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44號
- 原告
- 趙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79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6,2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248,163元(卷19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市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骨盆、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腳、右肩擦挫傷、左大腿、左側會陰部瘀傷,胸椎第12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950元、看護費用220,800元、托嬰費用142,360元(原告專人照護期間托嬰費用132,000及臨時托嬰費用10,360元)、交通費用14,760元、勞動能力減損2,390,000元、鑑定費用9,510元、車輛修復費用2,22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共計3,282,604元。又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49,660元,經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2,248,163元(計算式:3,282,604×70%-49,660=2,248,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1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如有症狀應即可發現,故認為僅門諾醫院於110年6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至門諾醫院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則有疑義。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50元、交通費用14,760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每日照護費用應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全日1,200元計算。
⒊托嬰費用部分:
⑴臨時托嬰費用10,36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專人照護期間托嬰費用部分:花蓮縣政府公告之全日托育酬勞並未載明係每名22,000元,故原告不得依子女人數重複計算請求。又原告之配偶依法負有共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是此部分費用,應按照顧義務人數比例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採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標準,減損比例為12%較為客觀、合理,並應以月薪44,254元、減損期間25年9月為計算基礎。
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224元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呂家穎所有,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另對於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9,660元部分、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就診車資費用、肇事車修復費用及非財產上等損害,共計80,985元為抵銷之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2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為2,950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為14,76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
⒋原告支出臨時托嬰費用為10,3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為25年9月。
⒍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44,254元為計算基礎。
⒎原告配偶所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224元。
⒏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金49,660元。
㈡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因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幹線車先行,適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30963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門諾醫院 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7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大腿瘀傷、左側會陰部瘀傷、胸椎第12節壓迫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有疑義等語,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分別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因於110年7月1日13時31分至急診就醫,經初步治療後,於同年月日13時50分出院。」、「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年7月1日17時07分至急診就醫,經初步治療後於同年月日19時37分出院;…。」、「病患於110年6月30日至急診求診,7月1日急診返診,7月8日骨科門診追蹤,…,之後於110年7月29日、8月26日以及9月23日骨科門診追蹤…。」(警卷23至25、卷27頁)等語,可知原告前後至急診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且其於110年7月8日起亦陸續至門諾醫院骨科就診,應足認原告上開「左大腿瘀傷、左側會陰部瘀傷、胸椎第12節壓迫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確實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卷27頁、上述不爭執事項⒊),本件原告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得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並佐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天×30天×3個月=108,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⒉專人照護期間托嬰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依花蓮縣政府公告之全日托育酬勞每月每人托嬰費22,000元計算,共受有3個月托嬰費用13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保母到宅托育契約書暨收據為證(卷29至31頁)。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顧3個月(上述不爭執事項⒊),並衡酌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約1歲7個月、3個月,均屬未能獨立起居並自理生活之幼兒,需較為妥善之照護,應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無法為妥善育嬰,另兼衡原告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依花蓮縣居家式托育人員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全日托收費為22,000元,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須由其他親屬協助育兒,並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又此托嬰費用本質上為原告因本身受傷無法照料子女,為履行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所支出之替代費用。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配偶應與原告共同履行保護教養子女,該托嬰費用亦應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其配偶所應負擔部分,即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損失。依此,原告所能請求之專人照護期間托嬰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2×3÷2=6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力有所減損等情,依慈濟醫院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所載:「因為個案(即原告)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故採取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根據個案主訴之前負重約為20公斤之重量,個案目前負重能力約為10公斤,負重能力損失約佔之前之50%,且個案彎腰能力受限,故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之75%」(卷222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為25%,堪以認定。並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25年9月及以原告每月薪資44,254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00,881元【計算方式為:44,254×198.00000000=8,800,880.000000000。其中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200,220元(計算式:8,800,881×25%=2,200,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勞動能力鑑定費用9,510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218至221頁),經核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呂家穎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卷25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卷93頁),原告復未證明呂家穎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00元、12,3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所得共6筆,財產現值為70,260元;被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9,920元、76,92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所得共4筆,財產現值為182,000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且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久坐,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過失情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561,80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95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專人照護期間托嬰費用66,000元+臨時托嬰費用10,360元+交通費用14,760元+勞動能力減損2,200,220元+鑑定費用9,5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61,8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卷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93頁),並佐以兩造不爭執過失責任比例為原、被告各應負擔30%、70%等情(卷166、198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793,260元(計算式:2,561,000×70%=1,793,260)。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9,660元(不爭執事項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43,600元(計算式:1,793,260-49,660=1,743,600)。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亦駕駛系爭車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則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認定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20元、就診車資165元、肇事車修復費用50,000元(零件37,000元、工資3,500元、烤漆9,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核屬有據。
㈡惟肇事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肇事車係於88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6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2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01元,另加計工資3,500元、烤漆9,500元,則肇事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6,701元(計算式:3,701+3,500+9,500=16,701)。
㈢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前胸壁挫傷,傷勢較為輕微,以及兩造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原告加害情形、被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22,6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就診車資165元+修復費用16,701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2,686),惟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806元(計算式:22,686×30%=6,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43,60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806元,且兩造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36,794元(計算式:1,743,600-6,806=1,736,79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卷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