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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月雯黃鴻達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張和生(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媒介安排之甲○○係一欲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丙○○亦無與甲○○結婚之真意,而與張和生、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張和生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和生提供來回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並辦理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丙○○與張和生於90年8月11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丙○○與甲○○於90年9月7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之認證證明書。嗣丙○○返臺後,於90年10月8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分別90年10月8日及91年1月16日,連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依親居留,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核發甲○○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甲○○遂於90年11月13日、91年4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2次,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中國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丙○○於91年10月7 日與甲○○離婚後,丙○○明知蘭秀福(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媒介安排之乙○○(經本院通緝中)係一欲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丙○○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而與蘭秀福、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蘭秀福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蘭秀福提供來回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並辦理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丙○○與蘭秀福於91年10月30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丙○○與乙○○於91年12月1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之認證證明書。嗣丙○○返臺後,於92年1月17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分別92年1月20日、93年1 月2日、93年12月28日及95 年2月15日前某日,連續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依親居留,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核發乙○○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乙○○遂於92年3月12日、93年3月13日、94 年8月31日及95年2月1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4次,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中國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與甲○○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甲○○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係真結婚,張和生問伊要不要去大陸結婚,伊答應張和生,就跟張和生去大陸,張和生在大陸安排伊與甲○○結婚後,伊就回來臺灣,當時伊有帶錢去大陸,結婚之費用係伊所支付,飛機票亦係伊自費等語。另訊據被告甲○○亦坦承有與被告丙○○結婚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真結婚,當時由在大陸之1 位媒人所介紹,伊說一定要真結婚,才願意結婚,伊身上所戴項鍊係丙○○之妹妹所送,當初伊來到臺灣都在丙○○家中,但不習慣丙○○之屋子都是黑的,所以伊說要回去大陸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明確供述:甲○○是假老婆,不詳其出生年月日,係張和生主動介紹伊去大陸假結婚,即可獲得免費到大陸來回機票、免費旅遊及食宿,伊就和張和生及另一名臺灣男子張燕良共三人到大陸,伊與甲○○在大陸見過二、三次面就結婚了,伊忘記結婚日期,伊結婚時,張和生先回臺灣,伊結婚後,就和張燕良回台,甲○○來台後,一個月就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一年後甲○○又回花蓮想找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及延長簽證,因伊不願意,所以就協議離婚等語(警卷第295-298 頁),可見被告丙○○就其係為賺取張和生之假結婚報酬而到大陸而與被告甲○○假結婚之動機、去大陸之過程、隨同前往之人員、與被告甲○○結婚之過程、結婚後相處情形及離婚原因等細節均供述明確,並核與被告丙○○、張和生與張燕良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相符(警卷308、370、35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胞妹黃月華有陪同在旁(本院卷一第218 頁),是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三)次查,被告甲○○於警詢之自承:伊想嫁到臺灣,因此透過同事幫忙找臺灣對象,後來安排伊與丙○○見面,過一、兩天伊就答應支付媒人人民幣2 萬元之仲介費,伊先付訂金5 千元,伊想要真結婚,但伊沒帶丙○○去見父母、亦無宴客、無交換金飾,大陸人想嫁到臺灣就得花錢,伊也很矛盾會嫁給丙○○,伊坦承這次係花錢所買之婚姻,但伊並不清楚丙○○與張和生間如何協議假結婚,來台後僅在丙○○家中住十來天,伊忘記丙○○之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警卷第344-347 頁),核與被告丙○○上開自白之情節相符,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警卷第360-362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警卷第35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警卷3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2 人結婚之前並不認識,且無感情基礎,雙方於大陸見面後,短短幾天內就決定結婚,況本件被告甲○○結婚時尚須交付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顯見被告2人結婚之目的,顯然僅係被告甲○○欲透過此結婚方式而得以入境臺灣,至於其結婚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丙○○則無所謂,被告甲○○並非真心想與被告丙○○結婚而共同生活,而無結婚之真意,應無疑義。

(四)再查,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 人認識之原因、結婚之過程與方式,均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2 人係出於真意結婚,衡情應記得結婚日期及雙方之生日等重要事項,然被告2 人卻對於結婚之確切時間與雙方之生日竟毫不知情。又雙方結婚後並未吵架,然被告甲○○僅與伊同住十多天即離去,後來雖有匯錢給被告甲○○,然被告甲○○又只住幾天又離家,伊並不知被告甲○○離家原因,不清楚被告甲○○去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221、222、228 頁),顯見被告2人同居短暫數日,被告甲○○隨即離去,而被告丙○○雖曾匯款給被告甲○○,然該匯款之性質不明,究係生活費、機票錢或結婚仲介費,被告2人並未說明清楚(本院卷一第232、

234、235頁),且被告丙○○於被告甲○○離家後,並未馬上向警方報案或協尋,被告丙○○亦不知被告甲○○去向,亦顯然與男女雙方有意願結為夫妻而共同生活之常情相悖。再者,關於被告2 人離婚之原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且含糊其詞(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8頁),亦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卷一第240頁),顯見被告2人離婚之原因並不單純,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蘭秀福說離掉算了,我們再去娶一個」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及被告丙○○於91年10月7日與被告甲○○離婚後,隨即於91 年10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另與大陸地區女子乙○○於91年12月12日假結婚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丙○○當初與被告甲○○結婚時,亦與被告丙○○與乙○○假結婚相同,並非出於真意結婚,應無疑義。末查,如被告2 人係真心結婚有共同生活之真意,則被告2 人對於彼此之家庭成員、父母是否健在一節,理應知悉,然雙方之陳述內容卻未能一致,有所出入(本院卷一第226、242、243 頁),更可彰顯雙方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顯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警卷第 294-30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8 頁),復有被告丙○○及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警卷第308 頁、第312-313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警卷第310-31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警卷第319-3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事實一部分: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 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第79條,該條文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縱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丙○○、甲○○與張和生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與張和生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亦無不利。

(三)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四)連續犯之刪除,被告丙○○與甲○○所為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丙○○與甲○○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

(六)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二、事實二部分:查被告丙○○為上開事實二之犯罪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 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丙○○與蘭秀福、乙○○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與蘭秀福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亦無不利。

(三)連續犯之刪除,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丙○○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五)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六)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實行至95年2月15 日止,已為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此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張和生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被告丙○○與張和生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被告丙○○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第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被告丙○○第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請之際,同時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蘭秀福、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蘭秀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第2、3 與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被告丙○○第2、3與日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請之際,同時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丙○○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伍、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2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且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1 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被告2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需坐輪椅或以輔助器行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警卷第335-33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甲○○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 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
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
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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