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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鴻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鴻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鴻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罹患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自88年2月1日起,即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花蓮總醫院)等醫院治療,但並未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蔡鴻基於民國10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GD-226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行經民國路113號對面時,欲左轉進入前方交岔路口之光復街,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事故位置在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超越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適朱台鳳騎乘車牌號碼RES-707號輕型機車沿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其車道上,蔡鴻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朱台鳳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使朱台鳳人車倒地,致朱台鳳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鴻基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其已因行車肇事,致朱台鳳受有傷害,雖下車察看朱台鳳狀況,但未對朱台鳳即時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留下可供聯絡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並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朱台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被告蔡鴻基及其辯護人對之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見解,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朱台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因其買的是冰品,怕會融化,乃在警方未到達前,其就騎機車先行離去返家等語,被害人朱台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當時被告一直怪伊騎太快,伊當時整個人倒地,自己爬起來,膝蓋有破皮很痛,路人幫伊將機車牽起來,問伊要不要報警,伊就發現手腫起來,路人看到伊手腫起來,就說要報警,被告一聽到要報警,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僅因怕所購冰品融化或被害人報警,而騎車逃逸,所為固屬非是。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5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認錯,於審理中一再希望被害人朱台鳳能原諒,已展現悔過之意;且於偵查期間(101年6月12日)即與被害人朱台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萬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被害人朱台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將來好自為之,做個有擔當的人,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諸被告長期罹患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自88年2月1日起,即在慈濟醫院及花蓮總醫院等醫院治療,對於入監服刑之承受力自較一般人差,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已無從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基於本案前開特殊之原因,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罹患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有慈濟醫院、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份在卷可稽,惟其理解能力及控制能力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是否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則均未爭執,本院觀諸其開庭情形,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之適用,均能針對問題回答,顯具有法意識,並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不再追究,且被告長期罹患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對於入監服刑之承受力較差,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於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越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留下可供聯絡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並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離去,於偵審過程中且曾辯解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以致肇事云云,行為雖屬可議,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認罪,於本院審理中展現悔意,且先前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乙紙可憑,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不再追究,可以給予被告機會,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罹患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為使罪刑相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