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0號、97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陳載興」之署押共叁枚(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黃立國」之署押共叁枚(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陳載興」之署押共叁枚(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偽造「黃立國」之署押共叁枚(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9 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第4 行「徐鎮國」應更正為「徐振國」、第6 行「提出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陳載興及金山資源回收場」,及犯罪事實二、第1 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曾於93年間犯搶奪、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提出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黃立國及金連豐資源回收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被告乙○○於96年3 月18日所犯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