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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鴻林
- 指定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66號、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㈢項關於陳鴻林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含沒收)及同項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㈢、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毒)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且甲基安毒尚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
㈠、意圖營利,基於各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1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毒(交易過程、對象、條件均詳如附表1所示),並收取如附表1各編號所載之價金。
㈡、基於轉讓海洛因的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彭萬發、李子傑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的犯意,於附表3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毒與黃益文、李子傑、少年甲○○(後2人是同時無償提供,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陳鴻林認識或可得知悉甲○○為未成年人)施用。
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的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30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上訴駁回),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O樓之O租屋處(以下簡稱系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毒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系爭租屋處將陳鴻林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被告陳鴻林(以下均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69頁、第100頁反面、第124頁),爰不待他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㈡、關於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在原審除對於黃益文的警詢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卷附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除證人黃益文警詢筆錄外,其餘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警8849卷第11頁至第25頁,偵2966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聲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2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75頁)。
㈡、關於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
1、被告於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系爭租屋處為警扣得附表4所載的物品(8849警卷第76頁至第83頁,2607警卷第29頁至第55頁)。
2、扣案如附表4編號1、3所示的物品,確為海洛因、甲基安毒乙節,也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73號函暨檢送之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3、被告於107年7月14日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毒類陽性反應,也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7年7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核交953卷第16頁、第1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742號函暨檢送之尿液檢體報告、複驗檢驗結果表可參(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關於附表1編號1、2 部分的(自白)補強證據:
1、證人黃益文(偵訊)證述(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2、通訊監察譯文(8849警卷第118頁)。
3、證人黃益文於106年6月27日(即附表1編號2交易的隔日)為警查獲時,有被扣得海洛因(8835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4、臉書訊息翻拍照片(他卷第49頁至第60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7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750170101號函暨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所有歷史交易明細(偵2966卷第48頁至第68頁)。
㈢、關於附表1編號3、4、5,附表2編號4、附表3編號2部分的(自白)補強證據:
1、證人李子傑證述(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警8849卷第52頁至第57頁)。
2、證人李子傑於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即附表1編號3交易後同日),在花蓮市○○○街000號前,為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毒(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
3、證人甲○○證述(他卷第90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㈣、關於附表2編號1至3部分的(自白)補強證據:
1、證人彭萬發證述(他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
2、通訊監察譯文(8849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1部分) :
1、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漏載第2項),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毒,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編號4、5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誤載為附表1編號1至5,法條誤引為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2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的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海洛因數量達行政院所定的標準,無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的適用)。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3部分):
1、編號2部分,證人甲○○為OO年OO月生(他卷第106頁正面),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認識或可得知悉證人甲○○為未成年人,應不成立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又轉讓與受讓禁藥者,屬對向犯罪,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編號1、2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販賣、轉讓、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毒的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毒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
㈠、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即附表1、2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的適用,應依同條項減輕其刑。
2、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即附表3部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1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出售海洛因之金額有達萬元,然千元亦有之,均非屬鉅額或大量之交易,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若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實無從將其與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加以區別,非無過重之嫌,是本案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容有情輕法重,可憫之處,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1編號4、5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1編號4、5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關於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的理由: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9月28日、107年11月13日函(均含附件)(原審卷第80頁至第87頁、第108-2頁至第108-15頁,均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證件袋內)、108年3月11日函(含附件)(本院卷第77頁至第94頁)在卷可參,所以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適用。
㈤、關於累犯的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2、關於在「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理由:
⑴、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的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反面),就行為責任來看,他再次犯毒品條例的罪,有施以較強非難的必要性,從行為者責任來看,對於一再犯罪者的強烈反社會危險性,基於保安觀點,也有對此加以對處的必要性。也就是說:被告明明已被施加刑罰要求改過前非,強化違法意識,竟未充分反省,不顧較強的反對動機,再次犯案,自應提高對於行為的道義非難,而且,被告反復累行犯罪,更足以顯現其人格上的危險性,為了他(日後)的改善、更生,在刑事處罰上,自有必要提高刑罰的時日。
⑵、累犯事由係屬於處斷刑的調整因子,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所以,本院審酌累犯該事由,於處斷刑範圍內劃定刑罰裁量範圍的量刑外部性界限,另再綜合審酌該當事案的罪質、態樣、結果、犯行後的情況等諸般量刑因子,決定「宣告刑」,應難認被告所受的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也提到: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是說不可加重最低本刑)。
⑶、對於犯罪的處罰應對應刑罰目的,針對各犯罪,各被告施以妥當處遇,所以法官在各具體個案作出不同處遇,原則上應可以被接受,也因此於(劃設處斷刑的)廣義量刑階段,相較於未構成累犯的被告,審酌構成累犯要件該處斷刑調整因子,就最低本刑部分妥適裁量加重,應難認有悖於憲法平等原則。
3、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中,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的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㈥、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六、關於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的理由(即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的部分):
㈠、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行(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㈡、查扣案的海洛因(即附表4編號1部分),係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購買取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購得之後,隨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販賣給證人李子傑(他卷第80頁正面,參附表一編號3),持有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訴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的關係,檢察官就該部分應有重行起訴之情,依照上開的說明,應為不受理的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難認為允洽,爰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自為不受理的判決。
七、關於駁回其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竟不僅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更且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應加非難,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屬自我戕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各級毒品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分有高低,實際收得之價金及交付毒品之數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毒之次數、數量、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2、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附表1、2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宣告沒收(關於附表4編1、3部分的純質淨重部分,詳如核交953卷第8頁至第10頁所示),量刑尚稱妥適,並沒有違背外部及內部界限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然提到:行為人犯數罪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院卷第15頁反面),但是:
1、原審就附表1、2各罪所宣告之刑度已逾30年,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等同於打了6折,應難認原審合併定執行刑有過苛之情。
2、依被告的邏緝,犯罪次數愈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無異於鼓勵或縱容犯罪。
3、依上訴理由操作的結果,等同於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藉由定執行刑該機制再次甦醒,與一罪一罰的修正意旨難認相符。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條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價格 │主文(罪刑) │備註 │├──┼───┼────────┼─────┼─────────────┼───────────┤│1 │黃益文│107年5月2日0時32│海洛因 │陳鴻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5月2日0時││ │ │分許後未久/花蓮 │/2,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32分許,持用所有門號 ││ │ │縣○○市○○街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巷0號0樓之0 │ │含SIM卡壹張)及左欄所示金 │黃益文聯絡,相約在其租││ │ │ │ │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沒收,│屋處(即左欄地點)交易││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黃益文│107年6月26日4時4│海洛因 │陳鴻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6月26日4 ││ │ │分許後未久/花蓮 │/23,000元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時4分許,持用同上行動 ││ │ │縣○○市○○路00│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利用網路數據服務││ │ │號(起訴書誤載地│ │話(含SIM卡壹張)及左欄所 │,以MESSENGER應用程式 ││ │ │點為花蓮縣○○市│ │示金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沒│與黃益文聯絡相約見面交││ │ │○○街00巷0號0樓│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易,其等見面後,黃益文││ │ │之0)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示要購買價格23,000元││ │ │ │ │。 │之海洛因,陳鴻林先交付││ │ │ │ │ │0.5公克海洛因與黃益文 ││ │ │ │ │ │,並向黃益文收受價金 ││ │ │ │ │ │3,000元,約定其餘數量 ││ │ │ │ │ │之海洛因待黃益文匯款支││ │ │ │ │ │付後,再行交付,嗣黃益││ │ │ │ │ │文於同日晚上即以親友帳││ │ │ │ │ │戶匯款轉帳20,000元至陳││ │ │ │ │ │鴻林指定之帳戶,而由陳││ │ │ │ │ │鴻林收取之,惟因其後陳││ │ │ │ │ │鴻林經警逮捕,而未將其││ │ │ │ │ │餘數量之海洛因交付黃益││ │ │ │ │ │文。 │├──┼───┼────────┼─────┼─────────────┼───────────┤│3 │李子傑│107年7月14日10時│重量約2公 │陳鴻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7月13日下││ │ │40分許/花蓮縣○ │克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午,持用同上行動電話,││ │ │○市○○街00巷0 │及重量約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利用網路數據服務,以 ││ │ │號0樓之0 │9.4公克之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LINE應用程式與李子傑聯││ │ │ │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絡相約見面交易,其等於││ │ │ │命/10,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翌日凌晨見面,陳鴻林將││ │ │ │元(上開二│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左欄毒品交付李子傑,約││ │ │ │種毒品之總│沒收銷燬之。 │定價金先由李子傑賒欠一││ │ │ │價金) │ │週,而迄未給付。 │├──┼───┼────────┼─────┼─────────────┼───────────┤│4 │李子傑│107年6月中旬某日│甲基安非他│陳鴻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李子傑及甲○○直接前往││ │及甲○│/花蓮縣○○市○ │命/1,000元│,處有期徒參年捌月,未扣案│左欄地點。 ││ │○ │○街00巷0號0樓之│ │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品所得│ ││ │ │0 │ │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5 │李子傑│107年6月中旬某日│甲基安非他│陳鴻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李子傑及甲○○直接前往││ │及甲○│(附表一編號4過 │命/2,000元│,處有期徒參年玖月,未扣案│左欄地點。 ││ │○ │後2至3日)/花蓮 │ │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縣○○市○○街00│ │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巷0號0樓之0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主文(罪刑) │備註 │ ├──┼───┼────────┼─────────────┼─────────────┤ │1 │彭萬發│107年4月28日21時│陳鴻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4月28日21時41│ │ │ │41分許後未久/花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許,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 │ │ │蓮縣○○市○○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號行動電話與彭萬發聯絡相│ │ │ │00巷0號0樓之0 │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約見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彭萬發│107年5月1日23時 │陳鴻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5月1日23時10 │ │ │ │10分許後未久/花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許,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 │ │ │蓮縣○○市○○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號行動電話與彭萬發聯絡相│ │ │ │00巷0號0樓之0 │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約見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彭萬發│107年5月2日21時8│陳鴻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107年5月2日21時8分│ │ │ │分許後未久/花蓮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許,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縣○○市○○街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與彭萬發聯絡相約│ │ │ │巷0號0樓之0 │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見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李子傑│107年7月14日9時 │陳鴻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陳鴻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 │ │ │許/花蓮縣○○市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 │○○街00巷0號0樓│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與李子傑之前,另無償提供約│ │ │ │之0 │之。 │2根捲菸數量之海洛因與之。 │ └──┴───┴────────┴─────────────┴─────────────┘ 附表三(轉讓禁藥)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主文(罪刑) │備註 │ ├──┼───┼────────┼─────────────┼─────────────┤ │1 │黃益文│107年6月26日4時4│陳鴻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陳鴻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 │ │ │分許後未久/花蓮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黃益文│ │ │ │縣○○市○○路00│有期徒刑伍月。 │後,另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 │ │ │號(起訴書誤載地│ │他命與之。 │ │ │ │點為花蓮縣○○市│ │ │ │ │ │○○街00巷0號0樓│ │ │ │ │ │之0) │ │ │ ├──┼───┼────────┼─────────────┼─────────────┤ │2 │李子傑│107年7月14日3至4│陳鴻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陳鴻林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 │ │ │及甲○│時許/花蓮縣○○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 │ │○ │市○○街00巷0號0│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 │ │樓之0(起訴書日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毒品與李子傑之前,另無償提│ │ │ │期誤載為107年6月│ │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子傑及甲│ │ │ │26日) │ │○○。 │ └──┴───┴────────┴─────────────┴─────────────┘ 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2包(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 │據被告稱欲供己施用及│ │ │ │預備販賣他人(同次購│ │ │ │得之海洛因業有部分經│ │ │ │販賣、轉讓與李子傑,│ │ │ │詳前附表一編號3 、附│ │ │ │表二編號4)。 │ ├──┼───────────────────────┼──────────┤ │2 │不明粉末1包 │據被告稱於施用海洛因│ │ │ │摻混其中併同施用(因│ │ │ │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故應與本│ │ │ │案犯罪無關)。 │ ├──┼───────────────────────┼──────────┤ │3 │甲基安非他命38小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據被告稱欲供己施用及│ │ │外包裝袋38個) │預備販賣他人(同次購│ │ │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有│ │ │ │部分經販賣與李子傑,│ │ │ │及轉讓與李子傑、甲○│ │ │ │○等人分別詳前附表一│ │ │ │編號3、附表三編號2)│ │ │ │。 │ ├──┼───────────────────────┼──────────┤ │4 │夾鍊袋1包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 ├──┼───────────────────────┼──────────┤ │5 │電子磅秤2台 │據被告稱於施用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時,量│ │ │ │秤使用。 │ ├──┼───────────────────────┼──────────┤ │6 │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 │ ├──┼───────────────────────┼──────────┤ │7 │1,000元鈔票14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8 │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