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俊榮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67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履行上開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屆止。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於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各該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被告固經花蓮地檢署於該緩起訴確定後,先後發函通知其應於104年8月17日上午9時、104年9月21日上午9時、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到署接受義務勞務之執行,而被告均未如期到庭執行等節,有該署104年8月12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5198號函、104年8月18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5512號函、104年10月1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8396號函各1份、簽到單2紙、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訊問被告時明確諭知:「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應於收受本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被告於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上簽名,此觀卷附訊問筆錄、上述同意書、應注意事項乙聯即明,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第四項並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準此,檢察官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明確告知被告履行之事項及履行之期限,並使其知悉甚明。則依其文義,被告是否違背檢察官所定履行事項,理應於被告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期間屆滿之際方可得知,今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前,逕以被告經多次傳喚未到案執行而撤銷緩起訴,毋寧係於未能確定被告是否已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前,即行撤銷緩起訴處分,形同認為僅要被告經通知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無論是否已屆所定期限,即可逕認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此非但與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所載述之內容不符,其以此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有違誠信原則,尚且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三)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參照前述送達證書所示,花蓮地檢署上開3件通知函,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其中僅有104年9月21日上午9時該次報到之通知,係於報到時間前合法送達,其餘2次通知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時點,均已在通知所載報到時間之後,本即難認被告有經多次傳喚後,明知應報到,猶故意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又被告於卷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希望參與勞務」欄填載「淨山淨灘」,其後則未見其曾表達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均不足認定被告於斯時主觀上毫無履行之意願。再參以檢察官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104年11月9日,距離履行期間屆至之105年2月16日尚有3個月餘,顯難認為斯時已可知被告在履行期間屆至前無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是以,本案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屬「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
(四)檢察官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在被告仍有履行可能之情形下,遽以被告違背履行事項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剝奪被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違背檢察官原先所定期限之拘束,未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解釋文所揭櫫「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之意旨,將令身為人民之被告無所適從,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屬重大違背法令。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剝奪被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機會,且無可回復,該違背法令自不因現履行期限已屆至而治癒,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實質效力已明,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救濟途徑,係應由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檢察官再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再由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決定是否要撤銷原來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原審無視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法定權限,認為原來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顯有判決違法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復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者,在該期間屆至之前,倘被告主觀上並無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自不發生違背應遵守或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倘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未遵守或履行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誤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6、17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花蓮地檢署
為1年,並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下簡稱原緩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67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履行上開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屆止。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於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提起再議,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各該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偵查卷宗在卷足憑。
五、查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被告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半年。而檢察官先後通知被告應於104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到署接受義務勞務,雖被告未如期到庭執行,然上開通知書均係以寄存送達為之,寄存送達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17日、8月21日、10月6日,僅104年9月21日該次報到之通知書,係於104年8月21日即合法寄存送達,其餘2次通知寄存送達生效之時點,均已在通知所載報到時間之後,程序上即難認被告有經多次傳喚後,明知應報到,猶故意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又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訊問被告時,明確告知被告履行之期限為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半年內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待上級機關審核確定後始生效力,並經被告於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上簽名等情,是以被告簽署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應注意事項時,並不知檢察官所定半年內履行義務勞務之確切期間起、迄之日為何日。基上,審酌被告僅有一次經合法寄存送達接受義務勞務通知書,且自第三次通知於104年10月12日接受義務勞務之日起至接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滿半年止,被告尚有3個多月之時間可以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不僅客觀上被告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尚未屆滿,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故意,則檢察官逕以被告經三次通知未接受義務勞務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已屬重大違背法令,應認不生實質效力,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原判決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因事關被告權益,應予其救濟機會;且撤銷緩起訴性質上與不起訴及緩起訴相同,均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被告如有不服,亦宜以聲請再議之方式救濟之,此乃檢察官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審查機制。然法院對於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並非全無審查權限,故法院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時,自可以此認定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視同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甚明,不因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或不諳法律、不知救濟權利或置之不理,均非所問),即認檢察官該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瑕疵已經治癒,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為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