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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忠林
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忠林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郭忠林於搜索現場所為之自白是否屬實有疑、證人趙長毅證述證明力不足等理由,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搜索現場確實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未經任何人強暴脅迫或暗示下所為,且經警方一再好言規勸提醒勿幫他人頂罪,被告仍堅稱為槍、彈所有人,而被告神情雖略微緊張,但仍屬自然,於持續數小時之搜索過程中均無任何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或提藥之現象,此有搜索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場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非出於不法取證所得。原判決僅以被告驗尿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即對於錄影光碟顯示之上開客觀情狀恝置不論,亦忽視甲基安非他命可殘留於尿液中96小時以上之科學事實,逕謂「被告當場自白顯屬有疑」,難謂妥適。

(二)其次,被告於搜索當場所回答之彈匣、子彈數量雖與清點後數目不符,然而衡諸扣案子彈多達26顆,一般人未必會對於詳細數目瞭若指掌,且被告回答之數量為17顆,並非1、2顆之譜,是被告回覆雖不中亦不遠矣。甚者,苟若被告從不知悉槍枝存在,何以能正確答覆員警詢問槍枝為銀色、子彈為數十顆?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並非實在。

(三)再者,證人趙長毅於偵審中均證稱查獲之長方形木箱為被告所有,然原判決認為「苟若趙長毅知悉木箱為被告所有,豈有可能不於員警質問時立刻供出以求自清」然而該木箱既然非證人趙長毅所有,證人亦不知內容物為何,證人何需於搜索現場主動告知員警木箱所有人為何人?且於查緝違禁物之偵查實務中,複數在場人基於相互脫罪或義氣,大多會保持沈默或推託不知情,少見在場人主動向員警表示違禁物為「在場他人」所有之窩裡反情形,原判決推論尚嫌速斷。

(四)末查,原判決以證人趙長毅、趙常宏前有多項槍砲前科即推論證人不可能不過問木箱內容物為何,又以警方聲請搜索票之秘密證人即檢舉人A1為佐證,認為A1所述方屬實,則原判決顯然認為趙常宏方為持有槍、彈之行為人,然判決亦未依職權告發趙常宏之犯行,導致檢察官若憑檢舉人A1所述起訴趙常宏,勢必因為在場自白承認者為郭忠林,而未能獲得法院採信;然檢察官起訴在場自白承認者,法院又認為檢舉人A1所述方屬實,而判決郭忠林無罪,則檢察官將無所適從。況且,檢舉人A1所述亦僅能證明趙常宏曾經於105年1月19日晚間曾短暫取出、把玩槍枝,檢舉人A1並未證實槍、彈絕非被告所有,且亦不排除趙常宏當天取郭忠林之槍枝把玩之可能性。原審對於證人趙長毅證詞不予採憑,反認為檢舉人A1所述方屬實在,然關於A1與趙長毅、被告郭忠林等人之關係如何、A1之素行、有無前科等攸關證明力高低之事項均未見說明,原判決對於證詞證明力採擇似流於恣意。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罪,自應就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六、審判外之自白法律要件分析:

(一)無論被告於審判外或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均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

1、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於審判程序中或審判外所為,對該被告本身而言,均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自非屬傳聞證據,祇須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且經調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而具備真實性,即得為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且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上,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縱非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而無筆錄或書面可證,仍屬審判外之自白,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

4、綜上,無論被告於審判外(包括偵查中之自白)或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均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解析:

1、何謂「自白」: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得為證據適格之自白: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 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任意性要件: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此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第一次自白固因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違誤之因素而導致全盤崩解,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反面言之,任意性無疑或無所爭執,原屬尋常,自勿庸贅行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白之補強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事實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補強證據可用以觀察被告自白之虛實,惟關於犯罪構成事實之主觀要素,例如故意、過失或目的犯之意圖,因係被告內心之狀態,除自白外通常無其他證據存在,顯難要求另有補強證據,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自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偵訊筆錄中自承:「我有將扣案的槍枝拿到吉安楓林步道附近,我當時開了3槍,該槍性能還不錯」、「 (問:你開槍打何物?)我沒有打東西,對天空。因為我不敢朝東西打,我怕把東西打壞,因為該槍發射力強,怕打到東西」等語,認被告確持有、支配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云云。惟上開偵訊筆錄,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爭執其記載與被告陳述不符,經原審勘驗該日偵訊光碟,業已就其勘驗結果,認定檢察官該次訊問方式顯已影響被告自主意思活動及意思決定自由,而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該偵訊之被告供述及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欄五、(二)所示)。本院審酌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亦認本件檢察官於訊問時,顯非在已查獲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曉諭被告,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而係主觀上預設立場,無視被告極力否認犯行之答辯,重複訊問相同問題,造成被告相當心理壓力及精神壓迫,並於訊問時多次將預設之回答置於問題之中,而讓被告以為其回答「錯誤」且「非檢察官所要的答案」,在此心理壓力及誘導下,迫使被告以附和檢察官之方式回答,並在筆錄上為不實之記載,檢察官前開不正方式,顯不符合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自已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是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白欠缺「任意性」,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再就此有所爭執。

(二)又被告雖於105年1月29日16時許,在搜索現場自承系爭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而證人即員警曾忠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搜索當日被告承認時係自行舉手,且經其告知頂替刑責後,仍自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證人趙常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趙長毅、郭鍵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現場被告有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248頁背面、第250頁背面、第254頁),經核乃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告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揆諸前開見解,均應受自白法則之拘束。

1、就任意性要件:經原審勘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本件係員警詢問搜索現場之人扣案之槍枝、子彈是誰的,趙常宏否認非其所有,員警再問趙長毅是誰的時,被告舉手稱:「我的。」經警方提醒勿幫他人頂罪,被告仍再度舉手承認槍跟子彈為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證人曾忠民即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等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時現場沒有人承認槍跟子彈是誰的,後來伊等一再詢問時,被告自己舉手,伊在現場問他應該有3 次,還告訴他不可以頂罪,就算頂罪也有刑責,被告從頭到尾就說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核與勘驗光碟情形相符。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伊也不知道是哪裡來的勇氣承認系爭槍、彈是伊的等語(見警卷第 6頁)。從而以被告前開陳述之外部情形觀之,確實難認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係出於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影響其自由意志而取得,其審判外自白非不具有任意性,然縱認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具有任意性,其所述仍應與事實相符,亦即必須具備真實性(確實性)。

2、就真實性(確實性)要件:

(1)被告雖於105年1月29日16時許,在搜索現場自白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然旋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5分為警詢問時即翻異前詞稱系爭槍、彈非其所持有,並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而於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下,始被迫承認持有系爭槍枝、子彈及試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堅詞否認上情,從而被告除一次審判外自白外,餘均否認犯行,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其審判外之自白已難認無瑕疵。

(2)又被告辯稱住在趙常宏、趙長毅他們家時,他們有施用時就會跟著他們施用,是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審卷第 113頁背面、第114頁)。被告105年1月29日19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545ng/mL】、甲基安非他命【6820ng/mL】)及愷他命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263ng/mL】)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22401號函暨檢驗總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97頁)。則被告確有可能因施用多重毒品而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

(3)參以被告曾於105年2月2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主訴已有2個月聽幻覺及紊亂行為(AH and disorganized behavior),被告之父從警局將被告帶回家,後續被告耳邊都會出現很多人說話,很吵的聲音,獨自在家時感到不安,頻繁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父,對妹妹出現暴力行為,半夜不睡覺到處敲房門,被告曾表達覺得自己身體可能被放晶片控制,他們都知道他在做什麼;入院時主要診斷為興奮型非器質性精神病(Exictative type psychosis),次要診斷為待分類精神分裂症(Unspecified schizophrenia unspecified),經住院治療後,於105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不排除雙極疾患、狂躁發作(Schizophreniform disorder, r/o Bipolar disorder,manicepisode),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罹患短暫性精神疾病,更有可能因其精神疾患影響其審判外自白之真實性。

3、綜上,被告於搜索現場審判外之自白,縱使具備「任意性」要件,然是否具備「真實性」(確實性)要件顯非無疑,難以遽認該審判外自白與事實相符,亦非證據適格之自白。

(三)就補強證據而言:

1、系爭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在證人趙常宏、趙長毅之住處查獲,又證人即本件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1月22日向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檢舉時及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趙常宏」拿出扣案之銀色手槍(見聲搜卷第6頁、原審卷第264至266頁)。證人郭鍵民於警詢中則稱:有關查扣的槍枝物品是趙常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足徵證人趙常宏、趙長毅與本案具有高度之利害關係,亦可能為其等所持有,其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自需較為堅強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2、而本件除證人趙常宏、趙長毅、郭鍵民證述在搜索現場時,被告當場承認系爭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評價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已詳如前述外,僅有證人趙長毅證述被告持有系爭扣案之槍枝、子彈。惟證人趙長毅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查扣之槍彈、槍彈零件是被告所有,是被告搜索日之1、2個星期前借放在伊家,被告拿1個長方形的箱子到伊家,伊試著打開,但都鎖住,是105年1月29日警察到伊住處硬敲開該盒物品,伊才知道裡面放的是槍彈、槍彈零件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去伊家借住時有待兩個箱子,包括查獲的長方形木箱;沒有看過被告把箱子打開,也沒帶出去過,實際上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是到警察搜索時打開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則依證人趙長毅之證詞,顯係因被告拿該長方形箱子,始稱系爭扣案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而非親眼見聞被告持有系爭扣案之槍枝、子彈。且就係被告拿系爭長方形箱子到趙長毅住處乙節,除證人趙長毅一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參以證人朱韋霖即帶同被告至趙常宏、趙長毅住處綽號「小傑」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跟伊在一起時,伊不清楚是否曾經看被告拿過長方形箱子,時間太久;監獄裡有這箱子,是在表演時拿樂器出來,在外面伊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他們有沒有帶來帶去,是何人的伊真的不知道;這箱子確實很少,但伊不知道這到底是誰的,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亦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曾經持有裝系爭扣案槍枝、子彈之長方形箱子。證人趙長毅前開證述顯缺乏補強證據。

3、綜上,除證人趙長毅證述被告曾持有裝系爭扣案槍枝、子彈之長方形箱子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經持有系爭扣案之槍枝、子彈。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盡到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林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忠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
    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
    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繼續持有之。嗣其將輔助
    上揭改造手槍使用之滑套3 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圓
    形黑色底火1包、槍管1支、槍機1組、槍枝零組件1包、槍枝
    複進彈簧8 條、彈匣1個、槍柄護木3個、彈殼33個、彈頭37
    顆、褐色火藥1包、土黃色火藥1包、鑽頭12支、研磨砂輪轉
    頭8個、膛線車刀(刨轉器)1個、游標尺1支、鋼刷1個、鉛質
    彈頭25 顆、鑽孔機1臺、砂輪機1臺、固定器2個等物,併同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在一個長方形箱子
    內,並於105年1月中旬之某日,持該箱子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0號2樓之2不知情之友人趙長毅住處內寄放。嗣於105
    年1月29日16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處所,
    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品。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搜索現場承
    認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之自白、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曾持扣案槍
    、彈至吉安鄉楓林步道試槍之供述、證人趙長毅於偵訊時之
    證述,及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
    10500254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5年3月
    17日花港警刑字第1050001639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內政部10
    5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600號函,及扣案之槍枝、子
    彈等物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發現地點係證人趙長毅、趙常
    弘之住處,伊僅係與高彬涵一同於於搜索前借住該處約1 週
    。伊之所以於員警搜索時自承本案手槍、子彈均為伊所有,
    係因伊當時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下所為;至105年1月30日偵
    訊筆錄所載,其中關鍵事實如「曾到吉安鄉試槍」、「對空
    中開了三槍」、「槍的性能很好」等內容,均係檢察官誘導
    甚至自問自答之回答,均非出於伊之自由意思,應不得做為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第270頁反面)。
五、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據報於105 年1月29日下午4
    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 號2樓之2之趙長毅住處
    內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1顆,且被告於搜索現場之第一時間承認上開扣
    案物均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員警曾忠民、證人即搜索現場在場之人趙
    長毅、趙常宏及董家任之供述相符,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
    字第22號搜索票、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花蓮港
    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相片、搜索現場蒐證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至上開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等節,
    則有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2863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5450號函在卷可
    佐(偵卷第32-38、4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
    係:被告有無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之犯行?
(二)查公訴人固以被告於偵訊筆錄中自承:「我有將扣案的槍枝
    拿到吉安楓林步道附近,我當時開了3 槍,該槍性能還不錯
    」、「(問:你開槍打何物?)我沒有打東西,對天空。因為
    我不敢朝東西打,我怕把東西打壞,因為該槍發射力強,怕
    打到東西」等語,認被告確持有、支配本案具殺傷力之槍、
    彈云云。惟上開偵訊筆錄,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記載與被
    告陳述不符,嗣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光碟,其內容略以(以
    下檢察官簡稱「檢」、被告郭忠林簡稱「郭」)(本院卷第
    54-57頁):
    【00:19:00~00:27:00】
    郭:這真的不是我的。
    檢:那是誰的?不敢、不想講還是怎樣?
    郭:我也不知道是誰的。
    檢:所以你把這些槍枝拿到哪裡去?拿到外面?拿到哪裡去
        ?拿到吉安去?你有拿到吉安去啊,有沒有?
    郭:沒有。
    檢:怎麼沒有,反正槍拿出去阿,怎麼沒有,你都摸過了,
        拿出去。
    郭:沒有。
    檢:怎麼沒有拿出去?你都在花蓮用,是不是?我說這個槍
        ,都在花蓮用,沒有拿到吉安去?都是在花蓮,都是在
        花蓮用而已,花蓮,沒有拿到吉安去?有吧!我們為什
        麼會搜你的那個地方?你瞭解我的意思嗎?你有沒有把
        那個槍拿到吉安去?
    郭:(搖頭)
    檢:你拿到花蓮?在花蓮市用而已嗎?
    郭:(沈默)
    檢:你是怎樣?你聽不懂我的話?回答。我說你這個槍拿出
        來有沒有拿到吉安用?我問你阿?就一月份而已,所以
        你拿到花蓮市區用?花蓮市區這麼狹窄你敢在花蓮市區
        用?你有拿到吉安吧?有就有阿!我告訴你,你態度會
        影響你,你懂我意思嗎?你有拿到吉安你就說有阿!
    郭:(沈默)
    檢:有啦,是不是?(記錄)「我有把扣案的這把槍...」
        ,這把槍是不是?有拿去吉安過,是不是啦?吉安的哪
        裡?
    郭:吉安的…
    檢:大概想一個地標阿!
    郭:吉安的…
    檢:到底是哪裡阿?
    郭:(低頭)楓林步道附近。
    檢:楓林步道附近啦。(記錄)「我將扣案的槍枝拿到楓林步
        道附近」。那邊很空曠啦,是不是?你打幾槍?
    郭:(沈默)
    檢:(記錄)「當時開了三槍」。性能還不錯啦,是不是?
        (記錄)「該槍性能還不錯」。
    郭:(沈默)
    檢:你打什麼東西,你自己說。
    郭:我忘記了。
    檢:你把事情交代,我們不會無緣無故到你那邊去嘛!你瞭
        解我的意思?
    郭:我忘記了。
    檢:你打什麼東西嘛?你開槍是打什麼東西嘛?你自己講。
        打什麼阿?你開槍打什麼?對什麼?你開槍是打什麼東
        西啦?打什麼東西阿?
    郭:我沒有打到東西。
    檢:你有打東西阿,你打什麼東西?
    郭:我沒有打東西。
    檢:你為什麼不打東西?你聽不聽得懂我的意思?你是不是
        不敢朝東西打?(記錄)「因為我不敢朝東西打,怕把東
        西打壞」,是不是?
    檢:因為這個力道很強,怕把東西打壞是不是?
    郭:對。
    1、按被告之自白,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
       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
       受影響時, 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故該項自白, 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 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7055號、96
       年台上字第1783 號、95年台上字第3052、6486、4640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於第156 條第3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
       察官提出者, 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
       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
       ,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並應責由檢察官
       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 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
       ,即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 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
       他人證, 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茍除負責
       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 檢察官無法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 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
       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30號、96年台上字第4159
       、32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
       方法, 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
       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 該後者之自
       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4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
       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訊(詢
       )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
       性考量, 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
       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00 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
       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
       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
       2、61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開訊問過程中, 就檢察官訊問被告「你打幾槍
       ?」時, 被告沈默未答,檢察官卻逕自記錄被告答「當
       時開了三槍,性能還不錯」, 該部分筆錄之記載顯與錄
       影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不得作為
       證據。
    3、又就該偵訊筆錄中記載被告自承 「我有將扣案槍枝拿到
       吉安鄉楓林步道附近」、 「我沒有打東西,對天空。因
       為我不敢朝東西打, 我怕把東西打壞,因為該槍發射力
       強,怕打到東西」部分, 細閱上開勘驗內容,實係檢察
       官一再以忽視被告之否認答辯, 並重複訊問相同問題,
       造成被告相當心理壓力而影響 被告之意思自主之方式訊
       問,又檢察官除一再問重複問題外, 更於訊問時多次將
       預設之回答置於問題之中, 而讓被告以為其回答「錯誤
       」且「非檢察官所要的答案」, 在此心理壓力及誘導下
       ,迫使被告以附和檢察官之方式回答,例如:
       ?在「吉安楓林步道試槍」部分, 被告自始即一再否認
         該槍、彈係其所有, 然檢察官不顧被告否認,仍逕問
         :「你把這些槍枝拿到哪裡去? 拿到外面?拿到哪裡
         去?拿到吉安去? 你有拿到吉安去啊,有沒有?」,
         被告明確回答「沒有」, 檢察官再問:「怎麼沒有,
         反正槍拿出去阿,怎麼沒有, 你都摸過了,拿出去」
         ,被告仍答「沒有」, 檢察官復問:「怎麼沒有拿出
         去?你都在花蓮用,是不是? 我說這個槍,都在花蓮
         用,沒有拿到吉安去?都是在花蓮, 都是在花蓮用而
         已,花蓮,沒有拿到吉安去?有吧! 你有沒有把那個
         槍拿到吉安去?」、「你是怎樣? 你聽不懂我的話?
         回答。 我說你這個槍拿出來有沒有拿到吉安用?我問
         你阿?就一月份而已, 所以你拿到花蓮市區用?」,
         此時被告仍搖頭、沈默, 未坦承有何持有扣案槍、彈
         並持用試槍之事實, 惟檢察官逕將被告之沈默視為默
         認後,要求筆錄記載「我有把扣案的這把槍...」,又
         在無根據下逕以 「花蓮市區這麼狹窄你敢在花蓮市區
         用?你有拿到吉安吧?」、「吉安哪裡」, 再進而要
         求被告「想一個地標」, 被告始低頭答稱「楓林步道
         附近」。
       ?又如試射目標部分, 檢察官問「你打什麼東西,你自
         己說」、「你開槍是打什麼東西嘛?」,被告連答2次
         「我忘記了」,檢察官仍一再追問同一問題, 被告始
         回答「我沒有打東西」, 檢察官則在筆錄上記載「我
         沒有打東西,對天空」; 嗣檢察官再問被告「你為什
         麼不打東西?你是不是不敢朝東西打? (記錄)『因為
         我不敢朝東西打,怕把東西打壞』,是不是?」、「
         因為這個力道很強,怕把東西打壞是不是?」, 被告
         始答稱:「對」。
       審酌檢察官上開訊問方式顯已影響 被告自主意思活動及
       意思決定自由,而屬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56條第1項
       所稱之不正方法, 該偵訊之被告供述及筆錄均不得作為
       證據。
(三)又按被告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即被告自白須符任意性、真實性要件,始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於105
    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搜索現場自承本案扣案物均為其所
    有,然於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手槍裡面有沒有子彈?」、
    「保溫瓶裡面子彈有幾顆?」等語時,被告起先均沈默未能
    回答,而員警約20分鐘後再詢問被告「裡面子彈有幾顆?」
    、「幾個彈匣?」時,被告雖沈默數秒後回答「17顆」、「
    1個彈匣」,然與扣案之「26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5 顆經鑑
    定不具殺傷力)」、「彈匣2 個」顯不相符,此有搜索現場
    蒐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140 頁)
    。況被告於翌日(30日)上午11 時5分為警詢問時辯稱:我
    不知道該槍、彈係何人所有,當天搜索時因為沒人承認,我
    也不知道是哪來的勇氣就承認是我的;但我是案發前數日才
    住進去;該槍是否試射過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有施用毒品等
    語(警卷第6-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搜索當
    天係因伊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當時我才在趙長毅住處住了
    約一週左右,警方去搜索時我有施用毒品,所以警方講什麼
    我都回答說「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269 頁);又被
    告105年1月29日晚間19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之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22401 號函暨檢驗總表可查(本院卷
    第197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搜索現場所為之「自白」是
    否真實,顯屬有疑。
(四)至證人即員警曾忠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搜索當日被告承認
    時係自行舉手,且經其告知頂替刑責後,仍自承扣案槍、彈
    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07-112 頁),證人郭鍵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到場後,被告有承認扣案槍、彈係其
    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8-249 頁),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於
    搜索當時確有自白之情,仍無從補強被告自白內容(即被告
    確實持有本案槍、彈)之真實性。
(五)復證人即該日受搜索處所之屋主趙長毅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迭
    次證稱:被告係於搜索日之1、2個禮拜前到我家借宿,並拿
    兩件行李到我家,包括查獲的長方形木箱;警察到我住處敲
    開該木箱時,我才知道裡面放的是槍、彈等語(偵卷第22-2
    3頁、本院卷第250-253頁)。然查:該搜索處所係趙長毅之
    住處,且該日警方搜索鎖定之「受搜索人」原係趙長毅及其
    胞弟趙常宏2人,並非被告,此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號
    搜索票可查(105 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3
    頁),是證人趙長毅、趙常宏就扣案槍、彈是否屬被告所有
    乙節,顯具高度利害關係,衡情趙長毅既然係該搜索現場最
    具利害關係之人,倘其真知悉藏放槍、彈之長方型木箱係被
    告所有,豈有可能不於員警質問伊之第一時間即供出上情以
    求自清?再者,參酌本案員警搜索時查獲之長方型木箱內,
    除查獲本案槍、彈外,亦查獲「滑套3 個、未具殺傷力之子
    彈15 顆、圓形黑色底火1包、槍管1支、槍機1組、槍枝零組
    件1包、槍枝複進彈簧8條、彈匣1個、槍柄護木3個、彈殼33
    個、彈頭37顆、褐色火藥1包、土黃色火藥1包、鑽頭12支、
    研磨砂輪轉頭8 個、膛線車刀(刨轉器)1個、游標尺1支、鋼
    刷1個、鉛質彈頭25顆、鑽孔機1臺、砂輪機1臺、固定器2個
    」等大批零件、機具,然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我原本在臺北工作,回來花蓮沒地方好住,友人「小傑」
    就聯絡趙長毅問說可不可以借住那邊,經趙長毅、趙常宏同
    意後我才搬進去住;我們就是帶衣服過去等語(警卷第7 頁
    、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而被告係經「小傑」介紹後始借
    住在趙長毅住處乙節,亦為趙長毅所自承(本院卷第252 頁
    ),從而,被告既然係借住在不熟識之趙長毅家中,豈會將
    扣案之大批零件、機具一併攜帶在身,而不顧此舉可能增加
    自己遭舉報、查獲之風險?其三,趙長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攜帶該木箱來時,我沒有問他裡面裝什麼云云(本
    院卷第250-252 頁)。惟查,該日查獲裝載槍、彈之木箱係
    「長76公分、寬27公分、高20公分,硬殼、掀蓋式的,兩邊
    有扣環之長方形木箱」等情,此據證人曾忠民證述在卷,並
    有現場蒐證光碟可參,可知該木箱與一般行李箱迥異,對此
    趙長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箱子形狀是不太像一般的行
    李箱」(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而趙長毅、趙常宏2人均有
    槍砲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
    詢資料可查(聲搜卷第12-22 頁),顯非涉世未深之人,則
    趙長毅與被告並不熟識,豈有可能明知被告攜帶可疑之長方
    形木箱借宿,卻完全不問該箱內容物以防惹禍上身?再衡以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刑責非輕,實難排除證人趙長
    毅為求卸免自身及其胞弟趙常宏之刑責,而就本案查獲長方
    形木箱之所有人等情為推諉不實證述之可能。從而,證人即
    屋主趙長毅既與扣案槍、彈具高度利害關係,且其證述亦與
    常情多所違背,是證人趙長毅上開證詞要難遽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六)況據證人即本件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1
    月22日向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檢舉時供稱:我係於105年1月19
    日晚間7 時許,至趙長毅位於國聯五路住處與趙長毅、趙常
    宏等友人聊天,當天趙常宏有從房間行李堆中取出一個袋子
    ,再從袋內拿出一把比一般短槍大一些的銀色手槍向我們炫
    耀等語(聲搜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
    105年1月19日至趙長毅住處,當天趙常宏有拿出一把銀色手
    槍向我們炫耀,當時郭忠林並不在場;而從扣案物照片之顏
    色及外觀判斷,當天趙常宏拿出來的銀色手槍應該就是本案
    扣案的手槍,因為銀色的槍很少見;趙常宏當時並沒有提及
    該槍是別人的,就只是拿出來炫耀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264
    -266頁)。是從證人A1之證述,實難排除持有本案槍、彈係
    另有其人之可能。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持有本案槍、彈之程度,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敬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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