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振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王振唐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振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
情形。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定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等情,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法院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定刑過重。又抗告人係因父親於民國107年○○住院急需龐大醫療及復健費用,為短期獲得金錢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但已與其中1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抗告人入監6年間內一直懺悔所犯過錯,並積極參與監所內教化活動及學習一技之長,以利出監後可重新開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44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附表編號2、8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4至7、9至10、13至14、16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2年、4年2月、1年5月、1年8月、2年、3年8月、2年11月,及編號1至3、8、11至12、15所示之罪依序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4月、4月、7年6月、10月、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而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上限。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0、13至16所示之罪,分別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1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4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罪),罪質相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又其於上開各罪中之犯罪分工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動受指示領款及轉交上游,犯罪日期集中在108年3月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抗告人就上開詐欺各罪之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153,649元,又非主導加重詐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無視法紀固有不該,但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
㈢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8所示之罪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11所示之罪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12所示之罪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編號3至6、9至10、13至16所示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編號1至2、7至8、11至12所示共8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與編號3至6、9至10、13至16所示共136罪之加重詐欺犯罪不同,併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各罪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與上開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性質、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0、13至16所示罪刑之合併刑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以及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定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矯治之必要程度等各點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抗告狀所陳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抗告人所舉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另抗告意旨所陳其個人及家庭狀況及犯後與被害人賠償和解等情,屬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抗告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刑,固已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13年7月9日、112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02、94、109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王振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2/1 106/7/13 108/5/22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09/4/8 109/3/31(聲請書附表誤載109/7/10,應予更正) 109/7/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4/8 109/7/10 109/8/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3/12~108/6/24 108/5/22~108/5/28 108/3/7~108/3/20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等 108年度訴字第299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09/4/28 109/6/9 109/11/25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等 108年度訴字第299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8/26 109/10/8 110/3/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 毀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 犯罪日期 104/4/18~104/5/15 107/7/11~107/7/14 108/3/2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判決日期 109/9/3 110/1/26 110/3/12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16 110/1/26 110/4/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強盜 剝奪他人行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3/10~108/3/11 108/2/27 107/2/15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0/3/25 110/1/13 110/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110年台上字第45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4/20 110/7/22 110/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5/15~108/5/18 108/5/11~108/6/1 108/5/10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判決日期 111/1/12 111/8/18 113/2/27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2/10 112/6/8 113/5/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號 16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犯罪日期 108/5/7~108/5/27(聲請書附表誤載108/5/8~108/5/26 ,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3/4/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