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貴春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貴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貴春因於民國105年7月間追求黃如意未成,且因要求黃如意出面解決渠母欠債未果,又因同時追求黃如意成功之高園秩對其要求修理所購買之音響擴大機未予置理,竟對黃如意與高園秩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至翌(26)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持石頭砸破黃如意所有、供黃如意與高園秩所共同使用,停放在渠與高園秩共同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居處(該址亦為黃如意所經營之美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擋風玻璃,致甲車之擋風玻璃損壞而失其全部效用。
(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凌晨2時29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同市○○○街與○○○街交岔路口處,持石頭砸破黃如意與高園秩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黃如意之父秦善爐,下稱乙車)後擋風玻璃,致乙車之擋風玻璃損壞而失其全部效用。
(三)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之前某時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撰寫如附件一所示恫嚇信件,再於105年8月1日某時,以限時專送郵寄方式,寄送如附件一所示恫嚇信件至黃如意、高園秩上址居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黃如意、高園秩,致黃如意、高園秩於105年8月3日,在上址居處郵箱內接獲如附件一所示恫嚇信件,並於閱完上開恫嚇信件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如意、高園秩之安全。
(四)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之前某時,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撰寫如附件二所示恫嚇信件,再於105年8月5日前某時,以限時專送郵寄方式,寄送如附件二所示恫嚇信件至黃如意、高園秩上址居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黃如意、高園秩,致黃如意、高園秩於105年8月5日,在上址居處郵箱內接獲如附件二所示恫嚇信件,並於閱完上開恫嚇信件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如意、高園秩之安全。嗣黃如意與高園秩提供上開恫嚇信件及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莊貴春涉有毀損甲、乙車擋風玻璃及寄送上開恫嚇信件之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意與高園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謹按:
(一)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亦不得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任意逕予擴張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莊貴春之犯罪事實係指一之(一)至(四)等四個犯罪事實,並因而認被告其中一之(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一之(三)、(四)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參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及第2、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即明(該欄位證據名稱所列翻拍照片4張中,固有附件三之信件,惟應係檢察官提出作為附件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於繫屬原審期間,檢察官並未追加任何新事實,自仍係以原起訴事實為範圍,原審卻以與已起訴之附件一、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逕予擴張增列如附件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將各自獨立而非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逕為不合法之擴張犯罪事實及論列罪名,揆諸上揭說明,並不生起訴效力。
三、對於檢察官於原審未經起訴或未發生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既如前述並無併予裁判可言,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而提起上訴,本院自僅應就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作為上訴審理範圍。其餘未經合法起訴部分(指附件三部分),除非認為被告構成犯罪,且與其有法律上一罪之單一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外(然本件並無此情形並詳後述),並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如意與高園秩二人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黃如意、高園秩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黃如意、高園秩於警詢中之陳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於本院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持石頭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等情,然矢口否認恐嚇告訴人2 人之犯行,並辯稱: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恫嚇信件均非伊筆跡,亦非伊授意他人撰寫,更非伊或授意他人寄送至告訴人二人上址居處及○○電子音響公司營業處,伊未有何恫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綜觀全卷,未見原審以具體證據證明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以「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可徵被告非無動機寄送上開恫嚇信件」、「何以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上開恫嚇信件內容所載各情相符」、「衡情度理,堪認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恫嚇信件,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撰寫後,再匿名寄送予告訴人二人,以洩憤遂行其恐嚇犯行」等主觀推論之詞,據以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已違反上開規定及證據裁判主義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持石頭砸破甲車前擋風玻璃、乙車後擋風玻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57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75頁反面、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分別於偵訊中指述該等擋風玻璃遭砸受損情形及疑為被告作案等節相符(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載明乙車擋風玻璃遭砸位置之現場圖1紙、記載甲、乙車擋風玻璃遭砸送修估價之金陽汽車維修計費單2紙、顯示被告於105年8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顯示乙車後擋風玻璃遭石頭砸破受損之現場照片5張、顯示被告於砸破甲車擋風玻璃後傳送「報警嗎,我告訴你我打的‧‧‧我氣還沒消,怎麼辦」等簡訊予告訴人黃如意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可佐(警卷第33至35、48至50、66、51至53、56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石頭砸破甲車前擋風玻璃與乙車後擋風玻璃之客觀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甚明,其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
1、謹按: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2)被害人(含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
(3)「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2、本件如附件一、二所示信件分別係於105年8月1日某時及同年月5日前某時,均以限時專送郵寄方式,由告訴人二人先後於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上址居處郵箱內接獲如附件
一、二所示信件等情,迭據告訴人二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上開信件原本2件(偵卷證物袋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出具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2紙(警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再細觀如附件一、二所示信封及信件內容,顯係針對同住在上址處所,並在該址開設美甲店之告訴人黃如意、任職○○電子音響公司卡拉OK技術員之告訴人高園秩二人;再細繹上開附件一、二信件內容,分別使用「請你轉告他不要被我們抓到,他會很慘的,找你們夫妻麻煩,找到讓你們無法營業,搬到別處去」(附件一)、「限你們夫妻一個月搬走,你老公工作的地方我們以(「已」之誤載)經查到了,○○街00-0,如果想看我們的實力,那就不要搬,那你就試試看,得罪我們,你們夫妻不會好過的。一個月後全部砸(此句文字加大字體)」(附件二)等文字,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二人,自足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二人分別於偵審中證稱:看到上開信件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4頁),告訴人黃如意於原審更指稱:其於105年1月至7月間並未有何不適,直至本案發生後,因被告為更生人,擔心被告生氣時不曉得會做出什麼事而感到害怕,失眠睡不著,焦慮到不敢出門,方前往就醫而診斷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核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6年7月3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440號函文所載各情吻合(原審卷第29、47頁),除如附件一、二所示信件確可排除告訴人二人自導自演外,亦見上開信件內容已使告訴人二人因而心生畏懼,更見寄件人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上開信件未鑑得被告指紋(警卷第30至32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60017273號函載略以:因無被告平日書寫,與待鑑信件相近時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可資比對,而無法認定上開信件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親筆書寫等文(偵卷第34頁)。惟以肉眼觀之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之字跡,雖與被告在庭親寫之筆跡明顯不符(偵卷第40頁),然附件一、二之信件在書寫之字形、字體、運筆、轉折、頓挫、神韻及用詞等處,如出一轍,衡情,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又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寄件人均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美甲店老闆娘」、「美甲師」、「美甲老闆娘」,且知悉告訴人黃如意之「老公」即告訴人高園秩在「○○街00-0」從事卡拉OK維修工作,並與告訴人高園秩存有未予修理卡拉OK之糾紛,除揚言展現實力對告訴人高園秩不利、使告訴人黃如意無法營業外,並要求渠二人儘速於1個月內搬離,否則砸店,在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附件三所示信件,寄件人即向「○○電子音響公司老闆」指明:公司有一位叫高園秩的工作人員,因之前有跟他買一組卡拉OK,‧‧‧與告訴人「高園秩」存有未予修理卡拉OK之糾紛,並知悉告訴人高園秩住居在「○○○街00號」,信內更表明告訴人高園秩之車子玻璃已經打破2次,提醒○○電子音響公司老闆不要用告訴人高園秩,稱高園秩得罪渠等不會好過等語,各該詳細內容除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信件外,且該三封信件內容相伴相生,目的在於讓告訴人二人「好看」,係出自同一寄件人所為外,更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砸車事件存有前後發生之脈絡可循,亦見寄件人對告訴人二人具有男女朋友關係、各自工作內容及地點、共同居住處所、日常使用車輛,知之甚詳,並對渠二人心存重大不滿。
5、且本案即被告所為,進一步說明如下:
(1)告訴人二人於原審時均證述:告訴人黃如意在上址居處開設美甲店迄至案發時,朋友、鄰居及客戶均稱呼其為「如意」、「YUKI」,同學會稱呼其為「小潘」,無人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美甲店老闆娘」、「美甲師」、「美甲老闆娘」等語(原審卷第52頁正面、第54頁反面);告訴人黃如意續稱:被告稱呼其為「寶貝」,開玩笑時會稱呼其為「美甲店老闆娘」等語(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2頁正面),加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揚言告訴人黃如意若不處理渠母欠債,將請工讀生至上址居處舉牌索討欠款等語,並傳送顯示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美甲店老闆娘」牌告之照片(警卷第46、56頁),而被告對此則簡訊供稱:其之所以在該照片上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美甲店老闆娘」,係因大家都不認識告訴人黃如意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美甲店老闆娘」之情。
(2)告訴人黃如意於偵訊中證稱:其母親曾向被告叫貨,被告於案發後向伊索討其母親欠款,目的係要接近伊等語(偵卷第25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曾追求伊,後來未交往;於105年7月間,亦曾邀請伊一同外出用餐,當時告訴人高園秩亦在追求伊,被告知悉此情,嗣被告向其索討其母親欠債,其與告訴人高園秩正式交往等語(原審卷第51頁);告訴人高園秩於原審亦證稱:伊確有出售音響擴大機予被告,而被告曾要伊去修理另行購買之音響擴大機約二次,但並非每次均有前往修理,故被告知悉伊在○○電子音響公司上班;而伊未依被告之要求前往修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如意有不愉快之情,伊認為被告要其去「修理」係另有目的,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正反面、55頁);被告復於警詢中供承:告訴人黃如意之母親向其拿魚丸去賣,未付清貨款,告訴人黃如意之母向伊表示可找告訴人黃如意解決欠債等語(警卷第23頁),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言:確有於105年7月中旬邀請告訴人黃如意外出用餐,遭她拒絕;又告訴人黃如意之母確有積欠其貨款3萬餘元,其亦有要求告訴人黃如意出面解決,再伊確有向告訴人高園秩購買過擴大機等語(原審卷第26頁正面),又直謂:其係在○○鄉做生意等語(原審卷第28頁正面);參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對告訴人黃如意表明「你帶『鬥陣』回去跟你媽說你有小孩了對吧」、「決對不同情你啦,有『鬥陣』靠山,是小事」、「不要讓我講很難聽的話,對你沒好處」等不滿詞句之簡訊(警卷第56頁)。綜上事證,除見被告對告訴人二人為「鬥陣(台語,交往之意)」之關係、告訴人黃如意開設美甲店及告訴人高園秩在○○電子音響公司從事卡拉OK技術員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告訴人二人住居在上址居處等情,知之甚詳外,且因其追求告訴人黃如意不成、知悉告訴人二人甫交往、要求告訴人黃如意出面解決渠母欠債未果、告訴人高園秩未應其要求而前往修理音響擴大機等節,致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及傳送前揭不滿簡訊予告訴人黃如意等洩憤行為,適與上開恫嚇信件載明告訴人黃如意之「老公」即告訴人高園秩因對寄件人要求修理卡拉OK未果,憤而要對告訴人高園秩不利及要求告訴人二人限期1個月內搬遷上址居處等文吻合,可徵被告非無動機寄送上開恫嚇信件。
(3)被告確因感情因素、欠債等事有於上揭時地砸破甲、乙車之擋風玻璃(原審卷第58頁),業證如前,又其得知告訴人黃如意偕同「鬥陣」即告訴人高園秩會見渠母及表示「有小孩」乙事後,即傳送簡送「你就準備好處理,該還就還,該付就付,不付就搬」、「會不會餓死,你家的事」、「不要讓我講很難聽的話對你沒好處」、「讓你全部從頭開始」及表明請工讀生至上址居處舉出書寫「美甲店老闆娘,請出面處理所欠的帳款,謝謝你」之牌告等簡訊予告訴人黃如意等情,除據告訴人黃如意指述在案外,並有前揭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6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上情核與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內容要求告訴人二人「搬到別處去」、「限你們夫妻一個月搬走」、如附件三所示信件內容載明「他(指告訴人高園秩)住○○○街00號,車子玻璃打破二次了,現在不管他開誰的車都打」等文意吻合。再參以被告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傳送上開LINE簡訊文字、上開信件寄送之時間點,均在短短約10日內發生乙節;加上被告對告訴人二人生有前述不滿乙情;另衡之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黃如意之簡訊表明「我氣還沒消,怎麼辦」等文(警卷第57頁),而徵顯其尚有後續不利於告訴人二人之舉動乙節;可知被告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及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二人搬離上址居處後,猶處盛怒,再寄送上開恫嚇信件,恐嚇要對告訴人高園秩之人身及工作不利、使告訴人二人無法營業(工作)及限期搬離上址居處等洩憤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上開恫嚇信件內容所載各情相符,益證附件一、二恫嚇信件確係被告所為。
(4)告訴人二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渠二人於105年7、8月間均未與渠等朋友、鄰居、客戶發生糾紛、衝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2、54頁),渠二人在此同時,因前述糾紛致被告對渠二人心生不滿,已如上述。本院綜合前揭事證,互為勾稽,衡情度理,足認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確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撰寫後,再匿名寄送予告訴人二人,以洩憤遂行其恐嚇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其毀損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從而,就被告上開言行是否該當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撰寫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此部分無法證明該撰寫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之成年人知悉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遂行其上揭恐嚇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持石頭砸破甲、乙車之擋風玻璃等毀損行為、及先後寄送如附件
一、二所示恫嚇信件之恐嚇行為,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時間差距,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無分別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所示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毀損、恐嚇行為,均係以一毀損、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自由法益,而分別觸犯二次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上揭2次毀損犯行及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合。
(二)至於「附件三」之未經起訴部分,原審誤認為與已起訴之附件一、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併為論述,已如上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之行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前述糾葛,竟未能理性看待男女關係,以和平方式處理,反而心生怨懟、不滿,率然持石頭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及「匿名」寄發上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恫嚇信件,藉此洩憤,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監督權及意思自由,所為均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動機及目的、持石頭砸破車輛擋風玻璃之毀損手段、「匿名」寄發恫嚇信件之恐嚇方式、告訴人二人所受財產損害(見前揭金陽汽車維修計費單)及意思自由所受影響之程度、告訴人黃如意業因被告上開犯行而暫停關閉美甲店及罹有前述精神病症、被告曾為告訴人黃如意之僱主及追求者,與被告高園秩為購買音響擴大機之客戶等關係、被告犯後僅就毀損部分坦認犯行,然就恐嚇部分在證據已明之情形下,始終未正視己過,再本案自發生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二手貨買賣及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上揭犯罪之罪質、所侵害個人法益之替代性及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自80年起,陸續因賭博、肅清煙毒條例、詐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97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1月12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犯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惡性、犯後僅就毀損部分坦認犯行,然就恐嚇部分在證據已明之情形下,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正視己過,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所為對告訴人黃如意有難以磨滅之陰影,準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另未扣案之被告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所持用之石頭,除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具任何金錢價值,且本案應論究者為被告毀損該等擋風玻璃,則該石頭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業已寄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如本院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則請求再開辯論,或准為酌減其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惟查,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翠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信封:花蓮市○○00街00號、美甲店老闆娘收、內詳。 信件內容:哈羅你好,美甲師,不好意思,怪就怪你老公,你老 公是做卡拉OK對吧,本來我們是不認識你,是他告訴我們,說他 老婆在○○○街00號,做美甲,我們才知道,找不到他,找你也 是一樣,因為你是他老婆,之前跟他買卡拉OK,壞掉找他修理, 電話都不接,讓我們無法營業,所以得罪我們,請你轉告他不要 被我們抓到,他會很慘的,找你們夫妻麻煩,找到讓你們無法營 業,搬到別處去,明白呢。 附件二: 信封:花蓮市○○00街00號、美甲老闆娘收、內詳。 信件內容:美甲老闆娘你好,限你們夫妻一個月搬走,你老公工 作的地方我們以經查到了,○○街00-0,如果想看我們的實力, 那就不要搬,那你就試試看,得罪我們,你們夫妻不會好過的。 一個月後全部砸(此句文字加大字體)。 附件三:(不在起訴之範圍,惟檢察官提出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信封:花蓮市○○街0000號、○○電子音響公司老闆收、內詳。 信件內容:老闆你好:你們公司有一位叫高園秩的工作人員,因 之前有跟他買一組卡拉OK,很久以前壞掉找他修理都不理我們, 如今已不修理了,要修理人,為了怕老闆你們損失,先跟你們打 聲招呼,最好讓他離職,你才不會損失,他住○○○街00號,車 子玻璃打破二次了,現在不管他開誰的車都打,那種員工最好不 要用,先提醒老闆你了,他得罪我們他不會好過的,試試看就知 道,老闆有先提醒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