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號
- 原告
-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宗賢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傅崐萁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4,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得標由被告主辦之「東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用戶接管工程)」,嗣於99年3 月26日開工,履約期限至102年7月12日,原告提前於102年6月25日完工,102 年8月8日驗收合格。依兩造簽訂之花蓮縣政府工程契約第1條第8項及第7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係採取日曆天並依花蓮縣政府頒布之「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核計,依上開要點第5點得不計日曆天之情事有7項,另於第7點規範7項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但仍應依原定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之情事。系爭工程工期其中327 天係被告發函要求停工、或因被告無工地提供致工程延期,此屬上開要點第7點第6項「因甲方(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為此原告應得申請展延327天之完工期限,惟被告利用第5點不計工期方式計算得按第7 點申請展延之工期,以脫免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展延工期327天,分述如下:
1.98年11月11日迄99年3月25日因遲延開工而展延135日曆天: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得標系爭工程後,積極籌措相關經費、調配人力、訂購材料、承租辦公室、車輛、招募工班、租賃或購買工作所需機械等,依系爭契約第7 條「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4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被告應於原告得標後積極辦妥相關應辦事項,惟被告遲不通知開工,於得標後遲了135日曆天(96年3月26日)始開工,且依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備忘錄說明一「因本工程需配合分支管工程,相關施工水系均須配合該工程施作。」可知,分支管工程遲未完工為系爭工程於得標後遲無法開工之主因。依上開要點第7點第6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135日曆天。
2.99年9月19、20日因凡那比颱風而展延2日曆天: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以府建下字第0990199198號函,因受凡納比颱風豪大雨影響,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8項規定,同意99年9月19、20日不計工期2日,惟上開要點第8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經原告核定之事故,然凡納比颱風釀成豪雨成災,應為上開要點第7 點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份工程之施工時,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之情事。
3.100年1月20日至100年2月17日止因春節禁挖而展延24日曆天:被告以100年1月2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5260號函,要求原告於100 年2月2日至2月7日春節期間配合疏運,於100年1月19日前將已施工道路回填整平,相關標誌、號誌恢復,並開放雙向通車,至元宵節(100年2月17日)前都不得開挖,造成原告為符合被告要求,調遣工人、機械設施先回填整平以恢復交通,且被告要求原告於春節期間必須加派留守人員,使原告的管銷成本增加,此為要求承攬廠商履行契約以外的施工義務。依上開要點第5點第6項約定「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依前第4 點第3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餘不予扣除。」,第4點第3項第2款依中央核定之100 年春節天數自100年2月2日起至100 年2月6日止,惟被告發函要求原告配合之時間為100年1月20日至100年2月17日,則依上開要點扣除春節天數,原告得請求展延24日曆天。
4.100年8月29日因南瑪都颱風展延1日曆天。
5.101年1月10日至101年2月10日因春節禁挖而展延26日曆天:被告以101年1月18日府建下字第1010013256號函,要求原告自101 年1月10日至2月10日止,停止各項道路挖掘作業,並於101年1月19日前將施工中之路面整平鋪設AC完成。依上開要點扣除春節(101 年1月22日至1月27日止)天數,原告得請求展延26日曆天。
6.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因被告要求停工而展延139 日曆天:系爭工程為用戶排水管、糞管接管工程,被告得先排除違建、老舊房屋,將工作介面交付原告辦理接管工程,惟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時,卻因施工路徑、老舊房屋及違建未拆除等因素無法作業,遂以101 年12月29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要求辦理停工,經被告同意自101年12月29日停工以解決違建拆除等問題,迄至102 年5月17復工(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建下字第1020090898號函)。依上開要點第7點第6項,上開情事係屬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及辦理,造成工作介面未能按期推進,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139日曆天。
(三)承上,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327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簽約當時自係預期工程無施做障礙,故原告以總工期740 日曆天核算成本及報酬;系爭工程既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得以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展延工期327日曆天,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預料,而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依同法第231條及第240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遲延金額。再者,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工期740 日曆天為工程合約重要之要素之一,工期不僅攸關原告是否延遲而應負擔逾期完工,亦影響施工成本估算,而被告於投標簽約當時,係要求原告於740 日曆天完工,但因不可歸責原告因素延宕工期327 日曆天,均非原告得以掌控,被告以不計工作天方式脫免責任,避開原告向伊請求額外支出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非屬可採,原告之額外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另有關於工程成本結構,包含直接、間接成本,而工期展延又未有新增項目時,成本中人員、機具、材料、租金、環安費用、安全費用等直接、間接成本,被告亦應調整增加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四)本案請求金額係依據二種方式,一為實支實付、二為逐日計算每日成本並乘上請求展延工期天數:1.實支實付金額為4,375,532元(提出鴻基公司花蓮工地支出、總公司支出2冊單據為證)。2.如係按契約規定間接工程款,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740日曆天,換算每日工程款為31,637 元,乘上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14日曆天,總計請求金額為9,934,018元(計算方式如卷第126 頁所示)。如認前開以每日計算間接成本方式不宜,原告則以實支實付主張。倘本件就開工前之損害無法給計工期,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以契約內容控制之概念,認為契約雖約定自開工日起算工期,惟若自簽約後、開工前,廠商須提送施工順序、預訂進度表暨繪製施工相關圖說等,需費許多時日及經費,則按原訂契約約定工期起算自業主通知之日起算,尚非公平之意旨,本案亦如同該判決內容,簽約日後、開工前,原告依約辦理相關事項致花費不貲,得另按民法第148 條、第231條、第240條之遲延性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計為3,859,714元【計算式:實際損害天數122日曆天×一天金額31,637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施工規範第00370 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1.1(1)乙方應於簽約後60日曆天內完成施公測量、底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深挖…並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1.2 整體施工計畫書(1)(B)工地組織:主任技師、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安全管理員……D.勞務計畫:依施工網狀圖,充分考量各種作業之工作條件及安全衛生等…F.使用材料及機械管理計畫:電氣設備、給水設備、照明設備、通風設備及通訊設備等…(3)臨時設備及設施A. 辦公室、材料倉庫、員工宿舍等位置與構造物等…B.臨時施工便道、棧橋及施工架…C.排水工程:排水機使用容量、揚程、台數…」,足以說明簽約後,工地測量、人員配置、宿舍、辦公地點等都得先籌劃,而被告卻遲於簽約日後122 日曆天始辦理開工,造成原告無謂的鉅額損失,該段期間應屬上開要點第7點第6項之情事得展延工期。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已於公開招標階段公佈,原告可得預見等語,非對應原告主張,風馬牛不相及。就原告主張開工前準備之122 日曆天受有之損失為:依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6(4)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完成工地辦公房舍及設備等之供應工作,並經工程司檢查認可,其中應有足供使用之辦公室及必要之辦公設備與交通工具,此部分設備甲方及工程司有優先使用權」,為此原告租賃一輛2,300CC汽車並提供每月10,000 元的油錢供被告使用。原告於得標後依兩造合約於98年11月20日召開第一次施工說明會,辦理工地技師、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勞安人員等相關人員之報核,中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2日提供施工網狀圖、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檢送辦公設備資料送被告及中泱公司核定、於99年1 月21日檢送施工計畫書、99年1 月21日檢送品管計畫書等,即原告於得標後陸續依約辦理契約要求於開工前應辦理事項,但被告遲遲未開工,造成原告薪資、辦公設備、機械、承租車輛、用油等支出。
2.依上開要點第7 點規定僅強調儘速向甲方申請,未言明承攬廠商於工程履約期限以外始提出申請,核屬違反該要點規定,再者,縱然未於工程履約期限申請,該要點也未敘明屬放棄權利,被告之抗辯過度引申該要點的意函,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上開要點第7 點規定要求承攬廠商盡速提出申請之目的,僅為盡快釐清工期爭議,不相當於失權而不得主張工期展延。
3.被告抗辯上開要點第5 點不計工期事項中,未就颱風為不計工期之事項,且原告得預見等語,被告就受颱風影響之工期計算方式所認定的依據前後不同,其於99年11月15日府建下字第0990199198號函謂因受凡納比颱風影響同意99年9 月19、20日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不計工期2日,於本件卻依第5點不計工期,況其就符合第5點哪項亦未詳細說明。
4.被告抗辯對春節禁挖為原告可得預見事實,對此,應請被告舉證,至被告抗辯應從函文送達隔日起算展延工期等語,應屬無據,原告認應依函文實際上禁止開挖日期計算。另被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施工規範第02534 章為施工依據,然本案工程名稱為「東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用戶接管工程)」,被告係錯引資料。依系爭契約第7 條,停工之前提要件為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依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21日府建下字第1020015007號函主旨謂「承商因已無用戶可執行接管作業」,足證原告主張自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因被告要求停工而展延之139 日曆天,絕非被告抗辯為單一違建拆除問題,況被告強調係原告未調查違建戶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已依約調查違建戶後,先由居民自拆,拒絕自拆者再由被告拆除,但往往遭遇居民不願配合而延宕工期,經本案監造單位及原告多次反映,被告因無法解決違建戶拆除問題遂同意停工,且原告計算此展延天數已按照契約規定扣除9 日春節,被告主張原告計算錯誤且係可歸責原告致停工等語,並無理由。
5.系爭工程為鴻基公司承攬無誤,總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不獨由花蓮工務所負責系爭工程業務,原告之專業技師、經理、工程人員幾乎都在總公司上班,被告辯稱應僅計算花蓮工務所費用支出,毫無道理可言。至被告抗辯部分單據為影本,不具有形式證據力等語,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規定「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統一發票格式為固定,係為公文書一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除非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否則具有形式證據力。至被告抗辯部分單據與本案間無關聯性,按原告請求係依據臺北總公司同時間承攬工程,依據工程金額、比例、交疊時間分拆,依據比例法計算,因此被告抗辯發票上應註明為系爭工程使用,如此說明難以成立,況發票甚少會特別註明使用用途。復本案請求工期非為系爭工程中原告所得預見狀況,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成本增加,被告抗辯履約期間所有成本支出已函括於系爭工程經費中不得再請求支付等語,並無理由。
6.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此點恐有誤解:原告所主張的原因中有許多係因被告未提供施工介面致工期延宕,惟原告請求僅為因不計工期而應展延工期之間接成本,實為民法第491條之承攬報酬,以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8日結算起算,原告於104 年8月6日起訴請求間接成本之工程款費用,非屬損害賠償性質,無罹於時效可言。再者,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民法第231條、第240條因遲延交付工地等因素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514 條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有異,因此本案無民法第514條之適用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4,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提出花蓮縣政府工程契約、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得標記錄、花蓮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營繕工程開工報告書、花蓮縣政府99年11月15日府建下字第0990199198號函、100年1月2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5260號函101年1月18日府建下字第1010013256號函、102年1月21日府建下字第1020015007號函、102年5月21日府建下字第1020090898號函、99年9月7日府建下字第0990151353號函、99年12月13日府建下字第0990213391號函、101 年9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163270號函、101年6月18日府建下字第1010111232號函、人事行政局停班停課資料、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9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24日鴻工(東)字第004990824-2 號函、99年11月25日鴻工(東)字第004991125-2號函、101年7月9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施工規範第00370 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租賃契約書、鴻基公司花蓮工地支出、總公司支出、中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7日99泱南字第9908421號函、99年12月2日99泱南字第9912033號函、101年7月11日101泱南字第1010721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40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承攬人損害賠償之1 年時效期間,就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建上更(二)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法律意見,民法第514條第2項對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有特別規定,縱使請求權人係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請求,亦應考量法安定性及特別規定之法理,而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故於承攬案件之損害賠償,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請求權時效僅止1 年,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31條、第240條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承攬案件之損害賠償中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特別規定,故原告至遲應於103年8月8日前為請求,然原告於104年8月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所請求者,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通知開工受有開工前122 天直接、間接費用之損害賠償(被告否認之),原告於被告遲未通知開工時起,即知有損害之發生,然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遲於工程驗收完成後2 年,始提起本訴,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為本件請求,惟依原告之說明卻與情事變更之要件未符: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少應包含不可預見及顯失公平等要件,然原告乃相當規模之承包商,具豐富之工程施作經驗,其應可預見工期延長之情形,並為相關之風險控制,尚難謂有不可預見之情形;又原告僅空言受有工期延長之損失,並未提出其確有因工期延長之支出憑證,自無從證明其受有顯不相當之損失。
(二)茲就原告請求展延之工期,抗辯如下:
1.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即將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系爭契約等資料上網公告,並於98年10月2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是原告業經詳閱前揭文件及契約之內容後,始參與投標,原告應可得知悉系爭契約第7 條「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4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之約定,則原告對開工之日並非固定之日已可得預見。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於99年3 月26日開工,是被告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權利義務,自無可歸責之處。依上開要點第7 點之約定,如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於740 日曆天中遇有事故發生使工期受有延宕,始有申請工期展延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98年11月24日起迄99年3月25日止共計122日之期間,均係本件尚未開工之前,740 日曆天之工期尚未開始核算,自無上開要點之適用,原告主張前揭122 日得展延工期,應有違誤。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自98年11月11日投標日迄98年11月24日止共計13日之展延日期不予請求。故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26日開工,原告並無不可預見之情形,被告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開工前共計122 日應為展延工期,並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24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受有直接、間接之損害,為無理由。
2.99年9 月19日、20日因凡娜比颱風影響,不計工期2日與100年8月29日因南瑪都颱風影響,不計工期1日,均因天候因素影響,衡諸臺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因天候不佳致無法施工者,事所恆見,而系爭契約及要點均已載明天災、意外等係不計日曆天之事由,難謂原告對前揭事由無法預見,又前揭不計工期僅只3日,占總工程740日曆天比例甚少,縱原告依約履行並無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且前揭因天候因素導致不計工期之事由被告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如欲依上開要點第7 點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否認原告得為此請求),應於前揭不計工期事由消滅後,立即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然自上開日期起迄本件工程竣工日止,原告均無向被告申請展延,顯然怠於行使自身權利,則原告請求再展延工期3 日,並主張被告應予賠償,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3.被告於100年1月21日以府建下字第1000015260號函通知原告至同年2 月17日停止各項道路挖掘,原告最快收文之時間為100 年1月21日,故原告於100年因春節假期不得開挖而實際受影響之天數共計22日(應扣除100年春節假日6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以府建下字第1010013256號函通知原告至同年2月10日停止各項道路挖掘,原告最快收文日應為101 年1月18日,故原告於101 年春節期間停止道路挖掘而實際受影響之天數共計15日(扣除101年春節假日9日),原告係有豐富工程經驗之承包商,對於春節期間各縣市政府將會宣佈道路禁挖期間乙事已可預見,原告自應提前安排相關機具、人員調度事宜,且配合春節道路禁挖不計工期共37日於總工程740 日曆天中所佔比例甚少,原告縱依此履行無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被告亦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主張展延春節工期37日,為無理由。況原告欲展延工期應於前揭維護春節疏運事由結束後即向被告申請,惟原告亦未為之。
4.依「花蓮縣政府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用戶接管施工」約定:「3.6.3 障礙拆除清理」:「(1) 承包商調查區域建物化糞池及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時,若用戶接管施工位置有違建時,應依花蓮縣政府違章查報格式分別造冊提報業主辦理。…(4) 承包商對於涉及違建部分經住戶或建管單位配合拆除至可施工空間後,應即調查合法結構體至施工淨空範圍間(即施工淨空範圍外)是否有既設排水溝(或暗溝)…。」,原告於101 年12月29日幾近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時,以「遭遇老舊房屋…違建未拆等因素」函請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申辦全面停工,然依前揭施工規範之約定,原告自99年3 月26日開工起即有調查施工現場違建建物之義務,如有違建即應造冊並報請被告辦理,其遲至101 年12月29日工程僅剩餘62日曆天時,始向被告申請辦理停工,足證原告確有遲延查報違章建物之情,且依前揭施工規範之約定,原告有於工程施作初期提送用戶接管調查資料、違章查報清冊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始提出用戶現況調查記錄卡、違建查報清冊等資料,足證原告確有遲誤提送相關文件予被告致工期延長,是原告具可歸責事由致工程延宕,不得依上開要點請求被告展延停工之工期139日,又系爭工程停工之天數應為130日,原告漏未扣除102年春節假日9日。
5.縱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道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之意旨,工程遇停工之情形,事所恆見,並非一遇停工,廠商即有必要費用之支出,3 個月之停工期間應為廠商所得預見,故內政部方訂定此一標準,準此,本件原告如請求工期延長之增生費用,僅得請求超過3 個月之必要費用,亦即原告所請求之天數,應先行扣除90日,始為得請求之天數。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本件停工40日【計算式:130-90】之必要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鴻基公司總公司支出」、「鴻基公司花蓮工地支出」單據清冊,參雜原告同時進行之他件工程費用及總公司支出之費用,令被告無從辨別,且原告均未能證明前揭2 冊支出費用清單與本件「東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有何直接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清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之花蓮工務所負責而非原告之總公司,原告提出之2 冊清冊內之相關單據均未檢附相關收據正本,被告否認前揭單據之形式真正性,縱前揭單據為真,亦無製作各項目之總表供被告核對,被告無從判斷是否為本件之損害賠償費用。且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17日同時進行仁裡工地、東昌工地、樹林工地之工程,於102年1 月17日至102年8月8日同時進行東昌工地、樹林工地之工程,前揭單據均未註明或說明係供何件工程使用,難認與系爭工程具有關連性。又履約期間740 日曆天所生之租金、工地費用、員工薪俸等本屬原告應支出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實無要求被告給付之理,然原告竟將履約期間自99年3 月26日起迄102年6月25日止之工地成本一併予以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以工期之比例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費用,此舉違反民法必須有損害方有填補之概念,即原告主張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原有一式計價之利潤、管理費項目及相關間接費用,按其延展工期為比例計算,惟該等方式為原告於投標時,自行考量其成本後加計利潤所為之投標,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顯與原告實際損害不符,而難採信,且如工程處於停工期間,工地並無人員、機具進場施工,不會有工程管理費之支出而原告未區分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之不同事由,概依工期天數比例而為計算,已有未洽,又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工程管理費等之計算方式為何,原告之計算方式尚欠契約依據。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契約項次係以原契約總金額而為比例計算,如契約整體金額因工項有增加或減少有調整,原告請求之契約項次金額亦會隨之調整,並非係依工期之比例長短而計算契約整體金額,假若原告提早完工,被告亦不會要求原告返還提早完工天數之契約金額,故原告逕依延長工期之天數而為計算,容有未合,且原告請求作為計算基礎之契約項次(卷第126 頁)亦有下列可議之處:
1.雜項工程4,339,915 元:原告並未說明雜項工程之細項為何?是否與本件工期延長有直接關連?縱原告得為請求,此項費用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告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
2.勞工安全衛生費574,439元、環境保護措施費229,775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165,479元、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574,439元、工程綜合保險887,393元、包商工程管理費3,446,638元: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使本件工期延長,上述項目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原告得為請求,該費用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告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
3.包商工程利潤5,814,546 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性質上係就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利,經由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以分攤此不利益,俾兼顧雙方當事人公平之制度,其範圍以原告情事變更所受積極損害為限,無須填補原告就契約之存續所應得之利益,原告應僅能請求因工期延長所增生之必要費用,包商利潤並不在其內,此由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項目及原告提出之帳冊益可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皆為必要費用)。且「包商工程利潤」係由工程施作項目所生,應與工期之長短無涉,假若本件於履約期限前提早完工,原告可獲取之利潤亦不因此而減少,更可證明原告請求之包商工程利潤與工期延長並無直接關連性,。再者,工程案件之損害賠償與一般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盡相同,是於工程採購之案例中,如承商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僅能請求其必要費用之支出,而不含其所失利益,故利潤之取得非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範對像,且原告所請求包商工程利潤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施工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4.加值型營業稅6,379,033 元:加值營業稅主要係因直接工程費而生,且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增加之情形,縱本件工期有延長,然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間接工程費及必要費用),亦與營業稅無涉,原告不得對此更為請求。
(五)承上,原告未舉證每日之損害賠償是否確為31,637元,概依天數之比例請求亦有顯失公平與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之虞。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建上字第42號判決之事實而為本件之論述,然前揭實務判決之事實係承商於92年12月30日得標,嗣於93年3 月26日與業主簽訂承攬契約,與本件之基礎事實未侔,就本件並不得比附援用,且依前揭實務判決之見解,開工前準備係不計工期,並不計入工程施作之日曆天,故縱依前揭判決之見解,原告主張之122 天實為不計工期,其主張122 天應為延長工期並請求依比例而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即原告主張實支實付部分)顯有可議之處,逐項分述如下:
1.「鴻基公司總公司支出」部分:原告提出金原宏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據主張大樓管理費及租金157,291 元,惟金原宏星大樓係原告總公司之所在地,並非本案花蓮之工地,縱無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仍須繼續向金原宏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以供總公司使用,是上開收據與系爭工程並無直接關連性與必要性,原告不應將此部分之租金納入計算之基礎。另就原告提出華興文具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文具費14,310元、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單據之影印費16,745元、台灣優力統一發票及全國加油站統一發票之油單40,426元、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電腦維護費65,119元等均為原告總公司所使用,與系爭工程並無關連,原告雖提出此部分收據,尚難證明與本件受有損害之關連性,難採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至原告提出中山聯合會計事務所收據主張會計師簽證費62,700元本即原告公司應支出之成本,原告採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無異於要被告承擔原告公司營運本應支出之成本,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薪資及勞、健保、勞退2,681,502 元所依據之薪俸總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係原告總公司所聘僱之員工薪資及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之明細,縱原告未承攬系爭工程仍須聘僱黃乙方、陳保憲、陳盈而等人,足證原告提出之明細並未能充分說明與本件有直接關連性及必要性,且此部分係原告總公司之人事成本,與本件工程毫不相干,原告遽以請求,實無理由。
2.「鴻基公司花蓮工地支出」部分:車輛租金共2,935,552 元、暫置場租金669,500元、影印費34,599元、影印機租金47,380元、履約保證書手續費68,779元、通訊費149,818元、水電費201,297元、油單308,615元等,原告既已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之證明,且原告主張以實支實付為計算基礎,其部分單據上註明「東昌村工地」,即應以延長工期期間內「東昌村工地」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而為具體請求,並非係以總施作期間之金額而為比例計算本件請求之數額,故原告概依天數比例計算,為無理由。又其中原告提出之暫置場租金單據僅360,000元,尚與原告請求之669,500元差異甚大,應請原告就此再為舉證。至履約保證書之手續費本係原告應支出之成本,原告無提出契約之具體約定說明請求依據,無異於使被告負擔原告之成本。宿舍租金237,333 元,原告既主張實支實付為本件計算之基礎,惟原告卻未檢附有關宿舍租金之單據,即要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殊無理由。薪資及勞、健保、勞退8,296,185 元:原告於鴻基公司總公司支出清冊中有請求林聰賢薪俸,並以之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鴻基公司花蓮工地支出清冊99年6月至100年11月均有再請求林聰賢薪資;李依真100年7月至101年3月之薪資亦重複計算,對此原告應有重複計算及請求之情形,故原告計算基礎應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將本件工程之招標資料上網公告,98年10月2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並於98年11月11日進行開標程式,經四家廠商投標,原告以標價133,890,000 元之最低價得標,嗣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東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編號:(98)府工下契字第15號)契約,契約金額為133,890,00元。
2.依係爭契約第7 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4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6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2月8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6月2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8月8日。
3.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第3項第2款「…民俗節日:春節依中央核定天數,清明節一天,端午節一天,中元節一天,中秋節一天。」、第 5點「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六)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依前第4 點第3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餘不予扣除。(七)全國性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第7點「本要點第2點所計算工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但仍應依原定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五)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得展延工期。…。右列申請展延工期,卻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事故消失後,儘速向甲方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必要時甲方並得要求乙方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相片。」
4.本件原告請求所涉工期之天數為通知開工前122 日、通知開工後192日,共314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於被告通知開工前之122 日均為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開工後各項因天候因素、春節運輸、辦理停工等不計工期、停工均屬「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3.前揭未開工期間、不計工期、停工等情形,是否均屬原告投標、施工時所不可預見者?又是否因有不可預見之情形而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即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有無理由)?倘原告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兩造各應如何分攤此責任?
4.本件被告通知原告開工之時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是否多次催告被告提供工地,而被告仍未提供而有違反契約約定?如有,是違反何項具體契約約定及契約義務?又,既未開工,原告是否得主張受有停工之損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1條、第240條)
5.前揭未開工期間、不計工期、停工等情形,是否使原告是否有額外支出,而得依民法第491 條向被告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金額?
6.原告所提出之兩本證據內容是否得以證明其所主張因前揭事由而受有直接、間接成本之損害?證據內容是否具備形式真正性?是否與原告所主張前揭未開工期間、不計工期、停工之日數等增加有關聯性,而確實有此等費用之支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政府採購依學說及實務之通說,以招標部分為公法行為,適用行政法上法治國之原理原則,履約部分為私法行為,適用契約法上之原理原則,包括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契約之內容,若有不平等或不合理之情形者,廠商於招標階段可透過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程序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同法第75條之程序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廠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為申訴或異議,經決標及簽約後,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揭規定乃關於契約之形成訴權之規定,亦即契約之內容必須提起形成之訴而請求法院予以調整變更,而其變更之效力應自法院做成形成判決始發生,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911號民事判例之見解:「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其中所揭櫫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形成權須依訴訟行使且其行使有除斥期間之適用等原理,本件應受規範。又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08號及102年度台上第929號民事判決所示:「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之意旨,應認須以確實有契約成立時所未能預見之客觀情事而超出常態發展者,始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除於法院審理結果認有符合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且未逾除斥期間,而以判決變更契約之內容者外,政府採購契約當事人仍應受原本成立之契約內容拘束。進而,本件審理判斷之核心及順序,應為:1.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2.如有不符,是否符合依原告請求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予以變更之要件?
(二)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及「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即以機關通知廠商之日起七日內由廠商向機關申報開工日,而工期亦自該申報開工日起算,此文義甚明。工期開始起算前,既不計入工期,自應無所謂展延工期或停工之問題。至於機關應何時通知廠商開工,於契約中並無明定,此即將決定權交予機關依實際狀況之需要而為裁量,而由機關決定何時開工亦應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簽約時所同意者,故機關擁有此項決定權限,乃廠商依契約所同意授與者。又苟廠商就機關就開工通知權限行使有疑義之約定時,應依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投標前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應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內提出異議或於簽約後為申訴,然本件原告未就此事項於招標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簽約後就開工通知有無遲延提出申訴,則難認已採行適法之程序主張權益。再者,本件契約係98年11月24日簽訂,簽約後至開工前,廠商依契約負有進行一定諸如提送各項施工計畫書等先期工作之義務,即原告所自認「於得標後依兩造合約於98年11月20日召開第一次施工說明會,辦理工地技師、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勞安人員等相關人員之報核,中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2日提供施工網狀圖、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檢送辦公設備資料送被告及中泱公司核定、於99年1 月21日檢送施工計畫書、99年1 月21日檢送品管計畫書等」,這些開工前本應進行之計畫或預勘等工作,其開工準備期間之成本依契約之本旨乃歸於原告,此可於投標前依系爭工程之規模及性質為有經驗之廠商所預知,被告於原告完成上述開工前應履行之先行工作義務後始通知開工,而由被告申報自99年3 月26日開工,乃給予原告從容之事前準備工作以免造成開工後仍補送各項計畫而浪費工期,被告行使開工決定權限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情事。又開工決定權既約定由被告行使,則亦無民法第第231條、第240條之遲延問題。又開工準備期間之成本既應由原告承擔,且需相當期間乃可事先預期,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情形,即該項準備期間長短所生成本增加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尚在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未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非屬顯難有預見之可能者,應不許原告請求以形成判決變更契約內容,且原告未於法定之合理期間適法採行政府採購爭議程序處理上述開工爭議,又其於99年3 月26日開工迄至本件104 年8月6日起訴,亦逾上揭227條之2之合理除斥期間2年甚久,自不容許。
(三)本件工程係依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管制網圖進行,竣工後經結算,廠商並無逾越工期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契約所定工期為開工日起算74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6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2月8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6月2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開工後超出預定工期所增加之192 天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性質,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後,原告其中主張係以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為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部分,其性質非係契約原本約定之報酬,而係屬因他方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遲延責任,乃屬損害賠償性質,甚為灼然;至於原告主張第491 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此請求原告未說明係依據契約何項約定及提出相關約定之內容,非屬契約原本約定應給付之報酬,應認係訴請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以形成判決所增加之給付,雖屬報酬性質,然以經法院准予形成判決為前提。復依原告主張上開增加之工期性質係屬「展延工期」而與被告所主張之「不計工期」(即不計日曆天)有別。前者,係系爭契約附件之「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所定,指在該點所定之情形下,由廠商向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而經機關核准者;後者,則為同要點第五點所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即可自動不計為日曆天,而不列入工期內者。蓋工期之長短確實涉及廠商工程成本及業主如期取得工作之利益,對契約雙方皆屬重要之事項。故遵守工期而如期完工,既在保障業主利益也係保障廠商利益。惟工程實務上難免遇到無法按預計工期完工之情形,則其所造成之不利益,一般係視其可歸責之因素,於契約中預先約定由可受歸責之當事人負擔之。如係可歸責於廠商者,通常係約定機關可向其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如係可歸責於機關者,則約定廠商可向機關請求損害損償或增加報酬;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同時可歸責於雙方而增加工作所需之時日者,為平衡風險之分擔,有約定以不計工期之方式,由機關放棄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由廠商承擔增加時日期間之成本,將風險平均分配,故於此當事人契約自主原則所成立之規範下,廠商不得就不計工期之期間之成本向機關請求報酬、賠償或補償;如屬以展延工期方式來分擔上述風險者,則除了減免廠商完成工作之遲延責任外,尚不排除約定得由廠商向機關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補償。經查,本件工程原告並無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情事,且依原告主張之上述停工之原因,無非天災、民俗節日、投票日及因取得用地或拆遷障礙物等,與上揭要點第五點第 1、5、6、7 款所定之不計日曆天之情形相符,應適用上項不計工期之約定。又此要點於招標或簽約時,原告可以明瞭及預見此種風險分擔之安排,其未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而允為接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契約嚴守,自無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之餘地。又此種約定既屬契約當事人預先就風險分擔之協議,而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非一方不法強迫他方接受者,無民法第148 條適用之問題。
(四)末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為損害賠償及提起形成之訴而請求法院增加其承攬報酬,已如前述。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性質乃基於承攬所生,應適用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通知開工固在簽約日後122 天始為之,但因何時開工乃原告之決定權限,且依系爭工程之性質,涉及污水排線之施作,與居民間有相當多之互動,且原告亦有取得工地之協力義務,非全部由被告負責排除障礙或違章建築,需諸多事前準備、計畫及勘察等工作,原告亦係陸續完成上述事前準備工作後,被告才通知開工,情理上乃給予被告充裕之準備時間以利日後工程依計畫順利推展,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謂有何惡意遲延之問題。至於開工後所遇天災、民俗節日、投票日及因取得用地或拆遷障礙物等情事而造成原告必須停工之日數,依契約已約定按不計工期處理,預為風險分擔之安排,被告依約定辦理結算及給付報酬,自屬合法,原告非於招標程序投標時不能明白此種風險分擔之安排約定,既未依法提出異議而完成簽約,應認已願接受契約內容之規範,且核無超出上述約定所不能預見之情事發生。另舉凡颱風、選舉或年節期間禁止施工等,期間甚短,對間接成本支出之影響有限,屬契約成立所能預見者。又系爭工程工地之取得,涉及違建拆除等問題,有經驗之廠商於招標時亦可事前勘察預估,而明瞭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不計工期約定內涵之本旨,而原告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因系爭工程為用戶排水管、糞管接管工程,須先排除違建、老舊房屋,卻因施工路徑未明、老舊房屋及違建未拆除等因素無法作業,經由工程管理單位向被告申請停工,上開停工因素及其風險,已於契約所定工期要點內約明以不計工期處理,廠商無賠償、補償或增加報酬之請求權。其停工日數固達 130餘天,但鑑於原告5月17日復工不久後即於6月25日完工,可見當時剩餘未施作之工程數量已不多,停工前工程已達尾聲,原告就人力及備料等間接成本支出,應可大量減縮,只須保留收尾所必需者,與一般工程中途受到不可預期事由而停工之情形有別。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36號民事判決所認須客觀上具備所謂「未可預料之劇變」做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門檻,此原理應於本件採為衡酌之標準。故系爭工程特性上固就工作時程推進不若所謂開口工程性質一般,做做停停不可預期,有所不同,但為了拆除違建及取得工地,必須時常面臨停工之狀況,則屬事前可以預見,至於此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7日停工期間,總共佔全部原本契約工期約17% ,參酌實務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認定標準,其增加幅度尚未達顯著,仍在可預見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難謂有何劇變,且其停工事由之發生未逾其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不是原定狀況外所突發者,非原告所不能以管理手段控制此原本可預見風險所生之費用問題,難認達於所謂「情事變更」之門檻,應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請求依此規定判決命被告增加報酬,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