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殷財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施工處,嗣於民國98年6月29日起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並已變更為乙○○,有函文2份為證(詳本院二卷第135-137頁),是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49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後,於97年11月2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3,593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變,詳本院二卷第3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就「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4,670,000元(含稅),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11,118,769元。原告即依約開工施做,原告並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詎被告竟於94年6月1日以函文片面命原告停止施工,嗣於94年7月1日被告再以函文通知原告恢復局部施工,原告均依被告上開指示進行,惟被告竟於94年8月2日再以函文通知終止部分契約,原告不得以仍配合辦理,並於95年4月30日完工,經被告於9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此有被告函文為證,並於96年8月1日結算,被告乃先支付原告承攬報酬33,871,409元(未稅),含營業稅1,693,570元,共支付原告33,564,979元,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㈠被告片面命停工並終止部分契約所受之損失、及㈡契約簽訂後被告支付一筆工程預付款給原告,供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使用,此筆工程預付款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應先由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中分期抵扣。被告竟違約以契約終止為由逕向原告之保證銀行直接請求返還全部金額並加計利息,而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下述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如下:
1、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查該條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以被立法院刪除預算為由,先命原告停止施工,再命恢復局部施工,再命終止部分契約,這三個指示,原告均一一照辦,被告依上述約定自應「補償實作、補償設備、收購剩餘及已訂材料、補償合理利潤」。
2、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31條給付遲延: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為定作人除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外,尚負有使承攬人(即原告)得按預定進度於工地施作並取得報酬之義務。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片面命原告中止工作,致原告無法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3、依民法第234、240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有機具及人員進場施作,惟因被告命原告停工,是被告對於上開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屬債權人受領遲延,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4、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件原告於簽訂契約時,無法預料立法院會刪除本件預算,導致系爭工程部分停工,上開停工損失,顯係情事變更,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被告給付之金額。
5、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就被告所主張「部分終止契約」之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其利益。
6、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片面命原告停止並終止部分契約,顯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833,728元:系爭契約係部分終止,依約放流口水質檢測的費用屬於參-05「環境保護及施工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費」(詳本院一卷第70頁詳細價目表),也就是「環保水保設施」。此部分無法與原告所施做的全部的工程切割,否則若因不做放流口水質檢測而致放流口水質有污染,就會違反環保法規,因此被告雖然以函文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但是上開函文說明四也明確指示「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顯見被告也明知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的環保水保設施要繼續施做,才會發函要求原告繼續施做,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通知函文繼續施做放流口水質檢測,系爭契約之工期自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共計45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8.3項規定,原告每月辦理水質檢測一次,而且因被告片面通知停工,嗣後再命恢復局部施工,嗣又終止契約,並於第二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載明要求將工程峻工日期延長為:「應於原契約工程開工後571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以571日曆天計算共計19個月,扣除植草養護期間90天,共需檢測16次,原告業已依約檢測16次,故就放流口水質檢測的部分已完成的比例是100%,全部的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為1,191,040元,但被告此部分僅給付357,312元,依系爭契約及第二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未給付之費用833,728元(00000000000000=833728)。
2、施工機具費用3,626,743元:原告因系爭工程提供21噸貨車、3.5噸貨車各一台、小客車2台、機車2台、光波經緯儀、推土機、壓路機、電腦周邊設備通信設備、印表機、影印機各一台等施工機具,上開機具每月折舊費共計53,177元(各機具原價、耐用年數及折舊費用詳本院一卷第10頁背面詳細表所載)。又租賃施工機具自94年6月停工後至95年1月間花費3,201,328元。而系爭契約第24條所謂的「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此部份立約的原意是要補償原告在施工中已付出的設備費用,而且系爭契約的施工地點位在山區,如果不是專用於本工程,難道在山區還能兼差使用嗎?況原告僅是請求施工機具在94年6月停工後至95年1月間的折舊費用,並非請求被告將全部機具買下。被告辯稱機具折舊費用已攤計於各工程之單價內,被告已依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等語,然被告於原告投入大大規模的機具施做系爭工程後,片面停工,再命回復局部施工,再命終止部分契約,整個契約規模縮小,惟原告已載運至現場機具設備還是一樣,此部分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核實計償,顯係契約之明文規定,並非額外要求。
3、施工僱工薪資902,875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僱工共計花費902,875元,如上所述,系爭工程的規模雖然縮小,但是原告投入的人力還是一樣,而且原告因為系爭工程的停工、部分終止,為了節省開銷,已移除部分機具及抽調部分人員,但是僱用的勞工還是施作工程所必須,勞工之薪資、勞保、伙食等費用,還是要照常支出,不能因為工程縮減3分之1,就將僱工之薪水、勞健保等也同樣減縮3分之1,是此部分均為原告實際之支出,不得依比例計算減縮。
4、支出訂購材料費用4,429,925元:
⑴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鋼筋採購訂金300萬元:除了訂購協議書外,並有原告支付羅東公司之300萬元支票影本1紙為證。
⑵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鞍順公司)碎石採購訂金50萬元:此部分除有工程契約書、採購合約書及通知書可證原告有此部分之訂金支出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主任范森鑫為證。
⑶神將工程有限公司(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此有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以及原告支付神將1,497,515 元之支票影本1紙可證(註:1,497,515元是除了吊車費用60萬元以外,另外再加上原告施做本件工程已完成無爭議部分,共89萬餘元,神將公司向原告請款時,原告針對這二者所合開的支票)。
⑷台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台鼎公司)329,925元:此部分原告確實已向台鼎公司訂購83支800RCP的混凝土管,而且台鼎公司亦已依約生產完畢,有台鼎公司開立之完工證明可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周秀光,雖然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支付與台鼎公司,但台鼎公司已對原告取得此部分之債權,原告因此負擔債務,原告請求此部分的金額後,還是要給付台鼎公司。
5、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原告就預力樑放置場至橋墩之托運道路,以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分別花費120,000元、383,250元,此部分支出除有清單詳細表及相片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主任范森鑫、證人邱文彬為證。
6、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共498,436元:原告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50,000元、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130,000元、保險費118,000元、印花稅99,686元,為原告實際支出所受的損害,且被告事實上就此部分均未賠償,故請求金額共計為498,436元。
7、工務所監工房設施:監工房是因為施作施工道路所需,但因被告片面終止部分契約,所以此部分屬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支出之這些經費及租金,並不會因為被告終止部分契約就可以減少支出,因此不能以終止契約後的5個月來計算。
8、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原告自94年6月至95年1 月支出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3,861,833元,自95年1月至96年7月支出辦理結算期間薪資管理費918,000元,此部分薪資給付管理人員(品管、勞安、主任),工地主任、勞安、品管人員、工程師等還是要施作工程所必須,因為系爭契約不是全部終止,而是部分終止,事實上仍然聘請這些人員在現場施作。這些人的薪資、勞健保、伙食等費用,還是要照常支出此部分確係原告實際之支出,即原告所受之損害。
9、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用66,826元:系爭工程於契約部分終止期間仍需要支付電費、電話費、線路費等行政費用,共計66,826元。
10、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應得之利潤為9,062,376元,此部分係原告可得預期的利益,即所失利益,惟因被告已給付32%,故就上開金額以68﹪計算等於6,162,390元,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
11、調解費150,000元:原告為避免訟累,乃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詎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調解費的性質如同法院的裁判費,係因被告違約並拒不賠償,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須支付之費用,也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之疑,即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額外的請求。
12、被告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原告受有1,000,719元之損失:
⑴預付款制度係承包商於公開工後,得檢附擔保,向業主請求先行支付工程總價一定比率的款項,而於開工後按工程進度從各期估驗款項扣回之約定。而預付款還款保證,則為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的預付款之用,其目的在於確保承包商先領取的預付款,可以確實使用在該工程中,不挪作他用,且可確保工程的品質及進度。
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3條第㈢項規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應得款契約總價20%(不含本數)起迄至80%(含本數)止,按當期估驗應得款(含營業稅)×本工程預付款佔契約總價百分比÷60﹪所計得之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逐期扣回」;第㈣項則規定,承包商如領有預付款而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當情形之責任歸屬或不可抗力與否,被告均得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被告尚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上述第㈢項規定是規範承包商繼續履約時,應按工程估驗款比例逐期扣回預付款之規定;第㈣項則是規定關於承包商不履約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之情況,二者適用情形顯然不同,應區別情況適用之,本件系爭契約僅經被告部分終止,因此並無上述第23條第㈣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第㈢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預付款1046萬元。惟被告不查,竟依上述第23條第㈣項規定,於95年2月15日違約以終止契約為由,逕向保證銀行取回預付款之本金1046萬元並加計5%之利息644,795元,共計取回11,104,795元,直至95年4月15日才再支付原告第6期工程款7,461,300元,另於96年8月15日支付末期工程款4,000,929元。至原告因被告違約向銀行先行取回保證金部分受有如下損失:
①自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共計59日)受有本金1046萬元之利息損失84,726元(計算式:00000000x5%x59/365=84726)。
②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共計487日)受有本金2,998,700元(計算式:取回本金00000000-支付原告第6期工程款0000000= 0000000)之利息損失200,013元(計算式:0000000x5%x487/365 =200013)
③因被告於95年2月15日取回10,460,000元保證金時加計本金5%之利息644,795元,致原告受有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共計806日)71,185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644795x5%x806/365=71185)
④再加上被告本應返還不該加計之利息644,795元,共計1,000,719元(84726+200013+71185+644795=0000000)。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如下答辯:
(一)本件被告因系爭工程年度工程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之故,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於法有據,並無債務不履行、受領遲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另上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相既以明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從而系爭承攬契約可能嗣後因政策變更而中止乙節,既為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見,又何來「情事變更」之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屬誤會。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法,論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被告片面命停工及終止部分契約,原告所受之損失」24,441,006元部分:
⑴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833,728元):系爭工程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項目原約定金額為1,191,040,迄94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之日,原告僅累計完成該項目進度約35.5﹪,金額為375,178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比例31.5﹪計價付款,合於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另行請求給付833,728元,於法無據。
⑵施工機具費(3,626,743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是原告所得依約請求請求補償之設備,乃限於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至明。又起訴狀表一所載請求補償之施工機具均可移至他處作為其他工作使用,顯然並非「專用本工程之設備」。置於機具折舊費用本已攤計於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內,且被告業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本無補償之責。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其機具折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機具折舊費用,顯屬額外要求,被告自得拒絕。
⑶工程施作僱工薪資(902,875元);查工程施工僱工薪資本已攤計於各工程項目單價內,且被告業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本無補償之責。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停工後工程施工僱工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工程施工僱工薪資,亦屬「額外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
⑷訂購材料費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是原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收購或補償,依約並非強加於被告之義務,原告本無權請求。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訂購材料費之項目,並未盡其舉證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①羅東公司鋼鐵鋼筋採購訂金3000,000元:查原告就此部份固提出「羅東鋼鐵場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合約編號Desing3401-01)為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證明原告受有訂金3,000,000元之損害。
②鞍順公司碎石採購訂金500,000元:查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工程契約書」及通知書為憑,惟查:依該工程契約書五、【付款辦法】規定,係以實際送貨數量按月計價付款,並無支付「訂金」之規定。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4年6月1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並於94年8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部分契約,鞍順公司竟遲於95年2月15日方才於上開通知書上載稱:「…經雙同意支付訂金5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95年2月15日方才於上開通知書上載稱:「…經雙方同意支付訂金新台幣5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95年2月15日,因貴公司無法依採購合約執行,所以本公司將訂金沒收…」等云云,其真實性實堪疑慮,又原告亦未提出出其他相關佐證,尚難證明其受有訂金500,000元之損失。
③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0,000元: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工程契約書」為憑,至於其是否支付訂金?如何支付?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票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等以資佐證,自難憑信。
④台鼎公司800RCP管83支合計329,925元:查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固有記載BⅢ800CM﹡2.4M,83支,單價3975,329925等文字,惟付款辦法內並未載明原告支付若干金額之訂金,並未提出台鼎公司交貨數量及相關付款憑證,亦難採信。
⑤場地設施費(503,250元):原告此部份所列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1式,及「預力樑吊場地舖築」1式等項目,僅提出照片兩張為據,並未提出相關計價憑證,已難採信。又上開項目均屬施作6支預力樑混凝土澆置,施拉預力樑及澆置橋墩台所需之施工道路及場地,本已攤計於各該工程項目單價內,且被告業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本無補償之責。又系爭契約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場地設施費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場地設施費,」亦屬「額外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
⑥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489,436元:上開費用被告僅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工程完工比例退還,明細如下:a.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5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02,000元【150000-(150000x32﹪)=102000】。b.預付銀行保證金手續費130,7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88,910元【130750-(130750x32﹪)=88910】。c.保險費118,000元部分:原告所提保險費收據內所載保險期間95年6月7日至96年1月31日保險費4,000元及96年年1月31日至96年8月31日保險費1,000元部分屬終止工程後之部分,被告毋須補償或償還,其餘部分113,000元(000000-0000=113000),被告同意給付76,840元【113000-(113,000x32﹪)=76840】d.印花稅99,686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67,786元【99686-(99686x32﹪)=67786.48,元以下4捨5入】
⑦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487,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租賃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及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之「土地租賃契約」各乙份、及數張照片為憑,至於其他項目支出則未見舉證說明,被告僅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之規定,就上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土地租賃契約契約書部分,補償原告94年6月停工起至同年10月間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失計20,000元(48000x5/12=20000)。另就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土地租賃契約部分,補償原告94年6月停工起至94年12月31日原工程預定竣工期限之租金損失共計105,000元【360000x(360000x7/24)=105000】,兩者合計共125,000元。
⑧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66,826元、公共工程委員調解費150,000元: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其人員薪資保險費、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及調解費之約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自得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⑨全部完成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須依原告實際完工比例支付合理利潤,且被告業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相關工程款,本無補償之責。又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全部完成應有之營業利益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全部完成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亦屬額外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
2、系爭工程工程終止後,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第4項之規定「隨時要求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及利息,不受工程採構投標須知第23條第3項之限制。故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逕向銀行取回預付款,原告所受之損失」1,051,585元,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其中460,536元為有理由,被告同意給付,其餘超過之部分於法不合。
(三)並聲明:
1、原告請求超過460,536元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7日就「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70,000元,嗣經雙方同意變更增為111,118,769元。
2、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告於94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9406-2043Y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9407-2493Y號函通知原告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並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詳如函示內容)。
4、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工結算驗收金額為35,564,979元,合計佔總工程比例約32%,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
5、被告願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再給付下列共計460,536元之款項: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及第226、第231條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本件起訴請求是否有理?
2、如原告依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其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於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又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告於94年6月1日函知原告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同年7月1日函知原告就恢復局部施工,復於同年8月2日函知原告因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之事實,為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被告函文數份在卷可按(第24條詳見本院一卷第64頁,函文詳見本院一卷第320-322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述約定,顯見兩造已約明若因政策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等情事變更情狀而需中止系爭工程時,原告需配合停工或任被告隨時終止契約,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計算應支付之工程款。而立法院刪除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堪認為政策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是被告辯稱與原告終止部分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請求,自應依兩造之契約關係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或法律規定為之。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情事變更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及因契約終止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自均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4條已分別就兩造間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各種情況於各項中詳為約定(該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4-65頁),又被告係依該條第1項之約定據以終止部分契約,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承攬報酬或其他相關請求,自應依該條約定之真意判斷有無理由。而依同條項後段所示,兩造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被告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原告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被告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部分終止之契約內容,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悉述如下:
1、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
⑴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水質檢測報告16件,然查,被告於94年8月2日D萬榮0000-0000Y號函說明四雖載明:「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境水保設施、…等仍應持續實施。」等語(詳本院一卷第322頁),然被告嗣後已分別以94年11月28日以D萬榮0000-0000Y號函及95年1月26日D萬榮0000-0000Y號函告知原告因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除,本工程已停工,自94年6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等語之事實,有函文2份在卷可證(詳本院二卷第81、82頁),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之旨,原告就水質檢測部分之施作自應併予停工,而不得續行為水質之檢測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被告,並由雙方會同進行驗收程序(詳本院卷第20頁)。查系爭工程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項目原約定金額為1,191,040元,迄96.7.10日系爭工程驗收為止,原告就此項目累計完成之進度約31.5﹪,金額為375,178元之事實,有經兩造會同估驗確認後所填具之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在卷可稽(詳本院一卷第361頁),原告就上開估驗請款表之真正亦不爭執,故被告辯稱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規定,按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比例31.5﹪計價付款375,178元等語,自屬有據,原告未依約停止後續部分之水質檢測,主張已完成的比例是100%而為全部水質檢測費用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2、施工機具自94年6月停工後至95年1月間的折舊費用:
⑴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之說明欄第5項業已載明:「請速依據本工程承攬契約第24 條第1項規定提出已作工程數量、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等清單」等語(詳本院一卷第322頁),是原告如有此部分之費用,自應於斯時即提出清單向被告為請求。
⑵又此部分原告固提出終止合約請求補償清單詳細表、原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機械租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以為證(詳本院一卷第10-15頁),然查,終止合約請求補償清單詳細表及機械租用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原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機械租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公司之財產內容及租用機械之情形,亦不足證明所列機具均專為系爭工程施工之機具而非工其他工程所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依依工程慣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每日填寫工程日報表,載明出工種類、人數、機具的種類及數量,並交監造單位審核,原告卻未能提出此資料工核算,此部份請求自亦不可採。
3、工程施作僱工薪資部分:原告固提出薪資表以為證(詳本院一卷第15-21頁),然查,薪資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之簽認,亦不足證明薪資表所列係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所為之僱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難認為有據。
4、訂購材料費用:原告就主張向羅東公司、鞍順公司、神將公司、台鼎公司支出訂購材料訂金及費用部分,固分別提出訂購協議書、支票影本、工程契約書、採購合約書、通知書、訂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完工證明等件以為證,然上述證據均難為原告實際支出材料訂購費用之證明,且依商業慣例,原告暨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如果有上述費用之支出,應有相關統一發票以為憑證,然原告竟均未能提出。再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被告本即有權拒絕收購或補償原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已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范森鑫、沈福村、周秀光等人,及函詢上述各該公司以證明原告支出或應支出上述訂購材料費用之事實,然依上述說明,顯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5、場地設施費部分:原告固提出照片兩張為據,然並未提出相關計價憑證,已難採信。且被告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之說明欄第2項後段載明:「...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川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程完成外,其餘均列入終止契約範圍。」;第3項後段載明:「...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方式及土石堆置場A需改善工作請依94.7.28協調會議記錄辦理。」(詳本院一卷第322頁),顯見就此部分之場地設施費,於契約終止時即得已確定,而被告業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有上述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在卷可稽,且系爭契約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場地設施費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場地設施費,恐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稱之「額外要求」,被告依該條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范森鑫、邱文彬等人,以證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事實,然依上述說明,顯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6、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50,000元、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130,000元、保險費118,000元、印花稅99,686元,共計498,436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批單及印花稅票等件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規定:「... 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 」等語,原告主張上述支出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全額給付,即無理由。而被告辯稱願依該條項規定,按工程完工比例退還等語,即堪採認。為系爭契約係部分終止而非全部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就保險費95年6月7日至96年1月31日之保險費4,000元及96年1月31日至96年8月31日之保險費1,000元部分屬終止工程後之部分,被告毋須補償或返還等語,並無理由,仍應按原告於工程期間支出之費用總額即498,436元比例計算。又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完工結算驗收,合計佔總工程比例約32%之事實,為上述兩造協議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貳、三、(一)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此部分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339,140元【498736x(1-32%)=339140,元以下4捨5入】。
7、工務所監工房設施(0000000元):
⑴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就土地租賃部分提出租賃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及93 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及數幀照片為證(詳本院一卷第39-42頁),至於其他項目如房舍搭建、電力設施、通訊設施、用水設施、衛生設施、用地復原等支出之主張,則均未舉證實說,是除土地租賃部分外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⑵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之規定,就上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 (出租人吳東海)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補償原告94年6月停工起至同年10月間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失;另就93年10月1日起至95 年9月30日止 (出租人張秀蘭)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補償原告94年6月停工起至94年12月31日原工程預定竣工期限之租金損失,兩者合計共125,000元等語,然按租賃為繼續性契約,關於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額,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恒為一定,原告並不因被告中途停工而得不為租金之給付,再系爭工程係於95年4月30日完工,有前述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在卷可憑(詳本院一卷第361頁),於完工前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自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故被告上述辯稱,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向吳東海租用土地所支出之租金48,000元,以及向張秀蘭租用土地支出之租金於285,000元(應扣除95年5月1日至9月30日之5個月租金,計算式:360000x19/24= 285000月)範圍內,均應認為有理由,共計333,000元 。
8、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停工期間行政秏損費、全部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部分:查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請求上述費用之約定,且被告業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相關工程款,再兩造就調解費用之負擔比例於調解不成立時公共工程委員會即應已為決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稱之「額外要求」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上述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9、被告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失部分:
⑴按台電公司投標須知第23條第㈣項明定:「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當情形之責任歸屬或不可抗力與否,被告均得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被告尚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詳本院一卷第250頁)。查被告因系爭工程提供原告工程預付款1046萬元存放於保證銀行,嗣於95年2月15日向保證銀行取回上述預付款1046萬元並加計5%之利息644,795元,共計取回11,104,795元,復於95年4月15日再支付原告第6期工程款7,461,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故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第4項之規定「隨時要求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及利息等語,然支付預付款之目的,在於使承包商無庸另耗費心力先行籌措施作工程所需經費,以確保工程的品質及進度,而本件被告僅係終止部分契約而非全部契約之事實,有前述94年8月2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一卷第322頁),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上述投標須知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僅能依終止契約部分佔全工程之比例取回預付款,原告主張契約部分終止後全數預付款仍均不得先行取回,及被告辯稱得全數取回等語,均無足採。
⑵查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完工結算驗收,合計佔總工程比例約32%之事實,為上述兩造協議所不爭執之事實(詳
貳、三、(一)不爭執事項第4點),足徵被告所終止之部分契約工程,佔全工程之68%(1-32%=68%),依此比例計算,被告依上述投標須知第23條第4項規定得先行取回之預付款加計利息後之金額為7,551,261元(預付款:00000000x68%=0000000元、利息:644795x68%=438461元,元以下4捨5入,0000000+438461=0000000),惟被告竟取回共計11,104,795元,顯多取回3,347,200元之預付款本金及206,334元之利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6334),是原告自受有被告先行取回3,347,200元預付款本金之利息損失,及不應加計取回206,334元之損失。又被告業於95年4月15日再支付原告第6期工程款7,461,300元,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206,334元外,就被告不應先行取回預付款部分,得向被告請求95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之利息損失為27,053元(0000000x59/365x5%=27053),至原告主張之其他利息計算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33,387元(206334+27053=233387)。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05,527元(339140+333000+233387=905527)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