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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志揚黃玉清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菊妹
輔佐人
林彥翎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選偵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

一、李春誠收受警員王文雄與他位候選人張彩蓉新臺幣(下同)共5千元現金(新物證)為確實之新證據,證明李春誠確係受王文雄、張彩蓉利誘或脅迫等不正方式始為不實陳述,此部分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證人李春誠因見其堂姐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即將因其先前為不實陳述而入監服刑,其等二人承受不住良心掙扎,終願意挺身說出實情,勇於指述警員王文雄對其等陳述如何為不正影響,坦承其係收受王文雄、張彩蓉交予5,000元之利誘、脅迫,才為不實陳述。李春誠及賴永順日前不僅召開記者會,且已向檢察機關自首承認確係收受5,000元致為不實陳述,根據其自白書「當我知道李菊妹要入獄時,心裡非常不安,為什麼事情發生這麼嚴重,所以我願意站出來把事情講出來,事實經過如下:張彩蓉在選舉宣傳期間,到了晚上常常叫我到他的家喝酒對我說不要投票給姓李的候選人,要投票給我張彩蓉,並且要我監視李菊妹選舉期間的一舉一動。所以白天在李菊妹這裡觀察,晚上去張彩蓉的家說李菊妹今天的各種狀況。有一天晚上張彩蓉叫我下去她家請我喝酒,給我1,000元,當時王文雄警察也在場,然後王文雄帶我到張彩蓉的家後面也給我2,000元說給我用的,就順便約我時間到天主教大樹。約的時間到了,王文雄已經在天主教大樹等我,他開車但並沒有下車,只從窗戶塞給我1,000元,就回去了。再過幾天,王文雄來載我到玉里分局旁的麵店,請我喝酒吃麵,王文雄又給我2,000元,說給我使用,然後帶我到玉里分局2樓又給我1,000元,要我說這是李菊妹給的買票錢,警察把1,000元照相作為李菊妹買票的證物。問完筆錄,王文雄警察當場把那1,000元收回,我就回家。事實的真相,我真的沒有拿到李菊妹的錢。是真的沒拿」其中,王文雄最後一次給李春誠1,000元拍照指稱是買票的錢,隨即收回,此即為原確定判決卷證中遭扣押的其中1,000元,惟李春誠願意就其餘收受王文雄、張彩蓉之5,000元部分提供作為確實的新證據。審究其等一連串行為須承受警方、自身偽證罪、自己良心、聲請人等多方且極大之壓力,若非秉其真誠良心,實難如此。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5,000元)乃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然李春誠於審判程序中均秘而不宣,無從知悉,直至判決確定後,李春誠始願意陳述並交出所收受之5,000元不法款項之物證。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李春誠所收受自王文雄、張彩蓉之5,000元作為新證據,形式上觀察顯無瑕疵,且符合再審之新穎性與確實性要件。

二、賴永發於99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其中「然後李菊妹就從口袋拿出新臺幣1千元鈔1張,要塞到我褲袋裡內,但是我拒絕收,沒有拿,我有跟她說要投她,後來她們就去隔壁拜票」等語,非賴永發所述,係警員擅自記載於筆錄之文字,此項遭栽贓之不實證據於審判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然未經發見,倘經勘驗筆錄錄音後證明果屬如此,連同與前述關於李春誠收受5,000元而為不實陳述部分之事實,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係遭惡意栽贓,構陷入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㈠、本案最初由秘密證人A1指稱有多人收受買票款項,惟經調查後,證人張昭益、李淑媛等人已出面釐清聲請人無買票等情,業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據秘密證人A1指稱有收受買票款項之賴永發則指稱,其於99年6月8日所接受警詢筆錄中,警方詢問「卓溪鄉卓清村村長候選人李菊妹當時如何向你們拉票尋求支持?」,賴永發回答僅稱「她跟我說拜託、拜託支持她,投她」等語,惟筆錄卻被員警擅自記載「然後李菊妹就從口袋拿出新臺幣1千元鈔1張,要塞到我褲袋裡內,但是我拒絕收,沒有拿,我有跟她說要投她,後來她們就去隔壁拜票。」等賴永發未說之文字;另警方提示李菊妹照片供賴永發指認時,乃詢問相片中人是否參選卓清村村長?賴永發當然稱是。然此非指賴永發指認李菊妹為買票之人。

㈡、上開事實,只需要勘驗賴永發99年6月8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即可輕易查明,就此部分若查屬實,連同前述李春誠收受5,000元而為不實陳述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在調查過程中,諸多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均係遭刻意栽贓,構陷於罪。

㈢、又上開事證係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所發生,屬審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惟審判中均無人發見,至判決確定後,賴永發才說出警員製作99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有增加非伊所述之文字等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三、除前述李春誠收受現金5,000元之新證據符合再審事由外,本案亦有下列諸多疑點:

㈠、參見第一審法院勘驗李春誠及賴永順之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李春誠及賴永順幾乎均係受王文雄警員之誘導,許多涉及犯罪關鍵之內容,係由王文雄將答案嵌入於問題中讓李春誠及賴永順可以簡單回答「對」,而於筆錄中卻變成是記載由李春誠、賴永順之回答,故實情恐非如警詢筆錄記載那般。詳例如下:

1、第一審100年3月22日李春誠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

⑴、「警:李菊妹什麼時候…什麼時候,怎麼樣給你錢,那時候是在幾年的時候?李:…。警:他什麼時候給你的?李:是在6月喔?警:99年5月18日嘛,是嗎?李:嗯。」說明:警方誘導交付前之時間。「99年5月18日」是由警方主動提示說出,且在此之前李春誠從未如此表示,警方竟能夠預知時間?此顯為誘導。

⑵、「警:投她一票啦。她那個錢是從哪裡拿出來?口袋?警方誘導交付錢之方式。李:他口袋。警:褲子的口袋?李:嗯。」說明:警方誘導交付錢之方式。錢如何交付,在李春誠未為陳述前,警方均能準確預知是從褲子口袋,顯為誘導。

⑶、「警:那個那天5月18號,是5月18嗎?剛剛她拿錢給你是5月18?5月18號大概五點喔?李:嗯。」說明:警方誘導交付錢之時間。「5月18號大概五點喔」是由警方主動提示說出,且在此之前李春誠從未如此表示,警方竟能夠預知時間?且為何要說「大概五點」,如同警方也在現場一般比李春誠更清楚細節。顯為誘導。

2、第一審100年3月21日賴永順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

⑴、「警:罪名權利我暸解。今天…今天為什麼我們叫你們來這邊作筆錄?賴:知道。警:知道什麼?賴:蛤?警:因為什麼?賴:那個…選罷法。警:因為李菊妹,有拿錢給你?賴:蛤?警:因為李菊妹有拿錢給你?賴:對。」說明:警方誘導李菊妹有給錢。

⑵、「警:李菊妹喔,給你錢的情形,李菊妹行賄你的…不要行賄啦,就給你錢,李菊妹給你錢的情形,請你詳述。賴:她是要…警:李菊妹什麼時候去你家,做什麼?跟你講什麼?給你什麼這個情形,整個情形你可以講清楚一下,講出來。賴:她…警:從時間,什麼時候?於,李菊妹於99年嘛!今年嘛!賴:對。警:幾月?賴:6月。警:6月,幾號?賴:3號。警:3號,早上、中午、晚上?賴:…也是早上八、九點。(遲疑一會)警:早上喔?賴:對。警:上午八時許,於,她跟她的助選員喔?賴:對。警:差不多幾個?賴:差不多有…六個,六個人啦。警:李菊妹於…許,來我家,犯罪地就是來我家,你家幾鄰?」說明:警方誘導給錢之時間與地點。賴永順從未表示李菊妹是在其家中給錢,但警方卻說「來我家」,顯為誘導⑶、「警:那個李菊妹給你新臺幣一千元的時候,在現場有看到的…有人看到嗎?賴:…沒有。警:李菊妹給你新臺幣一千元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沒有,沒有人看到?賴:沒有,那時候只有我一個。警:沒有,因為,因為李菊妹把你帶到你的家裡面嘛,助選員在外面嘛。賴:對。」說明:賴永順只表示現場只有一人,惟警方卻能準確說出是李菊妹把賴永順帶到家裡面,助選員在外面,如同警方亦有在場一般,顯為誘導。

㈡、再請鈞院參見李春誠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第一審100年3月22日勘驗筆錄第7頁),出現這一段話「警:你跟李菊妹有沒有仇恨?有沒有金錢糾紛?李:…這個就是。這個可以講嗎?警:沒有啊,你已經講過啦,這個只是重新那個…好啦,你跟他有仇恨嗎?仇恨就那個債啊或者是金錢啊?李:這個事情就是這樣,她就把這個事情拿一個出來,她不要給人家當,她想要繼續幫。警:一定的啦,他們兩個都是候選人啊?好啦,你就回答,你跟李菊妹有沒有仇恨?」可見李春誠於警詢時恐就對本案真相隱藏不為人知之秘密,疑似本案另有隱情,李春誠想要講出口,但卻又顧忌王文雄,故才會詢問王文雄「這個可以講嗎?」。且王文雄莫名突然回稱「一定的啦,他們兩個都是候選人啊?」主動提到李春誠未提及之兩位候選人等語,也與其上下文不相合襯,甚為怪異,更證明本案另有隱情。

㈢、根據李春誠於99年6月11日12時36分警詢筆錄陳稱:「99年5月18日17時許,李菊妹來我家(花蓮縣卓溪鄉卓清19鄰卓樂77號)當時我在家的客廳,李菊妹就跟我說多支持他幫忙並投他一票,李菊妹從他口袋取出新臺幣1,000元,當場給我經我仔細看是張面額1,000元的現鈔。」另根據秘密證人A1於99年6月8日13:30分警詢筆錄陳稱:「於99年5月18日晚上17時許,李菊妹來我家(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當時我在家的客廳,李菊妹就跟我說多支持他幫忙我投我一票,說完李菊妹從褲子口袋取出新臺幣1,000元,當場給我經我仔細看是1,000元,然後李菊妹就離開了。」根據李春誠與人之陳述,李菊妹成為能夠於99年5月18日17時許同時出現在A1與李春誠家中客廳,此顯不合物理邏輯,如何能夠同一時間卻分身出現在不同人家裡的客廳?此部分顯然有所疑點,何以兩人之陳述會如此奇怪,原確定判決具未究明真相,仍採信李春誠及A1之證詞,實有謬誤。

㈣、根據卷內A1秘密證人指述,另有張昭益、李淑媛、賴永發等人亦涉有投票收賄罪嫌,並稱有親眼目睹,而聲請人每戶所給之金額為2,000元,而A1指述事實,除經張昭益、李淑媛否認之外,張昭益、李淑媛、賴永發等三人亦經查無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賴永順及李春誠二人,其收受金額為1,000元,是其等陳述與秘密證人A1所為陳述也差異甚大,復以前述,其等陳述係經誘導等情,更可見不應單以賴永順、李春誠之陳述據為有罪之依據。更何況,檢方曾到再審聲請人家中搜索,也確認沒有異常之帳冊名單或大量資金,此更可見再審聲請人確屬清白,則在無其他有力證據之情況下,豈可僅憑李春誠、賴永順二人有瑕疵之陳述據為論罪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必須兼具「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得以使受判決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該證據之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別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意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後者係指該項新證據必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該項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於審理當時並不存在而無從調查審酌者,即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之意義不合,亦難作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列再審之要件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觀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換言之,如認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救濟,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在案。惟有罪之確定判決縱有審判違背法令而得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仍須具前揭再審之各項要件,始可提起再審,非謂一有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即亦當然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第880號、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上述各該條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前述二項要件(即「嶄新性」及「確實性」),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而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辯解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或辯解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叁、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之犯行,係以: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李春誠、賴永順、王文雄、孫珍治之證詞、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選務工作重要期程、李春誠、賴永順個人戶籍資料、悔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證人李春誠、賴永順於第一審時,翻異前證之詞,並不足採等情,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徵,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令為由,復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細究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其中聲請人就前述再審理由第一點所執「因發現有證人李春誠收受警員王文雄與他位候選人張彩蓉共5千元現金而為不實陳述」等情,固據提出李春誠署名之書面陳述及5千元現金,來證明李春誠確係受王文雄、張彩蓉利誘或脅迫等不正方式始為不實陳述,惟查,所謂發現新證據,須該證據係於原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並繼續至今,於後始被發現之意。然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且李春誠早已於警詢(99年6月11日)、偵查(99年6月9日、99年7月30日)及第一審時先後多次陳述過,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採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而捨棄其第一審時,翻異前證之詞,核屬經原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均係於原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聲請人當時所知悉,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前揭「嶄新性」之定義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可知,李春誠事後再次製作記載見聞之事實之文書及其提出之5千元現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之情形(細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係以李春誠署名之書面陳述及5千元現金,來證明李春誠確係受王文雄、張彩蓉利誘或脅迫等不正方式始為不實陳述,此反而是屬於同法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以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

四、另依聲請人前述再審理由第二點指摘,賴永發於99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其中「然後李菊妹就從口袋拿出新臺幣1千元鈔1張,要塞到我褲袋裡內,但是我拒絕收,沒有拿,我有跟她說要投她,後來她們就去隔壁拜票」等語,非賴永發所述,係警員擅自記載於筆錄之文字,此項遭栽贓之不實證據於審判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然未經發見,倘經勘驗筆錄錄音後證明果屬如此,連同與前述關於李春誠收受5,000元而為不實陳述部分之事實,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係遭惡意栽贓,構陷入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賴永發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此部分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並不具有關聯性,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聲請人應成立之罪責無涉,尚難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法院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賴永發於99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調卷後依卷附之錄音帶內容顯示,亦無聲請人所指警員有擅自記載「然後李菊妹就從口袋拿出新臺幣1千元鈔1張,要塞到我褲袋裡內,但是我拒絕收,沒有拿,我有跟她說要投她,後來她們就去隔壁拜票」等語之情形)亦無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之要件。

五、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李春誠、賴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已於理由欄下分別記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是證人李春誠、賴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何況縱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將祕密證人A1證述列為本案證據,祕密證人A1已非法院調查範圍,原確定判決復以第一審法院經勘驗李春誠及賴永順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證人李春誠及賴永順對於警員詢問多能針對問題回答,偶有不明白處,經警員解釋或複誦後亦瞭解問題始回答,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該警詢筆錄內容係基於李春誠、賴永順之自由意思陳述,足堪認定;且證人李春誠於原審亦證稱伊知悉警員詢問內容,警員態度良好,證人賴永順於原審亦證稱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說謊等語,暨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且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而觸犯妨害投票罪,並簽立悔過書,其陳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認其等之證言堪信為真正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再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之犯行,已詳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第三點此部分所指,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難認所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何況實質上係再一次自述其於事實審(含一、二審)審理中業已主張過之事實,再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六、另關於聲請人所提更生日報101年3月13日新聞報導影本、中國時報101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造筆錄敬告啟事、聯合保101年3月13日「檢調合謀印偽鈔一無罪一判刑」新聞報導、東方報101年3月13日本岸新聞報導影本等資料,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非與犯罪事實有重要相關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不具「確實性」;或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顯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而不具「嶄新性」,均難認合於再審條件。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人所指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悖離經驗法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既難認合於再審條件,本件再審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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