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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偶涵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偶涵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偶涵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如附表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是以,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判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確定之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1、22雖因亦合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21、22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本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前,且本案附表編號1判決亦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之罪,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重新聲請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且如附表編號1、3至7、9、10、14至16、18、20至2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8、11至13、17、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及本案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8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9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0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編號1至18、21、22號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21、22曾經判決定其應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9、10、14至16、18、20至2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8、11至13、17、1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至20已執行完畢部分,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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