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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裕滄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大傑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耀庭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1987號、第2122號、第2123號、第2124號、第2125號、第2126號、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林裕滄附表一編號4至7、9、12至14、19部分;⑵吳耀庭附表二部分;⑶林大傑附表三編號2、3部分,⑷暨林裕滄、林大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裕滄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9、12至14、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9、12至14、19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吳耀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林大傑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其他上訴均駁回。

六、林裕滄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林大傑上開第四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林裕滄、吳耀庭、林大傑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數量、方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人(附表各編號仍沿用原審判決之編號)。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共同被告蘇玥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被告林裕滄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20-34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蘇玥菘、林裕滄之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2、16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裕滄附表一編號1-14、19部分以及被告吳耀庭、林大傑部分,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大傑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詢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就其餘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林裕滄、吳耀庭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林大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原審作證時之證詞內容,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與交易金額均略有出入,而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較久,於警詢時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所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且較不易因被告林大傑已經被訴而受到人情壓力較無法坦白供出實情,故就證人黃育豪及吳仁傑於警詢時之外部狀況觀察,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林大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裕滄、吳耀庭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滄、吳耀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各該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物稀價昂之物,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依被告林裕滄、吳耀庭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買受人之陳述,並未見各買受人與上開被告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屬深交熟識,苟無利可圖,其等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林裕滄、吳耀庭就附表一、二有關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部分,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裕滄、吳耀庭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大傑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1.訊據被告林大傑矢口否認有何在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豪或吳仁傑之犯行,辯稱:黃育豪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係向吳耀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曾介紹吳耀庭予黃育豪認識,該2人遂透過伊交付毒品及金錢,而伊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係與黃育豪、吳仁傑及何湘虎共同合資向林裕滄(嗣又改稱是向吳耀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在何湘虎家中,並由黃育豪、吳仁傑將毒品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89頁正面)。辯護人為被告林大傑辯護略以: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大傑當時並無毒品,且證人黃育豪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情節,其中就交易時間及地點部分均有違常情;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黃育豪於原審已證稱本次並無完成交易;附表三編號3部分,證人吳仁傑就其與被告林大傑為毒品交易之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被告林大傑間之對話內容不符;另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任何交易毒品之內容,無從作為證人黃育豪及吳仁傑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據此推斷被告林大傑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等語。經查: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被告林大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豪部分):

①被告林大傑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曾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價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黃育豪等情,業據證人黃育豪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及6時59分許,以及同年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及6時7分許,均曾撥打電話予林大傑,並分別以替林大傑做油漆工作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時間均為通話結束後大約30分鐘內,地點均在林大傑住處,該2次均已完成交易,且均僅有我與林大傑在場,我與林大傑並非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97-199頁、偵13卷第98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記得106年1月16日確實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

②依被告林大傑與證人黃育豪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及證據出處欄),其中被告林大傑向黃育豪詢及「你一個還是兩個」、「你是要那個嗎?」、「一個喔?」,被告林大傑甚至表示「一定包你滿意」等語,而證人黃育豪就此部分譯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後,亦明確證稱此即為向被告林大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見偵四卷第98頁),而上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黃育豪就前揭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倘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非被告林大傑,林大傑如何對黃育豪確保其會滿意?且從譯文中黃育豪明顯係向林大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看不出有何合購之情事;參以被告林大傑亦不否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曾與證人黃育豪見面及通話內容是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89頁),自足以補強證人黃育豪所證述於前揭時間向被告林大傑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確與實情相符,證人黃育豪此部分之證詞尚堪採信。

③被告林大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何湘虎於原審證稱:伊從未見過黃育豪、吳仁傑及被告林大傑在伊家中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可見被告林大傑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2係與黃育豪、吳仁傑及何湘虎共同合資,並在何湘虎家中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尚難採信。

④況且被告林大傑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2、3是伊沒有才介紹朋友林裕滄給他購買等語(見偵13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黃育豪知道伊是向林裕滄拿;附表三編號2部分,是跟黃育豪合資向郭俊賢拿,黃育豪知道伊是向郭俊賢拿毒品;附表三編號3部分,也是合資購買的,這次黃育豪是否在場伊忘記了,合資的情形也忘記了等語(見偵13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嗣於原審先改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實際上是黃育豪向吳耀庭購買毒品,且直接將錢交給吳耀庭,吳耀庭因而將毒品先交給伊,再由伊交給黃育豪,事發時伊跟吳耀庭、黃育豪3人都在現場;附表三編號2、3部分是黃育豪、吳仁傑跟林裕滄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給伊,附表三編號2、3之時間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嗣又改稱:附表三編號2、3是伊在何湘虎家中,與何湘虎、黃育豪、吳仁傑共同向吳耀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對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先稱是合資向林裕滄拿毒品,後又改稱是向吳耀庭拿毒品,附表三編號2、3部分先稱是合資向郭俊賢拿毒品,後又改稱是向林裕滄拿毒品,嗣再改稱是向吳耀庭購買等語,前後數次翻異其詞,益徵所辯不實,以致辯詞一改再改,顯非可信。

⑤證人黃育豪於原審雖證稱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即106年1月18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惟此部分不僅顯與證人黃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不一,且與被告林大傑自稱該次係合資購買並已取得毒品等情相左,足認黃育豪於原審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另被告林大傑之辯護人雖質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黃育豪與被告林大傑之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均與起訴書記載之時地相異(見原審卷三第59頁),惟依證人黃育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其均係在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內始與被告林大傑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行為(見偵十三卷第98頁),因此縱令2人於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地有所差異,亦不違背常理,無從據此推翻被告林大傑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認定。

⑦至附表三編號1、2犯罪地點之認定詳如後述⑶之理由。

⑧綜上,被告林大傑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被告林大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傑部分):

①被告林大傑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曾以500元之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仁傑等情,迭據證人吳仁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與被告林大傑通話後,大約10至15分鐘即前往被告林大傑家中交易毒品,我交付500元給被告林大傑,並自被告林大傑處收取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於通話時並未提及價金,直至事後見面時始提及本次價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06- 207頁、偵13卷第11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9-180頁)。

②依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告林大傑與吳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仁傑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大傑後即向其表示:「跟昨天說的一樣」,被告林大傑聽聞後則回答:「錢嘛?」,之後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證人吳仁傑則稱:「你在那邊我過去找你」,其過程與證人吳仁傑所述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合;再參酌證人吳仁傑於原審證稱:上揭譯文內之「跟昨天說的一樣」、「錢嘛」等語均指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佐以被告林大傑自陳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確與證人吳仁傑見面及吳仁傑確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原審卷二第89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大傑之供述均足以作為證人吳仁傑證述被告林大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故證人吳仁傑就被告林大傑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曾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傑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③被告林大傑雖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係與黃育豪、吳仁傑及何湘虎共同合資向吳耀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在何湘虎家中,並由黃育豪、吳仁傑將毒品交付予伊等語,惟據證人何湘虎予以否認,已如前述;又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固顯示被告林大傑曾向吳仁傑告稱:「育豪(按:即黃育豪)也在這邊啊!」,然證人吳仁傑於原審證稱伊至被告林大傑家中後並未見到黃育豪,經伊詢問被告林大傑後得知黃育豪已先行返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可知黃育豪於證人吳仁傑取得毒品時並未在場,此部分即與被告林大傑辯稱黃育豪、吳仁傑等人均於毒品交易時在場等語不符。又證人黃德乾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聽過別人稱林大傑的住處叫老家,老家應該是講何湘虎的家,曾經與吳耀庭、林大傑、黃育豪、吳仁傑一同在何湘虎的家見面,吳仁傑最後一個來,有聽過「儒文」這個人,「儒文」家跟何湘虎的老家隔沒幾間,就在附近而已;有一天伊想很久沒有去找林大傑,想說他去服刑,很久沒有看到,不知道他出來了沒有,就去找他,發現他出來了,林大傑就跟伊講到這個譯文,伊才想到那時候伊有在場;那時候伊在林大傑的車上,他在講電話的時候伊在旁邊,伊有聽到有人問他說,你在哪裡,林大傑說「我在老家」;到了何湘虎家裡,我們在那裡聊天,他在等黃育豪,等的過程中,黃育豪來了,吳仁傑也來了,伊老婆也來載伊,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伊就離開了,伊離開的時候吳仁傑、黃育豪、林大傑都還在。他們後來三個人發生什麼事情,伊不太了解;(問:林大傑是哪一天念譯文給你聽?)是伊去看林大傑,今年七、八月的時候,記不清楚是七、八月的哪一天;伊在車上聽到林大傑跟黃育豪講電話,是1月18日,就是譯文那一天等語。然附表六編號2稱「我在老家」者,是黃育豪而非林大傑,有附表六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證人黃德乾卻稱是林大傑說我在老家,已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黃德乾顯然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前,已事先聽過林大傑告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本件案情,其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高,證詞之可信度甚低;況其既記不清楚發生時間較近之今年7、8月間哪一日林大傑唸通訊監察譯文給伊聽,卻能清楚記憶去年1月18日在車上聽到林大傑之電話內容,亦與常理不合,是以證人黃德乾上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大傑之認定。

④被告林大傑於本院審判期日又當庭提出案外人鍾國慶對證人吳仁傑之錄音光碟,辯稱:因吳仁傑偷手機被抓到,錄音的人認識伊,就問到毒品的案件,可以證明吳仁傑說謊,他是跟我們一起購買,不是吳仁傑向伊買的等語,辯護人並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及再度傳喚證人吳仁傑。查證人吳仁傑已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到庭作證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反觀被告林大傑之辯詞屢有反覆及前述不可採信之情形,且依被告林大傑所述上開錄音光碟作成之情形,足認證人吳仁傑是在被指控為竊盜犯嫌之壓力即外部情況客觀上不利於吳仁傑之情形下而為陳述,所述難以採信,故本院認無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及再傳喚吳仁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附表三編號1、2、3之交易地點,依證人黃育豪所述,均證稱附表三編號1、2均在被告林大傑之住處、證人吳仁傑亦證稱附表三編號3係在被告林大傑住處等情,惟依據附表六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大傑稱「我在家」、「你在我家等就好了」等語,並不須特別指明是在何處,證人黃育豪即稱好啦,顯然黃育豪知悉林大傑的家在何處,但依附表六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大傑對黃育豪稱「你知道主文(音譯)家嗎?」、「到他家就好了」、「到他家門口你打電話給我」等語,黃育豪則稱:「我知道阿」、「好阿」,約10分鐘左右之後,黃育豪即以電話對林大傑稱:「我到了呀」,顯示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地點應與附表三編號1林大傑住處不同,被告林大傑方須特別指明在綽號主文家等語,而在黃育豪通知林大傑伊已經到達後約7分多鐘,吳仁傑即於附表六編號3之時間與林大傑通話,林大傑並稱育豪也在這邊阿,足見附表三編號2、3之犯罪地點應該相同,只是因黃育豪、吳仁傑主觀上認知該處亦為被告林大傑之住處,故以老家相稱,泛以林大傑的家指稱為犯罪地點,此觀證人吳仁傑於原審明確證稱:「老家」即是指被告林大傑的家、我認為是家裡、我認為是林大傑家、他真的有在家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第182頁背面),檢察官於本院亦當庭更正附表三編號2、3之犯罪地點為花蓮縣○○鎮○號主文的家(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爰認定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地點為被告林大傑在花蓮縣○○鎮○○0號住處,附表三編號2、3之犯罪地點為花蓮縣○○鎮○號主文之人的住處。又被告林大傑確有於附表三各編號之時間與證人黃育豪、吳仁傑因毒品之事碰面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其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已堪認定,故尚不足以證人黃育豪、吳仁傑就犯罪地點較不精確之陳述即認2人之證詞全不足採。

⑷被告林大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林大傑與證人黃育豪、吳仁傑並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大傑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林大傑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大傑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犯罪名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林裕滄、林大傑就附表一、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就前揭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既遂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被告吳耀庭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犯行、被告吳耀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如各該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耀庭因同時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立法意旨,此部分之罪刑得以減輕,必須該毒品來源確實係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者,方得邀其寬典,若在供述前,該毒品來源業經犯罪偵查機關有所知悉並已發動偵查者,即與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

2.本案被告林裕滄、吳耀庭、林大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等毒品來源加以說明,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林大傑、林裕滄、吳耀庭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稱之毒品來源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該局函覆略以:警方於製作被告林大傑警詢筆錄前,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獲知其毒品來源為郭俊賢、林裕滄,非因林大傑之供述而查獲郭俊賢、林裕滄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等語;警方於製作被告林裕滄筆錄前,已於執行通訊監察間獲知其毒品來源為蘇玥菘、林坤鴻,未因林裕滄之筆錄供述而查獲蘇玥菘、林坤鴻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等語;警方於製作被告吳耀庭筆錄前,已於執行通訊監察間獲知其毒品來源為陳玉梅、何湘虎,非因吳耀庭之筆錄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為陳玉梅、何湘虎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固有花蓮縣警察局106年7月18日花警刑字第1060037803號函、第1060037804號函、同年11月23日花警刑字第106006175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155頁、原審卷二第159頁)。

3.關於被告林大傑部分:被告林大傑就附表三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其於本院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吳耀庭等語,但吳耀庭並未為警查獲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大傑之犯行;而本件林裕滄、郭俊賢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大傑之犯行,犯罪時間或距被告林大傑本件附表三之犯行有相當時日,或為被告林大傑附表三之犯行之後,且被告林大傑嗣後已改稱附表三之毒品係向吳耀庭所購買,有本件刑事案卷及原審判決可按,足認警方並非因被告林大傑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4.關於被告林裕滄部分:被告林裕滄及辯護人均辯稱警方上開函文並未說明其依據及具體之事實理由等語,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說明,該局以107年9月20日花警刑字第1070047865號函稱:「本局因林裕滄之供述,進而查知毒品來源為蘇玥菘、林坤鴻:本局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由通訊譯文蒐得林裕滄販賣毒品來源為蘇玥菘、林坤鴻之相關事證;復經詢據林裕滄,指通信內容係向蘇玥菘、林坤鴻購買毒品事實經過。」(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檢附林裕滄106年3月16日、4月19日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與上揭花蓮縣警察局第1060037804號函文稱警方於製作被告林裕滄筆錄前,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獲知其毒品來源為蘇玥菘、林坤鴻,未因林裕滄之筆錄供述而查獲蘇玥菘、林坤鴻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等語相異。經查:

⑴林裕滄辯稱供出附表一編號1-4、8-11之毒品來源為蘇玥菘部分:林裕滄辯稱附表一編號1-4、8-11之毒品係分別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7時34分37秒、105年12月18日下午8時21分39秒、105年11月24日20時45分54秒、105年12月4日8時10分15秒、12月10日18時42分30秒通聯後向蘇玥菘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4、8-11之對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73、74-76頁刑事準備程序狀)。按:

①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4、9之犯行,於106年3月16日、4月19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於105年12月4日向蘇玥菘購買5000元、0.9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102頁背面),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蘇玥菘提起公訴,有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蘇玥菘之犯罪事實可按;參酌林裕滄與蘇玥菘105年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僅提及要還錢、要過去你那裡等語,單憑此寥寥數語之對話,如非林裕滄之證詞,應難以查獲蘇玥菘販賣海洛因予林裕滄之犯行,足認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4、9之犯行,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蘇玥菘,因而查獲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②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1-3、8、10、11之犯行,雖辯稱毒品來源為蘇玥菘等語,然為蘇玥菘所否認(見偵11卷第22頁背面),且並未為偵查機關查獲、移送或起訴蘇玥菘此部分販賣毒品予林裕滄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林裕滄辯稱供出附表一編號5-7、12-14、19之毒品來源為林坤鴻部分:林裕滄辯稱附表一編號5-7、12-14、19之毒品係分別於106年1月25日22時39分通聯後於隔日凌晨3時、106年2月10日15時57分通聯後於隔日凌晨2時、106年1月6日14時1分通聯後向林坤鴻購買海洛因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4、8-11之對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73、74-76頁刑事準備程序狀)。查:

①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5-7、12-14之犯行,於106年3月16日、4月19日警詢時,供出係於106年1月25日22時39分通聯後於隔日即26日凌晨3時、106年2月10日15時57分通聯後於隔日即11日凌晨2時向林坤鴻購買10,000元、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第108頁);而林坤鴻亦因前揭販賣海洛因予林裕滄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林坤鴻提起公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8、45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調閱林坤鴻上開刑事案卷可按,其中警方聲請對林坤鴻核發搜索票偵查報告中亦稱:林裕滄、何湘虎到案後,供述毒品來源係由林坤鴻提供等語(見林坤鴻上開刑事案卷警一卷第3頁);參酌林裕滄與林坤鴻106年1月25日22時39分、2月10日15時57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8頁),雖有提及那個有沒有、幫我用1萬元等語,然依上開對話,如非有林裕滄之供述實難以勾勒出林坤鴻之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足認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5-7、12-14之犯行,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坤鴻,因而查獲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②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雖辯稱毒品來源係於106年1月6日向林坤鴻購買等語,然林坤鴻此部分犯行並未為偵查機關查獲、移送或起訴,有林坤鴻上開刑事案卷可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不合,林裕滄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被告吳耀庭部分:被告吳耀庭辯稱附表二之毒品係來自陳玉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耀庭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玉梅」,而本案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並未包含「陳玉梅」在內,卷內亦無任何與「陳玉梅」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吳耀庭未曾供述本案毒品全係來自於何湘虎而排除尚有其他毒品來源之可能,可見本案仍有因被告吳耀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等語。原判決以:被告吳耀庭於警詢時供稱:伊附表二犯行之毒品係來自於何湘虎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參以被告吳耀庭被訴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事實,是無論被告吳耀庭於偵查時所供陳其毒品來源另有「陳玉梅」之人等情是否屬實,此部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因認被告吳耀庭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吳耀庭於106年3月16日警詢時固曾稱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毒品來源係伊在106年1月15日17時左右向何湘虎購買3包的安非他命毒品,價錢2,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惟於106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是在106年1月11日17時、18時許及同月12日各向何湘虎購買3包、價錢2,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何湘虎找伊調貨等語(見偵14卷第33頁背面),先後所述向何湘虎購買毒品之時間並不相同,且何湘虎並未承認有何販賣予吳耀庭之犯行(見本院調閱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陳玉梅、何湘虎等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而被告吳耀庭於106年3月16日偵訊時、同年月1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陳玉梅等語(見偵14卷第37頁背面、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22頁),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本件承辦警員李俊諺於本院則證稱:在緝獲吳耀庭之前,有先偵辦何湘虎的案件,在吳耀庭到案之後,針對這個部分去詢問,他有說毒品是向陳玉梅購買,我們依據他的供詞,追查到毒品來源為陳玉梅,並予以移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陳玉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則被告吳耀庭辯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玉梅並因而查獲陳玉梅之犯行,尚可採信,爰認被告吳耀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林裕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4、19),其交付海洛因之數額不多,獲利亦少,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因此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縱均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上開二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林裕滄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14部分依法遞減之。

2.至被告林裕滄及吳耀庭之辯護人雖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二第96、103頁)。惟被告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顯非偶一為之,彼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彼等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林裕滄附表一編號4-7、9、12-14部分及被告吳耀庭附表二部分,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9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誤引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另就被告林大傑附表三編號2、3部分所認定犯罪地點亦有違誤,已如前述,故原判決上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滄、吳耀庭、林大傑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3人販賣之次數、數量,被告林大傑始終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裕滄附表一編號4-7、9、12-14、19部分、被告吳耀庭附表二、被告林大傑附表三編號2、3部分,改判如附表一編號4-7、9、12-14、19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其餘被告林裕滄、林大傑上訴部分,並非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林裕滄、林大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林裕滄、林大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一)被告3人各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等分別供自行犯各該罪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3人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現金或因而免除之債務,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查扣被告林裕滄、林大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非彼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頁),該等物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大傑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大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鎮○○0號之住處,由被告林大傑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仁傑,並向吳仁傑收取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大傑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仁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以及吳仁傑與被告林大傑間於106年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大傑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仁傑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月下旬即已趕走吳仁傑,忘記有無在上開時地與吳仁傑見面等語(見偵十三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被告林大傑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大傑於上開時間與吳仁傑通話後,即未再與之聯繫,雙方亦無發生任何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

四、經查,依證人吳仁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6年2月2 日(按:其於警詢時誤稱為2月3日)晚間與被告林大傑通話後約10至15 分鐘,即騎車前往被告林大傑住處,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林大傑,被告林大傑則拿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警一卷第207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林大傑於電話中問我身上有無2,000元,要不要買2,000元的毒品,我說我只有1,000元,他就說1,000 元就好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12頁反面);再於原審證稱:我在106年2月2日與被告林大傑講完電話後,即以1,000元向被告林大傑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惟觀諸此次被告林大傑與證人吳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4),被告林大傑於106年2月2日下午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吳仁傑後,隨即簡短詢問:「那個弄個兩千塊看有沒有人要」,證人吳仁傑則回覆:「要問看看」,嗣被告林大傑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又與證人吳仁傑電話聯繫,證人吳仁傑則向被告林大傑告稱:「那個兩千塊比較困難了喔」,林大傑則稱:「我講的是有的話啦」、「我不要阿宏那種的喔」,可見證人吳仁傑與被告林大傑於此次對話過程中,僅就雙方所欲交易毒品之金額加以討論,毫無提及關於雙方其後邀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因此證人吳仁傑於公訴意旨指訴之時間、地點是否確與被告林大傑碰面,進而完成證人吳仁傑所稱之毒品交易,即大有可疑,自無法僅憑上開譯文內容補強證人吳仁傑證述之可信性。另參以被告林大傑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堅決否認,是此部分既無積極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吳仁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林大傑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就被告及證人吳仁傑上開供述及通聯內容加以解釋及爭執其證據力,但並未提出具體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吳仁傑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被告林大傑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大傑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大傑有此部分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林大傑此部分犯行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一(即被告林裕滄部分)

附表二(即被告吳耀庭部分)

附表三(即被告林大傑有罪部分)

附表六(被告林大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 1 │附表三 │0000000000 │106年1月16日晚│黃育豪:你在家嗎? │警七卷第60頁之1 ││ │編號1 │林大傑 │間6時18分33秒 │林大傑:我在家阿 │ ││ │ │ ↑ │ │黃育豪:可以找你嗎 │ ││ │ │0000000000 │ │林大傑:—樣嗎,跟昨天 │ ││ │ │黃育豪 │ │黃育豪:還不一定耶 │ ││ │ │ │ │林大傑:你一個還是兩個 │ ││ │ │ │ │黃育豪:—個阿 │ ││ │ │ │ │林大傑:跟昨天比較好 │ ││ │ │ │ │黃育豪:跟昨天一樣喔? │ ││ │ │ │ │林大傑:你昨天不是凌晨來找我,要等一下,│ ││ │ │ │ │ 可是一定包你滿意 │ ││ │ │ │ │黃育豪:真的喔? │ ││ │ │ │ │林大傑:真的 │ ││ │ │ │ │黃育豪:要等很久嗎,我怕我女朋友等我… │ ││ │ │ │ │林大傑:你在我家等就好了阿,要一下下,我│ ││ │ │ │ │ 的根本沒有回來,我現在的也都別人│ ││ │ │ │ │ 的阿,我才跟你說要等一下,反正不│ ││ │ │ │ │ 是你認識的,不會讓你強碰。 │ ││ │ │ │ │黃育豪:好啦 │ ││ │ │ ├───────┼────────────────────┤ ││ │ │ │106年1月16日晚│黃育豪:我現在只有一半耶!昨天的一半,要│ ││ │ │ │間6時59分32秒 │ 不然就要晚一點,晚一點我還要跑一│ ││ │ │ │ │ 趟耶 │ ││ │ │ │ │林大傑:我是覺得晚一點比較好,加在一起耶│ ││ │ │ │ │黃育豪:我表哥在玩牌 │ ││ │ │ │ │林大傑:我不是說他,是還有別人阿,加在一│ ││ │ │ │ │ 起才會包你滿意 │ ││ │ │ │ │黃育豪:可是晚一點不知道甚麼時候耶 │ ││ │ │ │ │林大傑:反正你就不要超過那個就可以了阿 │ ││ │ │ │ │黃育豪:幾點 │ ││ │ │ │ │林大傑:不要超過11 │ ││ │ │ │ │黃育豪:不要超過11點 │ ││ │ │ │ │林大傑:要超過之前給我,我先弄別的給你 │ ││ │ │ │ │黃育豪:要怪我表哥阿! │ ││ │ │ │ │林大傑:沒關係!在等一下嘛 │ ││ │ │ │ │黃育豪:我昨天又被他凹去了阿 │ ││ │ │ │ │林大傑:有空的時候用LINE啦!還是星城最好│ ││ │ │ │ │ 阿 │ ││ │ │ │ │黃育豪:好拉 │ │├──┼────┼───────┼───────┼────────────────────┼────────┤│ 2 │附表三 │0000000000 │106年1月18日下│林大傑:你還在玉里嗎? │警七卷第61頁 ││ │編號2 │林大傑 │午5時57分41秒 │黃育豪:我在老家阿 │ ││ │ │ ↑ │ │林大傑:你是要那個嗎? │ ││ │ │0000000000 │ │黃育豪:都可以阿 │ ││ │ │黃育豪 │ │林大傑:一個喔? │ ││ │ │ │ │黃育豪:對阿 │ ││ │ │ │ │林大傑:你要在哪裡 │ ││ │ │ │ │黃育豪:看你阿 │ ││ │ │ │ │林大傑:你知道主文(音譯)家嗎 │ ││ │ │ │ │黃育豪:我知道阿 │ ││ │ │ │ │林大傑:到他家就好了 │ ││ │ │ │ │黃育豪:現在喔 │ ││ │ │ │ │林大傑:嘿阿!到他家門口你打電話給我 │ ││ │ │ │ │黃育豪:好阿 │ ││ │ │ ├───────┼────────────────────┤ ││ │ │ │106年1月18日晚│黃育豪:我到了呀 │ ││ │ │ │間6時7分53秒 │林大傑:等一下 │ │├──┼────┼───────┼───────┼────────────────────┼────────┤│ 3 │附表三 │0000000000 │106年1月18日晚│林大傑:你誰 │警一卷第212頁 ││ │編號3 │林大傑 │間6時15分12秒 │吳仁傑:吳仁傑 │ ││ │ │ ↑ │ │林大傑:要幹嘛 │ ││ │ │0000000000 │ │吳仁傑:找你,有事情 │ ││ │ │吳仁傑 │ │林大傑:甚麼事 │ ││ │ │ │ │吳仁傑:跟昨天說的一樣 │ ││ │ │ │ │林大傑:錢嘛? │ ││ │ │ │ │吳仁傑:對 │ ││ │ │ │ │林大傑:你知道我們那天來的地方嗎 │ ││ │ │ │ │吳仁傑:老家喔 │ ││ │ │ │ │林大傑:我們昨天不是用到很晚 │ ││ │ │ │ │吳仁傑:老家阿 │ ││ │ │ │ │林大傑:對阿 │ ││ │ │ │ │吳仁傑:那邊喔,好 │ ││ │ │ │ │林大傑:我跟你講過,我過年完才會有可能啦│ ││ │ │ │ │吳仁傑:好 │ ││ │ │ │ │林大傑:要有那個的喔 │ ││ │ │ │ │吳仁傑:好,你在那邊我過去找你 │ ││ │ │ │ │林大傑:對阿!育豪也在這邊阿 │ ││ │ │ │ │吳仁傑:好 │ │├──┼────┼───────┼───────┼────────────────────┼────────┤│ 4 │無罪部分│0000000000 │106年2月2日晚 │林大傑:—個人嗎 │警一卷第214頁 ││ │(即起訴│林大傑 │間6時27分20秒 │吳仁傑:我在玉里一個人阿 │ ││ │書附表三│ ↓ │ │林大傑:那個弄個兩千塊看有沒有人要 │ ││ │編號4部 │0000000000 │ │吳仁傑:要問看看 │ ││ │分) │吳仁傑 │ │林大傑:不要亂問 │ ││ │ │ │ │吳仁傑:好!我知道 │ ││ │ │ ├───────┼────────────────────┤ ││ │ │ │106年2月2日晚 │閒聊 │ ││ │ │ │間6時43分26秒 │吳仁傑:那個兩千塊比較困難了喔 │ ││ │ │ │ │林大傑:我講的是有的話啦 │ ││ │ │ │ │吳仁傑:好 │ ││ │ │ │ │林大傑:我不要阿宏那種的喔 │ ││ │ │ │ │吳仁傑:好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林大傑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法條  │主文                            │
│    │      │              │臺幣)                  │                      │              │(括弧部分為原審判決主文)        │
├──┼───┼───────┼────────────┼───────────┼───────┼────────────────┤
│ 1  │劉亭妤│105年12月17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原審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上訴駁回。                      │
│    │      │晚間7時34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例第4條第2項之│(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在花蓮縣○○│0000000000之劉亭妤聯絡後│   之自白(見原審卷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鎮○○里邱顯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第69頁反面、原審卷 │罪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住處門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二第89頁)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劉亭妤,並收取500元。   │2、證人劉亭妤於警詢及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四卷第38頁至第39頁 │              │額。)                           │
│    │      │              │                        │   、偵十二卷第126頁反│              │                                │
│    │      │              │                        │   面至第127頁)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劉亭妤】(見警 │              │                                │
│    │      │              │                        │   一卷第33頁)       │              │                                │
├──┤      ├───────┼────────────┼───────────┼───────┼────────────────┤
│ 2  │      │105年12月18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原審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上訴駁回。                      │
│    │      │晚間8時3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例第4條第2項之│(林裕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在花蓮縣○○│0000000000之劉亭妤聯絡後│   之自白(見原審卷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鎮○○里邱顯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 │   第69頁反面、原審卷 │罪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住處附近之「○│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   二第89頁)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牛排館」。  │亭妤,並收取1,000元。   │2、證人劉亭妤於警詢及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四卷第39頁、偵十二 │              │額。)                           │
│    │      │              │                        │   卷第127頁)        │              │                                │
│    │      │              │                        │   3、105年聲監字第269│              │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林 │              │                                │
│    │      │              │                        │   裕滄、劉亭妤】(見 │              │                                │
│    │      │              │                        │   警一卷第33頁)     │              │                                │
├──┼───┼───────┼────────────┼───────────┼───────┼────────────────┤
│ 3  │許富欽│105年11月30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上訴駁回。                      │
│    │      │上午7時29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在花蓮縣○○│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鎮○○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本院│罪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林裕滄住處門口│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欽,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額。)                           │
│    │      │              │                        │   一卷第156頁至第157 │              │                                │
│    │      │              │                        │   頁、偵十二卷第149頁│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2頁)      │              │                                │
├──┤      ├───────┼────────────┼───────────┼───────┼────────────────┤
│ 4  │      │105年12月17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10時4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在花蓮縣玉里│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動電話門號○○○○○○○○○○號│
│    │      │鎮圓環附近之某│,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原審│罪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燒仙草店旁。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欽,並收取5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57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4頁)      │              │                                │
├──┤      ├───────┼────────────┼───────────┼───────┼────────────────┤
│ 5  │      │106年2月2日上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8時12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動電話門號○○○○○○○○○○號│
│    │      │○○路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原審│罪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撞球場」外│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欽,並收取5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57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8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6  │      │106年2月3日晚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26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動電話門號○○○○○○○○○○號│
│    │      │○○路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原審│罪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撞球場」外│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欽,並收取5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58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9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7  │      │106年2月8日晚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35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鎮│0000000000之許富欽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之「○○麵店」│,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原審│罪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附近。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富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欽,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證人許富欽於警詢及 │              │額。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58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許富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69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8  │詹政勳│105年11月29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上訴駁回。                      │
│    │      │下午4時3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樂合里之某統一│,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原審│罪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超商門市。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勳,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額。)                           │
│    │      │              │                        │   一卷第181頁至第182 │              │                                │
│    │      │              │                        │   頁、偵十二卷第171頁│              │                                │
│    │      │              │                        │   至第17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9頁)      │              │                                │
├──┤      ├───────┼────────────┼───────────┼───────┼────────────────┤
│ 9  │      │105年12月8日中│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2時31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鎮│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中○○○○大樓│,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原審│罪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勳,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額。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2頁至第183 │              │                                │
│    │      │              │                        │   頁、偵十二卷第172頁│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9頁反面)  │              │                                │
├──┤      ├───────┼────────────┼───────────┼───────┼────────────────┤
│ 10 │      │105年12月12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上訴駁回。                      │
│    │      │晚間7時1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準備程序 │例第4條第1項之│(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在花蓮縣○○│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鎮○○里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偵十二卷第110頁、本│罪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牛排館」。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院卷一第68頁反面、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勳,並收取1,000元(起訴 │   原審卷二第89頁、本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書誤載為1,000元至2,000元│   院卷三第57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額。)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3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7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90頁)      │              │                                │
├──┤      ├───────┼────────────┼───────────┼───────┼────────────────┤
│ 11 │      │105年12月2日上│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上訴駁回。                      │
│    │      │午10時45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在花蓮縣○○鄉│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村○○之某│,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原審│罪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處空地。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勳,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額。)                           │
│    │      │              │                        │   一卷第182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17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9頁反面)  │              │                                │
├──┤      ├───────┼────────────┼───────────┼───────┼────────────────┤
│ 12 │      │106年2月14日上│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1時20分許,│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鄉│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村詹政勳所│,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原審│罪            │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有之田地。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勳,並收取2,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4頁、偵十二│              │                                │
│    │      │              │                        │   卷第第17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93頁反面)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13 │      │106年2月16日晚│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10時52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準備程序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20時52分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偵十二卷第110頁、本│罪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在花蓮縣○○鄉│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院卷一第68頁反面、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村詹政勳所│勳,並收取1,000元(起訴 │   原審卷二第89頁、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有之田地。    │書誤載為1,000至2,000元)│   院卷三第57頁)     │              │額。                            │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84頁至第185 │              │                                │
│    │      │              │                        │   頁、偵十二卷第173頁│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94頁)      │              │                                │
│    │      │              │                        │4、106年聲監續字第14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14 │      │105年12月24日 │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6時11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 │例第4條第1項之│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0000000000之詹政勳聯絡後│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鎮○○○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十二卷第110頁、原審│罪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五金行」。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詹政 │   卷一第68頁反面、本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勳,並收取1,000元。     │   院卷二第89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證人詹政勳於警詢中 │              │額。                            │
│    │      │              │                        │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              │                                │
│    │      │              │                        │   183頁至第184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              │                        │   滄、詹政勳】(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91頁反面)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19 │郭俊賢│106年1月10日晚│林裕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林裕滄於原審調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裕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40分許在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例第4條第1項之│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花蓮縣○○鎮園│0000000000之郭俊賢聯絡後│   之自白(見原審卷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環附近之八方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第69頁反面、原審卷 │罪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集交付價金,嗣│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郭俊 │   二第89頁)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同日晚間7時 │賢,並收取1,000元。     │2、證人郭俊賢於偵查中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許在同鎮○○街│                        │   之證述(見偵十二卷 │              │額。                            │
│    │      │0號後方鐵屋郭 │                        │   第221頁正反面)    │              │                                │
│    │      │俊賢居所交付毒│                        │3、105年聲監字第269號 │              │                                │
│    │      │品(起訴書就交│                        │   通訊監察譯文【林裕 │              │                                │
│    │      │易時間僅記載18│                        │   滄、郭俊賢】(見偵 │              │                                │
│    │      │時53分,且漏載│                        │   十二卷第68頁反面至 │              │                                │
│    │      │郭俊賢居所)。│                        │   第69頁)           │              │                                │
│    │      │              │                        │4、105年聲監字第29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三 │              │                                │
│    │      │              │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              │                                │
└──┴───┴───────┴────────────┴───────────┴───────┴────────────────┘
┌──┬───┬───────┬────────────┬───────────┬───────┬────────────────┐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法條  │主文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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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亭妤│106年1月17日某│吳耀庭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被告吳耀庭於警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吳耀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時許,在花蓮縣│0000000000與劉亭妤之配偶│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例第4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鎮○○00之│何湘虎(持用行動電話為00│   中之自白(見警一卷 │販賣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
│    │      │0號吳耀庭居所 │00000000)聯絡後,於左列│   第55頁、偵十四卷第 │罪            │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甲基 │   33頁反面、羈押卷一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包予劉亭妤,用 │   第21頁反面、原審卷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以抵償吳耀庭對何湘虎之債│   二第89頁)         │              │徵其價額。                      │
│    │      │              │務計1,000元。           │2、證人劉亭妤於偵查中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十二卷 │              │                                │
│    │      │              │                        │   第126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何湘 │              │                                │
│    │      │              │                        │   虎、吳耀庭】(見警 │              │                                │
│    │      │              │                        │   八卷第26頁正反面) │              │                                │
│    │      │              │                        │4、106年聲監字第10號通│              │                                │
│    │      │              │                        │   通訊監察書(警八卷 │              │                                │
│    │      │              │                        │   第41頁至第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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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法條  │主文                            │
│    │      │              │臺幣)                  │                      │              │(括弧內為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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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育豪│106年1月16日晚│林大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證人黃育豪於警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上訴駁回。                      │
│    │      │間7時29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例第4條第2項之│(林大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在花蓮縣○○鎮│0000000000 之黃育豪聯絡 │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號林大傑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198頁、偵十三卷第93│罪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頁正反面、第98頁正 │              │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包予黃育豪,用以抵償林大│   反面、原審卷二第176│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傑對黃育豪之工資債務1,00│   頁反面)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元。                   │2、通訊監察譯文【林大 │              │額。)                           │
│    │      │              │                        │   傑、黃育豪】(見警 │              │                                │
│    │      │              │                        │   七卷第60頁之1)    │              │                                │
│    │      │              │                        │3、106年聲監字第4號通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警七卷 │              │                                │
│    │      │              │                        │   第72頁至第75頁)   │              │                                │
├──┤      ├───────┼────────────┼───────────┼───────┼────────────────┤
│ 2  │      │106年1月18日晚│林大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證人黃育豪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大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37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 之黃育豪聯絡 │   一卷第199頁、偵十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綽號主文之人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卷第93頁正反面、第 │罪            │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98頁反面)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包予黃育豪,用以抵償林大│2、通訊監察譯文【林大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傑對黃育豪之工資債務1,00│   傑、黃育豪】(見警 │              │。                              │
│    │      │              │0元。                   │   七卷第61頁)       │              │                                │
│    │      │              │                        │3、106年聲監字第4號通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警七卷 │              │                                │
│    │      │              │                        │   第72頁至第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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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仁傑│106年1月18日晚│林大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1、證人吳仁傑於警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大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6時30分許,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例第4條第2項之│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00之吳仁傑聯絡後│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綽號主文之人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207頁、偵十三卷第  │罪            │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處。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112頁反面、原審卷二│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吳仁傑,並收取500元。 │   第179-180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通訊監察譯文【林大 │              │。                              │
│    │      │              │                        │   傑、吳仁傑】(見警 │              │                                │
│    │      │              │                        │   一卷第212頁)      │              │                                │
│    │      │              │                        │3、106年聲監字第4號通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警七卷 │              │                                │
│    │      │              │                        │   第72頁至第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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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