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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佩芬劉孟昕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啓超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告
黃思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吳宗明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1、7390號、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超共同犯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褫奪公權2年。

黃思議共同犯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褫奪公權2年。

吳宗明共同犯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褫奪公權2年。

犯罪事實

一、林啓超、黃思議、吳宗明分別自民國101、84、104年間起,受僱於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均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所定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依法設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為專責單位,辦理轄內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及花蓮縣花蓮市衛生掩埋場(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東15之1號,下稱花蓮掩埋場)之維護管理。林啓超於受僱期間曾擔任垃圾車駕駛、資源回收班隊員,黃思議於受僱期間曾擔任掩埋場挖掘機操作人員、夜班回收車駕駛,吳宗明於受僱期間曾擔任垃圾車暨回收車駕駛、地磅管理員,渠等於110年12月間分別擔任掃街車駕駛、整理花蓮掩埋場之怪手司機、花蓮掩埋場車輛進出管制與收費(即地磅管理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啓超、黃思議、吳宗明均明知花蓮掩埋場於110年12間無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對於非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林啓超於110年12月1日至7日間某時,接受徐錦章之委託,清除拆除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營建工地(該處1樓原為喬登體育用品社,以下稱工地)裝潢,所產出之裝潢木板、隔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商。

㈡林啓超遂於同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KEJ-267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工地從事清除工作,並商請黃思議協助其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商。然黃思議為了幫林啓超節省清除處理費用,遂撥打電話給當時負責檢視民眾自行載運至花蓮掩埋場之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之清潔隊承辦人陳玨安,謊稱有家中之廢棄板材欲丟棄云云,陳玨安基於同事情誼信任黃思議,認為在花蓮掩埋場工作之黃思議應可分辨何種廢棄物可進入花蓮掩埋場,因此未再親自檢視黃思議所載運之廢棄物符合規定,即同意黃思議可載運至花蓮掩埋場。

㈢黃思議即於同日9時8分,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630公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花蓮掩埋場地磅站,告知地磅管理員王盛明其已經陳玨安同意可傾倒廢棄物,王盛明亦因此放行,黃思議遂完成第一次違法傾倒後駕車返回工地,並告知林啓超其係將廢棄物傾倒至花蓮掩埋場,林啓超雖然對廢棄物應送往廢棄物清理廠商而非花蓮掩埋場這件事心裡有數,但也沒有要求黃思議再將傾倒至花蓮掩埋場之廢棄物載出。而吳宗明此時亦來到工地找林啓超,林啓超、黃思議繼續工地之清除工作,於車輛又載滿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黃思議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吳宗明,於同日10時57分又進入花蓮掩埋場,完成第二次違法傾倒(本次未過磅)後返回工地。吳宗明後續即離開工地,林啓超、黃思議仍繼續工地之清除工作,於車輛又載滿110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黃思議又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林啓超,於同日14時50分進入花蓮掩埋場,完成第三次違法傾倒。

㈣翌(9)日上午,林啓超又回到工地繼續清除工作,吳宗明於該日前往工地幫忙,見車輛載滿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也撥打電話給陳玨安,謊稱有家中之木頭、廢棄板材欲丟棄云云,陳玨安基於同事情誼信任吳宗明,認為在花蓮掩埋場工作之吳宗明應可分辨何種廢棄物可進入花蓮掩埋場,因此未再親自檢視吳宗明所載運之廢棄物符合規定,即同意吳宗明可載運至花蓮掩埋場。林啓超即於同日12時2分,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吳宗明,載運640公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花蓮掩埋場,告知地磅管理員鄭惠玲其已經陳玨安同意可傾倒廢棄物,鄭惠玲目視車上之物雖有疑義,然因當下無法聯絡上陳玨安,因此暫且放行,吳宗明、林啓超即完成該次違法傾倒。

㈤渠等之上開行為使林啓超獲得無須額外支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0元之不法利益,然嗣後鄭惠玲聯絡上陳玨安,陳玨安知悉上開車次之廢棄物有疑義後,即通報清潔隊分隊長林立峰,林立峰隨即要求林啓超自行清除已傾倒至花蓮掩埋場之廢棄物,林啓超遂委託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之金連盛企業社,於同年12月10日8時42分,將上開4次所傾倒之廢棄物載離花蓮掩埋場,送至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同心農畜牧環保生技有限公司。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啓超、黃思議、吳宗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自首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D1卷3、5-8;D2卷3-6;C3卷53-62),核與證人即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之具結證述(D4卷138-140、C1卷456-476),證人林立峰、陳玨安、鄭惠玲、王盛明、徐錦章、詹宜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结證述相符(D4卷41-42、55-57、69-71、81-82、91-92、165-168;C1卷296-346、375-397、446-455),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㈡查花蓮市公所清潔隊隸屬於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又花蓮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花蓮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故花蓮市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被告3人自84年起陸續擔任花蓮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協助清潔隊等工作各節,業據被告3人供述及證人林立峰證述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12月18日花市清字第1130035681號函在卷可憑。渠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有清除、處理花蓮縣花蓮市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稽查或告發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權限,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

㈢「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廢棄物係原「喬登體育用品社」該址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裝潢木板、隔板等物,此處係被告林啓超利用休假期間向證人徐錦章所承包清除廢棄物之工地,證人徐錦章亦為受他人委託清除廢棄物,被告林啓超並藉此賺取車趟工資,業據被告林啓超所自陳(C1卷88),核與證人徐錦章之證述相符(D4卷41-43、91-93;C1卷386-397),是本案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目規定之「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中央主管機關層級之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有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下列廢棄物:㈠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㈡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㈢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㈣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又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執行機關並主管花蓮掩埋場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100年10月14日花市清字第1000026151號函、101年1月10日花市清字第1010000909號函,通知101年3月1日起花蓮掩埋場不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函文可佐(D3卷57;P2卷45),花蓮掩埋場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據證人林立峰、陳玨安、鄭惠玲證述綦詳。

㈣又被告林啓超受證人徐錦章委託時,已有明確被告知應送至合法處理廠,業據證人徐錦章證述明確,被告林啓超亦知悉裝潢廢棄物需請合法廠商清除,業為被告林啓超所自陳(D1卷28;P1卷5),被告林啓超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刑並緩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C1卷23)可證,足認被告林啓超對於廢棄物之處理更應小心謹慎,不是別人說可以倒就可以倒。而被告黃思議、吳宗明既然是以欺瞞方式讓證人陳玨安未經親自檢視即同意放行,顯然亦知悉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進入花蓮掩埋場傾倒,是被告3人均明知渠等之傾倒行為係違背法令即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第4項。被告吳宗明雖為花蓮掩埋場地磅管理員,有權決定是否放行車輛進入花蓮掩埋場傾倒,惟本案發生時間均非被告吳宗明之上班時間,且被告3人2天內之傾倒行為均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主管傾倒廢棄物事務之證人陳玨安、王盛明、鄭惠玲同意,是被告3人本案所涉尚非渠等之主管或監督事務,惟渠等顯然是利用清潔隊隊員之身分,欺瞞主管該事務之人,進入花蓮掩埋場傾倒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使被告林啓超節省處理廢棄物之費用。

㈤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3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廢棄物(即清除行為)進入花蓮掩埋場傾倒(即處理行為),為非法清運業者。

㈥被告林啓超嗣後委由金連盛企業社,將本案傾倒在花蓮掩埋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載離花蓮掩埋場並清運完成,實際清運數量合計為1,530公斤,處理費共計12,24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金連盛企業負責人詹宜霖供陳在卷(D3卷34),並有金連盛環保企業過磅單、同心農畜牧環保生技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未依合法規定處理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逕自載運至花蓮掩埋場合計4車次,因此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費用為12,240元,被告林啓超因被告3人之上開行為而獲有相當於12,240元之不法利益。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3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此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復已敘及被告3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基礎事實,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3人、辯護人均有辯護之機會,而未損害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3人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渠等分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花蓮掩埋場傾倒,使被告林啓超不用額外支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接受清潔隊行政調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本案犯罪事實前,被告黃思議、吳宗明於111年3月4日、被告林啓超於同年3月7日均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坦認前揭犯行及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花蓮市公所清潔隊調查報告、訪談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存卷可佐(D1卷3、5-8、17-24、27-29;D2卷3-6),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黃思議、吳宗明並無實際所得,自毋庸繳回,被告林啓超亦已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3人本案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犯行,圖得被告林啓超之減省廢棄物處理費用12,240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黃思議、吳宗明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思議、吳宗明本案所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依法經過2次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僅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思議、吳宗明為個別同事之私利、圖利節省處理廢棄物之花費,使得廢棄物未依照法律規定處理,直接或間接危害生態環境之維護,實有未當,是以,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犯法定罪名相較,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公務員,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入花蓮掩埋場傾倒,竟為圖利被告林啓超,利用清潔隊隊員之身分,欺瞞主管傾倒廢棄物之人放行渠等進入花蓮掩埋場傾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主動自首,雖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然最終仍願意坦承犯行,其等所圖之不法利益為12,240元,金額非高,且事後已委由金連盛企業社,將本案堆置在花蓮掩埋場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全數載離而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林啓超為負責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4次傾倒中,被告黃思議參與3趟,被告吳宗明參與2趟,及被告3人所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林啓超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114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黃思議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宗明無前案紀錄;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3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分別諭知被告林啓超、黃思議、吳宗明各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6萬元、4萬元,俾使被告3人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之特別規定,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法院即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尚無審酌之餘地;惟此條例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37條之規定,以為褫奪公權期間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本院酌以前述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案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3人於案發後已立即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運完畢,並因此支付金連盛企業社12,240元,如再宣告沒收,將使渠等遭受雙重負擔,難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卷證代碼一覽表(依時序盧列)
111年度他字第310號 D1 111年度交查字第219號 D3 華廉國字第11372504660號 P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278號 P1 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 D4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 C1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 C2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 C3 
附表二:文書證據
同心農畜牧環保生技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D3卷35、37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1年5月30日花市清字第11100143003號函及其所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員簽到退簿、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1年1月10日花市清字第1010000909號函 D3卷47-57 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環廢字第1110140387號及其附件 D3卷73-89 監視器畫面截圖 P2卷65-69 花蓮市公所花蓮市清潔隊秤量單、金連盛環保企業過磅單 P2卷71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據 P1卷35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12月18日花市清字第1130035681號函及所附花蓮縣花蓮市清潔隊組織規程 C1卷163-164、185 喬登體育用品社地圖 C1卷407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5年1月14日花市清字第1140037213號函及所附104年、105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清潔隊簽、勞安會議紀錄、花蓮市公所清潔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簿等教育訓練資料 C2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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