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玉東
甲○○
蕭正義
馮春義
丙○○
章一清
乙○○
高松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花簡字第 973號),改行通常程序(98年度花訴字第3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玉東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蕭正義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馮春義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章一清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高松茂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趙玉東於民國92年間,分別與1.甲○○、2.馮春義、3.丙○○、4.蕭正義、5.章一清、6.羅經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7.林將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8.林添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徐誌成(原名徐子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張朝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張福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2.莊龍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3.許錦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趙玉東連續帶領無結婚真意之上揭男子前往大陸江西省九江市,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1A袁冬香、2A劉紅燕、3A梁愛平、4A王花平、5A孫紅霞、6A吳勇娣、7A涂文秀、8A潘紅霞、9A朱文英、10A陳令飛、11A李君琪、12A郭鳳琴、13A梅榮娟、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後,再分別由甲○○等13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赴花蓮縣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等13人又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下稱境管局花蓮服務處)申請上開大陸女子入境,而行使各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除章一清之配偶孫紅霞外之上開12名大陸女子,均經核准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章一清與孫紅霞部分,因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現有異,不予准許大陸地區人民孫紅霞入境而未遂。
二、乙○○、高松茂各自分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各自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丁時紅、胡曉杰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後,再分別由乙○○、高松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赴花蓮縣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高松茂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花蓮服務處申請上開大陸女子入境,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境管局花蓮服務處為實質審核後均予准許,嗣上開2名大陸女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入境。
理由
一、證據部分,除被告趙玉東等 8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分別條列如下:
㈠趙玉東部分:
⒈甲○○與袁冬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移署專一宜縣敬字第0988163427號卷,下稱警A-2卷,第60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61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 62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3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37-38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66-67頁)。
⒉馮春義與劉紅燕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 A-2卷第97頁)、結婚公證書(警 A-2卷第98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 A-2卷第9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 11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花訴第 33號卷第124-125頁)、馮春義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 A-2卷第10 3頁)、劉紅燕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126頁)。
⒊丙○○與梁愛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119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12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12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A-2卷第12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A-2卷第122-12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125頁)。
⒋蕭正義與王花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 A-2卷第76頁)、結婚公證書(警 A-2卷第7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 A-2卷第7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 11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 127-128頁)、蕭正義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 A-2卷第82頁)、王花平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129頁)。
⒌章一清與孫紅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194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19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19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花訴第33 號卷第14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 142-14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200頁)。
⒍羅經祥與吳勇娣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87 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88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89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A-2卷第92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A-2卷第90-91 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93-94頁)。
⒎林將雄與涂文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128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12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13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A-2卷第13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A-2卷第131-132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134-135頁)。
⒏林添財與潘紅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137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138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13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A-2卷第142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A-2卷第140-141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134-135頁)。
⒐徐誌成與朱文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146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1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14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A-2卷第15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A-2卷第149-150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152頁)、朱文英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133頁)。
⒑張朝仁與陳令飛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155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15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15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136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花訴第33號第134-135 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161-162頁)。
⒒張福金與李君琪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164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16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16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A-2卷第16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A-2卷第167-168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170-171頁)。
⒓莊龍坤與郭鳳琴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179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18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18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A-2卷第18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A-2卷第182-18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 A-2卷第185-186頁)。
⒔許錦昌與梅榮娟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卷第202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20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20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140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花訴第33 號卷第138-139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248頁)、梅榮娟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141頁)。
㈡乙○○部分:乙○○與丁時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 卷第18頁)、結婚公證書(警 A-2卷第1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 A-2卷第第2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 12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121-122頁)、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24頁)、丁時紅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123頁)。
㈢高松茂部分:高松茂與胡曉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A-2 卷第32頁)、結婚公證書(警A-2卷第33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A-2卷第34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3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花訴第33號卷第34-35 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A-2卷第37-3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部分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因被告均已著手犯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章一清為附表二之5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章一清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所為之各該於修法前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
㈠核被告趙玉東所為如附表一、二之多次犯行,分別係觸犯92年12月31日修正前、92年12月31日施行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然因其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跨越至新法施行以後,是應將該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均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無庸就此部分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趙玉東與附表一、二之臺灣男子,就全部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玉東、各該臺灣男子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女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玉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趙玉東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趙玉東所犯使附表
一、二之連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甲○○、馮春義、丙○○、蕭正義 4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核被告甲○○、馮春義、丙○○、蕭正義於刑法修正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觸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 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甲○○等 4人與被告趙玉東就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 4人分別與附表二所示與其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4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等 4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等4人所犯使附表二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章一清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無該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章一清於刑法修正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觸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章一清與被告趙玉東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章一清與其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孫紅霞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章一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章一清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罪名處斷。被告章一清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孫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未致大陸地區人民孫紅霞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乙○○、高松茂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情形及新舊法比較如上㈡所述,於此不贅。核被告乙○○、高松茂於刑法修正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觸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 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明智、高松茂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女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使附表三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趙玉東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之中年男子,仲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女子與台灣男子假結婚方式申請來台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趙玉東犯罪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趙玉東雖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3年,並依其意願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 2年內,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㈡被告甲○○、馮春義、丙○○、蕭正義、乙○○、高松茂 6人為國中、國小學歷之男子,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均貧寒或勉持,因貪取不法利益及金錢,而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使大陸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其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並依其意願,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之 1年內,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㈢被告章一清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因貪取不法利益及金錢,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境管局察覺有異未准許大陸女子入境而未遂,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其意願命被告章一清於判決確定後之 1年內,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五、末查被告8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章一清減得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第15條第 1款、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上開量刑均係按被告意願所為,然因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姓名 │大陸配│結婚登記│辦理對保│申請入境│大陸人民│審理裁判結果│
│號│ │偶 │日期 │日期 │日期 │入境日期│ │
├─┼───┼───┼────┼────┼────┼────┼──────┤
│1 │羅經祥│吳勇娣│92年4月 │92年4月 │92年4月 │92年5月 │羅經祥因已死│
│ │ │ │22日 │23日 │24日 │24日 │亡經檢察官以│
│ │ │ │ │ │ │ │98年偵字第34│
│ │ │ │ │ │ │ │71號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吳勇娣│
│ │ │ │ │ │ │ │經檢察官以98│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
│ │ │ │ │ │ │ │71號為職權不│
│ │ │ │ │ │ │ │起訴處分。 │
├─┼───┼───┼────┼────┼────┼────┼──────┤
│2 │林將雄│涂文秀│92年8月 │92年8月 │92年8月 │92年9月 │林將雄經本院│
│ │ │ │14日 │17日 │22日 │27日 │以96年度花簡│
│ │ │ │ │ │ │ │字第735 號判│
│ │ │ │ │ │ │ │處有期徒刑 2│
│ │ │ │ │ │ │ │月確定。涂文│
│ │ │ │ │ │ │ │秀經檢察官以│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
│ │ │ │ │ │ │ │3471號為職權│
│ │ │ │ │ │ │ │不起訴處分。│
├─┼───┼───┼────┼────┼────┼────┼──────┤
│3 │林添財│潘紅霞│92年8月 │92年8月 │92年9月 │92年9月 │林添財經本院│
│ │ │ │19日 │28日 │4 日 │27日 │以99年度花簡│
│ │ │ │ │ │ │ │字第50號判處│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
│ │ │ │ │ │ │ │。潘紅霞經檢│
│ │ │ │ │ │ │ │察官以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3471號│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4 │徐誌成│朱文英│92年8月 │92年9月 │92年9月 │92年12月│徐誌成、朱文│
│ │ │ │27日 │12日 │15日 │21日 │英經本院以97│
│ │ │ │ │ │ │ │年度玉簡字第│
│ │ │ │ │ │ │ │38號各判處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及│
│ │ │ │ │ │ │ │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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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朝仁│陳令飛│92年8月 │93年6月6│93年6月 │93年8月6│張朝仁因嫌疑│
│ │ │ │21日 │日 │21日 │日 │不足經檢察官│
│ │ │ │ │ │ │ │以98年偵字第│
│ │ │ │ │ │ │ │3471號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陳令│
│ │ │ │ │ │ │ │飛經檢察官以│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
│ │ │ │ │ │ │ │3471號為職權│
│ │ │ │ │ │ │ │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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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福金│李君琪│92年8月 │92年12月│92年12月│92年9月 │張福金因死亡│
│ │ │ │21日 │15日 │17日(再│29日 │經檢察官以98│
│ │ │ │ │ │次申請日│ │年度偵字第34│
│ │ │ │ │ │期) │ │71號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李君琪│
│ │ │ │ │ │ │ │經檢察官為職│
│ │ │ │ │ │ │ │權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7 │莊龍坤│郭鳳琴│93年2月 │93年2月 │93年5月 │93年6月 │莊龍坤、郭鳳│
│ │ │ │5日 │5日 │6日 │10日 │琴經本院以94│
│ │ │ │ │ │ │ │年度林簡字第│
│ │ │ │ │ │ │ │86號各判處有│
│ │ │ │ │ │ │ │期徒刑7 月緩│
│ │ │ │ │ │ │ │刑2 年及有期│
│ │ │ │ │ │ │ │徒刑1年2月緩│
│ │ │ │ │ │ │ │刑3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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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錦昌│梅榮娟│93年2月 │93年6月 │93年6月 │未入境 │許錦昌因死亡│
│ │ │ │2日 │20日 │28日(未│ │經檢察官以98│
│ │ │ │ │ │核准) │ │年度偵字第34│
│ │ │ │ │ │ │ │71號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梅榮娟│
│ │ │ │ │ │ │ │經檢察官為職│
│ │ │ │ │ │ │ │權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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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大陸配偶│結婚登記│辦理對保│申請入境│大陸人民│
│ │ │ │日期 │日期 │日期 │入境日期│
├──┼───┼────┼────┼────┼────┼────┤
│ 1 │甲○○│袁冬香 │92年4月 │92年4月 │92年4月 │92年5月 │
│ │ │ │22日 │22日 │25日 │24日 │
├──┼───┼────┼────┼────┼────┼────┤
│ 2 │馮春義│劉紅燕 │92年4月 │92年4月 │92年4月 │92年6月 │
│ │ │ │17日 │18日 │21日 │6日 │
├──┼───┼────┼────┼────┼────┼────┤
│ 3 │丙○○│梁愛平 │92年8月 │92年9月 │92年9月 │92年10月│
│ │ │ │20日 │2日 │5日 │8日 │
├──┼───┼────┼────┼────┼────┼────┤
│ 4 │蕭正義│王花平 │92年4月 │92年4月 │92年4月 │92年6月 │
│ │ │ │17日 │17日 │18日 │6日 │
├──┼───┼────┼────┼────┼────┼────┤
│ 5 │章一清│孫紅霞 │93年1月 │93年5月 │93年6月 │未入境 │
│ │ │ │20日 │24日 │11日(未│ │
│ │ │ │ │ │核准) │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大陸配偶│結婚登記│辦理對保│申請入境│大陸人民│
│ │ │ │日期 │日期 │日期 │入境日期│
├──┼───┼────┼────┼────┼────┼────┤
│ 1 │乙○○│丁時紅 │92年9月 │92年9月 │92年9月 │92年9月 │
│ │ │ │1日 │ 1日 │4日 │29日 │
├──┼───┼────┼────┼────┼────┼────┤
│ 2 │高松茂│胡曉杰 │92年9月 │92年10月│92年11月│92年12月│
│ │ │ │23日 │28日 │6日 │14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