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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6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楊予晟
被告
郭敦輝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10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具狀擴張為99,49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9公里500公尺處,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任意自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且未打方向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在該處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46,496元(工資費用15,145元、零件費用31,353元),另本件交通鑑定支出費用3,000元,原告自小患有自閉症,本件車禍事故後都不敢開車,受有50,000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6元。

三、被告則以:我們是主因,應該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至於原告維修車輛之費用,訴訟代理人有去車廠勘車,但系爭A車本來就有損壞,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範圍是右前門、後視鏡跟右前輪擋泥板而已,其餘保險桿、燈等部分均與被告無涉,車禍鑑定是原告堅持要送,被告從未爭執過失比例,不應該由被告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兩造確實發生車禍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系爭A車受損部分及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系爭A車花費46,496元等語,並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作為佐證(本院卷第23、27-35、127-137頁),被告僅不爭執右前門、後視鏡及右前輪擋泥板部分損傷之修理費用,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93頁)觀之,系爭A車之車輛外觀右前方有膠帶黏貼、右後視鏡斷裂、右車門之受損痕跡,而膠帶黏貼部分,膠帶並未破損,且原告在指認受損部分時,當下僅有指認右車門之部分,而未及右車前頭(本院卷第92-93頁),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表示:我的右前門及右後照鏡與對方發生擦撞,後照鏡破裂、車門有刮痕等語(本院卷第72頁),更未提及有何右車前頭受損之情況,是被告抗辯本件車損不包含右前門、後視鏡跟右前輪擋泥板以外之部分,應屬可採。

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分別係111年11月1日開立零件15,145元(本院卷第23頁)及112年1月12日開立工資31,353元,合計46,498元(原告僅請求46,496元),然無法判斷各類工項之個別金額,且發票時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之時間已有數月至近1年之久,故無法以上開發票作為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之依據。原告另提出估價單,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估價單上簽名及試算賠償金額(本院卷第31-33頁),是本院認為以此份估價單作為核算系爭A車受損金額,應屬妥適,則僅計算右前門、後視鏡跟右前輪擋泥板等右車前方不及車頭之部分損害,應列計右前門板金7,328元(鈑金價格2,900元、烤漆價格3,861元、零件0元、拆工567元)、右後視鏡2,715元(鈑金價格0元、烤漆價格956元、零件1,759元、拆工0元)、右後視鏡外飾板蓋629元(鈑金價格0元、烤漆價格463元、零件166元、拆工0元)、前門框貼紙346元(鈑金價格0元、烤漆價格0元、零件103元、拆工243元)、前門框後貼紙380元(鈑金價格0元、烤漆價格0元、零件137元、拆工243元)、右前輪室擋泥板835元(鈑金價格0元、烤漆價格0元、零件430元、拆工405元),總計12,233元(零件2,595元、工資9,638元),其餘部分經核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均不予列入計算。

⒊經查,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2,233元(零件2,595元、工資9,638元),業經本院前述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茲查,系爭A車係於97年出廠使用,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7日,系爭A車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60元(計算式:2,595×1/10=2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638元,合計為9,898元。

㈣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39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容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有受損之系爭A車,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何種不法侵害,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98元(計算式:9,898+3,000=12,898)。

㈦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偏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安全間隔,而原告在後要由左側超越時,未注意被告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致二車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後,認為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2月13日北監花東字第1120003265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肇事程度、現場圖、照片等,認為由原告與被告應各分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損害金額為9,029元(計算式:12,898×70%=9,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66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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