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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錦興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鳳明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賜聰
即被告
邱圓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陳錦興所處之罪刑。

㈡黃鳳明所處之罪刑。

㈢邱圓鈞所處之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陳錦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鳳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㈢邱圓鈞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賜聰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錦興、黃鳳明(下稱被告陳錦興、黃鳳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關於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刑部分,不含沒收(本院卷第35至39、75、86至89、306頁)。基此,本院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應詳予審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賜聰、邱圓鈞(下稱被告陳賜聰、邱圓鈞)則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本院卷第17、57至65、306頁)。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陳賜聰、邱圓鈞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被告陳錦興、黃鳳明所提罪刑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錦興、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牛樟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於貴重木。詎陳錦興、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陳錦興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聯繫,並先行墊付提供3人餐點物資及各自提供鏈鋸、鋼索等犯罪工具(背架則是陳賜聰、黃鳳明現場撿拾使用),且陳錦興與陳賜聰、黃鳳明約定日後均分出售牛樟木所得,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金額雇用邱圓鈞協助現場搬運切割後牛樟木塊下山等工作後,即將上開犯罪工具及物資等物交予陳賜聰、黃鳳明及邱圓鈞使用攜帶。陳賜聰、黃鳳明、邱圓鈞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某時許及同年月00日間上午某時許,由陳賜聰駕駛車牌號碼✗✗✗8-KR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鳳明、邱圓鈞至臺東縣○○鎮○○山區工寮後(座標 X:284909,Y:0000000)或自行前往工寮後再以徒步之方式,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管理之臺東縣○○事業區第OO林班內。再由黃鳳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牛樟木,並由陳賜聰架設溜索及陳賜聰、邱圓鈞搬運切割後牛樟木塊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林班地內(座標 X:000000,Y:0000000)倒伏之森林主產物即貴重木牛樟,並已將其裁切適合搬運及販售之大小木塊17塊得手(詳如原審卷一第122頁編號111-02違反森林法案每木調查明細表),陳賜聰、邱圓鈞為將上開竊得之17塊貴重木牛樟木搬運下山,遂將其中之3塊搬運至堆置第1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如偵字第1096號卷(下稱偵1096卷)一第313頁林政案件查緝記錄所載)、其中之5塊搬運至堆置第2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如偵1096卷一第313頁林政案件查緝記錄所載)、其中之9塊搬運至堆置第3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如偵1096卷一第313頁林政案件查緝記錄所載)。伺機欲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下山以圖變賣分贓,惟因檢警偵辦,並得黃鳳明之同意,偕同至上開地點循線查明,並循線扣得牛樟木塊共17塊(材積合計0.381立方公尺,總價值10萬9,440元,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陳錦興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具體行動電話號碼詳卷】、IMEI:000000000000000)及陳賜聰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具體行動電話號碼詳卷】、IMEI:000000000000000)、鋼索1批(含繩索1捆)、背架1個及食品物資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錦興、黃鳳明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錦興、黃鳳鳴及被告陳錦興、黃鳳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錦興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096卷一第9至48頁,監他卷一第227至233頁,監他卷二第59至65頁,聲羈8號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一第20、170、269至282、341至417頁,本院卷第247至248、40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賜聰、邱圓鈞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被告陳賜聰見偵1096卷一第75至108頁,監他卷一第343至353頁,監他卷二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170、269至282、341至417頁;被告邱圓鈞見監他卷一第277至287、323至331、379至391頁、原審卷一第170、269至282、341至417頁)、證人即被告陳賜聰、黃鳳明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313至329、330至351頁)及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李國維、證人王忠義、蘇進格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李國維見監他卷二第69至72頁;證人王忠義見監他卷二第23至30頁;證人蘇進格見監他卷一第11至14、211至217頁、聲羈8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監他卷一第3至9頁,監他卷二第83頁,偵1096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陳錦興、黃鳳明、陳賜聰、邱圓鈞等人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111年1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一第25至30、357至369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他卷一第41至48頁、偵1096卷一第177至181、185至188、195至199、205至209、215至219、235至239、243至248頁)、臺東縣警察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偵1096卷一第19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保管單(偵1096卷一第193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偵1096卷一第175、203、2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96卷一第183、213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監他卷一第121、151頁,偵1096卷一第253頁)、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監他卷一第123至124、155至159頁,偵1096卷一第257、261頁)、每木調查明細表(偵1096卷一第259、279至303、314、327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監他卷二第73頁)、會勘照片(監他卷一第51至61、306至307頁)、刑案現場照片(監他卷一第23、161至171、315頁,偵1096卷一第263至269、305至311、341至345、347至350、363、365、373至380頁)、搜索地點座標位置圖(偵1096卷一第324、271至273頁)、被告黃鳳明持用之手機內儲存照片截圖共12張(監他卷一第309至314頁)、臺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贓、證物領據(偵1096卷一第255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月2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10004664號函(監他卷二第81頁)、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75、9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他卷二第105至1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東檢熙宇110監他64字第1119001513號函(稿)(監他卷二第113頁)、原審法院111年2月11日東院漢刑廉111聲監可5字第1110002181號函(監他卷二第115頁)、被告等人通聯紀錄表(0000000✗✗✗陳錦興、0000000✗✗✗黃鳳明、0000000✗✗✗陳賜聰、0000000✗✗✗游國書【以上具體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偵1096卷一第361至365、367至369、371、381至386頁)、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096卷二第179至19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年4月19日東政字第1117106832號函檢附修正後材積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8-KR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33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透明保護殼1個、門號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藍色OPPO手機1支(含黑色保護殼1個、門號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鋼索1批、背架(鋁製)1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錦興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黃鳳明對於:⒈被告陳錦興、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牛樟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某時許及同年月00日間上午某時許,由陳錦興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聯繫,並提供用於盜取目的之餐點物資及各自提供鏈鋸、鋼索、背架等犯罪工具,由被告陳賜聰、邱圓鈞及黃鳳明使用攜帶,被告陳賜聰、黃鳳明、邱圓鈞於上開時點以駕駛車牌號碼✗✗✗8-KR號自小客車及徒步之方式,進入臺東林管處管理之臺東縣○○事業區第00林班內,由被告陳賜聰與黃鳳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樹木,並由邱圓鈞搬運之分工方式,切割該林班地內(座標:X軸000000、Y軸0000000;X軸000000、Y軸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積材、角材共90餘塊;⒉嗣警經得被告黃鳳明之同意,偕同至上開地點循線查明,並循線扣得牛樟木積材及角材共17塊(總計材積0.381立方公尺,總價值109,440元)、被告陳錦興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陳賜聰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鋼索1批(含繩索1捆)、背架1個及食品物資等物,而悉上情;⒊被告黃鳳明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⒋本案竊取之牛樟木是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事實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遂」犯行,辯稱:其未搬木頭,其是去切割木頭及堆置木頭,僅構成未遂等語。

(三)經查: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砍伐之林木是否已搬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2.至如何認定持有支配關係的建立,應考量被告對竊盜客體的掌握程度,倘處於被告可隨時支配之狀態,審判實務見解向認已達既遂程度,成立竊盜(既遂)罪,而非未遂。具體而言,體積較小之物置入口袋或所支配之物件內,體積較大之物置於易於搬運之狀態,均屬既遂,至於竊得之客體是否處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

3.本件被告黃鳳明與被告陳錦興、陳賜聰及邱圓鈞,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進入臺東林管處管理之臺東縣○○事業區第00林班內。再由被告黃鳳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樹木並由被告陳賜聰架設溜索及被告陳賜聰、邱圓鈞搬運切割後牛樟木塊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林班地內(座標 X:000000,Y:0000000)之倒伏之森林主產物即貴重木牛樟,並已將其裁切適合搬運及販售之大小木塊17塊,陳賜聰、邱圓鈞為將上開竊得之17塊貴重木牛樟木搬運下山,遂將其中之3塊搬運至堆置第1處(座標 X:0000000,Y:0000000)、其中之5塊搬運至堆置第2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其中之9塊搬運至堆置第3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乙節,業為被告黃鳳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78頁,本院卷第247至248、400頁)。

4.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陳錦興、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等4人對17塊貴重木牛樟木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既遂或未遂)?

⑴本案被告黃鳳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在該林班地內之座標( X:000000,Y:0000000)竊取倒伏之森林主產物即貴重木牛樟,並已將其裁切適合搬運及販售之大小木塊17塊,再由陳賜聰架設溜索及被告陳賜聰、邱圓鈞為將上開竊得之17塊貴重木牛樟木搬運下山,遂將其中之3塊搬運至堆置第1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如偵1096卷一第313頁林政案件查緝記錄所載)、其中之5塊搬運至堆置第2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如偵1096卷一第313頁林政案件查緝記錄所載)、其中之9塊搬運至堆置第3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乙節,業為被告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偵1096卷一第69至74頁,監他卷一第87至93、197至205、277至283、323至331、379至391頁,偵1096卷一第103至108頁,監他卷一第343至353頁,監他卷二第11至17頁),並有證人李國維證述之內容相符(監他卷二第69至72頁),並有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監他卷一第3至9頁,監他卷二第83頁,偵1096卷一第253至252頁)、陳錦興、吳鳳明、陳賜聰、邱圓鈞等人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111年1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一第25至30、357至369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監他卷一第121、151頁,偵1096卷一第253頁)、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監他卷一第123至124、155至159頁,偵1096卷一第257、261頁)、每木調查明細表(偵1096卷一第259、279至303、314、327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監他卷二第73頁)、會勘照片(監他卷一第51至61、306至307頁)、刑案現場照片(監他卷一第23、161至171、315,偵1096卷一第263至269、305至311、341至345、347至350、363、365、373至380頁)、搜索地點座標位置圖(偵1096卷一第324、271至273頁)、被告黃鳳明持用之手機內儲存照片截圖共12張(監他卷一第309至314頁)、臺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贓、証物領據(偵1096卷一第255頁)、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75、9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他卷二第105至1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東檢熙宇110監他64字第1119001513號函(稿)(監他卷二第113頁)、原審法院111年2月11日東院漢刑廉111聲監可5字第1110002181號函(監他卷二第1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年4月19日東政字第1117106832號函檢附修正後材積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8-KR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335頁)可資佐證。

⑵另證人即被告陳錦興於原審具結證述:有討論過要搬下來的尺寸,因為外面可以買賣的尺寸都很固定,大部分是那幾個。好像是最小的是1尺1高、1尺6高。1尺1高的周長就是9吋,如果是1尺6的周長好像是1尺1次方。我知道的是這兩個,其它的我真的不曉得。另外一個是1尺6周長好像是1尺、1尺1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證人即被告陳賜聰於原審具結證述:有木頭是黃鳳明在切割的,切割完後,有架溜索,10塊以上的木頭可以用人力搬下去,1次1塊,因為我們切小小塊而已啊,已經到了可搬運程度。會把木材堆置三個地點是因為那邊的路很難走。第一次要搬到那裡的時候覺得這邊太難走了,就換另外一個地方。有些木頭上面有綁鐵絲,是要比較好抬,綁緊一點可以穿東西過去,有一個支點可以抬。鋸切點到堆置點大概距離兩個大概是100到50公尺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73頁);又證人即被告邱圓鈞於原審具結證稱:綁鐵絲是為了流籠搭好之後用溜索拉,就是黃鳳明鋸好之後我移動,由切割地點把木材搬到堆置地點大概距離約50到100公尺,現場誰指揮陳賜聰跟黃鳳明都會指揮我如何搬等語(原審卷一第378至388頁)。再參以編號111-02違反森林法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及堆置地點照片可知 :上開扣案17塊貴重木牛樟木中,大部分尺寸均為長(30至31公分)× 寬(26至30公分)×高(24至26公分)與被告陳錦興上述所述每粒牛樟木塊大小之情節相符,且部分以用鋼索線綑綁以利搬運,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錦興、陳賜聰及邱圓鈞上開證述相符。本件被告黃鳳明持鏈鋸切割牛樟木並由被告陳賜聰架設溜索及被告陳賜聰、邱圓鈞搬運切割後牛樟木塊距離約50-100公尺,將其中之3塊搬運至堆置第1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其中之5塊搬運至堆置第2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其中之9塊搬運至堆置第3處。被告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已將竊得之牛樟木塊按其與被告陳錦興討論之計畫裁切大小,並將其分散堆置,又利用鋼索線綑綁架設溜索,被告陳賜聰亦供稱不用車輛,10塊以上的木頭可以用人力搬下去,一次一塊等語明確,故被告陳錦興、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已將竊得之牛樟木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竊盜犯行即屬既遂。是被告黃鳳明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僅構成未遂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陳錦興並非本案邀約謀議及指揮者,而是與黃鳳明、陳賜聰共同謀議本案,且未與陳賜聰、黃鳳明2人約定以2,500元作為盜伐之對價,而是約定日後均分出售牛樟木所得,並以每日2,500元之金額雇用邱圓鈞協助現場搬運切割後牛樟木塊下山等工作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賜聰、黃鳳明2人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4至351頁),則與被告陳錦興上訴之主張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鳳明於偵查中陳述:被告陳錦興說一天拿2,500元,但到現在都沒給錢等語(監他卷一第201頁),為其單一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執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鳳明所辯本案僅屬未遂部分不足採信,被告陳錦興、黃鳳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不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鳳明尚持所攜帶用以裁切牛樟木之鏈鋸,該物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且既可供用以裁切樹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就被告黃鳳明、陳賜聰、邱圓鈞三人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本案被告等人行竊之地點依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林政案件111-02號照片、牛樟遭鋸切位置圖(監他卷一第151至173頁)及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李國維之指證(監他卷二第69至72頁)為國有之臺東縣○○事業區第00林班內;且被告所竊取之牛樟依上開說明屬森林主產物,復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之貴重木,合先敘明。

(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被告陳錦興係負責指揮其餘共犯,並負責尋找牛樟木買家事宜,且被告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當下,被告陳錦興並未在場,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錦興就犯罪事實所示行為,自不計入結夥二人之人數,惟因本案尚有被告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三人在場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其等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

(三)核被告陳錦興、黃鳳明,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錦興、黃鳳明與被告陳賜聰、邱圓鈞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錦興、黃鳳明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結夥二人以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部分:被告陳錦興、黃鳳明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部分: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先前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黃鳳明、陳賜聰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要件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本院卷第403頁),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記載「被告陳賜聰、黃鳳明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卷ㄧ第13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未具體指明足以證明「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為何,且僅有略稱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難認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嗣後亦未就此提起上訴,則檢察官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本院仍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原審認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也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因而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審酌,尚無違誤。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錦興、黃鳳明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錦興並非本案邀約謀議及指揮者,而是與黃鳳明、陳賜聰共同謀議本案,且未與陳賜聰、黃鳳明2人約定以2,500元作為盜伐之對價,而是約定日後均分出售牛樟木所得,並由經濟情況較佳之被告陳錦興先行墊支餐費及以每日2,500元之金額雇用邱圓鈞協助現場搬運切割後牛樟木塊下山等工作等情,已詳述於前,原判決認被告陳錦興係本案謀議及指揮者,並提供用於盜取目的之餐點物資及向陳賜聰、黃鳳明約定以2,5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盜伐之對價,實屬有誤。被告陳錦興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為有理由,雖被告黃鳳明所辯本案僅屬未遂部分及被告陳錦興、黃鳳明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興、黃鳳明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知悉森林產物為國家重要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且被告陳錦興自承其培養牛樟菇(原審卷一第353、356頁)較為厲害,竟與被告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陳錦興、黃鳳明2人所為已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陳錦興、黃鳳明2人犯後仍能坦承犯罪事實(被告陳錦興僅爭執原審判決如上所述部分事實之認定,被告黃鳳明僅爭執法律評價)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情節來看,其中被告陳錦興出錢、後勤支援及安排銷贓、居間聯繫,情節稍重;至於被告黃鳳明負責以鏈鋸切割牛樟木,情節次之;本案竊得之牛樟木塊共17塊(材積合計0.381立方公尺,總價值10萬9,440元,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兼衡被告陳錦興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個小孩,成年1個,2個尚未成年,尚有母親需要我扶養,罹患腦膜炎雖經治癒,遺留平衡感喪失之後遺症,走路經常跌倒,家庭經濟普通;被告黃鳳明於原審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2萬元左右,離婚,小孩成年,需要扶養未婚的姐姐,她已經80歲了,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417頁,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2.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過往實務見解,罰金是以贓額之倍數裁量,而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是修法後(即被告陳錦興、黃鳳明犯案前甫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規範相當之重刑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有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可資參考。由此可知,修法後明定相當金額的併科罰金區間,以遏阻不法,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就被告等人參與之程度,分別併科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錦興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陳錦興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共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分工,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且森林法立法之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審酌被告陳錦興為本案之犯罪情節,前已有其他合法管道取得牛樟木作為菇類之培養,並向檢察官提出其買賣紀錄(原審卷一第353頁,偵270卷第145、167至173頁),竟罔顧國家森林保育,貪圖私利而指揮及參與本案竊取牛樟木之案件,足認其惡性非淺,造成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仍有對被告陳錦興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參、被告陳賜聰、邱圓鈞所提量刑上訴部分:

一、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陳賜聰及邱圓鈞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牛樟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詎被告陳錦興謀議並各邀來被告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錦興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鳳明、陳賜聰及邱圓鈞聯繫,並指揮、提供用於盜取目的之餐點物資及各自提供鏈鋸、鋼索、背架等犯罪工具,且向被告陳賜聰、黃鳳明、邱圓鈞約定以2,5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盜伐之對價後,即將上開犯罪工具及物資等物交予被告陳賜聰、邱圓鈞及黃鳳明使用攜帶。被告陳賜聰、黃鳳明、邱圓鈞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某時許及同年月00日間上午某時許,由被告陳賜聰駕駛車牌號碼✗✗✗8-K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鳳明、邱圓鈞至臺東縣成功鎮麒麟山區工寮後(座標 X:000000,Y:0000000)或自行前往後徒步之方式,進入臺東林管處管理之臺東縣○○事業區第00林班內。再由被告黃鳳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樹木並由陳賜聰架設溜索及被告陳賜聰、邱圓鈞搬運切割後牛樟木塊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林班地內(座標 X:000000,Y:0000000)之倒伏之森林主產物即貴重木牛樟,並已將其裁切適合搬運及販售之大小木塊17塊得手,被告陳賜聰、邱圓鈞為將上開竊得之17塊貴重木牛樟木搬運下山,遂將其中之3塊搬運至堆置第1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其中之5塊搬運至堆置第2處(座標 X:0000000,Y:0000000)、其中之9塊搬運至堆置第3處(座標 X:000000,Y:0000000)。伺機欲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下山以圖變賣分贓,惟因檢警偵辦,並得被告黃鳳明之同意,偕同至上開地點循線查明,並循線扣得牛樟木塊共17塊(材積合計0.381立方公尺,總價值10萬9,44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所犯罪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同法第50條第3項加重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邱圓鈞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邱圓鈞本案所為固破壞植被生態環境,有所不該,然其係因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因被告陳錦興告知有此一工作機會而以每日2,500元受雇在現場搬運切割後牛樟木塊下山,與本案其他3位被告相較,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又因檢警介入偵辦結果,本案始終未能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下山變賣,客觀之法益侵害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邱圓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深切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科處被告邱圓鈞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圓鈞既有上開法重情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邱圓鈞之刑,容有未當。被告邱圓鈞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3.量刑(含併科罰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圓鈞知悉森林產物為國家重要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賺取工作所得,貼補家用,而受雇參與本案竊取牛樟木之案件,其所為已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共同竊得之牛樟木塊共17塊(材積合計0.381立方公尺,總價值10萬9,440元,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兼衡被告邱圓鈞之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入約二萬元左右,離婚,小孩剛滿18歲,無其他親屬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ㄧ第41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之刑。

⑵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過往實務見解,罰金是以贓額之倍數裁量,而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是修法後(即被告邱圓鈞犯案前甫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規範相當之重刑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有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可資參考。由此可知,修法後明定相當金額的併科罰金區間,以遏阻不法,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就被告邱圓鈞參與之程度,併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至被告邱圓鈞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邱圓鈞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共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分工,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不小。審酌被告邱圓鈞則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竟罔顧國家森林保育,貪圖私利而受雇參與本案竊取牛樟木之案件,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仍有對被告邱圓鈞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二)被告陳賜聰部分: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上訴意旨所稱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亦經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審之被告陳賜聰本案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對被告陳賜聰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4萬元,核屬低度之量刑。

2.基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陳賜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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