系統發送電話或訊息行騙,或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騙,則無從認定被告8 人上開犯行業已構成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阿三」、「阿兄」、「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參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之作息時間,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且觀以卷附之業績統計表格(見警詢筆錄卷一第589 頁、第592 頁、第595 頁、第597頁、第618 頁、第639 頁),均係以天數作為機房業績計算之分際,本案詐欺集團所定之工作時間,約為每日8 時許至16時、17時許乙節,亦經被告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75頁、第123 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時間上應有明確中斷而可分割。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辨識受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被告等人已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工作日至少有1 次之實施詐術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前揭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再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故附表二、三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自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認定各被告之犯罪次數,容有未洽。
4.是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三所示共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呂育旻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呂育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6 年10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呂育旻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呂育旻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三所示共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分別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第一線話務手、廚師之角色,難認被告8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8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均正值青壯之齡,當能以勞動能力賺取生活費用,然其等因貪圖短期快速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應非難;又詐欺取財犯罪為跨國性治安問題,詐騙集團利用科技設備、地域距離、綿密之分工及話術,以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騙取民眾財物,被告所為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檢警單位即使耗費龐大的人力、物力佈線追查、蹲點蒐證,也難以一舉破獲,是認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影響層面廣大,對社會及個人均造成巨大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林啓裕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則均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工作,被告蕭力文另擔任廚師,考量彼等之角色分工,其等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與首謀者相較,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啓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扶養祖父母;被告魏楷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屬加工業、月收入約2 萬3,000 至2 萬8,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力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9,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育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200 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母親;被告陳姿語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林其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扶養母親;被告陳緯榤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勤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扶養母親;被告廖明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65頁、第111 頁、第155 頁);暨依卷存資料,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成功詐得任何財物、各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審酌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所犯各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期間約一個月左右,衡量被告8 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等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8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2.被告林啓裕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林啓裕於本件擔任之角色為詐欺集團之機房現場負責人,且被告林啓裕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雖非長,但期間曾遷移2 次機房地點,在附表一所示之3 個處所進行詐騙,可見被告林啓裕與同案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決心甚堅;又被告林啓裕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組織規模及上下層分工為犯罪行為分擔,其危險性及損害性廣泛,難認輕微;況刑罰固有其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然亦兼具有教化之功能,本案既已審酌被告林啓裕為初犯、於集團中之地位、參與之程度,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免助長犯罪之僥倖心態,並衡酌犯罪預防及我國遏止詐欺犯罪之目標,並使之知所警惕,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3.經查,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阿三」等人指揮,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第一線話務手、廚師,並不具獨立性,且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不足以認定係被告8 人有恃此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又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過去均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從被告8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次數、密度等情況觀之,未彰顯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亦即其等之危險性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是本院認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等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且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均有正當工作,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因此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所為之犯行,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需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對被告8 人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平板電腦、路由器、手機、網卡等物(除扣案物編號3-5-1 ),均非被告林啓裕、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所有,而是被告林啓裕依據「阿三」之指示所領取之工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0頁、第77頁、第124 頁),另扣案物編號3-5-1 則為被告蕭力文之私人手機,其未持該手機實施詐騙,經被告蕭力文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從而,該等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啓裕雖供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領取約10萬元之報酬,被告魏楷霖、蕭力文、呂育旻、陳姿語、林其聰、陳緯榤、廖明維均供稱其等可抽成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六,被告蕭力文因擔任廚師,另有月薪3 萬元之報酬,然上開被告於本院中均稱尚未領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76頁、第124 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證其等確有領取報酬,故尚難認其等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