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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柏憲林育賢邱佳玄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秋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3號、110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秋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用以供匯入及匯出金錢,極可能係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匯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旺」、「LimYannik」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旺」、「LimYannik」係屬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秋英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內,嗣黃秋英於110年8月9日,自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6萬3015元(其中轉帳26萬3344元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於同年月20日,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帳9萬5000元至其中小企銀帳戶,再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妙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彤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秋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匯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妙雲、李彤瑜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揭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妙雲、李彤瑜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吳妙雲、李彤瑜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被告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為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匯出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其中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據此,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45頁),被告先向帳號LimYannik之人表示「你好,我是李旺的妹妹等語」外,並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分之行為,旋即依他人之指示將自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明之電子錢包;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李旺要來臺灣,需要把500萬美金轉到臺灣,我跟李旺說你如果直接把錢轉給我,我不能接受,所以李旺說要透過劉先生(即LINE帳號LimYannik)幫忙,用比特幣的方式轉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被告是否有合理之根據得確信李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至關重要,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與李旺間之對話記錄,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問李旺為什麼錢要先轉給劉先生,我不知道是誰匯錢到我帳戶裡,我也沒有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並未詢問對方之確實身分,亦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分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根據得確信對方之身分及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配合取款之正當用途,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並以之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犯行僅具有間接故意,惟被告與「李旺」、「Lim Yannik」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認定被告乃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未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犯,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自稱「李旺」、「Lim Yannik」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將使檢警難以偵查追緝,並構成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障礙,進而妨害國家刑事司法制度運行之有效行使。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於保障個別前置刑事犯罪之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於財產犯罪之情形,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人數為斷。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各編號被害人俱不相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依上述說明,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禁止洗錢及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洗錢防制法及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遭詐金額財物多寡,及其後不法所得流向追查難度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工作為種菜自己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所犯各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匯過來的時候會跟我說要扣多少,我再把扣掉之後的錢轉帳出去,扣下來的錢是我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對方叫我扣車馬費,但我不記得這次扣了多少,因為兩筆錢在一起,我就不知道扣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觀諸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9日分別收受款項2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26萬3,344元,並於110年8月10日匯出款項44萬3,015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依比例觀之,應認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犯行,獲取8,775元之報酬[計算式:(000000-000000)*(200000/463344)];又被告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予以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  騙  手  法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吳妙雲 110年8月9日 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美國軍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妙雲佯稱:若告訴人吳妙雲匯款給聯合國,其就可以回台灣云云,致告訴人吳妙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20萬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2 李彤瑜 110年8月20日15時1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葉門軍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彤瑜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給告訴人李彤瑜,惟需支付運送費用、海關清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李彤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