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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

原告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兼訴訟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共 同 俞建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上二人共同 彭瑞珍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壬○○○
被告
己○○
被告
兼上六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庚○○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辛○○、壬○○○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十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三十七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三十七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十四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被告辛○○、壬○○○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王俊超為被告,後將王俊超部分改為甲○○,因所爭執之房屋均為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二號房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認原告之變更為合法。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21號房屋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25號房屋現由被告辛○○、壬○○○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37號房屋現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37之1號房屋現由被告己○○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24號房屋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50號房屋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52號房屋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下稱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二)花蓮縣商會於民國40年間於在上開門牌號碼址,奉准興建房屋售與被告等使用,至58年時為配合政府整修排水溝,並奉准以鋼筋水泥重建使用,嗣重建後房屋於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燒毀,過後被告等要求就地重建,惟該處為都市計劃排水溝,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且土地為公有,依法不可核准,經多次報請省府核示,均不獲核准,原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勘定,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且訂定治本、治標計畫,經層報省府核准,在原地搭建臨時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提供被告等災戶使用,藉以暫時維持生活,系爭房屋為原告墊款建造,為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並經鈞院公證兩造合意訂立之切結書,且依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內容亦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即本訴原告出資所搭建,為其所有等語。依切結書第3點約定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意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市○○○○○路分段統籌辦理)絕不要求任何補償或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據此可知,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係附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政府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成就,則被告之使用權能即失其效力。原告於76年間已興建中央市○○○○街14號)安置之,惟被告等不願遷離,占用迄今。是以,解除條件早因原告另為興建安置建築物而成就,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權能已然消滅,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切結書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出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

1.系爭房屋其所有權屬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並由市公所統一管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已經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為既判力範圍所及,被告應受拘束。且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經公、認證之切結書,其第一點所示,系爭不動產確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於75年間已興建完成中央市場,並於同年召開協商會籲請住戶遷入中央市場,被告等既未遷入已為放棄,則占用權源已喪失。

2.若房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之法律關係:依切結書之意旨,係原告將其所有之臨時建築物,供被告等無償使用,故雙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符合民法第464條之規定,故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應為借貸關係。又因年代久遠,雖未取得全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之書證,惟系爭房屋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集體興建,以供災民使用,則使用關係均為相同,為全數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關係。

3.現住戶者倘係自原受災戶處承購或受贈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亦無占用權源:因被告等就其占用現址已無占用權源,已如上述,另須敘明者依原受災戶與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受災戶之使用權利係來自於受災戶之身分,而暫且安置,然原受災戶等嗣候將其使用權源售予現占用戶,上揭被告等既未受災害,即未符原設立建築以達安置災民之意旨,既不符合資格即無占有權源。退步言,縱鈞院認為上揭占用者得受讓此占用權源,為兩造切結書所定解除條件,僅存於受災戶與原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受災戶並未與原告再行訂定該等條件,則切結書所附解除條件,自不對因買賣、受贈等原因受讓占用權源之後手等生效,亦即彼等占用戶不得持上揭條件向原告以為抗辯,要求同等之安置措施,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返還。

⑵原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1.上述使用借貸關係如已成立,原告自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所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收回系爭不動產之權

2.再者,原告已完成相關評估作業,委由專人作成治水計畫,並編列補償金,顯見原告依市政計劃已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即符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而治理計畫為事後所訂立,無法於簽立切結書之際預見,自屬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不動產

3.並以本書狀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書狀送達時,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

⑶原告主張治水方案C或方案D,係為較佳之治水方案:查「花蓮市○○街排水治理規劃」計畫案屬「八年八百億治水計畫」之ㄧ部,依權責劃分,其決行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而市公所為提案及執行機關,惟依被證10經濟部水利署水力規劃試驗所函觀之,其成果報告書雖擇方案A,卻尚未定案,尚待提審小組之審查,另由說明二可知,決行單位尚俟權責單位與地方居民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後,再進一步考量採用方案C或方案D,亦即原告倘就系爭房地之歸屬有所釐清後,則上揭兩方案仍有執行之可能,又依被證8「綜合治水方案比較與擇訂」表可知,方案C或方案D之工程成本與方案A相去無幾,除單一治水功能外,尚增添環境營造之功能,得使花蓮整體街景大幅翻轉,並提供居民、遊客良好的休憩空間,而後續維護管理之所需費用甚且較低,顯然為較佳之治水方案,故原告仍力主推動該方案,自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

⑷另外,原告於自有預算之範圍內,規劃有「花蓮市區排水整建計畫」,依該計畫必須拆除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⑸原告既已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始終僅限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追加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原告既已於民事準備(二)狀始表達終止之意,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有墊款建造,並不實在,蓋系爭房屋此工程款工程費為被告分6期繳清,每戶分擔新臺幣(下同)39,858.3元,每期應繳6,643.1元,並由法院公證處所立切結書辦理。

(二)原告從未向被告等人收取管理費,此從原告回覆財政部92年9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20012567號函之花市財字第0920021929號函說明二、「光復後,花蓮市○○街、自由街溝上人家之違建戶為便利興建與接水接電,多有以『花蓮市公所』名義興建,且自行登記為管理人,本所未列管該等房屋亦未收取租金及使用費,房屋稅亦非本所繳納。」等語,可證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何來遷讓房屋。

(三)原告於76年間興建之中央市○○○○街14號)依都市計畫編定中央市場為停車場用地,無法做其他用途與取得執照,因此無花錢整修之經濟價值,不符「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之使用權能,原告所稱之附解除條件之主要條件未能成就,更無遷讓房屋之理。

(四)兩造於67年9月21日訂切結書時,依67年9月18日在縣黨部會議室作成會議紀錄之主席結論,系爭房屋可轉讓。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當時市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時,並未善意告知,豈可以切結書對抗善意第三人。

(五)原告提出於75年2月27日所發之函文,其受文者,為「原中央市場火災戶陳清上等44名」,其對象並非本件被告等人,況且該中央市場係指安置或或管理其他攤販而為,要與被告等全然無關,茲查被告現使用之建築物均有門牌號碼及申請有營業執照之商店,並非攤販,原告竟將與本案無關之中央市場分配與攤販之函件,冒充為本案之建築分配,足見其極盡混淆是非之能事,自不足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明,伊確有為本件被告等依切結書第3條所示「完成永久性之建物可供營生安置之實」,自屬切結書內涵之條件尚未成就,事理至明,應毋庸置疑。原告未依切結書第3條先建後拆「市公所應整條路分段統籌辦理」(不可將火災戶部分先拆),此為附條件之承諾,所以解除條件未成就,也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興建之沿革係因於40年間時,花蓮發生大地震,花蓮縣政府當時為了安置災民措施,乃由縣府主導,在花蓮市○○街、明義街排水溝上建造74戶住商兩用房屋(即目前存在之系爭房屋,中正路至中華路20戶,中華路至南京街54戶),並由縣政府透過縣商會,而以縣商會之名義出售與被告等使用,此有花蓮縣商會地上建築物杜賣證可稽,迄至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從自由街15號至47號,明義街15號至52號共39戶受災,而需整修復建,案經時任行政院長的蔣經國指示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協助安置災民協調復建,乃由花蓮市長及各級民意代表、受災戶達成協議而由市公所協助災戶復建工程,由市公所主導整建,而工程費用均由受災戶自行負擔,分成6期給付每期6,643元,被告等受災戶如期支付完畢,此有工程費繳款書6份可稽,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由縣商會出售以至災後復建完竣均屬被告等所有毫無疑義,而原告僅為協助災後整建事宜,豈能因協助復建而變為所有權人?況查,復建後即由原告等使用迄今,毫無間斷,且自始至終房捐稅均由被告等繳納,原告從未繳納房捐稅,甚且被告亦不必支付任何租金或使用費予原告,由此可見,所有權係被告等所有已彰彰甚明,原告主張伊為所有權人顯非事實。至復建後,被告等為維持生計,應原告要求書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之真意,其主要目的乃在該切結書第3條所示「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意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等語,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況依上開原告函覆國有財產局之函文,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請求,顯乏依據,自無可採。設若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而於30年前火災復建後之系爭房屋,原告又以何關係交付被告等公然、繼續、和平使用迄今,又無須支付任何使用費或租金,且房屋稅每期均由被告等繳納。

⑵被告從未領取任何補償金或經協調安置事宜,則原告主張有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2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及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金及安置於改建後之中央市場,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語,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主張治水工程之規劃依「易淹水地區整治特別條例」明文規定其工程選定「無用地問題」為優先處理原則,而被告等之建物係在水道整建工程規劃中的D方案範圍,此有經濟部綜合治水方案比較與擇定說明表可按,及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函文,則花蓮市治水工程規劃,要與系爭房屋無關,原告濫指系爭房屋與治水之關連混淆視聽之舉,應無可採。

⑶縱使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等自向花蓮縣商會承購至今,已在其上公然、和平、繼續使用迄今達57年之久,自火災復建後,被告已在其上公然、和平、繼續使用迄今達30年之久,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125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上字第1245號判決,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對之請求,應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無據。

(七)原告於97年12月15日陳報續狀所附「溝上人家安置說明會議紀錄」係指原告於96年4月23花市財字第096008747號函要求被告等於96年5月31日前配合搬遷之前置會議,應與本件無關,茲查被告當時因認原告之上開函示係屬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花蓮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認為上開原告之函示非屬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為原函示被告於96年5月31日自行遷讓系爭房屋乃係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為物上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原告再次提起該會議紀錄與本件訴訟無涉。

(八)原告於97年10月1日準備書狀所附95年2月27日花市建創第2898號函與本件之人、事無關,該函之主旨載明中央市場攤位分配,並非切結書三、所指稱之「完成永久性之建築」,且原告97.12.15具狀所附之「溝上人家安置說明會議紀錄」內,饒課長瑞逸即市公所代表人陳述:「有關溝仔尾地區拆除後確定安置的地點為重慶市○○○○段正進行建物配置規劃」等語,足證二者並無關連,原告所述不可採。

(九)前揭鈞院74年之確認判決是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被駁回,與30年上字第8號判例之意旨不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該判決並非逕行確認建物為原告所有,無既判力可言。

(十)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等語,不足為據,訴狀從來也沒有使用借貸請求,更無終止之意思表示,如今原告卻自行變更為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顯然變更法律關係,被告不予同意,況被告自始至今,毫無間斷繳納房屋稅,及建物所費之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並非無償使用。

(十一)原告於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後98年2月23日所提狀附之大禹街14號客來堡廣場之照片,被告均不知其是否存在。又原告所述有關治水方案部分,自由街排水溝自南濱抽水站建竣啟用後,已有20餘年沒有淹過水,原告卻稱其為易淹水地區,意圖矇騙中央搾取經費,且原告所提之方案與花蓮縣政府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所選擇之方案不一致,則原告所提方案既被擱置,顯無迫切性及必要性,縱使日後改採原告之方案,亦係將來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況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十二)依民法第464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所示,兩造間應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況該條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如已可預見,則不得終止契約。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基地係都市計劃之排水溝,當然可以預見其在排水治理計畫上之重要性,豈能謂係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十三)被告堅不同意原告企圖改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論述,再者,使用借貸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及交付之事實,惟兩造迄今並無所謂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系爭房屋被告於40年間購自縣商會,迄今並無任何更換,原告何來交付之有?職故,原告之論述全無可採,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又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非有理。

(十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目前均由被告等人分別居住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⑴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⑵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間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興建計畫,是否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⑷中央市場的興建與通知被告等人搬遷至中央市場,是否符合民法第47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中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21號、25號、37號、37之1號;明義街24號、50號、52號等房屋,前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認為非被告所有,而係屬於原告所有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則衡諸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無訛。

⑶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由其等繳納工程款,且原告於函覆國有財產局之公文自承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故系爭房屋應為其等所有云云,然此部分之抗辯要與上開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切結書及常情未合,是其等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等人自認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從未繳納任何費用予原告,僅繳納房屋稅而已,則參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等人辯稱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興建計畫,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

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整頓市容與減少污水排放之必要,決定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將予以拆除,並將該處規劃為親水水域等事實,業已提出「花蓮市區排水整建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則衡以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有收回自用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治水計畫,並不需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云云,要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就爭點⑷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