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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令祺王紋瑩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豐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豐連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成年人陳志明(所犯賭博罪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3年4月1日前之某日,規劃在花蓮縣玉里鎮○○里○○路上綽號「阿貴」者之房屋內,經營賭博場所,為避免遭警取締,乃委託陳榮豐商請時任花蓮縣議員之陳榮財向轄區警方關說,陳榮財因選票壓力而佯為應允,並對陳榮豐佯稱已代為關說,陳榮豐信以為真,據以轉告陳志明,陳志明即於93年4月1日起在上開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復於當日在花蓮縣玉里鎮主動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陳榮豐,委託陳榮豐轉交陳榮財,指明其中5萬元為請陳榮財交給警方之「公關費」,餘2萬元則為對陳榮財之謝金。陳榮豐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花蓮縣玉里鎮將之悉數侵占入己,陳志明所營賭博場則於93年4月8日為警查獲。

三、陳志明旋又規劃在花蓮縣玉里鎮○○街7號後方之房舍內經營賭博場所,並再次委託陳榮豐商請陳榮財向轄區警方關說,陳榮財亦因相同之考量,向陳榮豐謊稱皆已處理妥當等詞。陳榮豐不疑有他而轉知陳志明,陳志明遂於93年4月9日起,在上開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並在該賭場內交付7萬元與陳榮豐,亦言明其中5萬元為請陳榮財交給警方之「公關費」,餘2萬元則為對陳榮財之謝金。陳榮豐於收受後之同日,即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花蓮縣玉里鎮悉數侵占入己。嗣因警察機關另案對陳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稱東機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一致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嗣於審判程序中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於正當法律程序之確保及被告人權之保障,均無違背,而有作為證據之適當性,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一致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定之蒐集證據程序,通訊監察所得之進行犯罪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傳聞證據。又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資料,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律上雖無明文規定,但既係在合法之通訊監察程序中所取得,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文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基於同一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本件警察機關原係因另案,依法對陳志明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按(參見陳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卷第61頁以下),監察過程中發現本件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東機站卷內所附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既屬依據合法通訊監察之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與播放監察所得之原始資料,有同等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豐(下稱被告)固坦承陳志明因經營賭場,託其請陳榮財向警方關說,復將陳榮財所說關說結果,轉告陳志明,且確有先後收到陳志明交付之7萬元2筆,共14萬元,而未依陳志明之指定,轉交陳榮財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志明前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還,被告於收到款項時,已當場向陳志明說:被告父親罹患癌症,如對方沒有收下,被告即以該款抵付陳志明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意旨則略稱:被告對陳志明確有30萬元之借貸債權,除早經被告在東機站陳明在案外,並經陳志明到法院證述明白,原判決以抵銷不合法為論罪依據,顯有錯誤,被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陳志明交付金錢之目的為行賄,交付原因既為不法,依民法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則陳志明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無詐欺或侵占罪責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78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

二、經查:

㈠陳志明於93年4月間,經營前揭賭博場所,而請被告向時任花蓮縣議員之陳榮財向警方關說,因被告說陳榮財已與警方談好,其乃先後各交付7萬元給被告,均指明其中5萬元是給警察之「公關費」,其餘2萬元為給陳榮財之謝金等情,業經陳志明在東機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4號卷〈以下稱他字第784號卷〉第44頁以下、第77頁以下、原審卷第79頁以下),且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上開金錢之交付被告,是陳志明主動為之,並非出於被告之要求一節,並經陳志明在原審結證明白(參見原審卷第80頁)。又陳志明因經營前開賭博場所,已經原審法院判處圖利聚眾賭博罪刑在案,亦有原審卷可憑(判決書附於該卷第109頁以下),足認被告及陳志明之上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曾為陳志明央請陳榮財向警方關說,陳榮財則因選票壓力,僅為口頭答應,實際上並未與警方接觸等情,已經陳榮財在東機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參見他字第784號卷第51頁背面以下、第83頁以下),經核與被告及陳志明所為之上開陳述,並無不合。

㈢被告先後收到陳志明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轉交給陳榮財,此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面),復經陳榮財證述被告未轉交其任何金錢屬實(參見他字第784號卷第90頁),則被告先後將陳志明託付之7萬元2筆作為己有之事實已經明瞭。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確於99年10月18日在東機站受詢問時,已陳稱:「我曾去過陳志明開設的天九牌賭場2、3次,主要是要向陳志明索回陳志明欠我的借款約新台幣30萬元,但是陳志明都沒有把錢還給我」等語,並經陳志明於101年4月25日在原審證述:其於93年1、2月間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惟並未還款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07頁以下)。檢察官以被告於調查單位詢問時,未曾主張對陳志明有30萬元債權,作為否認被告對陳志明有30萬元借貸款債權存在之理由之一(參見本院卷第61頁),固有誤解,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稱對陳志明有30萬元借貸款債權存在一節,雖於99年10月18日在東機站詢問時即稱:其曾到陳志明經營之賭場2、3次,向陳志明索討欠款云云。惟據陳志明在東機站詢問時稱:「陳榮豐常來賭場下賭或湊熱鬧」(參見東機站卷第9頁)。據此,被告與陳志明雖一致陳明被告曾多次到陳志明經營之賭場,但被告所稱:其到陳志明所營賭場之目的,係為向陳志明索討欠款各語,與陳志明所述:「下賭或湊熱鬧」各語,完全不合。而債權人一旦在賭博場所內,向經營者索討債務,客觀上既足以降低賭客對該場所支付能力之評價,及減少賭客到該場所賭博之意願,必將影響賭博場所之經營,為一般之事理。是被告如有在陳志明經營賭博場所期間,多次到該賭博場所,向陳志明索討欠款,陳志明必然印象深刻,而不致於誤解為「(被告是)來賭場下賭或湊熱鬧」,甚為明白。故被告前述辯解顯與事實不合,而以陳志明所為之陳述為可信。

⒉陳志明託交被告上開金錢之目的,既在透過對警察人員之關說及賄賂,以期所主持之賭場經營順利,免遭查獲,衡諸常情,對所託交之款項,已否如期交付陳榮財,當然極為關心。因此,果被告於受其託交款項時,曾經言明:「如對方沒有收下,即以之抵付原來之借款」,則陳志明對於被告究竟係依其所託交付款項給陳榮財,或因轉交不成而用以抵償部分債務,斷不致無所查詢,殊為明白。惟陳志明不僅於受東機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到所謂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還之情事(參見東機站卷第8頁以下、他字第784號卷第44頁以下、第75頁以下),更於原審證述:「在調查局我才知道被告沒有把錢交給陳榮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2 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違事理。

⒊陳志明於經營賭場之獲利約為100餘萬元,此據陳志明在東機站陳述甚詳(參見東機站卷第9頁)。而被告係就陳志明經營賭場所得,向陳志明抽取1成,即由陳志明將賭場所收客票交給被告,被告則按票面金額9折計付現金與陳志明,供陳志明繼續經營賭場,被告賺取1成之差額等情,業經陳志明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白(參見他字第784號卷第78頁)。被告在東機站受詢問時,雖否認自己是貸與人,但亦陳明:有為陳志明經手賭場所收客票向人借款,利息為10天1期,每期10%各情甚明(參見東機站卷第6頁),陳志明所述各情顯非無據,再對照前揭陳志明經營賭場之獲利約達100餘萬元之說明,陳志明非無償還被告所稱債務之能力無疑。因此,被告所稱陳志明欠其30萬元未如期清償等情,如果屬實,陳志明又非無清償能力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處理陳志明以客票貼借現款之事項時,何以不但未為任何主張,卻仍按票面金額9折計付現金給陳志明。被告所為其對陳志明有借貸款債權之辯解,殊與情理不合。

⒋按陳志明於後述通話中所稱「老大」,係指陳榮財而言,此據陳志明陳明在卷(參見他字第784號卷第46頁)。而被告於93年4月15日12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明通話,陳志明在通話中請被告代跟「老大」商借50萬元,將以10天為1期給付利息10萬元,並且說明「你不要再去問別人,這是多好康的事情,要給老大」等語。被告在對話中,除問陳志明「你這樣划不划得來?」及向陳志明詢問該50萬元母金之還款時間外,別無提及其對陳志明有何債權之情事,有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參見東機站卷第19頁、第20頁)。查陳志明果曾向被告借款未還,又曾向陳志明索討未果,則於陳志明商請其代為以上開高額利息向陳榮財商借款項時,焉有不為適時之主張之理。

⒌被告所為:對陳志明有30萬元借貸款債權之辯解,顯然違反通常之事理,不足信實,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所為:被告對陳志明有30萬元借貸款債權,未據清償之辯護,同非可採。從而,陳志明於交付該等款項8年後之101年4月25日,雖在原審證述:其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還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究係基於合法或不法之目的,乃至於該他人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被告對陳志明並無前開30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對陳志明託交之款項,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合法權源,竟先後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屬明白。辯護意旨以陳志明係以不法原因為給付,依民法不得請求返還,而無財產上之損害等為據,所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觸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無從再論以一罪;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罰金刑之最低額,經比較後,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本件之金錢,係陳志明主動託交,並非出於被告之欺罔,已如前述,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而案件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斷,本件檢察官已經在起訴書記載「陳榮豐先後收受共計14萬元後,竟未將該款項轉交與陳榮財而據為己有」等語,依上開說明,顯已就被告之侵占犯行起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應予變更。被告先後2次侵占行為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因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自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之刑有2種加重,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於變更法條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陳志明並無所述3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無合法權源,將陳志明託交之款項據為己有,當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以被告對陳志明雖有3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未對陳志明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因未屆清償期,亦不符抵銷之要件等,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所持論據尚屬欠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罪前,已有侵占、偽造文書、恐嚇等多項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僅素行不佳,其迭因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可非難性不低,惟因侵占之金額為共14萬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以前,別無應排除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情事,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同年7月1日失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嗣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同年7月1日失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