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度花簡字第745號之第1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劉忠華(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林秀結婚之真意,竟與劉忠華、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雨」、「小黃」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居中介紹「小雨」、「小黃」與劉忠華接洽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由劉忠華於民國92 年8月21日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識大陸男子林秀後,其2人隨即於92年9月8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劉忠華又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之後於92年9月25日由甲○○開車陪同劉忠華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劉忠華與林秀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忠華又前往當地派出所,以林秀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使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最後再由劉忠華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秀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秀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林秀於92年11月間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在桃園中正機場面談後被查覺其與劉忠華並未結婚之真意而遭遣返,始未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案被告劉忠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另案被告劉忠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之犯行,辯稱:此事與伊無關,伊雖知悉劉忠華去大陸假結婚,但係劉忠華與「余麗情」早就說好的,伊只有載劉忠華去辦戶籍登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劉忠華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大陸男子林秀係假結婚,是甲○○本人介紹伊去的;甲○○有提到作人頭,就有7萬元可以拿,後來甲○○也有開車載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當時係甲○○教我這麼做,事情作完,有錢可以領,沒有想那麼多;回到臺灣後甲○○有拿陸續3萬元給伊;甲○○也有說在臺灣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大陸人士無法過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劉忠華說要去大陸,伊才加以介紹,「小雨」當時有講辦理結婚代價7萬元,伊有翻譯給劉忠華聽;伊也有受「小雨」請託,用車載劉忠華去辦結婚登記;後來伊有給劉忠華7萬元,是「小雨」在旁給伊錢,伊再轉交予劉忠華;伊係受「小雨」委託才介紹劉忠華與林秀辦理假結婚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猶空言否認其與本案有關,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 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29 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前開另案被告劉忠華之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甲○○等人即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
三、再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至於上開保證書係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如此則被告甲○○等人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四、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忠華、綽號「小雨」及「小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然未生實際入境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下,由劉忠華將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登記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前往當地派出所,以林秀配偶之身分填載保證書,以及再由劉忠華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再持該不實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秀以探親名義入境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亦漏未審酌被告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下,由另案被告劉忠華將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登記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前往當地派出所,以林秀配偶之身分填載保證書,再由劉忠華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及另持上開不實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秀以探親名義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此部份,本院仍應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竟心存僥倖,欲使大陸男子林秀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國家治安有造成危害之虞,以被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