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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康存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鴻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鴻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黃家鴻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與花蓮監獄靜思舍3房舍友陳勤明發生口角爭執,黃家鴻明知以腳部連續踹已跌倒在地,且後腦部貼向牆壁之人,該人將可能因踹擊之力道及牆壁之反作用力,造成臉部、頭部、腦部等不同部位之傷害,致智力及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甚而產生罹患精神疾患之結果,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擊陳勤明之頭部致其倒地後,再趁陳勤明跌倒於地且後腦部與牆壁緊貼之際,接續以腳部踹擊陳勤明頭部數次,造成陳勤明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後,目前仍留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因而產生手足行動不便、言語緩慢,雙眼白內障併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重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狀況,致使陳勤明之身體及健康產生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經花蓮監獄管理員蔡盛宇聽聞2 樓傳來物體撞擊聲後,旋至2 樓監看監視器並當場自監視器內發覺陳勤明已跌坐於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03頁背面及171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家鴻(以下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30024591號,下稱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62頁、第83頁、第103頁、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及第175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勤明(以下簡稱告訴人)、證人陳許金寶、蔡嘉榮、涂金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77頁至第78頁及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3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蔡盛宇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04年3月27日慈醫文字第104000066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04年11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40002753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04年12月15日病情說明書、原審104年12月18日審理中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花蓮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傷害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4頁至第25 頁、偵卷第46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68頁及第17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參照)。

⒈腦中樞神經部分應已達重傷之程度:查本件告訴人受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等情,依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當庭無人攙扶自己走路繞應訊台一圈,行走緩慢,步伐有如機器人般僵硬,會不自主用手去扶應訊台,於轉彎處曾一度因手未扶東西而差點跌倒。告訴人於應答過程言語陳述之速度顯比一般人緩慢,且常出現疊字,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頁)。且上開傷勢經檢察官函詢花蓮慈濟醫院,經該院回函稱:「此病患因受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依現今之醫理,無百分之百痊癒之可能。」(偵查卷第47頁背面)既然上開傷害對於告訴人已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法回復,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⒉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致使告訴人受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之重傷害及白內障、壓力後創傷症候群、重度憂鬱症之傷害,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三、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經本院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認:個案可以清楚描述案發過程,與筆錄相符,過程並無觀察到異常精神症狀。個案可以回答問題,是因為一時情緒氣憤,不知道會造成對方這麼嚴重傷害,覺得很後悔。個案表示本身因疾病而容易多疑易怒,也發生過亂叫的怪異行為,認為別人咳嗽就是在警告他。就犯案過程,個案與對方和睦相處。後來因細故,一言不合憤怒而毆打對方。個案並非因幻覺妄想影響現實感,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正常。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因幻覺妄想影響現實感,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正常,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控制力問題,再者,被告前曾於101 年至104年間,因犯殺人罪及5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號、101 年度簡字第682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拘役40日、30日、有期徒刑4月及公訴不受理,且被告因犯前揭殺人案件,於101年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並於102年3月22日、102年6月20日、102年8月20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7月30日先後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宜蘭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花蓮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所犯前揭5次傷害罪,其中4次應均係被告於執行羈押或刑罰期間所犯,被告對於自己出手兇殘之程度,應有所體認,理當知悉倘自己以腳部連續踹擊他人之臉部,因該他人已跌倒在地,且後腦部貼向牆壁,該人將可能因踹擊之力道及牆壁之反作用力,造成臉部、頭部、腦部等不同部位之傷勢,致智力及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甚而罹患精神疾患之結果,仍持續以腳踢踹告訴人,而告訴人果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具有直接重傷故意甚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傷害告訴人,自有未合。

五、上訴均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爭執量刑問題。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次犯案之經過、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等,經原審於審判中傳訊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73頁),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生損害,均為原審所知悉,且於判決內詳予審酌,並無被告上訴狀所指之違誤情事,且原審業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情事,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刑度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足取。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毀損、傷害、殺人未遂等前案犯罪紀錄,復於102年3月22日起入監服刑,素行並非良好、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損及告訴人一生、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工作情形不穩定,每月會提供新臺幣1 萬元之生活費用予父親,父母於其年幼時即已離異,並由父親扶養成人,父親目前罹患腰傷無法工作,無人扶養,維生方式不明,入監後,僅與母親維持每1個月1次之視訊會面,父親、胞妹均未曾前來探監,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對於告訴人賠償3 萬元及醫藥費用,併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