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4,8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

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宏節林季緯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菊妹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菊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李菊妹為民國99年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村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 5月18日17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19鄰卓樂77號李春誠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李春誠,作為村長選舉時支持李菊妹之對價,要求李春誠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於李菊妹之一定行使,而由李春誠收受並允諾之(李春誠涉犯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9年 6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10鄰南安87號賴永順住處,交付1000元給賴永順,作為村長選舉時支持李菊妹之對價,要求賴永順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於李菊妹之一定行使,而由賴永順收受並允諾之(賴永順涉犯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春誠、賴永順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等,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李春誠、賴永順於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到庭作證,而渠等分別於99年 6月11日、99年6月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本院100年3月16日、5月5日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詳後述),又有無法自圓其說及陳述「忘記了」等語,足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其等之證述各涉及本件被告有無行求、交付賄賂之事實,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勘驗之警詢筆錄,如各該部分所載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為準)。

二、證人賴永順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賴永順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李春誠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始具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春誠於偵查中與被告李菊妹為共同被告,李春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則李春誠於當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李春誠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李春誠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菊妹固坦承有交付1000元給李春誠之事實,惟否認該交付李春誠之1000元係妨害投票之賄賂,且否認有交付1000元給賴永順之情,辯稱:㈠李春誠是我堂弟,99年 4月份時李春誠住院出院,我想說給他1000元買營養品,當時沒有說要出來選村長請他支持我,也還沒登記。李春誠住在我家隔壁,來往很親,互相關心,我跟李春誠沒有恩怨糾紛,他支持我,就算生病也是跟著拜票。李春誠是有一天開刀,他從醫院回來,我看到他從醫院回來,想說他開大的手術,就給他1000元買補品。李春誠從醫院回來那天,還不知道我要參選,因為他頭部開刀,那段時間他都迷迷糊糊的云云。

㈡99年6月3日早上我沒有去賴永順家,也沒有進去賴永順家裡,之前在拉票時有去賴永順家,差不多是在 5月20幾號的時候,我是跟著助選員一起去賴永順家,有拜託賴永順,但沒有給賴永順1000元,那次邱正光沒有去;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把1000元拿給警方云云。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經證人賴永順、李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確有行賄行為,然依A1所陳,有關被告行賄A1及李春誠之時間、地點、人員,應有所不同,李春誠供述之真實性如何,有調查確認之必要。另參酌警詢勘驗筆錄,證人所述似有精神不濟之情,依罪疑為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適法之判決。若仍認被告確實涉犯賄選罪,請斟酌被告係首次涉犯賄選罪嫌,且本次選舉為村長選舉,行賄之對象並非很多,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㈠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於99年4月12日至4月16日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被告李菊妹登記為該次村長之候選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選務工作重要期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6-138頁)。又被告李菊妹登記第 4號候選人,為證人李春誠、賴永順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李春誠、賴永順均設籍於花蓮縣卓溪鄉,均為99年 6月12日所舉行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為李春誠、賴永順坦承在卷,並有李春誠、賴永順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㈢被告交付賄賂給李春誠部分:

⒈被告李菊妹於99年 5月18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19鄰卓樂77號李春誠住處,交付1000元給李春誠,要求李春誠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而為一定行使,經李春誠收受並允諾之事實,業據李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99年 5月18日17時許,李菊妹來我家,當時在我家的客廳,李菊妹就跟我說多支持她幫忙並投她一票,李菊妹從她口袋取出1000元塞給我,是 1張1000元,叫我投她一票後,她就離開我家了等語明確(見警卷99年 6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卷第14-16頁)。嗣於99年 7月30日檢察官就李春誠涉犯投票受賄罪偵查訊問時,李春誠坦承認罪並當場簽立悔過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悔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16、23頁)

⒉證人李春誠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辯詞而證述: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係我從醫院回來,被告來接我,說恭喜我回來,給我1000元買東西補身體;交給警員王文雄扣案之1000元係警員王文雄交給我,於製作完筆錄後又拿回云云,經查:

①本案係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員警王文雄外宿查訪,經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有賄選情事,證人王文雄始請證人李春誠至玉里分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王文雄於本院證述:因為清水跟卓樂是我的管區,在選舉期間我們都會外宿探訪,那天我到卓樂時,A1說他知道有這種實情,我聽過後發現他講的很詳細,我就問A1是否同意帶回我們偵查隊製作筆錄發動調查;因為A1指述,我們就請李春誠來偵查隊做筆錄;我們詢問時李春誠坦承有這樣的情形,在偵查隊時李春誠說現金在身上,我就問李春誠是否同意交出來當作證據,李春誠就拿出來,我們就查扣。我問李春誠的時候,他明確說1000元就在他身上,1000元是從李春誠身上拿出來。我在問筆錄時,有問他精神狀況如何,他說良好,我問的問題他聽的清楚,而且可以回答,且這句話在筆錄上有載明;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李春誠指出李菊妹行賄;從李春誠身上拿出來的1000元,我們就直接當作證物扣起來,沒有所謂的拿進拿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②再經本院勘驗李春誠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證人李春誠對於警員王文雄詢問多能針對問題回答,偶有不明白之情形,經警員王文雄解釋或複誦後亦瞭解問題始回答,且於警員詢問有無喝酒時,證人李春誠回答「沒有喝酒」,可見證人李春誠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併參證人李春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王文雄找我去玉里分局製作筆錄,知道警員王文雄是在製作筆錄,王文雄以國語問話,我瞭解意思,在警局內的筆錄係暸解警員的意思之後回答的,王文雄沒有以打、罵、威脅或用其他方式影響我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足認警員王文雄在製作李春誠之警詢筆錄時,李春誠精神狀況良好,且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該警詢筆錄內容係李春誠之自由意思陳述,足堪認定。

③依本院勘驗李春誠警詢錄音內容,李春誠於警員王文雄詢問時明確陳述 1張1000元係被告從口袋拿出來,且於警員王文雄詢問「李菊妹給你錢會不會影響你投票的決定?你會不會投給她?」時,李春誠回答「對啊」、「她塞我錢啦」,明確陳述被告李菊妹交付1000元之事實。而於警員王文雄詢問「現在的 1千塊哪裡?」時,李春誠回答「沒有」,經王文雄告知「你有給我們了嗎」,李春誠回答「嗯」(見本院卷第76頁勘驗筆錄),可見於警員王文雄製作筆錄前李春誠已經將1000元交付給王文雄扣案,並無證人李春誠於本院所述警員王文雄先給1000元,於製作筆錄完畢後再收回之情形,證人李春誠於本院證述該1000元係警員交付後再收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查證人李春誠於警詢時既已坦承收受被告李菊妹交付之1000元賄賂,縱該1000元已經李春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仍不影響李春誠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罪之成立,證人王文雄顯無自行拿出1000元給證人李春誠,再由李春誠提出扣案之必要。證人李春誠於100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

想要利用我」云云,惟若果王文雄以1000元利誘證人李春誠為不實陳述後再收回,證人李春誠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應說出此情,始合常理,然證人李春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收受被告交付1000元賄賂要求投票支持之陳述,且未提及警員王文雄給予1000元又收回之情,其後於99年 7月30日檢察官就李春誠所涉犯投票收賄罪偵查訊問時,李春誠仍坦承犯罪並當場簽立悔過書,足堪認警員王文雄並無利誘之情。再參證人李春誠於本院100年5月 5日審理時審判長再詢問「王文雄為何要給你1000元?」,證人李春誠答稱「我忘記了」,且對於審判長所詢問題無法自圓其說多所迴避而未答、或稱「不知道」或「忘記了」,然對附和被告之詞卻能陳述等情,足見其證詞矛盾不合理(見本院卷第 103-110頁)。證人李春誠於本院證述該扣案1000元係王文雄交付給伊,又收回扣案云云,顯有不實。

⒊本院綜上各情,審酌證人李春誠為被告之堂弟,於被告競選期間尚且幫忙被告拜票助選,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為被告及證人李春誠陳述在卷,而證人於警詢坦承收賄投票,將使自己陷於犯罪,衡情證人李春誠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及讓自己陷於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罪之理。又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一致,且李春誠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罪,且簽立悔過書,其陳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證人李春誠之上開警詢、偵訊中陳述,足堪採信。李春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被告交付之1000元,係被告為恭喜出院而交付1000元買東西補身體云云,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憑採。

⒋至被告所辯因李春誠頭部開刀,該1000元係給李春誠買營養品,當時尚未登記參選,並未要求李春誠投票支持云云,經查:

①證人李春誠因右側頭皮撕裂傷併血腫皮膚壞死,於99年4月18日入院,99年4月18日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手術清創治療,於99年5月1日出院,有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又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於99年4月12日至4月16日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證人李春誠於99年 5月1日出院時,被告已登記參選為村長候選人甚明。

②依證人李春誠於警詢陳述,被告係於99年 5月18日至證人李春誠家中給予1000元,並非99年5月1日出院之時,衡酌李春誠於99年 6月11日警詢時距收受1000元賄賂之時間未逾1月,記憶應尚清晰,且與賴永順所述99年6月3 日相近,合於選舉賄賂集中期間之習性,李春誠於警詢陳述收受賄賂之時間為99年 5月18日應屬可採。被告稱係證人李春誠於99年5月1日出院回家當天給予1000元買營養品云云,已有不符。再被告不會常常去李春誠家,不知道李春誠開刀住院多久,李春誠開刀住院期間並沒有去探望李春誠,之前從沒有給過李春誠金錢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0-41頁),是由證人李春誠因頭部外傷於99年 4月18日入慈濟醫院手術治療,至99年5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10餘日,被告未曾探望,亦未給予金錢購買營養品,可見被告並未關心李春誠病情。而李春誠於99年5月1日即已出院,應已康復,被告於99年 5月18日始交付1000元給李春誠,顯與李春誠住院無關。被告所稱1000元係給李春成購買營養品云云,委屬卸責之詞。

③再證人李春誠頭部雖曾因外傷手術,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喝酒,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後始為回答,已如前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春誠當時頭部受傷迷迷糊糊,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均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 5月18日17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19鄰卓樂77號李春誠住處,交付1000元給李春誠,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春誠允諾並收受1000元賄賂之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另辯護人所請調查證人A1證述一節,查檢察官並未將A1證述列為本案證據,非本院調查範圍,辯護人請求調查A1之陳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交付賄賂給賴永順部分:

⒈被告李菊妹於99年 6月3日8時許,至賴永順住處交給賴永順1000元,要求投票支持等情,業據賴永順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李菊妹於99年 6月3日8時許,與她的助選員6、7位來我家(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10鄰南安87號),李菊妹 1人進入我家,其他助選員都在外面,李菊妹對我說支持投她一票,當場從身上取出1000元給我,我看了一下是 1張面額1000元的鈔票,給我1000元後,又跟我說幫忙投她一票,就離開我家了;李菊妹所帶的助選員只認識其中一位叫邱正光,其餘助選員沒有看清楚、不認識等語明確(見警卷99年6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警詢勘驗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卷第5-8頁)。嗣於99年 7月30日檢察官就賴永順涉犯投票受賄罪偵查訊問時,賴永順坦承認罪並當場簽立悔過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悔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16、22頁)。

⒉證人賴永順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而證述:99年 6月3日8時許沒有收受李菊妹交付的金錢,從未收過李菊妹任何金錢,在警詢陳述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作為買票之用,是警察教我這樣講,那1000元是我自己的,警察去我家帶我去,到半路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又帶我回去跟別人借1000元,才回去玉里分局,就把1000元拿去,警察就教我這麼講,我才會沒事情,那1000元他也沒給我,應該是警員孫珍治叫我把錢拿出來的云云。經查:

①本案係警員王文雄要求孫珍治協助查賄,而一起到賴永順家中請賴永順到玉里分局製作筆錄,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孫珍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學長王文雄說有行賄事情,叫我協助,我就陪王文雄去賴永順家,我們有跟賴永順講明李菊妹行賄的事情,他瞭解之後跟我們一起去分局,到分局之後就帶到偵訊室製作筆錄,那時是由王文雄詢問,我繕打紀錄;當時賴永順在製作筆錄時,對於王文雄發問的問題都能理解,當時賴永順精神狀況良好;王文雄問他有沒有行賄的1000元,1000元在哪裡,賴永順說在身上,就拿出來交給王文雄,我只有紀錄而已;當時沒有任何人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賴永順的陳述;賴永順交出1000元時,沒有表明這不是李菊妹給的錢,對這部分也沒有任何意見或異議;我們載賴永順時沒有到半路又繞回去借錢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②經本院勘驗賴永順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證人賴永順對於警員王文雄詢問多能針對問題回答,偶有不明白之情形,經警員王文雄解釋或複誦後亦瞭解問題始回答;併參證人賴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做筆錄時,沒有任何人以打、罵、威脅、強迫或其他會影響的方式教我要怎麼講話,警員詢問時,並沒有聽不懂的情形,警察也沒有說一定要指出李菊妹給錢,或要咬李菊妹之類的事情;在警局時說李菊妹交給我1000元,說要支持她等,是根據自己的意思所回答的內容;在警局或檢察官那邊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116頁),足認警員王文雄、孫珍治在製作賴永順之警詢筆錄時,賴永順之精神狀況良好,且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該警詢筆錄係賴永順之自由意思陳述,足堪認定。

③再依本院勘驗賴永順警詢錄音之內容,賴永順於警員王文雄詢問時明確陳述「她就給我ㄧ千塊」、「在我家裡」、「說投她一票」等語(見71頁背面),且於警員王文雄詢問「李菊妹給你錢會不會影響你投票?」時,賴永順回答「不會」,足徵證人賴永順陳述被告李菊妹交付1000元作為投票支持之代價,係其自己之陳述,並無警員教其陳述之情形。再參證人賴永順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陳述被告交付1000元賄賂要求投票支持等語,並未提及交給警員扣案之1000元係其自己所有、及警員王文雄、孫珍治拿其1000元不予返還之事,衡酌常情,賴永順顯無可能拿自己之1000元交給警員,自承收賄自陷犯罪之可能;再其後賴永順於99年 7月30日檢察官就其所犯投票收賄罪偵查訊問時,仍坦承犯罪並當場簽立悔過書,均足堪認證人賴永順確有收受1000元之事實。證人賴永順於本院證述該扣案1000元係其自己所有,被告未交付金錢云云,顯有不實。

⒊綜上各情,併審酌證人賴永順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且賴永順於警詢坦承投票收賄,將使自己陷於犯罪,衡情證人賴永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及讓自己陷於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罪之理。又證人賴永順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均一致,且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罪,並簽立悔過書,是其內容並無瑕疵可指,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證人賴永順之上開警詢陳述及偵訊中證言,足堪採信。被告於99年 6月3日8時許,至賴永順住處交給賴永順1000元,要求投票支持約為投票權之ㄧ定行使,經賴永順允諾並收受1000元賄賂之事實明確,賴永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扣案之1000元係其向別人所借,非被告所交付云云,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各交付1000元給李春誠、賴永順,作為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此類犯罪行為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以一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對有投票權之李春誠、賴永順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身為候選人卻不知守法維護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雖所參選村長選舉範圍較小、賄選對象不多、影響層面較小,然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勾串證人於本院為不實證述,若予減輕不足以昭公信,並無憫恕從輕減刑之餘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證人李春誠、賴永順各1000元之賄款,為已交付之賄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證人李春誠、賴永順於本院為不實證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依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詢問「警察為何要給你1000元?」時,雖回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