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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札山
- 指定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號、107年度偵字第816號、107年度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陳札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札山認識並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容認此情,基於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
㈠、先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19分後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他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下稱系爭華南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到臺北市萬華區○○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成年男子,之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7分時許,告知系爭華南提款卡的正確密碼(000000)。
㈡、未久,上開㈠的詐騙成員或其所屬的其他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給洪玉秀、蔡宜靜、吳佳臻3人,致洪玉秀、蔡宜靜、吳佳臻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成員的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玉秀、蔡宜靜、吳佳臻分別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札山(以下稱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本方針: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蓋一般而言,尚難率斷直接證據之證明力一定優於情況證據,且情況證據之證明力亦不當然劣後於直接證據,因此,於個案判斷時,重點毋寧並不在於該當證據究是直接證據或是情況證據,而應鎖定於該證據之證明力評價為如何。
2、又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價值及證明力,於職業法官審判架構下,係委諸於法官之有罪確信判斷,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之情況證據,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以法院僅援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即認法官認事用法有違。
3、尤其於缺乏自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的案型,以及伴隨犯罪之巧妙化、隱密化,與難以得到民眾協力搜查的社會現實情勢,亦不得不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從而,如僅憑本案無直接證據為由,即認不得認定被告罪責,應難認無明顯誤解刑事證據法之疑。
㈡、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指針:
1、按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各個獨立之情況證據具有指向各個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充效果,因此,法院自不可採「切割分離式」操作模式,各別抽離評價各個情況證據,毋寧須有機連結,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如有直接證據的話,自須包含直接證據),據以整體判斷複數證據得否收斂投射於有罪認定。易言之,於檢討情況證據時,並非按照各別事實檢討各個情況證據,而是須綜合諸複數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不容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又獨立觀察各個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的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之特定部分(未到達有罪證明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必要心證水準,或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各個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犯罪事實的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之交織集積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解消先前所存在的合理懷疑,更得就犯罪事實之存在肯認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此外,尤須注意戒命的是,如僅因各個情況證據或有些許反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據以判斷該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為由,全面否定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毋寧是對於情況證據之誤解,乃片面認識刑事證據法則所致。
2、另須注意的是,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推論」(或重複推論)及「綜合評價」是不可欠缺之一環,除非該推論或評價具有不合理性或流於粗糙草率,或推論過程過於飛躍外,否則自難質疑法院係以臆測或推測之詞,推斷被告犯行。
㈢、關於犯罪事實的證明程度: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的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
1、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疑義,上開所論於依「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亦無何不同。蓋於依據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如因認為有些許疑惑,即輕易運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鐵則,判定不能證明犯罪,或僅駐足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疑惑性,往往會認定不具合理內容的事實,並會使待證事實存否之最終判斷陷入意想不到的誤判危險,如此,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幾乎是一想像不可能之操作。
2、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之作業。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證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至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情形(或不容合理反說程度之證明)。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
3、承上,經綜合檢視、審酌複數情況證據,如認各該情況證據並非個別獨立存在,不僅均指向收斂於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並得相互共存,具有關連性、交互補強信用性,提高推認力,經參照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判斷結果,並不存在有與綜合檢討的結果(被告就是本案的犯人)相矛盾的其他假定命題存在,就本案的有罪心證,應認已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而且,假如被告的辯解顯然不具合理性時,則更不足以阻斷上開複數情況證據的推認力。
三、關於未必故意概念的說明:
㈠、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未必故意「容認」的意義:
1、故意是由認識要素與意思要素所構成,這2個要素相互關連才形成責任非難基礎的故意實體。也就是說:認識的要素是涉及到犯罪事實的認識,意思要素則係關於朝向犯罪實現的意思內容,2者相互間具有關連性。沒有認識要素的話,實現意思無法發揮機能,縱有認識要素,如欠缺意思要素,於導致結果的行為與意思之間因無法發現有相關的關連性,應不能追究故意責任。
2、由於行為人的容認是朝向犯罪的實現,意思作用與結果發生間自須具有機的關連性,所以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未必故意,除考量行為人的態度外,仍應將行為狀況、意思作用影響力等客觀因子列入考量,才能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未必故意。進一步來說:首先要先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認識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接下來就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容認發生犯罪結果,而所謂的容認無非就是行為人將危險納入計算,仍不顧於此,猶冒著發生結果的心情。
㈢、所以,承上開㈠、㈡所述,我們應該可以梳理如下:
1、刑法第14條第2項的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的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參照)。
2、所以在判斷行為人是否積極容認發生犯罪實現結果,似應參酌下列情況證據:⒈行為人自己對於危險性的認識態度:如果行為人認識自己僅會創造出微弱風險的時候,原則上行為人是相信不會發生結果,沒有採取與保護法益相敵對的決斷,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的消極情況證據。相對於此,如果行為人認識自己會創造出發生犯罪結果的高度風險,原則上應認行為人相信會發生犯罪結果,行為人如果因此沒有形成反對動機,中止或放棄足以發生犯罪結果的行為,應可作為不利於被告的積極情況證據。⒉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之際,是否有將可能發生的結果納入計算的動機:行為人如果沒有將可能發生的結果納入計算的動機,固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消極情況證據,但行為人如果有將可能發生的結果納入計算的動機,則應可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的積極情況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案件性部分,即被告有寄送系爭華南提款卡,及告訴人洪玉秀等3人有受害部分):關於:㈠被告有先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19分後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華南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到臺北市萬華區○○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成年男子,之後再利用 LINE 通訊軟體於10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7分時許,告知系爭華南提款卡的正確密碼(000000)。㈡、未久,上開㈠的詐騙成員或其所屬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洪玉秀、蔡宜靜、吳佳臻3人,導致她們3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成員的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816卷第4頁至第6頁,偵1920卷第3頁、第4頁,偵551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正面)。
㈡、被害人洪玉秀供述(偵1920卷第15頁正、反面)。
㈢、被害人蔡宜靜供述(警卷第18頁、第19頁)。
㈣、被害人吳佳臻供述(偵816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害人吳佳臻匯款的時間應為106年10月19日下午10時57分〈偵1920卷第10頁反面〉,警詢筆錄記載為106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8分〈偵816卷第11頁〉,應有誤,這1點檢察官及被告也都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
㈤、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玉秀部分)(偵1920卷第17頁)。
㈥、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宜靜部分)(警卷第3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0月20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出所106年10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佳臻部分)(偵816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
㈧、刑案蒐證照片(警卷第4頁、第6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14日營清字第1060115195號函附被告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等書證(偵1920卷第8頁至第10頁)。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被告有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對方一開始問要借多少,我說借3萬,對方要我寄存摺過去,但我害怕」(偵551卷第11頁)。⒉在原審審理時也供稱:(「問:為何你會擔心還把帳戶寄送給對方並把密碼告知對方?」原本是存摺要寄送給他,那時候他說如果我寄存摺的話也要把印章一起寄送給他。所以我會怕,我就問有沒有其他給的方式,他就說用卡。);(「你所謂會怕,是怕什麼?」我怕他拿我的印章去亂用)(原審卷第77頁反面)。⒊本院時供稱:(「問:之前在原審說對方叫你把存摺給他,後來為何變成存摺在你這邊,金融卡給他?」因為他說簿子要2個,我跟我老婆的,1個是銀行,1個是郵局的,我怕寄簿子過去之後,也要寄印章過去,怕印章亂用。);(「問:怕印章亂用是指什麼意思?」因為我怕他去用到不法的地方。);(「問:你當時有無跟他說銀行帳戶的號碼?」我是寄卡給他,卡上面就有我華南銀行的帳號了)(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查:1、被告既然知道交付存摺、印章的話,可能會被用作不法,則在系爭華南提款卡上面已有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且被告又告知詐騙成員系爭華南提款卡密碼(000000,警卷第11頁)的情況下,被告豈不會想到,詐騙成員可以將系爭提款卡用作不法?而且,相較於存摺,提款卡不是更容易作為不法使用嗎(存摺的使用可能須受限於金融機構上班時間內,且異常的提領可能立即會被行員發覺,但提款卡則是24小時都可以使用,也較不會有被行員發覺異常的情形)。
2、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之前就已經知道,只要告知他人銀行帳號,他人就可以匯款到這個帳戶,之後持有提款卡的人也就可以持卡去領錢:
⑴、被告於105年3月之前是在○○公司上班,該公司是按月將被告的工資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提款卡與存摺都在被告的身上),之後被告再持系爭華南提款卡去領錢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原審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正面),並有勞保資料(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06505號函附交易明細可稽(偵816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⑵、103年、104年間,被告向他太太等人告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後,他太太等人就可以匯款到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再持系爭華南提款卡去領錢乙節,也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交易明細可佐(偵816卷第16頁)。
⑶、從上開⑴、⑵所述可以推知:至遲於103年12月的時候,被告就已經知道,只要告知他人銀行帳號,他人就可以匯款到這個帳戶,之後持有提款卡的人也就可以持卡去領錢。也就是說:持有提款卡與知道密碼的人,是可以支配及利用銀行帳戶的。所以,被告辯稱:寄交提款卡的時候,他沒有想到會被詐騙成員用作不法云云(本院卷第43頁正面),應無足取。
㈡、從被告使用提款卡的紀錄來看,他應該知道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密碼,有被用作不法的高度危險性:
1、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問:你使用金融卡的經驗幾年?利用提款卡去領錢的經驗?」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在新竹工作時老闆有叫我辦存摺、卡,這樣他才可以把錢匯進去。);(「問:你一個月用提款卡領錢的次數有幾次?」約1、2次,不會常去用提款卡。);(「問:是否是去自動櫃員機(ATM)領錢?ATM旁邊是否有警示標語?」對,我去領錢時有看到警示標語,就是反詐騙的)(原審卷第78頁反面)。
2、於本院審理時也說:(「問:你去○○工作的時候,每月的薪水也是你自己去提款機領得?」是,插卡領錢。);(「問:提款機像現在有1個畫面在宣導詐騙,你應該清楚?」大概知道。);(「問:宣導別人不能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知道,...。);(「問:宣導的目的就是怕會當成別人的詐騙工具?」知道)(本院卷第44頁反面)。
3、被告上面1、2所說的,也有交易明細可供印證(偵816卷第16頁至第18頁)。
4、被告為高職畢業,從16歲的時候,就以建教合作,類似半工半讀的方式在外工作(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見,被告並不是完全無社會閱歷的人。
5、準此,被告至遲從103年12月起到106年10月16日前止,在有很多次的ATM提款紀錄,及提款機都有宣導不可將帳戶等交給他人使用的前提下,他豈會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而且告知密碼的話,有被他人用作不法的高度危險性?
㈢、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寄交系爭華南提款卡,之後告知密碼的時候,帳戶內僅餘82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並有交易明細可佐(偵816卷第18頁)。從這1點可以推知:被告雖知道詐騙成員有密碼可以領錢,但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僅餘82元,即使被領走了他也沒在怕。另參照上開㈠、㈡所述也可以知道,被告知悉並預見,將系爭華南提款卡交付給他人,雖有被他人用作不法的高度危險性(被告也供稱:他對對方也沒有很大的信任感,原審卷第77頁反面),但他了不起就是損失82元而已,可見被告雖認識有發生危險的高度可能性,但仍抱持著無所謂(頂多就是損失82元)的容認態度,未形成反對動機,進而寄交系爭華南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足認,被告應難認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
㈣、被告辯稱他是為了借錢,誤信詐騙成員的說詞才寄交系爭華南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節,應是不可採的,理由如下:1、⑴、被告於警詢時稱:於106年10月14日我老婆的手機有出現通訊軟體貸款的訊息,對方名稱是玉雲,我們將對方加為好友後跟他們聯繫,對方本來說要先將我跟我老婆雙證件寄給他,我跟我老婆很怕出事,討論後要求可不可以寄存摺給他,對方說存摺沒有用,要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才有用,我就去臺東縣卑南鄉太平一家全家超商,用店到店方式寄到臺北市萬華區○○○路000號全家給鄭光耀收領,寄過去以後對方就說明天會把貸款新臺幣3萬元匯到我的存摺(警卷第2頁)。按被告所述如果為真,應可以提出或聲請調查應存在或相應的證據以擔保他所說的話,但是被告於警局初詢時所提的LINE通訊對話畫面,是從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18分開始(警卷第4頁至第17頁),被告也供稱:他提供的LI-NE是全部的內容,並沒有經過刪除(本院卷第50頁反面)。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提出106年10月14日、15日這2日的相應對話紀錄,用以擔保或印證他所說的話,從而,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難給予過高的評價。⑵、又如果被告確有與自稱玉雲者討論借款事宜,被告為何獨獨沒有(或沒有辦法)提出這2日的關鍵對話紀錄?⑶、況原審於107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的時候,有請辯護人及被告將被告與「玉雲」的完整對話紀錄列印並陳報(原審卷第27頁正面),被告不僅沒有列印陳報,反而很「偶然」的於107年8月10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說:因為手機浸到水裡面,已經無法復原(原審卷第49頁反面)。這樣的「突發偶然性」,更足以令人懷疑是否確有被告所說的借款事宜?
2、被告所辯的不合理性㈠: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說:當時對方的上面寫的就是貸款,我以為像是銀行的貸款,之前跟朋友借錢時,也有簽本票寫多少錢(原審卷第78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說:他沒有簽本票、借據給自稱玉雲的人,玉雲也沒有要求他交付工作或在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查被告與自稱玉雲者原本互不相識,如果自稱玉雲者是在從事類似銀行貸款業務的人(警卷第2頁),豈不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以證明他們2人間有借貸的事實,避免被告日後賴帳,或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在職證明,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的還款能力。
3、被告所辯的不合理性㈡:從事貸款的業者,目的無非就是要賺取借錢的人的利息,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說:他與玉雲好像沒有談到利息(原審卷第78頁正面)。從這1點來看,可見,被告的辯解顯然不具合理性,並具反常識性,實難給予過高的評價。
4、被告所辯的不合理性㈢:被告有做過3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816卷第4頁至第6頁,偵1920卷第3頁、第4頁)、1次偵訊筆錄(偵551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審理時也開過3次庭(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82頁)。但在這7次的詢問或訊問過程中,關於他所說要借的這3萬元,要在何時開始還款?是1次還款或分期?如果是分期的話要分幾期?如果遲延1期的話是全部到期或是要扣違約金等等?被告對此均一句話也沒有觸及(如果確有借款的話,這應是最基本的借款約定,被告於歷次受詢〈訊〉時,按理應會提及才對),難認具有合理性。可見,被告辯稱:他是為了借錢,誤信詐騙成員的說詞,才寄交系爭華南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實難認具有信用性。
5、被告所辯的不合理性㈣:
⑴、如果被告確要向自稱玉雲的人借錢,其實只要寫借據、簽本票、約定利息,並告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無庸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當然也無須告知密碼),在此同時或之後自稱玉雲者另告知被告另一個帳號,被告再將款項匯入,即可完成還款程序,為何還要這麼的麻煩:即日後要還款的時候,被告先把錢存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裡,玉雲再用系爭華南提款卡把錢領出來?(原審卷第78頁正面、第89頁正面),可見,被告的辯解,實在很不合理。
⑵、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我不懂,我不常接受匯款,只會用無存摺匯入」(本院卷第42頁正面)。但匯款給他人是1個很簡單的動作,而且,依被告所說,他太太也知道本件的借款事情(警卷第2頁,偵1920卷第3頁反面),加上被告的太太或他的友人也曾經匯款給被告(偵816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其實只要委託他太太去匯款就可以了,為何還要將系爭華南提款卡寄交給被告本來就不太有信任感的人(原審卷第77頁反面),並告知系爭華南提款卡的密碼?
⑶、被告另辯稱:之後玉雲就叫我把提款卡寄送給他,就說會把貸款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再去領錢(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查華南銀行在花東地區僅有2間分行(即花蓮及台東分行,本院卷第46頁),依被告所說,他是因為岳母化療急需用到錢才借款(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此次要借的錢也不多,只有3萬元(偵551卷第11頁,偵816卷第4頁反面)。準此以觀,如果真是這樣的話,被告為何要這樣的麻煩,將提款卡寄交給玉雲,他再於銀行上班時間內刻意跑到銀行(分行)提領這3萬元?為何不是將提款卡留在身邊,以告知玉雲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的方式,自己較容易且隨時都可以提領款項(依偵816卷第16頁的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的太太或友人即曾用這種方式匯錢給被告,被告再去提領,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以幫助他的岳母化療?
6、被告所辯不合理性㈤:
⑴、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9日審理時又辯稱:(「問:你與對方自稱「玉雲」之男子通話連絡方式,除了你所提出的LINE通訊內容之外,還有其他的連絡方法?」他之前有留電話,我有用電話直接跟他對話到。);(「問:電話跟他連絡是何方面的內容?」當時要跟他借2、3萬元及借款方式。一開始用LINE,中間用電話,後面又改用LINE連絡了。);(「問:你方才說用電話跟他講借款方式,何謂借款方式?」因為他LINE寫貸款,我電話中跟他說要怎麼借,他最早說要用簿子給他,會找人拿錢給我,後來變成要寄提款卡)(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
⑵、查被告上開⑴所提到的與自稱玉雲者利用電話提到的借款方式部分,被告在3次警詢、偵訊中都沒有提及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並有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816卷第4頁至第6頁,偵1920卷第3頁、第4頁,偵551卷第10頁、第11頁)可稽。
⑶、從上開的說明可以知道,如果被告確有與自稱玉雲者利用電話提到借款的方式,為何他於3次警詢、1次偵訊時都沒有提到該情(這數次是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的時點,記憶應較為鮮明),為何經歷了1年多之後,才突然想到他有與玉雲利用電話討論借款的方式?
⑷、可見,被告的辯解實在不具合理性,應無可取。
7、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被告雖另辯稱:等了1個星期都沒有消息,我就前往臺東縣○○派出所報案,然後警察就現場打給銀行,請銀行幫忙停卡,我隔天也到華南銀行臺東分行辦理停卡,後面才知道已經變為警示帳戶(偵816卷第5頁正面)。但:
⑴、經查詢106年至107年e化受理報案系統一般刑案及○○派出所106年10月份刑案發生破獲登記簿,均無被告至○○派出所報案紀錄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分局107年7月30日信警偵字第1070020159號函附陳報單、一般刑案案件清冊、臺東縣臺東分局○○派出所106年10月份刑案發生破獲登記簿可佐(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具有信用性。
⑵、被告係於106年10月23日至華南銀行結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乙節,也有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乙紙可稽(偵1920卷第10頁) ,可見,被告說他是去辦理「停卡」云云,也與客觀證據難認相符。
8、被告的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㈠:
⑴、被告一開始在107年1月7日警局初詢的時候是說:對方本來說要先將我跟我老婆雙證件寄給他,我跟我老婆很怕出事,討論後要求可不可以寄存摺給他,對方說存摺沒有用,要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才有用(警卷第2頁)。
⑵、但是到了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後,被告則忽然改口稱:對方要我寄存摺過去,但我害怕,對方改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偵551卷第11頁)。於原審10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也說:「他一開始說要雙證件寄送給他,就會把錢借給我們。當時我跟我太太討論且我們也需要用到證件,並問他有無其他方法,他就說可以用存摺。當時我太太是郵局的,我的是華南的,但是他說要2個帳戶要是相同的,之後他就叫我把卡寄送給他(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
⑶、從上開⑴、⑵所述可知,關於自稱玉雲者究有沒有要被告交付存摺這1點(此點應也是攸關借錢的重要部分),被告也先後提出2套不同的版本,可見被告的供述明顯矛盾不一,信用性相當的低下,尚難遽加採信。
9、被告的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㈡:
⑴、被告於107年3月8日偵訊時說:對方一開始問要借多少,我說借3萬,對方要我寄存摺過去,但我害怕,對方改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偵551卷第11頁)。
⑵、於原審10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另說:「(玉雲)他就說可以用存摺。當時我太太是郵局的,我的是華南的,但是他說要2 個帳戶要是相同的,之後他就叫我把卡寄送給他(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
⑶、可見,關於被告為何要寄交系爭華南提款卡的原因,被告前後所述也明顯變遷動搖,對他的辯詞實難給予過高的評價。
㈤、綜上所述:
1、被告知道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有被他人用作不法的高度危險性,但被告並沒有因此形成反對動機,中止或放棄足以發生犯罪結果的行為。
2、被告知悉該高度危險,並將該危險納入計算後,仍不顧於此,猶冒著發生結果的心情,將系爭華南提款卡交給不相熟識的他人,並告知密碼。
3、被告的辯解不僅沒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也不具合理性,更有明顯的反常識性(經對比事物走向與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多難認具有信用性),及變遷動搖性(同一供述人供述內容的齟齬變遷,一般而言,多構成證據價值的弱點,且供述的明顯矛盾不一,乃供述架空虛構的佐證),他辯解的信用性相當的低下無憑,實不足以阻斷積極複數情況證據對被告有未必故意的推認力。
六、法律的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成立想像競合犯的理由:
1、就現行法的解釋來說,幫助犯的成立固不得不從屬於正犯現實上的實施行為,但幫助犯的罪責根源終究是立基於幫助行為本身的犯罪性,也就是說:是否應論以刑法上的一行為,仍應就幫助行為本身加以觀察。
2、查:⑴被告僅從事寄送系爭華南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這樣1個幫助行為,雖然詐騙成員騙了3個人,但就幫助行為本身加以觀察,仍應論被告僅有 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⑵因詐騙成員犯了3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所以被告的幫助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的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提供他人帳戶(含提款卡)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行為,是其提供帳戶(含提款卡)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參照)。所以本案應無庸依洗錢罪論處,併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罪的主軸之一是建立在: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是屬於所謂的「辦理貸款交付型」。但依照上開五、㈣所述,被告是否真如他所辯稱的有借款之情,實難認為無疑。
㈡、原判決認被告無罪的主軸之二是立基在:被告相關金融知識不足。但從被告至遲自103年12月起(到106年10月止),他已有相當多次利用提款機領款的紀錄(同時可以知道反詐騙的宣導內容),而且被告也知悉,他人知道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後,可以匯錢到這個帳戶,之後被告可持提款卡去領到錢等來看(偵816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難認被告的相關金融知識匱乏至:將提款卡(上面會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本院卷第42頁正面)交付予他人,並告知他人密碼後,他人不會將這個帳戶用作不法。
㈢、原判決認被告無罪的主軸之三是奠基在:被告的岳母因做化療須要用錢。查被告的岳母是在106年10月18日做完第2次化療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1070002053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但是被告所提的LINE對話,竟於⒈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分說:「如果今天收到晚上可以給我嗎?因為離我媽媽化療還有1天。」;⒉106年10月18日下午8時37分再說:「要拜託你了明天下午〈也就是10月19日〉我媽要化療(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可見,被告所說的理由,是否為真,也不能認為無疑。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尚難認為允洽,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的情形: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
㈡、爰審酌:被告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4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導致3個人被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有2個小孩要養,現從事油漆工(原審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52頁反面、第22頁)等量刑因子,爰判處被告如主文欄第㈡項所示的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九、不予宣告沒收的理由:
㈠、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業已在106年10月23日結清(偵1920卷第10頁),系爭華南提款卡顯然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本院就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