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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蘋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又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此款規定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見解而論,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但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處分確定後所發生之新證據及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該證人所為與前案相異之證言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範疇,且在心證程度上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㈡被告楊蘋芸為警移送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告訴人邱奕強所經營之「○○藥妝」店內,假藉其為該店之會員,及其代步車輛壞損,放在附近之修車場修理為由,向告訴人邱奕強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致告訴人邱奕強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之事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自始非基於詐欺目的,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原審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㈢至另案告訴人何美吟部分,告訴人何美吟於104年3月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該所復於104年6月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報立案,該分局再於104年6月23日移送本署,由本署於翌(24)日收件,並於同年7月2日分案偵辦,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始及傳訊告訴人何美吟,且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花蓮地檢署於同年8月31日發佈通緝,同年9月29日始經緝獲移送該署,於同日該署檢察官始得就告訴人何美吟受害部分訊問被告,並與告訴人何美吟之指訴互核審酌,故就另案告訴人何美吟受害部分,雖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即104年6月25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但並未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經檢察官調查審酌,故仍屬新證據之範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上開另案事證,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即率認尚非檢察官所不及知或未能發現,全然未予論述何以檢察官尚非不及知或未能發現,亦未考量上開另案事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完全未經檢察官調查審酌,似以只要上開另案事證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即直接等同於檢察官應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發現並審酌,完全架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事證雖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存在,但尚未經檢察官調查審酌之要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㈣就上開另案事證部分,原審判決復質疑另案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何美吟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除犯罪手法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雷同外,就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等迥然不同,則檢察官所指上開另案之事證,能否資為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使用,且能否達到可使檢察官產生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等情。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無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為處分理由,對於被告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等事實均無疑義,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嫌疑,僅欠缺對於「詐欺犯意」之證據,因而未達起訴之心證門檻,故上開另案事證當然僅需使檢察官產生被告有詐欺犯意之嫌疑即可,原審判決認上開另案事證僅犯罪手法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雷同,其餘皆迥然不同,然檢察官採認上開另案事證,本不在於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而係為證明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而「犯罪手法雷同」乙情,即正為使檢察官產生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心證之證據,因而認有犯罪嫌疑,故原審判決上開論述,殊有可議。

㈤原審判決尚以告訴人邱奕強早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時即已指稱:被告以「他汽車壞了在附近的修車場修理」向伊詐騙2,500元等語,被告亦於104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係要將汽車送修車場等語,再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供謂:伊向告訴人借錢係因車子壞了等語,顯見被告有無將汽車送至修車廠修理之事證,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自非檢察官當時所不及知或未能發現,而認證人即東榮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劉榮宗於警詢之證述及該修理廠之簽認單非屬新證據等節。然原審判決所指上開告訴人邱奕強之指稱及被告之供稱,均僅能證明「被告並未至東榮汽車修理廠」一事,係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存在」,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就此「存在」之事證,確實未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對此事證加以調查審酌,而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調查審酌,因而查得證人即東榮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劉榮宗於警詢之證述及該修理廠之簽認單等證據,該等證據均屬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存在,卻未能調查之關鍵證據,原審判決就此亦全然未予考量上開另案事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均未經檢察官調查審酌,架空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認,事證雖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存在,但尚未經檢察官調查審酌,此一符合「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若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尚且可認係新證據,而本案證人劉榮宗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未曾經警詢或偵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警詢所得之證詞,原審判決卻反認並非新證據,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逕認本件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復有明定。又按前開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亦即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之證據或事實,為檢察官當時所不及知,抑或未能發現,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方得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證據」一節,如果該項證據,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為檢察官所發見者,即該條文所稱之「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至少須足致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資料,非謂任何新發現之證據資料均可據以再行起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檢察官於104年11月24日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高額花費,明知向陌生人借款後,並無意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4日下午,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告訴人邱奕強所經營之「○○藥妝」店內,向告訴人邱奕強佯稱為該店之會員,且其代步車輛壞損,放在附近之修車場修理云云,向告訴人邱奕強借款2,500元,致告訴人邱奕強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確因修車急用,且事後會如期歸還借款,而如數借款予被告,嗣被告均藉故未償還欠款,告訴人邱奕強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與花蓮地檢署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地點、手段、金額及被害人等完全相同,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7月23日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等2案,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嗣因發現有其他被害人何美吟(此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亦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為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時所未審酌;另以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證人即東榮汽車修理負責人劉榮宗於警詢之證述及該修理廠之簽認單,均係於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卻未能調查之關鍵證據,上開所指之事證,均係在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已存在,然尚未經上訴人調查斟酌,因而認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本件另案所示被告就被害人何美吟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另案被害人何美吟業於104年3月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該所復於104年6月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報立案(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該分局再於104年6月23日移送花蓮地檢署,由該署於翌(24)日受理移送(見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第1、2頁),顯見係在上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即104年6月25日前已存在之事實,雖未經上訴人調查斟酌,惟尚非上訴人所不及知或未能發現,則上訴人上開所指另案之事證,似難認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該另案之事證,其犯罪手法雖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雷同,惟依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既留有可連絡其本人之通聯方式,尚難認被告自始基於詐欺目的,而向告訴人借款。又被告上開借款後,曾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會前往還款等情…,被告既主動表示欲清償欠款,在無其他確實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可知,係以被告留有可連絡其本人之通聯方式、數次撥打予告訴人,而無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為處分理由,核與另案被害人何美吟所遭受詐騙之內容,仍未盡相同,即不能與本案相類比,且是否可資證明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犯罪事實、達到可使檢察官產生被告有產生詐欺犯意之心證證據,不宜再就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必要,仍非無疑。

⒉上訴人另以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證人即東榮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劉榮宗於警詢之證述及該修理廠之簽認單,屬未能調查之關鍵證據,又證人劉榮宗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未曾經警詢或偵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警詢所得之證詞而屬新證據云云,然上訴人係以發現有另案被害人何美吟亦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為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時所未審酌等為由,簽分偵查續辦,於104年9月29日偵訊被告所涉另案之犯罪事實時,經被告供出修車廠位置,始積極查證為東榮汽車修理廠,再於104年10月22日偵訊被告,確認其所稱之修車廠是否為○○汽車修理廠,及經該修車廠負責人劉榮宗於警詢時證述未曾幫被告修理汽車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然告訴人邱奕強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時即已指稱:被告以「他汽車壞了在附近的修車場修理」向其詐騙2,500元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被告亦於104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係要將汽車送修車場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頁),再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向告訴人借錢係因車子壞了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有無將汽車送至修車廠修理之事證,早於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自非上訴人當時所不及知或未能發現,而未及斟酌,即非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證據。

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以另案被害人何美吟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之事證、東榮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劉榮宗於警詢之證述及該修理廠之簽認單,均尚未經斟酌而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上開事證均非上訴人所不及知或未能發現,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準此,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