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張孝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選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本案檢察官先後聲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4號及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抗告人所犯數罪應執行刑,因二案確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長達40年10月,顯非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指揮方式。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附表編號5、6、8、9、9-1、10、11、12、12-1、14、14-1、14-2 等罪,均屬105年6月後確定之數罪,皆可與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為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刑方式。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為不當,其據以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原審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以其所犯之數罪曾經原審法院為上開定刑裁定,惟核屬不利於抗告人定刑方式為由,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105年6月判決確定為基準日,更為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原審卷第99至103 頁)。就此,花蓮地檢署於109年4月29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269字第1099007985號函覆:「本署105 年執更字第912號之定刑基準日為103年7月15日,而本署108年執更字第782號內之案件均為103年7月15日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 條之規定,故所請礙然准許。」(原審卷第11頁),而駁回抗告人請求。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再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謹按:
㈠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163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66號、第9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106 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數罪,應依首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日,將該基準日前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7月15日」作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就抗告人於該日前所犯罪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參附件1)。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105年度執更己字第91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②另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8月29日」作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就抗告人於該期日前所犯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於108年9 月23日確定(參附件2)。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108年度執更己字第7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
㈡由上可知,上開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刑(即附件1定刑裁定)時,抗告人所犯之罪尚有如附件2 定刑裁定所示(編號1至4除外)未確定之數罪,且已確定之編號1至4等罪恐亦有未送執行之情形,故檢察官受限於當時已確定並執行之罪數,僅能於已確定執行之數罪中確認基準日,將抗告人基準日前所犯數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亦受限於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無從審酌抗告人上開②定刑裁定中所犯數罪是否與①定刑裁定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刑之要件,而為上開①定刑裁定,有其時空背景,單獨就上開①、②定刑裁定觀察,與法均無不合。
㈢然抗告人於上開②定刑裁定所犯數罪確定後,可發覺上開①定刑裁定中之部分數罪與上開②定刑裁定所犯數罪合於定刑之要件,此際原審法院前開①、②定刑裁定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即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何況,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審酌:1.抗告人於上開②定刑裁定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雖均未落入上開①定刑裁定所犯數罪中最先科刑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7月15日」前,然上開①定刑裁定所犯數罪中,其中編號6 (105年8月29日確定)、7(105年8月30日)、8、9、9-1、10、11、12、12-1(均105年9月2日確定)、14、14-1、14-2(均105年9月30日確定)等罪判決確定時間,均在「103年7月15日」之後,但「犯罪時間」則均落入上開②定刑裁定所犯數罪中最先科刑判決確定日「105年8月29日」之前,而得與上開②定刑裁定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將上開數罪重新組合後定執行刑,因各群組受限於最長徒刑30年之限制,依此更定執行刑後,屬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
2.經合併觀察抗告人於附件1、2所犯數罪之確定日及犯罪時間,依上開三、㈠所揭櫫之定刑準則檢視結果,可發現原定刑裁定之「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及「基準日」改變,原定刑之基礎事實發生變動,將抗告人罪刑重新組合後,附件1原定刑裁定之數罪「減縮」編號6、7、8、9、9-1、10、11、12、12-1、14、14-1、14-2等罪刑後,因原定刑之基礎事實變動,即當然失效。而附件2 之罪刑「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上開罪刑,也非完全相同各罪重複再行裁定應執行刑者,而無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3.至抗告理由誤將附件1編號5之罪,認可與上開附件2 所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另未將附件1編號7之罪歸入上開附件2 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尚有未合,惟檢察官及法院應遵循上述三、㈠定刑之準則,自不受其錯誤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從而,花蓮地檢署於109年4月29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269字第1099007985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更定其刑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仍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依上開①、②定刑之群組定其基準日即犯罪時間「103年7月15日」前、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聲請定刑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