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張鵬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4號、114年度偵字第72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張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張鵬明知海洛因、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930XXX865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融、吳淑華及朱文彥等人。嗣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3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及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下稱富世村住處及中山路住處,詳細地址均詳卷)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顆(毛重4.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罐、吸食器1組、白色及綠色煙油共2罐、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Vivo、蘋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張鵬之辯護人固稱證人吳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而調查未完足(見本院卷411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吳淑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此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6534卷第107至111頁),又觀諸上開訊問筆錄,證人吳淑華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誘導或不正取證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郭張鵬及其辯護人亦未陳述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吳淑華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淑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經依法傳喚、拘提,惟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65至471頁),然本院於審理時業經依法提示調查證人吳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證人吳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9月23日羈押訊問時,因海洛因毒品戒斷症狀導致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講什麼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前開羈押訊問時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勘驗筆錄),觀諸被告於受詢問過程中,語氣平穩且語速正常,對於法官所提出之問題能理解並即時切題陳述,並能正確記憶及回答配偶之電話號碼,未見任何語無倫次、記憶混亂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準此,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其精神狀態顯然清醒,意志自由,並無其所指因毒品戒斷症狀導致意識不清而影響自由意志之情形。被告上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無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證人邱奕融及朱文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邱奕融、吳淑華、朱文彥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345頁),惟本院並未援引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予邱奕融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載時、地各交付煙彈1顆予邱奕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下稱依托咪酯)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邱奕融的是正常煙彈,也沒有向他收取對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警方並未查扣到被告賣予邱奕融之煙彈,無從確認該等煙彈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載時、地各交付煙彈1顆予邱奕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邱奕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534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345至360頁),並有證人邱奕融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6534卷第47至53頁)、邱奕融持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詳卷,見警3085卷第4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3085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邱奕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煙彈1次,每次交易價格不同,係因每次交易之煙彈內含之煙油多寡有異。我是因為有睡眠障礙所以向被告購買上開煙彈,施用之後馬上有反應,容易入睡,效果與安眠藥差不多,但施用上開煙彈效果更快。我之前曾因施用喪屍煙彈而經法律程序,我跟被告購買的煙彈,就是用來施用的喪屍煙彈。正常菸油不會跟被告買,只有毒品菸彈需要跟被告買。之前我也有拿正常的煙油給被告,是自己在花蓮市一心街買的,正常的煙油施用後就與吸菸相同,不會有任何反應。是由上開證述,證人邱奕融既曾因施用俗稱喪屍煙彈之依托咪酯菸彈而歷經法律程序,自熟悉施用依托咪酯之後之生理反應,其證稱施用上開煙彈後有快速的入睡作用,向被告購買的是喪屍煙彈(依托咪酯菸彈)等節,足堪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與邱奕融之通訊監察譯文(警6534卷第47至53頁):
①證人邱奕融於114年5月11日23時0分32秒許向被告表示:「剛要睡,你那有油嗎?」,被告向證人邱奕融表示:「有阿」;證人邱奕融向被告表示:「可以向你拿嗎」;被告則復以:「好啊」.....證人邱奕融則回復:「我現在馬上過去」。同日23時25分11秒證人邱奕融再向被告表示:「我到了耶」;被告向證人邱奕融回復:「你開到慶豐的統冠你知道嗎」。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於當日深夜23時許,證人邱奕融與被告相約並駕車前往向被告拿取煙彈,如僅係一般煙彈,自無必要於深夜仍相約取貨,顯見該煙彈足使人生依賴性或特殊效用。且如非金錢交易,而係被告無償贈與,亦無由證人邱奕融主動要求被告深夜外出交付煙彈之理。
②被告於114年5月14日18時29分14秒向證人邱奕融表示:「人家有拿一粒給我,電子的,他這個吃了過3分鐘馬上睡」;證人邱奕融回覆:「我現在沒現金」,被告向證人邱奕融表示:「沒有就先留著」;證人邱奕融向被告表示:「那先拿來啊」;被告則覆以:「還先拿去,這我要給現金耶」;證人邱奕融向被告表示:「明天給你啊,明天就有了阿」。同日18時39分02秒被告向證人邱奕融表示:「喂!你在哪?」;證人邱奕融回覆:「我在家阿」,被告向證人邱奕融表示:「你下來」。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雙方係以金錢交易煙彈,且被告交付之煙彈具強力助眠效用。
③證人邱奕融於114年5月22日21時48分22秒向被告表示:「那個今天我不是有跟你拿那個嗎?那最後一粒可以給我嗎?」;被告回覆:「我有找到了啦,人家有拿來了啦」;證人邱奕融向被告表示:「阿今天可以拿嗎」,被告向證人邱奕融表示:「要那個阿」;證人邱奕融覆以:「什麼?」;被告表示:「錢錢」.....證人邱奕融則覆以:「我剩500,我明天給你好不好」;被告向證人邱奕融表示:「我先去看啦」;證人邱奕融回覆:「拜託啦,不然都沒辦法睡覺」。同日22時58分41秒被告向證人邱奕融表示:「喂!下來」。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與證人邱奕融於上開時間約定以500元交易煙彈。
④被告於114年5月24日19時39分52秒向證人邱奕融表示:「我有找到,不過人家要現金」;證人邱奕融回覆:「我現在就是沒有現金,有的話我直接就給你了」;被告向證人邱奕融表示:「我是先跟你說,我自己也沒錢」.....證人邱奕融向被告表示:「我這也沒有,我剩500,可以嗎」;被告則覆以:「我自己身上也沒有」.....證人邱奕融向被告表示:「好啦,你等我一下,我跟人家借一下」。同日20時06分40秒證人邱奕融向被告表示:「喂!2張可以嗎?」....被告向證人邱奕融表示:「你等我」;證人邱奕融回覆:「好啦,我現在過去拿錢」。同月25日21時46分55秒證人邱奕融向被告表示:「問得怎樣?可以嗎?」;被告回覆:「還在問,還沒到」;證人邱奕融回復「阿你還有嗎?昨天的」;被告回覆:「剩一點」;證人邱奕融表示「阿你可以先給我嗎?先給我睡一下,可以嗎?」;被告回覆:「我等一下打給你」;證人邱奕融回復「好啦」。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有與證人邱奕融約定以2,000元交易毒品煙彈。由前開4筆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邱奕融顯係為助眠而向被告購買上開煙彈,被告且稱有「吃了3分鐘馬上睡」之強力助眠效果,該「快速入睡」的特性高度符合依托咪酯作為靜脈麻醉劑的藥理特徵。如係正常煙彈,則證人邱奕融自無須特別向被告購買,甚至於114年5月11日23時許之深夜尚聯繫被告並專程駕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又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雙方係以金錢交易煙彈,是顯非被告所稱之無償給予證人邱奕融。
⑶又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23日羈押中訊問中自陳: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邱奕融見面,原本要帶毒品煙彈給他,但後來朋友沒拿煙彈給我,所以我沒有帶煙彈給證人邱奕融,也沒跟他收錢;我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煙彈1顆給證人邱奕融,成分我不曉得,應該是毒品,我讓他賒帳;我與證人邱奕融約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煙彈1顆,但因我先抽了該煙彈,所以於見面時改免費讓證人邱奕融抽兩口等語(見偵6534卷第123至125頁)。是被告於前開羈押中訊問自陳,前開與邱奕融約定交易之物皆為毒品煙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交易毒品煙彈,辯稱僅係交付一般煙彈云云。惟查,於前開羈押中訊問中,被告已明確供認前開約定交易者均為毒品煙彈,當時並無任何一言提及係正常煙彈。衡諸常情,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自承約定交易毒品煙彈之理,且訊問時有指定辯護人許建榮律師在場,被告如係交付或交易正常煙彈,更無自承犯罪之理。其於審判中更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邱奕融宣稱所賣煙彈有強力助眠效果,證人邱奕融亦稱急需助眠之物,嗣雙方相約外出交付煙彈,是被告辯稱其交付者為普通煙彈,所辯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證人邱奕融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販賣予吳淑華部分(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載時、地與吳淑華見面,並收受吳淑華為購買海洛因而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收了錢之後因為找不到藥頭,沒有交付海洛因給吳淑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監聽譯文看不到毒品交易的暗號,監聽譯文也看不到被告與證人吳淑華完成毒品交易,徒有證人吳淑華指述尚不足以證明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載時、地與吳淑華見面,並收受吳淑華為購買海洛因而交付之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416至417頁),核與證人吳淑華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534卷第79至83頁),並有證人吳淑華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6534卷第77至82頁)、吳淑華持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詳卷,見警3085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吳淑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4年8月6日10時51分在我的住所樓下(地址詳卷),以2,000元賣海洛因0.5公克給我。我們的交易模式是我打電話被告相約當面交易,我跟被告不常聯絡,只要約見面,就是交易毒品等語(見他527卷第107至109頁)。
⑵又參諸被告與證人吳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淑華於114年8月7日9時50分09秒向被告表示:「喂!我要第一次那一種啦,我要原的」;被告回覆:「我這邊沒有,別說我沒有,他那邊也沒有」;證人吳淑華向被告表示:「好啦,那跟昨天的一樣」;證人吳淑華於同日9時51分55秒向被告表示「欸,你來啊」:被告於向證人吳淑華表示:「我跟你說昨天那種也沒有,剩我要吃的而已」;證人吳淑華於同日10時15分08秒向被告表示「你到了嗎」:被告於向證人吳淑華表示:「我這不夠,等我回來」;證人吳淑華則覆以:「我現在在難過,你在哪裡,我過去」。是以上開通訊譯文,佐以證人吳淑華上開證詞,堪認被告於上開通訊日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業已以2,000元出售並交付海洛因0.5公克予證人吳淑華。
⑶被告亦於審判中自陳,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昨天(114年8月6日)一樣的東西」是海洛因,「原的」就是沒有摻葡萄糖的,只是我當天沒有給她,我只剩半根煙在抽而已(見本院卷第416頁)。然若依被告所言,該日被告如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華,則證人吳淑華何以能分辨其品質,而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隔日(同月7日)先向被告要求「原的」(沒有摻葡萄糖的海洛因),經被告回復沒有「原的」後,再退而求其次,改而向被告要「跟昨天一樣的」海洛因,後被告再復以他也沒有「昨天那種」海洛因。是堪認於同月6日,被告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華施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8頁),其對於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且販賣海洛因係重罪等節,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吳淑華之間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⑸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華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販賣予證人朱文彥部分(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號所載時、地交付朱文彥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證人朱文彥有於114年9月10日22時25分轉帳1,000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之後他匯款1,000元給我,是我賣星城遊戲遊戲幣給他的價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毒品交易的暗號,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有於附表一編號6號所載時、地交付證人朱文彥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證人朱文彥有於114年9月10日22時25分轉帳1,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朱文彥於偵查中、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534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361至368頁),並有證人朱文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偵6534卷第211至2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朱文彥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14年9月8日18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用1000元向被告買一包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價金我係於同月10日轉帳1000元給被告。該筆轉帳1,000元予被告係購買毒品的價金,不是買遊戲幣的錢。
⑵又參諸被告與證人朱文彥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朱文彥於114年7月8日22時50分向被告表示:「哥,我這裏錢不夠轉,下次再補上」;被告回覆:「我真的很硬阿,每個人都這樣,我會倒了阿」;證人朱文彥於114年7月9日0時41分復向被告表示:「我明天補」。
⑶是以證人朱文彥上開證述之之交易毒品時間114年9月8日18時,與上開對話截圖內容相參照,證人朱文彥於同日22時50分傳訊表示「錢不夠轉」,隔日(9日)凌晨0時41再傳訊「明天補」,佐以證人朱文彥於同月10日22時25分轉帳1,000元給被告,是由時間上之密接及關聯性、轉帳金額合致等情觀之,證人朱文彥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匯款1,000元即為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請證人朱文彥吃,上開匯款1,000元係販賣星城遊戲幣價款云云,然參諸Line對話截圖內容,證人朱文彥稱錢不夠轉下次再補上,而被告復以「我真的很硬阿,每個人都這樣,我會倒了阿」,則被告既財力困窘,豈會免費請證人朱文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辯稱對話紀錄未見毒品交易之暗號,然被告自陳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文彥,又參上開說明,朱文彥上開轉帳1,000元係交易上開毒品之對價,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足堪認定,對話紀錄是否有毒品交易暗號,尚無妨於前開認定。
⑷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文彥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後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至115年6月27日起方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各次販賣依托咪酯煙彈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交易對象僅為證人吳淑華1人,且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為0.5公克,販賣價金僅為2,000元,顯然與大盤毒梟不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編號6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次數等情,未有法重情輕之顯值同情憫恕之處,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上開說明,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稍嫌過重,爰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予以減輕,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對施用者身心危害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多寡及金額、次數,販毒對象為同儕友人3人,其非屬販毒之大、中盤商,暨其前無販毒相關前科,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其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930xxx865之SIM卡1張),係由被告所有,被告自陳係為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毒品交易聯絡之用,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夾鏈袋1批、磅秤2台,被告雖稱為自己所用,然觀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合計6次,其賣予證人吳淑華之海洛因僅0,5公克等情,是堪認上開夾鏈袋1批、磅秤2台等物亦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取得全部之販毒價金,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之物其餘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2 pro),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依托咪酯3罐、白色煙油1罐、綠色煙油1罐、煙彈2顆、海洛因1包(1.21公克)、吸食器、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煙彈1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犯行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買方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邱奕融 114年5月11日23時28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 依托咪酯菸彈1顆/1,000元 郭張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奕融 114年5月14日18時39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騎樓 依托咪酯菸彈1顆/500元 郭張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奕融 114年5月22日22時58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騎樓 依托咪酯菸彈1顆/500元 郭張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奕融 114年5月25日23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騎樓 依托咪酯菸彈1顆/2,000元 郭張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淑華 114年8月6日10時51分許 花蓮縣○○市○村000○0號1樓前 海洛因0.5公克/2,000元 郭張鵬販賣第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朱文彥 114年9月8日18時許 花蓮火車站後站大門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郭張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廠牌:VIVO,含門號0930XXX865號SIM卡) 2 磅秤2臺 3 夾鏈袋1批 附表三:卷宗清單 一、114偵6534警卷(簡稱:警6534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6534號(簡稱:偵6534卷) 三、花市警刑字第1140033085號(簡稱:警3085卷) 四、114年度偵字第7252號(簡稱:偵7252卷) 五、114年度他字第527號(簡稱:他527卷) 六、114年度偵字第8391號(簡稱:偵8391卷) 七、114年度聲羈字第95號(簡稱:聲羈卷) 八、114年度偵抗字第60號 九、114年度聲延押字第15號 十、114年度偵聲字第59號 十一、114年度訴字第150號(簡稱:本院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