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龍鶄賸即龍飛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崇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 被告
- 陳信穎
- 被告
- 朱建興
- 被告
- 朱偉銘
- 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政益(原審法院通緝中)與謝福明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與其弟陳信穎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邀集不知情之李家豪(為陳政益2 人同母異父之弟,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斯時尚不知情之朱建興、朱偉銘、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丁富祥(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韋杰、韓江橋(後載2 人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認定未涉本件非行,惟係虞犯,裁定付保護管束)等友人,分乘機車,攜帶刀械、棍棒等物,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巷00號謝福明之鄰居暨同事江光明住處。陳政益於翌日(即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地點,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信穎、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先由陳政益以手架住謝福明脖子,陳信穎站在一旁,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等人則立於陳政益身後不遠處,陳政益並向謝福明恫稱「我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向謝福明索討金錢,經謝福明反問「不然要怎樣?」,陳政益回稱「不然就來翻(台語)!」,謝福明因心生畏懼欲掙脫束縛,在一旁之謝福強見狀為防衛謝福明乃出手毆打陳政益臉部;陳政益、陳信穎、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見索討金錢未果,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興持西瓜刀,其餘人等或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毆打、砍傷謝福明及在場之謝宏斌、謝福強、吉鍵霖,致謝福明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傷害;謝宏斌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謝福強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吉鍵霖則受有右手掌和手腕深切割傷口、4 條屈指肌腱斷裂和正中神經斷裂、頭狀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朱建興所有,供本件傷害謝福明等人所用之西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福明、謝宏斌、謝福強、吉鍵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陳信穎、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有罪部分,均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對被告朱偉銘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被告陳信穎、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對其等有罪部分均各提起上訴,惟被告陳信穎因未補正上訴理由,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二第313、315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之辯護人、朱建興、朱偉銘及辯護人等對上開證據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第123 頁反面),被告范崇倫、陳信穎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穎、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下稱被告陳信穎等 4人)均坦承應陳政益之通知,與陳政益、李家豪、朱偉銘、丁富祥、陳韋杰、韓江橋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尋得告訴人謝福明,並於陳政益以手勾搭謝福明脖子攀談之際,陳信穎站在一旁,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朱建興立於陳政益身側不遠處,及陳信穎毆打謝福明、朱建興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謝宏斌、謝福明、吉鍵霖,及告訴人謝福強等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除被告朱建興外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另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信穎辯稱:陳政益邀同前往,是因為謝福明有開設賭場,想問能否給其等工作,賺點小費,後改稱係為與謝福明談債務問題,復改稱要去講工作,沒有說要去講錢的事情,不知陳政益有無恐嚇情事;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辯稱:伊無恐嚇取財,且不知陳政益因何事邀同前往上址,亦不清楚陳政益有無恐嚇取財,因謝福明等人先動手,才發生互毆,伊只有攔阻朋友,伊有拿安全帽,但未動手打人;被告范崇倫辯稱:伊與龍鶄賸即龍飛明一同應朱建興之通知前往上址,伊不知前往之目的為何,伊被打到後即躲到旁邊,未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信穎等4 人於案發當時,與陳政益、李家豪、朱偉銘、丁富祥、陳韋杰、韓江橋等,一行10人前往臺東市○○路0 段00巷00號現場,到達後,陳政益即與陳信穎、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上前覓得謝福明,並由陳政益先以手架於謝福明之脖子攀談,兩人一言不合,陳政益以手勾住謝福明脖子下壓,謝福強見狀揮拳毆打陳政益臉部後,陳政益同行之人即趨前毆打砍傷謝福明、謝福強,及向前欲攔阻之謝宏斌、吉鍵霖,致謝福明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傷害;謝宏斌受有頭皮裂傷(10公分)等傷害;謝福強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2×0.4公分)、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吉鍵霖則受有右手掌和手腕深切割傷口(9×5.5×2公分)、4條屈指肌腱斷裂和正中神經斷裂、頭狀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宏斌、謝福明、謝福強、吉鍵霖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詳如下述),被告陳信穎等4 人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謝福明及謝福強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宏斌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吉鍵霖於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紙(見警卷第96至99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3年1月2日東基事字第103001號函附吉鍵霖101 年1月29日急診及病歷資料、103 年4月8日東基事字第103057函覆吉鍵霖最後1次於102年5月6日就診時,右大姆指及食指無法完全屈曲、無法抓,且因右腕骨骨折術後影響關節部分功能,認屬中度減損(原審卷一第111至157頁、第283至292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有被告朱建興持以揮砍謝福明、謝宏斌、吉鍵霖等人之西瓜刀1把、謝福明遭砍傷時所穿之血衣1件扣案足憑,足認案發當日被告陳信穎等10人一同前往,且被告陳信穎、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於案發當時確實均在場,及告訴人謝福明等4 人,因本件衝突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陳信穎對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毆打謝福明,及被告朱建興持西瓜刀砍傷謝福明等人,致告訴人謝福明等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穎、朱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4、245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0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福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信穎住隔壁村莊,所以伊認得,當天伊拿木棒反擊,陳信穎即將木棒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卷二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宏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看見陳政益原本攀附伊父親(即謝福明)肩膀上之手往下壓,伊父親掙脫,伊叔叔(即謝福強)出手打陳政益臉部,伊便往前跑過去,朱建興站在伊前面,並持刀往伊頭上砍,伊往後退蹲水溝旁後,還有人拿安全帽、棒子打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吉鍵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謝宏斌一起衝過去,伊打陳政益三拳後,朱建興拿東西由上往下砍,伊用右手去擋,手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在卷、西瓜刀、血衣扣案可佐,足見被告陳信穎、朱建興共同犯傷害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江光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有兩人持西瓜刀要衝去伊家,並持刀砍伊家鋁門及機車椅墊,其中一個是中間這位(指陳信穎),另一位伊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惟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信穎當時有持西瓜刀衝入證人家門前拍打鋁門並破壞機車椅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信穎有持西瓜刀砍傷謝福明等人,是自不能僅憑證人江光明前揭證述,即為被告陳信穎亦有持西瓜刀砍傷謝福明等人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信穎等4 人雖否認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另亦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告訴人謝福明、謝福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謝福明為清潔隊員、謝福強為板模工,均不認識陳政益,只認識陳信穎、李家豪,與陳政益、陳信穎、李家豪均無債務糾紛,只有過年期間才會有朋友來家中打麻將,且都是小賭,並無經營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江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福明家未經營賭場,只是有人去喝酒聊天,偶爾打打小麻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相符,且有臺東市公所出具表示告訴人謝福明任職於該公所清潔隊之該公所103年3月24日東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謝福明與陳政益間確實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且謝福明未經營賭場之事實。
⒉告訴人謝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剛下班,與同事在臺東市○○路 0段00巷00號江光明住處吃春酒,陳政益一群人突然前來,陳政益先將手攀附伊肩上,向伊表示「生活不好過」,此時約有3、4人與陳政益一起,伊就知道陳政益欲索討金錢,伊不給,陳政益就說「是否有需要這麼硬?不然就來翻(台語,即吵架、打架之意)」,同時以手用力壓住伊脖子,伊將陳政益手揮掉後,就有6、7個人衝過來,伊當然會害怕,但為保護家人,掙脫後與謝福強跑回家各拿一支鋤頭柄和對方打起來,伊即被砍傷,未看見對方各自所持之物品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7頁反面、243頁);告訴人謝福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機車聲吵雜而下樓查看,伊看到陳政益在江光明住處前,一直以手肘壓著謝福明脖子攀談,伊在旁邊聽到陳政益說「我不好過」,即明白陳政益欲索討金錢,後來聽到陳政益說「不然來翻(台語)」,講話過程中約有3、4人與陳政益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8頁),再參以被告陳政益一行10人於凌晨0 時30分之深夜,一般人均已準備就寢之際,同時騎乘數輛機車攜帶刀械、棍棒侵門踏戶前來,並以手架住謝福明脖子以「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恫嚇,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心理恐懼,是陳政益之恫嚇行為,已足使告訴人謝福明心生畏懼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⒊證人韓江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信穎熟識,案發當時確實有到現場,是前一日(即101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陳信穎到伊知本路2段244號住處找伊一起出去,伊要去時已有很多人在住處後面集結,伊因此攜帶鐵棒出去,並由龍鶄賸即龍飛明載至現場,到達現場後陳政益和謝福明在對話,伊在人群後面一起跟到謝福明家,陳信穎、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有一起過去,伊後來才看到朱建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反面)。查證人韓江橋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描述所見聞毆打告訴人謝福明等人之人(詳如下述),對於自己攜帶鐵棒一同前往之事實毫無隱瞞逃避之意,堪認其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參以被告陳信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天陳政益邀伊一同前往欲找謝福明講事情,當時伊有聯絡龍鶄賸即龍飛明、朱建興、范崇倫、朱偉銘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257頁,原審卷二第159 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陳信穎除應陳政益之邀約,更積極聯絡朱建興、韓江橋等人一同前往,且知悉韓江橋斯時攜帶鐵棒出門等情,又衡酌被告陳信穎對於陳政益邀同前往上址之目的,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係因謝福明開設賭場,想問能否給其等工作,以賺點小費,後改稱係為與謝福明談債務問題,復改稱要去講工作,沒有說要去講錢的事情等語,前後反覆,已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對於當日凌晨0 時30分許,多達10名陌生人同時騎乘數輛機車攜帶刀械、棍棒侵門踏戶前來,已足造成一般人心理恐懼乙節,及此舉絕非謀職之道等情,被告陳信穎應可知悉,另謝福明任職於臺東市公所清潔隊、未經營賭場,與陳政益亦不相識而無債務糾紛,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信穎於陳政益邀集同往,並積極聯絡朱建興、韓江橋等人時,應已知悉陳政益有恐嚇謝福明取財之意思,復與朱建興等10人一同前往,足認斯時被告陳信穎與陳政益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證人李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哥哥陳政益一同前往,到現場後,陳政益與謝福明先談話,有提到「日子不好過」、「不要那麼硬」,之後哥哥就先打謝福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福明、謝福強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李家豪為陳政益、陳信穎同母異父之弟弟,並與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等人熟識,其證述內容亦無迴護陳政益、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等人之情形(後3 人部分詳如下述),堪認其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是案發當時被告陳政益先出言恫嚇告訴人謝福明以索討金錢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下機車即持西瓜刀,陳政益與謝福明講話時,伊距離其等約5、6公尺,龍鶄賸即龍飛明當時在伊前面一點、范崇倫應該也在伊前面,伊忘記陳信穎有無跟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等於陳政益與謝福明攀談時,確實站在朱建興前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再案發時、地為晴朗午夜寧靜之偏僻巷道,間隔僅約5、6 公尺以內之範圍,衡情對於一般音量之談話,應可輕易聽聞,是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朱建興等人於陳政益以「我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恫嚇謝福明時應可聽聞,且可明瞭陳政益之用意係為索討金錢,亦應可認知此等雙方人數懸殊情況,足以令手無寸鐵之謝福明、謝福強二人心生畏懼,是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朱建興至遲於陳政益以前揭內容恫嚇謝福明之際,與陳政益、陳信穎及彼此間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時亦有行為分擔。
⒌證人韓江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龍飛明、范崇倫也一起跟上去,他們二人有無打人?)有,我不確定是徒手打人或有拿鐵棒等物去打人,但我確定他們二人及陳政益、陳信穎都有上前去打人,我不確定何人拿鐵棒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證人李家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現場看到陳政益、龍鶄賸即龍飛明與朱建興打謝福明,至於陳信穎伊沒有看到有無打謝福明,陳政益是空手、龍鶄賸即龍飛明有拿東西,但拿什麼東西伊已忘記,朱建興也有拿東西,范崇倫是空手打人,因為伊有看到范崇倫的手有受傷,至於傷到那一隻手,伊忘記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崇倫於案發當時在現場,有徒手跟對方打,也有被打,至於龍鶄賸即龍飛明當時好像是騎機車有載人,有沒有下去打人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另告訴人謝福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崇倫伊認得,范崇倫當天還踹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等人,伊記得是高高胖胖的,開庭時看到范崇倫,伊認為應該就是他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至150頁)互核相符,是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二人確實於案發當時參與毆打謝福明等人。
㈣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謝福強雖認謝福明當時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已近命危之程度,且吉鍵霖手亦已萎縮,被告等人下手刀刀致命,應論以殺人未遂,惟查告訴人謝福明等人與被告陳信穎等人素不相識,至多僅曾聽聞姓名,及現場僅見被告朱建興持刀砍傷謝福明、謝宏斌、吉鍵霖等情,業據告訴人謝福明等人證述如前,而朱建興僅應陳政益、陳信穎之邀約即一同前往,與謝福明等人並無宿怨,再參以謝福明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胸背軀幹,及朱建興雖自謝宏斌、吉鍵霖頭部由上向下砍,致謝宏斌受有頭皮裂傷、吉鍵霖以手阻擋而受有右手掌深割傷口等傷害,然西瓜刀鋒利無比,可輕易砍破頭骨及砍斷手掌,倘朱建興欲取謝福明等人性命,所造成之傷勢恐不止如此,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尚難僅依謝福明、謝宏斌、吉鍵霖所受之傷害,即認被告朱建興斯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告訴人謝福明經原審法院囑託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就其治療後之工作能力為鑑定,其工作能力並無減損,仍為原工作能力百分之百,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另告訴人吉鍵霖最後1次於102年5月6日就診時,其右大姆指及食指無法完全屈曲、無法抓,且右腕骨骨折術後同時影響關節部分功能,屬中度減損,當時之障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中,項目「11-54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8日東基事字第000000號函、104年5月14日東基事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3至292頁、本院卷第156 頁),核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信穎、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等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與被告朱建興共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46 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陳信穎、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信穎等4 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亦即恐嚇取財罪之內容,係以恐嚇或強暴、脅迫而尚未致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主觀上固有壓制被害人之部分意思自由,客觀上亦有對身體、自由侵害之行為,至於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是否於恐嚇取財罪之外,另成立強制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認該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為恐嚇取財罪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開始或一部分,應只成立恐嚇取財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67年度第3 次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由陳政益以手架住告訴人謝福明之脖子,並為以上開恫嚇之言語、其餘被告則持刀械立於陳政益之身側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不具適法權源之金錢,此等恐嚇行為雖有妨害人行使權利(身體活動自由),惟該行為係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另成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取財、強制2罪名,2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陳信穎等4 人與陳政益間,就前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信穎等4 人在同一時、地,接續毆打、砍傷謝福明、謝福強、謝宏斌、吉鍵霖之身體等行為,係基於一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一傷害罪。再該共同正犯之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謝福明、謝福強、謝宏斌、吉鍵霖,侵害4 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陳信穎等4人共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上訴雖均否認犯罪,惟其二人均係受被告朱建興邀集,而由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范崇倫到場,其等均有在場助勢並參與傷害犯行等情,業據:①被告陳信穎於偵訊證稱:朱建興、朱偉銘、龍飛明在打謝福明(偵卷第104、17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龍飛明拿安全帽參與打架的那一群(原審卷二第163 頁正面);②告訴人謝福明於偵訊稱:陳政益、朱建興、龍飛明、陳信穎都有打伊(偵卷第173 頁);③證人韓江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定龍飛明、范崇倫、陳政益、陳信穎都有上前去打人(原審卷二第208 頁);④證人李家豪於偵訊稱:我在現場有看到陳政益、龍飛明與朱建興打謝福明…,陳政益是空手,龍飛明有拿東西,至於拿什麼東西我忘記了,朱建興也有拿東西,但是我也沒有注意…,范崇倫是空手打人,因為我有看到范崇倫的手有受傷,至於傷到哪一隻手我忘記了(偵卷第174 頁);⑤告訴人謝福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伊拿木棒反擊,陳信穎搶了伊的木棒,范崇倫還踹伊(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等語歷歷。又案發當時因現場混亂,在場之人或為攻擊或為防衛而閃避,隨時處於移動之狀態,瞬間之攻擊行為,因在場人關注焦點不同或無暇留意他人動態,故無法清楚說明或目擊在場人究竟有無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乃屬當然,縱使在場人羅中熙於偵訊證稱:龍飛明沒有打人,他當時站在圍牆旁邊(偵卷第88頁),及李家豪及陳信穎於偵訊中一度證稱:不知范崇倫有無打人等語(偵卷第105、175頁),均無從逕採為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2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其2人既事前由朱建興邀集到場,於陳政益與謝福明攀談行恐嚇取財之時,即站立於近處加以助勢,兩方人馬發生衝突後,有上開多名證人證述其2 人有攻擊對方,非單純觀望之人,於事件結束後又隨同夥之人離開現場,堪認其等於事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於發生衝突事件時與陳政益等人共同起意傷害並分擔犯行。是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上訴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原審審酌被告陳信穎為成年人,見其兄陳政益欲向不相識之謝福明索討金錢,不知勸阻,竟積極聯繫行為時甫年滿20歲之朱建興、年滿18歲之范崇倫、年方22歲之龍鶄賸即龍飛明等人,其等亦均應邀於午夜凌晨,分乘數輛機車持刀械、棍棒前往,其等欲藉人多勢眾,以眾制寡之意圖甚為明顯,且陳信穎等4 人於陳政益以手架住謝福明恫嚇取財之時,均不加阻止,僅見謝福明掙脫、謝福強還擊後,竟不由分說,一擁上前,或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西瓜刀共同毆打、砍傷告訴人謝福明、謝福強,及前來阻止其等攻擊之謝宏斌、吉鍵霖,致謝福明等人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復參以被告陳信穎等4 人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更否認參與傷害行為,亦均未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被告朱建興當庭表示願意賠償,但未提出任何具體給付方案,其等對於所作所為絲毫未見悔意,再衡酌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在為滿足陳政益之私慾,以眾暴寡且持棍棒、西瓜刀為之,手段兇殘,另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陳信穎與范崇倫均國中肄業、朱建興高中肄業、龍鶄賸即龍飛明高中畢業,陳信穎、朱建興兩人以務農為業,龍鶄賸即龍飛明從事粗工、范崇倫職業為建築防水工人,陳信穎尚需與其弟李家豪一同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信穎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朱建興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龍鶄賸即龍飛明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所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范崇倫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上開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福明、謝福強之請求,以原審判決被告陳信穎4 人有罪部分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陳信穎4 人否認恐嚇取財犯罪,及對告訴人謝福明恐嚇取財未果即砍傷告訴人等行兇動機更屬可責,迄未對告訴人等有所賠償等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說明後而為量刑,檢察官求處較重之刑度,實為告訴人謝福明、謝福強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檢察官依此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加以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之西瓜刀 1把,為被告朱建興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朱建興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等被告從刑部分,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血衣 1件,係告訴人謝福明被砍傷時所穿著,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朱偉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政益與告訴人謝福明因債務而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夥同陳信穎、朱建興、龍鶄賸即龍飛明、范崇倫與被告朱偉銘,於101年1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巷00號前,由陳政益向告訴人謝福明恫稱「我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索討金錢,致告訴人謝福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被告一行人見謝福明不從,陳政益、范崇倫即以徒手方式、朱建興手持西瓜刀、陳信穎、龍鶄賸即龍飛明、朱偉銘則手持棍棒,毆打謝福明及在場之謝宏斌、謝福強、吉鍵霖,致謝福明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傷害;謝宏斌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謝福強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吉鍵霖則受有右手掌和手腕深切割傷口、4 條屈指肌腱斷裂和正中神經斷裂、頭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偉銘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偉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信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偉銘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伊當天未先至陳政益家集合,係與陳韋杰、丁富祥等人共乘機車直接前往上址,事前不知到場之目的為何,且伊到場後與陳韋杰僅站立圍牆外觀看,未聽到陳政益與謝福明談話之內容,亦未動手打人等語。經查,證人即與被告朱偉銘共同乘車前往之丁富祥、陳韋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朱建興聯絡其等前往時,未告知做何事,其等到場後均一起在旁觀看,朱偉銘沒有打人,係丁富祥伊騎乘機車載朱偉銘、陳韋杰前往,三人均未戴安全帽,安全帽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證人李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朱偉銘在現場沒有動手,但那時他已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證人韓江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到朱偉銘(原審卷二第206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謝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沒有看到朱偉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證人謝宏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跟被告等人之機車一起回到伊住處…,伊看到朱偉銘有跟著一起到現場,但伊衝過去時,朱偉銘未在打架的那一群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反觀證人陳信穎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朱偉銘應該有打謝福明,經辯護人覆主詰問後改稱:「(辯護人問:所以你剛回答檢察官,朱偉銘應該有打謝福明,應該就表示你不確定?)對,我並沒有看到。(辯護人問:既然你沒有看到,為何在檢察官那邊作證及剛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均回答朱偉銘有動手打人?)我是說很像有。(辯護人問:『很像有』代表你不確定?)對。經檢察官覆反詰問時證稱:前二次筆錄講錯了,於檢察官告知已具結有偽證罪刑責後,對檢察官之再次詢問即沉默不語,復於審判長訊問時表示:有看朱偉銘拿安全帽打人,但打何人伊不記得了,朱偉銘是在朱建興還沒有砍人之前就往前衝了,(後改口)不是,朱建興砍人之後,比較亂,伊就有看到朱偉銘有上前一起去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可知證人陳信穎對於被告朱偉銘有無打人、於何時動手等證詞均反覆不一致,且與前揭證人丁富祥、陳韋杰、李家豪、韓江橋,及告訴人謝福明、謝宏斌之證詞均相左,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朱偉銘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之證據。至證人李家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偉銘、丁富祥、陳韋杰係先至陳政益家集合後一同前往,與證人謝宏斌證稱朱偉銘有一同到現場之前揭證言相符,惟李家豪亦同時證稱其等集合時,陳政益僅告知要一同前往上址,陳政益、陳信穎均未告知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是李家豪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朱偉銘就恐嚇取財、傷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朱偉銘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原審調查審閱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朱偉銘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朱偉銘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已敘明其未採納陳信穎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朱偉銘之證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倘被告朱偉銘並未涉嫌,被告陳信穎何須加以誣證?顯未斟酌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檢察官既未另提出足以使本院信被告朱偉銘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事證,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