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君旋
- 選任辯護人
-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君旋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蘇君旋前於民國106年間,以欲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並接母親同住奉養為由,向蘇君宜陸續詐得房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詐欺部分,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見下列貳、免訴部分所述)。嗣蘇君旋遭蘇君宜催促清償上開借款,並由蘇君凱、蘇君平居間代為聯繫協調,蘇君旋為避免前揭犯行曝光,並向蘇君宜展示其已獲得資金、具有清償能力,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在其持用之配偶陳雅鵑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4507××××××52號帳戶(帳號詳卷)存入1,000元,隨即變造該存款憑條之存款金額為1,500萬元,並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蘇君凱,復由蘇君凱傳送予蘇君宜而行使之,藉以證明其具有鉅資得以還款,致生損害於蘇君宜及合作金庫銀行。
二、案經蘇君宜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蘇君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
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變造存款金額之存款憑條,已存有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風險,而為私文書,又被告變造後拍照傳送予蘇君凱,再由蘇君凱傳送予告訴人,自屬以機器或電腦處理之影像,而屬準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⒊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應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書,業如前述。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已包含對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其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恐其佯以購屋為由向告訴人蘇君宜詐得款項事跡敗露,進而變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之存款金額,並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間接傳送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及社會交易秩序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於113年11月4日與告訴人就包含本案在內之相關糾紛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11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75-77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殊值肯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固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將該存款憑條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間接傳送予告訴人,該照片之電子檔固亦可認係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為告訴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君旋因迭經告訴人催討清償上揭房屋價款之借款,為顯示其具有清償能力,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簡易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於其子女蘇韋丞、蘇韋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515××××××24號、0515××××××41號帳戶(帳號均詳卷)中先各存入1,000元,隨即變造該存款憑條之存款金額各為1,100萬元,並拍照以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蘇君平,輾轉透過不知情之蘇君凱再傳送予告訴人蘇君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因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向告訴人詐取上揭房屋價款,為應付告訴人催討清償,而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2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判決認定原審就被告所犯有部分之罪名認定有誤,而撤銷改判;再經被告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歷審裁判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188頁)。
㈡該「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蘇君旋為拖延還款,於108年9月6日向告訴人蘇君宜佯稱:將改以展騰公司之2,500萬元資金還款,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扣押」費用,其餘1,400萬元可供告訴人蘇君宜軋票還款云云,並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行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以不詳方式拍照後,透過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將附表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告訴人、蘇君平、蘇君凱組成之「平凱宜」LINE群組,供其3人閱覽而行使之,佯以表示被告取得展騰公司之資金2,500萬元後,已將其中1,100萬元作為擔保金繳納國庫完畢,其餘1,400萬元可供清償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
㈢互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及「前案」犯罪事實,本案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偽造蘇韋丞、蘇韋珊之存款憑條部分,其目的同為向告訴人解釋其向展騰公司借得之2,500萬元何以不拿來清償對告訴人債務之原因,且與被告於「前案」偽造公文書並上傳的時間點,均係在108年9月上、中旬(介於108年9月6日至23日間),兩者之時間點相近,堪認均屬被告在應對告訴人此一時期催債下所為之同一概括的應對措施,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判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間,係想像競合的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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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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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受文者:聲請人蘇君旋 、陳雅鵑訴訟代理人郭哲華律師 發文日期:108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隆民澤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 主旨:核准蘇君旋、陳雅鵑繳交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壹千壹佰萬元,請查照。 1.「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1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枚 2 國庫存款收款書 表彰109年9月19日收入庫帳 「李瑜婕」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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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蘇君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君旋前於民國106年間,以欲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並接
母親同住奉養為由,向蘇君宜陸續詐得房屋價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90萬元(詐欺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嗣遭蘇
君宜催促清償,而蘇君凱、蘇君平則居間代為聯繫協調,蘇
君旋為避免犯行曝光並顯示其已獲得資金、具有清償能力,
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6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忠
孝分行,於其配偶陳雅鵑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入1,000元,隨即變造該存款憑條之存款金額為1,
500萬元,並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蘇君凱,
復由蘇君凱傳送予蘇君宜而行使之,藉以證明其具有鉅資得
以還款,致生損害於蘇君宜及合作金庫;另於108年9月1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於其子女蘇韋丞、蘇韋
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先各存入1,000元,隨即變造該存款憑條之存款金額各
為1,100萬元,並拍照以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蘇君平輾轉透
過不知情之蘇君凱再傳予蘇君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蘇君
宜及聯邦銀行。
二、案經蘇君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君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製作存款1500萬至陳雅鵑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文書給他人見聞;伊不知道證人蘇君平間之對話云云。 2 告訴人蘇君宜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催討還款時,被告透過蘇君凱、蘇君平傳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存款憑條,用以向告訴人證明其於配偶陳雅鵑及子女蘇韋丞、蘇韋珊之帳戶內仍有鉅款等事實。 3 證人蘇君凱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款項,雙方中間透過伊協調,107年9月6日之簡訊,是被告傳送其配偶陳雅鵑帳戶之存款憑條照片給伊,用來說明陳雅鵑的帳戶中有錢,伊收到便轉傳給告訴人;108年9月13日之簡訊照片內容是蘇君平傳給伊,蘇君平說照片內容是被告所傳送,用來證明他的小孩戶頭裡面有錢,是有能力還錢的,因此伊再傳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相信被告等事實。 4 證人蘇君平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款項,伊與蘇君凱幫忙催促被告還款,蘇君凱轉達被告若能證明具有調度款項能力,告訴人才願意協商,被告便把蘇韋丞、蘇韋珊的帳戶給伊看,說明他一直都有再做投資,其子女之帳戶中是有錢的,是有資力的,只是投資不能曝光,伊便轉給蘇君凱,讓他去詢問告訴人協商意願等事實。 5 107年9月6日簡訊畫面擷圖、108年9月13日簡訊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傳送變造後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聯邦銀行款憑條之事實。 6 聯邦銀行113年4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651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113年5月24日聯銀管字第1131024186號函暨傳票影本2張 證明被告自行在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存款各1,000元至蘇韋丞、蘇韋珊名下帳戶後,將存根變造為存款各1,100萬元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忠孝分行113年4月23日合金忠孝字第1130001127號函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13年6月3日合金總集字0000000000號函 證明被告所傳送之陳雅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入1,500萬元之存款憑條係屬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