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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撤銷詐害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陳能瑞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桂兆賢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戴家豪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陳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陳詩萍之債權人,然被告陳詩萍將其所有即其所經營巴吉度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所有之鞋子、包包、服飾等貨物質押予被告戴家豪、桂兆賢,被告戴家豪又將系爭貨物讓渡予被告桂兆賢,被告三人均明知前揭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前揭質押行為及讓渡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戴家豪、桂兆賢與被告陳詩萍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同意讓渡巴吉度有限公司內之鞋子、包包、服飾等貨物之質押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101 年12月24日就上開巴吉度有限公司所有之貨物讓渡予被告戴家豪行為,再讓渡予被告桂兆賢之行為,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主張縱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抗辯101 年12月18日之行為非質押,而係讓渡乙節屬實,然該行為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戴家豪、桂兆賢與被告陳詩萍於101 年12月18日同意讓渡巴吉度有限公司內之鞋子、包包、服飾等貨物之質押或讓渡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桂兆賢、戴家豪於101 年12月24日就上開巴吉度有限公司所有之鞋子、包包、服飾等貨物讓渡被告戴家豪行為,被告戴家豪再讓渡予被告桂兆賢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桂兆賢、戴家豪應共同對於101 年12月24日就上開巴吉度有限公司所有之鞋子、包包、服飾等貨物返還予巴吉度有限公司,如有不能返還,應賠償其價額新台幣(下同)620 萬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告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且不甚礙被告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陳詩萍之債權人,前曾出借120 萬元供被告陳詩萍、訴外人巴吉度有限公司(下稱巴吉度公司)營業週轉之用,並由被告陳詩萍簽立本票乙紙為擔保。而被告戴家豪前出借金錢予被告陳詩萍,結算尚餘225 萬元,詎料,其明知巴吉度公司內之貨物,另有訴外人呂玉梅即名品少女服飾店所寄放之320件衣服,價值687,771元,非巴吉度公司或被告陳詩萍所有,竟利用被告陳詩萍在受討債之情事下,由被告桂兆賢佯以擔保225萬元債務中之100萬元,要求被告陳詩萍應將全店之貨物作為質押之用(下稱系爭貨物),當時被告陳詩萍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在顯失公平之情形,同意將價值600餘萬元之系爭貨物於101年12月18日質押予被告戴家豪,而被告桂兆賢、戴家豪亦均知巴吉度公司或被告陳詩萍積欠他人債務,竟由被告戴家豪將系爭貨物搬取一空。渠二人更為防止其他債權人(含原告)對被告戴家豪主張權利,被告戴家豪旋於101 年12月24日由再讓渡系爭貨物予被告桂兆賢,以代物清債被告桂兆賢替被告陳詩萍償還予被告戴家豪之債務。

(二)被告三人為抵償被告戴家豪之225萬元債務,將600餘萬元貨物為質押償債讓渡行為,損及原告、呂玉梅之權利,且被告桂兆賢、戴家豪亦知悉被告陳詩萍積欠他人債務,其後之質押抵償及再讓渡之行為顯侵及債權人之權益,原告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又被告陳詩萍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戴家豪所為之101 年12月18日貨物讓渡行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

(三)被告桂兆賢、戴家豪均知被告陳詩萍僅欠被告戴家豪225 萬元,卻以不法之手段強逼價值620 萬元之貨物讓渡予被告戴家豪,甚者,另出具1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原告對系爭貨物取得或請求償還之權利,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渠二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被告陳詩萍將系爭貨物用以不法清償被告戴家豪之債務,該行為對於巴吉度公司而言屬無權處分。被告陳詩萍在被告戴家豪搬取貨物時,曾出面阻止但未果,足以證明其雖為法定代理人,然無追認同意之情事。嗣被告戴家豪將系爭貨物讓渡予被告桂兆賢,但被告桂兆賢之前受被告陳詩萍之委託經營管理巴吉度公司之業務與財物,竟仍作低價125 萬元受讓自被告戴家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被告三人之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而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更強令被告陳詩萍違反上開規定,侵害到原告之借貸債權請求權,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主張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戴家豪、桂兆賢與被告陳詩萍於101 年12月18日同意讓渡巴吉度有限公司內之鞋子、包包、服飾等貨物之質押或讓渡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桂兆賢、戴家豪於101 年12月24日就上開巴吉度有限公司所有之貨物讓渡被告戴家豪行為,再讓渡予被告桂兆賢之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桂兆賢應將巴吉度有限公司之貨物返還予巴吉度有限公司所有。

(五)對被告桂兆賢、戴家豪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貨物以標價售出會有620萬元價值,至少有5 折約310萬元之價值,豈容以125 萬元作為債務清償。且有些貨品原可等被告陳詩萍與廠商洽談退貨,再將退的錢還給被告戴家豪,至少絕對是5 折退回。

2.被告戴家豪不讓被告陳詩萍退貨,卻又讓被告陳詩萍背一大筆貨款,在在可以證明,其起意以少許債權,吃掉被告陳詩萍的貨物。

3.被告戴家豪住在原告家隔壁,他借被告陳詩萍錢的目的就是希望被告陳詩萍若還不起時,原告家可為其買受,將來做民宿之用,又其每個月都有收利息,已拿50萬元之多,而今卻以125 萬元抵銷債權,讓被告陳詩萍損失慘重,豈非暴利之舉。

4.被告桂兆賢經營被告陳詩萍之店,自知悉貨品進貨價,焉可能如證人干維德所稱「進貨價約125 萬元左右去算該批貨物」呢?足以證明被告桂兆賢、戴家豪及證人干維德三人令被告陳詩萍簽下不公平的同意讓渡書,干維德亦知悉該貨物的盤價為600萬元,焉符公平原則。

⒌原告前向二信貸得款項並借貸120 萬元乙節,有被告陳詩萍簽發之本票乙紙等為憑,足以證明原告有足夠資金交付借貸金錢,非虛假債權。

三、被告桂兆賢答辯:

(一)被告陳詩萍積欠被告戴家豪225 萬元債務未還,因巴吉度公司為其經營之一人公司,遂以巴吉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同意系爭貨物抵償積欠被告戴家豪之部分債務,嗣被告桂兆賢為協助被告陳詩萍渡過難關,另以125 萬元向被告戴家豪購買系爭貨物,其餘100 萬元之債務則由被告桂兆賢與陳詩萍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貨物根本不足225萬元,遑論高達600 多萬元,且被告陳詩萍亦未告知其中尚有他人寄賣之貨物。

(二)被告陳詩萍決定以貨物抵償債務之際,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是先經過慎重之公證程序。又被告陳詩萍將系爭貨物讓渡被告戴家豪,積極財產雖有減少,惟消極財產亦相對減少,並未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不得謂為詐害行為。另被告戴家豪將系爭貨物以125 萬元讓售被告桂兆賢,被告陳詩萍之債權人無權置喙。

(三)讓渡同意書是被告陳詩萍用貨物抵償債務,並非只用貨物抵押債務,雖然原告表示讓渡同意書是類似質押的性質,但是原告在起訴狀表示讓渡同意書是為抵償被告戴家豪225 萬元債務。

(四)原告與被告陳詩萍是父女關係,要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據易如反掌,但原告起訴之初,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已與常理不符,甚至在起訴6 個月之後才提出本票,而本票又未載發票日,更不合理。

(五)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高達600 餘萬元,實為誇大其詞,證人干維德已證稱進貨價僅約70、80萬元,事後雙方以125 萬元抵償,是討價還價的結果,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戴家豪答辯:

(一)原告就被告戴家豪於受讓系爭貨物以抵償被告陳詩萍之債務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除未舉證外,被告陳詩萍讓渡系爭貨物予被告戴家豪以抵償其債務之行為,亦生減少其消極財產之效果,即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二)原告非被告陳詩萍之債權人,其訴請撤銷被告陳詩萍與戴家豪間之讓渡行為,於法無據。另雙方於協調債務之過程,原告、被告陳詩萍及其諸多親屬均在場見聞,且就債務抵償之價格最終亦係原告所提出,參以被告陳詩萍亦曾委託證人干維德處理債權債務事宜,故無被告陳詩萍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三)讓渡同意書已載明係「讓渡同意書」,第三行雖記載抵押之文字,然對照前後文義,其係將系爭貨物轉讓給被告戴家豪清償「部分債務」,不足之部分才以營收分期償還。而讓渡同意書第二點記載經公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詩萍並無急迫、輕率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部分係第三人所有,除應舉證外,縱或屬實,被告戴家豪亦得主張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之善意受讓。

(五)被告陳詩萍於讓渡同意書親自署名、蓋用指印,並載明協議書內之系爭貨物係作為抵償125 萬元債務之用,顯見被告陳詩萍於簽署讓渡同意書時,同意系爭貨物價值僅12 5萬元,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價值600 萬元,顯係其與被告陳詩萍臨訟杜撰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詩萍答辯:

(一)其於101年4月時換了一間大店面,在週轉金上有不夠的狀況,所以在同年9月跟父親即原告借120萬元現金,於是原告就到花蓮二信辦了貸款。同年12月18日晚間6 點左右,被告戴家豪找干維德一群人討債,逼迫寫讓渡同意書,其心生恐懼,所以簽了讓渡書,還開了100 萬元本票做保證,其看到頂讓書上面說只是抵押擔保用,孰知被告戴家豪未經其同意即把貨物全部搬走,隨後幾天又賣給被告桂兆賢。

(二)當初做生意不會只為了一點錢就隨便結束掉,其只是設定抵押,而不是要給被告戴家豪,我認為他與被告桂兆賢有先講好,不然不會那麼快開店,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詩萍積欠被告戴家豪225萬元,而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戴家豪,嗣被告戴家豪於 101年12月24日再轉讓系爭貨物予被告桂兆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同意書、貨物讓渡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訂立讓渡同意書之性質為質押行為,而系爭貨物之價值600 萬元逾越被告戴家豪之債權金額,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轉得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戴家豪、桂兆賢當時亦皆知悉原告對被告陳詩萍有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又被告陳詩萍於101 年12月18日訂立讓渡同意書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及受脅迫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又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且為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18 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回復原狀而返還系爭貨物等語,則為被告桂兆賢、戴家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訂立之讓渡同意書,其性質為讓渡行為或質押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轉得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三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返還系爭貨物?茲敘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319條、第88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代物清償與動產質權之區別,乃前者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後者則僅生債權擔保之效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4 條第2、4項亦有明文。至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同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至代物清償,債權人應舉證證明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始有同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同法第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應由聲請撤銷之利害關係人舉證證明,若未能舉證,法院即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財產廉價讓與債權人中之一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參照)。且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同法第118 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第三人侵害其債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則應證明第三人故意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凡債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訂立之讓渡同意書,其性質為讓渡行為或質押行為?觀諸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訂立之讓渡同意書(見卷頁8 ),其內容記載「本人陳詩萍因債權債務關係,積欠戴家豪新台幣225 萬元整。本人清查財產後無力清償對戴家豪之債務,故簽署此讓渡同意書,同意將巴吉度有限公司內之鞋子、包包、服飾等貨物全數抵押戴家豪當償還部分債務,剩餘不足款項,本人陳詩萍與桂兆賢簽立本票新台幣100 萬元整作為後續清償債務之保證依據,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註:每日營收扣除支出,盈餘扣除本金。本人陳詩萍簽立此同意書時,並未遭受任何脅迫、恐嚇,屬在自由意志下自願簽立。」等語。又證人干維德結證稱:我去過巴吉度公司約 7、8 次到10幾次,前面幾次是陳詩萍拜託我幫忙協調欠錢的事,後來因為我與戴家豪是朋友,陳詩萍有向戴家豪借錢,所以換戴家豪請我與陳詩萍協調債務的事,也因此在那邊認識桂兆賢;陳詩萍拿巴吉度公司的貨物出來抵債,她是請 1位女店長拿出所有資料估價,因為桂兆賢也有借錢給陳詩萍,所以他希望給戴家豪的越少越好,而我是估兩折約 7、80萬元,原告則希望用兩折半到三折半來計算,桂兆賢就說125 萬元,不足的100萬元他來還,後來以進貨價值約125萬元左右計算,不足額約100 萬元左右,被告三人才共同簽下讓渡同意書,而我當時雖有講盤點後有600 萬元的貨,但這是出貨價值,也就是標價,我並不覺得這就是貨物的價值,因為牌價包含人事成本,且其中的庫存貨、零碼鞋等都不好賣;被告三人都有同意讓渡同意書,才會在上面簽名,而且當天還有很多其他人在場,例原告、陳詩萍阿姨等親戚,他們都沒有異議,甚至還有請管區警察到場,何來恐嚇、脅迫等語(見卷頁134 至136)。可知,被告三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訂立之讓渡同意書,其等之真意係為清償被告陳詩萍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具有債權消滅之效力,核屬讓渡系爭貨物之代物清償行為,否則讓渡同意書不至有「償還部分債務」等內容之記載,此亦由證人干維德所證被告陳詩萍係以系爭貨物抵債等語可悉。原告雖主張讓渡同意書記載有「抵押」、「每日營收扣除支出,盈餘扣除本金」之文字,應屬質押行為等語,惟觀諸讓渡同意書內容之上下文,暨證人干維德之證詞,被告三人簽立讓渡同意書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陳詩萍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故上開「抵押」之記載實際應指抵償之意,又「每日營收扣除支出,盈餘扣除本金」之文字係緊接記載在代物清償後剩餘之100 萬元債務,足徵其真意應為被告陳詩萍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合計225 萬元,被告陳詩萍以系爭貨物代物清償125萬元後,尚餘100萬元之債務,而由被告陳詩萍、桂兆賢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清償方式則以巴吉度公司每日營收扣除支出之盈餘加以抵充,故「每日營收扣除支出,盈餘扣除本金」之記載應與動產質權之設定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訂立讓渡同意書之性質為質押行為乙節,應無理由,難認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於101年12月18日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轉得行為?被告陳詩萍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計225 萬元,且已屆清償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被告陳詩萍就對於被告戴家豪之既存債務以系爭貨物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陳詩萍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指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轉得行為,乃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又被告三人所簽立讓渡同意書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125 萬元,乃其等協商後確認之價值,且原告當時對此並未提出異議,至證人干維德當時所述之600 萬元金額,則為包含其他成本之標價,並非單純之系爭貨物價值,業經證人干維德證述如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較被告戴家豪之債權額為高,故難認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轉得行為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進者,債權債務關係無公示性,且原告與被告陳詩萍間為父女關係,則被告戴家豪、桂兆賢當時是否均知悉原告對被告陳詩萍亦有債權乙節,誠屬有疑,且原告對此亦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戴家豪、桂兆賢當時均知悉原告對被告陳詩萍亦有債權存在乙事。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於101年12月18日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轉得行為,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訂立讓渡同意書時,不僅其等在場,原告即被告陳詩萍之父親及其他親戚亦均在場,甚至委請警察到場,且被告三人經過相當程度之協商後,始均同意系爭貨物之價值為125 萬元,亦經證人干維德証述如上,又被告陳詩萍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95年間起即開始經營巴吉度公司,亦有經濟部函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頁38至39),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詩萍當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脅迫之情形,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於 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巴吉度公司為一人公司,有經濟部函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頁38至39),被告陳詩萍為唯一股東,亦為法定代理人,則系爭貨物無論為被告陳詩萍或巴吉度公司所有,被告陳詩萍於101 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顯與無權處分有間。又被告陳詩萍雖不能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其既未受破產之宣告,對於自己之財產並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系爭貨物讓與被告戴家豪以代物清償部分債務,惟揆諸上開說明,究不能認其行為係無權處分。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7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業如上述,則上開法律行為既均為成立有效,實難認有何無權處分可言。又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之部分貨物為他人所有乙事屬實,然原告亦陳稱貨物所有人已於102 年12月17日因被告陳詩萍賠償損害而將貨物讓與予被告陳詩萍(見卷頁6、10),則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詩萍於101年12月18日讓與系爭貨物之行為,即屬自始有效。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詩萍於102 年12月17日自貨物所有人受讓系爭貨物後已再轉讓予原告乙節,縱係屬實,然被告陳詩萍於101 年12月18日讓與系爭貨物予被告戴家豪之處分,相較於被告陳詩萍讓與系爭貨物予原告之處分,顯係發生在前,依同法第118條第3項規定,應以被告陳詩萍於101 年12月18日讓與系爭貨物予被告戴家豪之處分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權處分乙節,亦無理由,應不可採。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返還系爭貨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101 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知悉原告對被告陳詩萍亦有債權存在乙事,業如上述,則亦難認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101 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之行為,乃故意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有何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陳詩萍將系爭貨物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回復原狀而返還系爭貨物,難認於法有據,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7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於101 年12月18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暨被告戴家豪、桂兆賢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轉得行為,另依民法第118 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上開法律行為係無權處分,且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系爭貨物,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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