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紋瑩李珮瑜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豐源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豐源為成年人,與少年黃業○○(民國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鄭智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係同事關係,知悉黃業○○為未滿18歲之人。張豐源、黃業○○於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御花園KTV飲酒唱歌後,欲離去時,適鄭智文欲前往該KTV店B02包廂找張宇勝,遂一同進入該包廂,張宇勝與鄭智文因故起口角爭執,並走到該包廂前方之一樓中庭,張豐源、黃業○○見張宇勝到該一樓中庭處仍持續與鄭智文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張豐源與黃業○○主觀上雖無重傷害故意,惟客觀上均可預見頭臉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以徒手毆打或腳踹之方式,朝張宇勝之頭臉部攻擊,極易撞擊眼部導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見及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張宇勝之頭臉部,致張宇勝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耳鈍傷、左側耳鈍傷、鼻子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8年6月28日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有效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宇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張豐源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6頁、少連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89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張宇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28頁、少連偵卷第1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黃業○○、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8-12頁、少連偵卷第16、17、19-21頁)、證人王子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33頁、交查卷第9-11頁)大致相符,並有御花園KTV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4-9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OOO年O月OO日(OOO)○○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52頁),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之左眼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1.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當日接受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又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與鞏膜扣環與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並於同年7月8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總院區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又於106年11月14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部病房住院,翌(15)日接受左眼矽油移除手術,106年11月24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總院區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28頁);復於107年2月2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追蹤,右眼裸視視力0.3,左眼裸視視力為40公分處可見指數,右眼矯正視力為1.0,左眼矯正視力0.025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月26日診字第OO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可認告訴人因106年6月25日遭被告與少年黃業○○傷害後,左眼受有嚴重之損傷,告訴人隨即接受相關治療,惟成效有限。

3.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同時合併左眼前房出血,應與左眼外傷有關,而依病歷記載,當時尚無白內障之情形,告訴人後於106年6月28日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玻璃體切除與鞏膜扣環與玻璃體內矽油灌注)後,網膜已復位,因術後視力因眼內仍有矽油,視力減損程度無法判定,復依據106年8月9日病歷紀錄,告訴人已產生白內障,其成因可能有二,一係與玻璃體切除手術相關,二係因外傷導致之創傷性白內障,惟臨床上無法判斷為何種成因,告訴人再於107年12月1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於108年6月28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依據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分數為40分(滿分為100分),另依據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在臺大醫院接受之光學同調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其左眼視網膜受損,目前之醫療技術並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花蓮慈濟醫院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暨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與電子病歷資料、臺大醫院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大醫院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OOO年O月OO日○○○○字第1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10-13、38、47、51、60、62頁)。是可認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存0.063,且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4.從而,告訴人之左眼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可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左眼受有傷害係肇因於被告與少年黃業○○前揭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又被告與少年黃業○○與告訴人在本件行為之前互不相識,為告訴人、被告及少年黃業○○所自承,而案發前被告、少年黃業○○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因見告訴人與鄭智文間發生口角,心生不滿而以徒手及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是其案發時之經過情形、告訴人與被告、少年黃業○○之關係整體觀察,被告及少年黃業○○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惟被告及少年黃業○○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若稍有不慎,將可能使告訴人頭部或眼睛等重要部位受損,使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可能,惟主觀上疏未預見此結果,其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惟此次僅修正標點符號,並未更動條文內容或刑度,故無與舊法為輕重之比較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少年黃業○○在上揭時間、地點,共同以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應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而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屬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實行傷害行為之少年黃業○○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57、59頁)可佐,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黃業○○看起來年紀就很小、比較矮,對於黃業○○外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於本院亦稱:因黃業○○看起來很年輕,就像小朋友,覺得可能快滿18歲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黃業○○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業○○共同為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卻僅因告訴人與證人鄭智文起口角爭執,即率然與少年黃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其係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且告訴人現年僅22歲,其左眼視能卻已無回復之可能,對於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影響甚鉅,堪認被告本次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非輕,雖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皆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有任何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表現,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但需要扶養1名10個月的小孩,亦需要負擔家用,身體健康無疾病(見原審卷第10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因有小孩要扶養,希望和解,給伊機會彌補,請法院輕判緩刑;伊有找當事人和解,但當事人未到,打電話亦未接,伊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法院和解,雖告訴代理人於原審稱有去申請調解,但被告均未收到通知,現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然雙方仍在洽談中,被告有準備好前次告訴人所要求40萬元和解金之頭期款;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惡性並非重大,被告希望可與告訴人和解,只是沒有機會與告訴人接觸,被告尚有幼子待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1.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尚有一子待扶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案發生原因等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成供述在卷;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出庭表示意見,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6月25日,迄原審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2年有餘,倘被告有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衡情非毫無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商議之機會,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表現,認被告犯後態度仍難認為良好等情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有據,且與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相契合;況告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開庭(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明:從事發到現在他們不曾有一通電話打來說要和解,包括在民事庭也是,他們提出的和解條件我們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酌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嚴重、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及案發後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事,考量罪刑相當原則、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原審判處被告上開刑期,核無過重或顯然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

3.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非可採,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