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 原告
- 潘盛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翔律師
- 被告
- 潘月娥
- 被告
- 龔敏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潘月娥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潘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660元,其中1,120,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000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龔敏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潘月娥應給付原告2,686,660元,及其中1,120,000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000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各2,686,660元,其中1,120,000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000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原告稱其將帳戶交給家人保管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離婚後,因家人擔心其孤身無人照顧,遂由其姊即被告潘月娥為原告管理儲蓄,保障原告退休或倘不幸遭逢變故之生活,原告遂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潘月娥保管,20多年來,原告將所得扣除日常開銷外,按期交付予被告潘月娥存入系爭帳戶,原告受領之社會給付、商業保險金等,亦均匯入該帳戶。原告近年因病亟需用錢,於106年初欲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以領回存款,被告潘月娥卻藉故拖延。原告勞保退休金1,120,514元、國泰人壽保險金443,800元,於106年7月間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於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6日遭被告潘月娥領出、轉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潘月娥帳戶),致系爭帳戶僅存128元。原告與被告潘月娥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潘月娥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竟將系爭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被告潘月娥未忠實履行原告託付、惡意扣持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91年8月至106年7月26日止,遭被告潘月娥提領金額共3,630,71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月娥返還前揭款項。原告與被告潘月娥間之委任契約於106年8月26日終止,被告受領系爭帳戶金額屬不當得利,嗣被告潘月娥返還944,055元,扣除該金額後,被告潘月娥尚應返還原告2,686,660元。又被告潘月娥不法侵害被告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退步言之,被告潘月娥自認與被告龔敏子共同為原告管理系爭帳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原告為儲蓄之目的,將其自87年迄今工作報酬轉交被告,委由被告龔敏子為其存入系爭帳戶,原告應與被告龔敏子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潘月娥則為被告龔敏子之複委任人,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3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潘月娥將前開金額返還。
㈡、系爭帳戶於91年至93年7月間陸續有存提款,然之後幾乎無現金存款,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摘要均為委發款項、慰問金、低收扶助、身障補助等政府單位按時撥入之款項,被告未將原告交付金錢存入,且前開款項常於存入後即遭被告提領。原告罹癌前仍有工作,非遊手好閒之輩。被告所指與原告對帳之日期為原告接受化療或甫受化療之際,精神狀態不佳,第二次對帳時,原告女兒未在場。又被告龔敏子自承系爭帳戶是由其管理,其與原告間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潘月娥受被告龔敏子指示使用系爭帳戶金錢,為被告龔敏子之複委任人,被告龔敏子無工作,系爭帳戶自93年7月後,幾乎無現金存款,均為原告所有社會福利補助款,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顯遭被告移置他處,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被告應負報告義務。系爭帳戶在被告管領範圍遭提領一空,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龔敏子返還自91年起領取系爭帳戶之金額,或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月娥返還上開金額,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其中一人返還,另一人於返還範圍內,應免返還義務。
㈢、爰以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5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以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549條第1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潘月娥應給付原告2,686,660元,及其中1,120,000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000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各2,686,660元,其中1,120,000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000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與父母即訴外人潘金生、被告龔敏子同住,嗣因本件訴訟始搬離被告龔敏子之住處。因原告常酗酒鬧事、有錢即會花費殆盡,原告於87年離婚時,其女潘瑩倩僅3歲仍須人扶養,原告即自願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父母即潘金生、被告龔敏子保管。潘金生於94年死亡後,被告龔敏子於95年3、4月間,請被告潘月娥協助,被告潘月娥係受母親即被告龔敏子要求,才開始協助管理系爭帳戶後,被告潘月娥均係聽從被告龔敏子指示執行。原告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原告父母及被告潘月娥甚須為其墊付諸多費用,原告不定時更會向被告龔敏子要錢,吃、住也是被告龔敏子提供。原告女兒潘瑩倩於被告離婚後,就留在被告龔敏子家中,由被告龔敏子照料,被告龔敏子須負責潘瑩倩餐食學費,被告龔敏子如果沒有向原告要系爭帳戶,如何照顧潘瑩倩。原告經常喝酒鬧事、破壞物品,甚至在外積欠酒菜錢,店家事後也會來向被告龔敏子索討,再由被告龔敏子代為給付。原告與其女潘瑩倩長期住在被告龔敏子家中,被告龔敏子將原告補助款用以維持家計,自有理由,原告在此情形下,仍誣指母親濫用侵占,全未念及親情與被告龔敏子照顧其女潘瑩倩長大之辛勞,實令被告龔敏子感到悲痛萬分。原告於104年間結識一名女性友人,即將系爭帳戶取回自行管理,被告自斯時起均未再取得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更遑論提款使用。被告潘月娥會於106年7月間將原告勞保金、保險期滿金匯入自己帳戶,是因為若有該筆金額在系爭原告帳戶內,原告就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原告係一同前往郵局辦理,且原告於106年8月間即要求取回該筆款項。關於被告龔敏子指示被告潘月娥執行,以及原告交予被告潘月娥之勞保金、保險金等款項,被告潘月娥均有製作流水帳,記載款項收支之金額及用途,於106年8月間原告請求將款項交還前,原告與被告潘月娥更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12日兩度對帳會算,經原告簽名確認應返還之款項為944,055元,被告潘月娥並已將該款項返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但未說明其請求金額2,686,660元如何計算,更全然無視原告前已自行對帳會算後親自簽章確認之結果,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交給其姊即被告潘月娥,並以儲蓄為目的,委託被告潘月娥管理帳戶。若本院認原告委託對象非被告潘月娥,亦應為原告母親即被告龔敏子,而被告潘月娥為複委任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交付之金錢,應依民法第542條賠償原告之損害及交付利息;另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其逾越權限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被告潘月娥為被告龔敏子複委任人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539條,亦得直接向被告潘月娥請求。又被告潘月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其求償,並對被告為前述先備位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帳戶交給母親即被告龔敏子保管,被告潘月娥僅聽從母親指示協助管理系爭帳戶,原告及其女潘瑩倩長期居住在被告龔敏子家中,吃住等生活費用均係被告龔敏子供應,被告龔敏子自原告女兒潘瑩倩3歲起即為原告扶養潘瑩倩長大,被告龔敏子使用原告交付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屬合理。況被告潘月娥已於106年8月間,與原告對帳會算應返還原告之金錢數額為944,055元,並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既經兩造會算確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則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3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女兒即潘瑩倩到庭具結證稱:「(問:小時候是誰扶養長大)奶奶即被告龔敏子」、「(問:父親是否有扶養你?)有,奶奶與父親都有扶養伊」、「(問:父親是否會給你錢?)父親如果身上有錢會給我,但是不多」、「(問:是否都一直住在奶奶家?)…國一之後沒有住在奶奶家,104年…後才又回來奶奶家住」、「(問:是否跟奶奶、父親…同住?)伊印象中有跟父親還有奶奶同住…」、「(問:你跟父親住在奶奶的家中,有無負擔過房租?)伊104年搬回來住的時候,伊大伯父說伊跟姊姊每個月要一人負擔500元給奶奶」、「(問:父親有無負擔房租?)沒有」、「(問:你有無負擔房租?)沒有,500元應該不是房租,是指水電費」、「(問:你小時候如果需要用錢的時候都跟誰拿?)小時候奶奶固定每天會給我20元,小時候是指國小之前」、「(問:小時候學校若要繳雜費,是跟誰拿錢?)奶奶」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21頁)。證人潘瑩倩上開所述,與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女潘瑩倩均居住在被告龔敏子家中,被告龔敏子並代原告扶養其女潘瑩倩乙節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參以原告本人於107年5月7日親自到庭陳述:「…伊每個月是交15,000元給被告潘月娥或伊母親即被告龔敏子,這筆15,000元是伊家裡要用的…」、「(問:原告現在要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部分是每個月都交給被告潘月娥或被告龔敏子之15,000元嗎?)是」、「(問:交給她們15,000元之原因為何?)是家裡的開支,還有自己存一點錢…」、「(問:當時是把帳戶資料交給哪一位被告?為何交付給被告?)伊是交給伊母親即被告龔敏子,因為伊不會理財,只會賺錢(後改稱)被告潘月娥…」等語(見卷二第237頁及其反面)。由上可知,原告與潘瑩倩過去均住在被告龔敏子家中,潘瑩倩幼時各項費用大多係由被告龔敏子支出,且原告亦自陳該15,000元是用以補貼家用,堪認原告系爭帳戶及金錢之交付對象,應該係被告龔敏子,非被告潘月娥。而原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龔敏子管理或每月交付15,000元給被告龔敏子,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原告本人自承之內容,確有可能係被告龔敏子用以代為扶養潘瑩倩、或支付原告與潘瑩倩住在被告龔敏子家中之生活費用。況原告與潘瑩倩住在被告龔敏子家中,原告未負擔房租水電,縱每月有交付15,000元給被告龔敏子,參照政府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每月僅交付15,000元是否已足夠被告龔敏子支付原告本人與潘瑩倩之每月生活費用,亦屬有疑。再者,被告龔敏子為原告母親,原告縱使每月給付母親孝親費15,000元,亦與常情無違。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交付系爭帳戶與金錢給被告龔敏子是以儲蓄為目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且原告已為成年人,若僅係要儲蓄,亦可自行管理系爭帳戶,或再去申辦其他銀行帳戶儲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將薪資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代為儲蓄。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金錢及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龔敏子管理,係因被告龔敏子須代原告扶養潘瑩倩,並支付原告、潘瑩倩之生活費用乙節,堪信為真,應屬可採。被告龔敏子將原告交付給伊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委由被告潘月娥管理,用於扶養潘瑩倩、支付原告與潘瑩倩之生活費用,尚難認被告有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5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㈢、更何況,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金錢及系爭帳戶之收支往來,被告潘月娥作成流水帳,經原告簽名確認,並已將餘額返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收支日記簿為證(見卷一第36至39頁反面)。觀諸該收支日記簿末頁記載:「95年3月到106年8月6日止,盛德的款項收支如前,目前結餘1,381,221元,簽名潘盛德(簽名)106 8/7」、複記載「結餘1,381,221-7,166元(8月9日支出)-430,000(國泰滿期金歸還媽媽),餘944,055元,潘盛德(簽名)106年8月12日」等字,又原告未否認該收支日記簿之簽名確為伊所簽(見卷二第237頁),自堪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往來款項之結餘款與被告確認無訛。是以,原告與被告既已就原告交付金錢往來收支加以會算確認,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已返還餘額944,055元,則原告事後再改稱被告尚有金額未返還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當時狀況不佳、未確認明細及金額即簽名云云,然被告業已提出其與原告結算確認收支日記簿時之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26-129頁),由該照片可見原告當時尚逐頁翻看收支日記簿內頁,並無其所稱狀況不佳、未確認明細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述,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5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規定,無論先位請求被告潘月娥給付其2,686,660元及利息,或備位主張被告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