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偉爵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三民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林偉爵疏未注意在本案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內,適林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林偉爵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與林美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尾碰撞,林美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左眼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現場處理,林偉爵仍在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警方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花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法則: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偉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背面),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右近端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左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沒有規定無號誌路口減速要減速到什麼程度,交通部路政司59年的解釋也提到,減速慢行要以何種速度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我從復興街口到三民街口通行時間大約8秒,換算下來這段時速每小時33.64公里,原審認為三民街口到發生車禍這短短一秒鐘,我的車速是23、24公里,已經減慢10公里左右,自可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鑑定時認為右前方的機車有發現告訴人而採取煞車的措施,而伊沒有跟著一起做煞車的動作,但在第36秒兩車根本不可能看到告訴人的位置而可以煞車,我們兩車都是因為白色March轎車而採取煞車的動作。當時三民街口右方轉彎處,有一台違規停車的黑色休旅車,影響我的視線,當我到路口停止線時,還沒辦法發現三民街右側車輛的行車動向,我已經經過中線,再往右邊看時,看到告訴人騎車出來並沒有減速,我在一秒內按喇叭又踩煞車,常人都無法避免掉這次車禍。我一直都在觀察右側是否有車,真的是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她每秒可以前進11.11公尺,伊基於信賴原則,認為告訴人當時若能夠減速,也不至於發生這樣的車禍,人的反應也需要時間,不是說停就能停。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認為伊已經盡了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4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781號(下稱核交卷)第5頁)。
二、被告於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處,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與從右側而來之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31頁),核與證人林美花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核交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又告訴人因上開兩車碰撞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左眼挫傷之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基此,於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過失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則刑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認識之過失而言;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必要,惟前者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後者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三者迥然有別,亦無同時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無認識過失而言: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審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客觀歸責理論:
1、按「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實務已有判決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可歸責性(另本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亦以客觀歸責理論為判斷基準)。
2、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通說認為必須是「行為人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並且此一風險在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四版,2012年,第339頁)。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而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2008年,第225至231頁)。另有學者將客觀歸責理論分成三個層次探討,第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第三、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其下又補充各種不同下位概念(參林鈺雄,刑法總則,第四版,2014年,第163至179頁;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一版,2014年,第189至209頁)。三層次用語則分別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不屬於構成要件的射程範圍」。
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具備「行為不法」要件:
(一)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二)被告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1、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勘驗之實施,係指法官本於人類與生俱有之感官知覺,親身體驗勘驗標的,以所獲得之感官認知作為證據,是其證據之內容,除有與一般人感官所得認知之事實外,其中往往夾帶有行勘驗
事實甚具關聯性或甚至達到待證事實之心證。因而,勘驗之結果如係直接達致待證事實之心證事實,乃屬審判法院應依職權斟酌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透過感覺知覺之運用觀察光碟影片內容結果,所得心證,並看不出系爭自小客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承影片當然看不太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6、38頁),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並無顯著減速行為。
(3)參以經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29、30頁):┌─────────┬──────────────┐│行車紀錄器時間 │行車紀錄器畫面 │├─────────┼──────────────┤│08:06:29-08:06:36 │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前行駛,前方││ │一機車於畫面左方之國泰世華銀││ │行前,亮起左轉燈並向國泰世華││ │銀行方向駛去。 │├─────────┼──────────────┤│08:06:36-08:06:37 │位於系爭小客車右方及右前方之││ │兩輛機車,於靠近前方路口時,││ │煞車燈均亮起。 ││ │前方路口前方有一「當心腳踏車││ │」圖樣之三角形道路標誌。 ││ │前方路口有兩台汽車會車,由畫││ │面左邊開往右邊之白色小客車,││ │行經路口中央。 │├─────────┼──────────────┤│08:06:37-08:06:38 │右前方煞車燈亮起之機車,持續││ │亮煞車燈,其行車速度顯慢於系││ │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與該煞車││ │燈亮起之機車距離逐漸靠近。 ││ │前方路口又左往右之白色小客車││ │,已離開路口中央,完全駛出該││ │路口之直行車道,該煞車燈亮起││ │之機車其煞車燈仍持續亮起。 │├─────────┼──────────────┤│08:06:38-08:06:39 │系爭小客車行經煞車燈亮起之機││ │車左側,兩車平行後,系爭小客││ │車超越該煞車燈亮起之機車,並││ │開始行經路口。 ││ │畫面可見該十字路口右下處,停│ │ │放一輛黑色汽車之尾部。 │ ├─────────┼──────────────┤ │08:06:39-08:06:40 │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中央,畫││ │面右側已無法見該黑色汽車尾部││ │。 ││ │於右下角行車紀錄器時間甫由39││ │秒變換為40秒時,有一機車之車││ │頭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 │該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之││ │機車,與前開停放之黑色汽車,││ │分屬同一道路之不同車道。 │├─────────┼──────────────┤│08:06:40-08:06:41 │該機車至畫面右方向左方向行駛││ │,出現喇叭聲後不久,系爭小客││ │車即撞擊上機車尾部。 │└─────────┴──────────────┘由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時間08:06:36起,系爭自小客車右方及右前方兩輛機車即開始減速,08:06:37起右前方減速之機車,持續亮煞車燈,其行車速度顯慢於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與該持續減速之機車距離逐漸靠近,08:06:38起系爭小客車行經該減速之機車左側,兩車平行後,系爭小客車超越該減速之機車,並開始行經路口,亦即對照系爭自小客車與該「持續減速」之機車之相對位置,該機車原本在系爭機車右前方,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前超越該機車,系爭自小客車車速明顯快於「減速」機車,則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確有減速之行為,更非無疑。
(4)被告雖辯稱在行車紀錄器時間08:06:36就減速等語,惟經勘驗結果,難以得出被告於前開時間減速之結論。且被告亦自承:依我當時的感覺,我當天行駛在民國路時速大約是35到40公里左右,到了路口,看到有一輛白色March轎車,我才減速,讓他先過。我看到白色March轎車,離路口大約20公尺,我與右前方機車當時看見白色March都有做減速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從而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其在行車紀錄器時間08:06:36有減速,然被告並非因即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才減速,而是因見前開路口有一台白色March轎車,始為減速之動作,且依前開勘驗結果,縱使被告系爭自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8:06:36有稍微減速,然隨後並未持續減速,直至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未再減速,依其減速之時點,復難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
(5)又被告雖辯稱依衛星航照圖從前一路口至發生車禍路口停止線距離,總長為74公尺左右,對照影片中經過時間約8秒左右,計算速度約為每小時33.64公里左右,而依原判決之換算,伊車至發生車禍路口時,速度已經降到23、24公里左右,證明伊車至路口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前開論述,有以下之違誤:
①被告雖認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前20公尺(即本院卷第43頁照片上紅色點)之時速為33.64公里,惟前開時速乃是以前一路口至發生車禍路口停止線距離,總長為74公尺左右,對照影片中經過時間約8秒左右,所得出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平均速度」,被告以「平均速度」作為特定之點之「速度」,自有違誤。
②又原判決雖以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8:06:39時,位置「約」在交岔路口停止線,車身尚未進入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8:06:40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以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之地點為通過路口約6.5公尺,計算出被告時速約23、24公里,然原判決蓋以「1秒鐘」為基準,而非零點幾秒甚至零點零幾秒作為行經6.5公尺短距離之時間,所使用之時間基準並不精確,在本件發生時間短暫,距離亦短的情形下,以此粗略之計算方式,所得出之時速,誤差可能性相對較大,得到錯誤時速的可能性亦較大,此種粗略之計算方式,是否適合作為判斷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時速之方式,亦非無疑。
③況觀諸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實無法得出系爭自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前20公尺至碰撞點間,有從時速33.64公里左右,顯著減速至時速23、24公里之情形。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無明確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減速到何種程度,司法行政部63年8月28日臺(63)函刑字第07525號函准交通部交路(63)字第07430號函復,亦認為不宜規定具體行車速率。然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前開規範之應減速路段、處所,均為容易肇事之路段、處所,基於規範保護目的,前開條款所規定減速之標準,應係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得以應變事故之情況而言,而非在速限範圍內,只要減速,即已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無燈光號誌指示應由何方向之車輛行駛,另方向之車輛停止,而是各行向之車輛均可能通過該交岔路口,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交岔路口遇到其他方向車輛,甚至肇事之機率,均較有燈光號誌明確指示者為高,從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之標準,即是將速度減低至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應變他方來車所造成事故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當時三民街口右方轉彎處,有一台違規停車的黑色休旅車,影響其視線,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在十字路口右下處,亦確實停放一輛黑色轎車,惟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停放違規車輛影響視線時,因難以觀察他向來車動態,當非仍然依照視線良好路口之注意義務程度,反而應升高注意義務程度,將車速降至更低,以在越過影響視線處後,看到他向車輛,得以停車,避免肇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並無顯著減速慢行,已如前述,看到有違規停放之車輛,亦未提高注意程度,再降低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客觀注意義務。
2、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行車為一動態之歷程,上揭注意義務,亦非靜態之義務,從而駕駛人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注意義務,並非在交岔路口停止線時,見無支線來車動態,即可認駕駛人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係車輛行駛於路口前,駕駛人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注意義務。參以依規範保護目的及體系解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既係因可能會有他向來車通行,而為容易肇事之處所,而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則其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不能待進入交岔路口時,始以有無他向車輛通行為時點之判斷,而係因客觀上得以預見他向可能有來車,因此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動態之車前狀況,預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且倘有違規車輛擋住視線,須提升注意義務,以更加減慢行車速度等方式提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並觀察有無來車,始符合規範保護目的。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見告訴人車輛,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乃是因被告並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之結果,當不能以被告無反應時間,即遽認被告無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原判決就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客觀注意義務,所持理由亦有可議。則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違反前開條文之客觀注意義務。
(三)結果的預見可能性: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可預見支線道來車可能自他向出現,以致兩車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五、被告行為具備「結果不法」要件:
(一)本件被告及告訴人車碰撞之位置,既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則被告只需將車速稍加減速,即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結果。此觀諸原本與被告同向行駛,在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持續減速至路口之機車,並無從撞及告訴人機車,即可得到印證,本件自具有迴避可能性,而具備「結果不法」之要件。
(二)原判決雖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作為其判斷煞停距離之基礎,惟該表是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且係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摩擦係參照國內外資料研訂,經「交通處」以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參考運用。惟鑑因考量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交通部業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在案,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可按。本件自不宜以年代久遠之對照表,判斷系爭自小客車之煞車距離。況被告僅需稍加煞車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原判決卻以煞停距離來判斷,並遽認被告縱已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煞避,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六、本件符合「能注意」之要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在本案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內,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尾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左眼挫傷等傷害,自有過失。
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方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復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通常情形下,將導致進入交岔路口後,閃避違規之幹道車輛之時間減少,即可能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相撞,而發生人受傷結果,則前開條件與結果間顯具有相當性,而非偶然的事實。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八、以「客觀歸責理論」檢視本件:查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復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自已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前開規範保護之目的,即在於避免汽車行經容易肇事路段或處所,因車速過快,不能對他向車輛即時反應,導致他人受到傷害結果,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亦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再者,其行為並非為降低風險,亦非不重要或容許風險,復無可排除結果歸責之例外。而被告之所為,亦確實實現風險,且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亦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復有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被告行為客觀上亦顯可歸責。
九、本院結論與鑑定結果相同:本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前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再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經依卷附調查跡證及訴狀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4頁)。足徵鑑定與本院認定結論相同。
十、本件不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一)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信賴)其他社會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在此一信賴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利益侵害之結果發生,行為人之行為即不具有違法性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94號判決結果參照)。亦即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然信賴原則,依實務見解,並非毫無限制。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見解認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88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復認同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判決,對於汽車駕駛人可否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前揭判例揭櫫見解一致。甚至有見解認為所謂信賴原則,必須行為人本身無過失,方可主張該原則而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之,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上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十一、至於告訴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一)按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幹線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則行駛於支線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且告訴人行駛之三民街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右方設有「讓」字標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即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且當時三民街口與民國路交岔路口停放一路黑色休旅車於三民街口東往西方向之左前方,其位置可能影響告訴人看到民國路上是否有往來之車輛,因此,處於支線之告訴人看到「讓」之號誌,更應禮讓幹道的被告先通過,若觀察往來車輛之視線受到其他臨停車輛所屏障,則更應注意觀察後是否有來車,再行通過。
(四)而依勘驗行車紀錄光碟結果及卷內跡證,依告訴人之車速,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兩眼完全無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顧直行,以致肇事,足認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其顯有重大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4頁)。惟揆諸前開見解,告訴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本案有行車紀錄器光碟佐證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已減慢車速,並於通過路口前確認交岔路口內無來車,繼而慢速通過,且考量告訴人車輛出現之時間、與被告車輛之距離、兩車車速及被告行駛於幹線道等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無從認定被告可於事故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之可能性,即無公訴意旨所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確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詳如前述。檢察官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