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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11月30日9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7、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乙○○綽號「螃蟹」與林進吉(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兄弟2人共同經營信宏木屑行,因積欠林啟明所經營之「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約新臺幣(下同)6百餘萬元,另向林啟明借款,亦積欠約2百餘萬元,總計欠款達9百餘萬元。嗣於民國93年間,乙○○、林進吉與林啟明因生意及借款問題發生爭執,乙○○與林進吉兄弟2人對林啟明索討債務方式心生不滿及怨恨,竟共同起意殺害林啟明以洩恨,而分由林進吉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與江盈典(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會面,林進吉即向江盈典表示欲出錢僱請他人殺害林啟明,並委託江盈典找人處理。同年月中旬某日,江盈典欲駕車前往高雄地區,途經乙○○及林進吉所經營之信宏木屑行,再度向林進吉確認,林進吉仍言明願以250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林啟明,江盈典因此決意依約定找人殺害林啟明,乃於前往高雄途中,以電話約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陳經成(原審另案通緝中)至屏東縣崁頂鄉○道路旁見面,並告以有人願以250萬元代價僱請殺手殺人等語,陳經成表示願受託,但提高價格,要價300萬元,且應先付一半金額150萬元。江盈典於返回臺東後,將上情轉達林進吉,經林進吉與乙○○商量後,同意上開條件(由負責帳務之林進吉以共同經營之木屑行資金支付),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信宏木屑行將150萬元前金交予江盈典,江盈典隨即攜帶其中之90萬元至屏東某處交付陳經成,餘款60萬元則作為其受託之代價而留供己用。
二、陳經成於收受90萬元後,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找楊正輝(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殺害林啟明,並約定楊正輝殺人後,可得150萬元之報酬,楊正輝應允下手殺害林啟明後,陳經成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內,將其先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菲律賓Shooters ArmsManuf acturing 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5顆交付楊正輝非法持有,以供殺害林啟明之用。楊正輝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以均分150萬元為代價,邀同李建宏(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參與共同行兇,經李建宏應允後,楊正輝即將陳經成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出示李建宏,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ZG-058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備槍殺林啟明時使用。
三、93年12月下旬某日,楊正輝即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東,約由江盈典引導,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189號林啟明住處及臺東市○○路○段305號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觀察地形及環境,並確認林啟明之相貌及平日駕駛之IX-7389號黑色賓士車,準備下手行兇。楊正輝並於94年1月初至同年2月初間,復曾4度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李建宏至上開林啟明住處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觀察,楊正輝並於某日晚間,至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敲門,以小客車需加水為由,查看相關情形以便伺機行兇,惟均無機會下手而作罷離去。
四、嗣於94年2月7日晚間,楊正輝復駕駛前揭小客車載同李建宏攜帶上開槍、彈至臺東縣與江盈典會面商談殺害林啟明之事,當晚楊正輝及李建宏並在林啟明住家附近守候林啟明至翌日,惟因苦於無法掌握確切行蹤,乃於94年2月8日上午,由江盈典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多次聯絡,以告知林啟明之行蹤。故為確認被害人林啟明之行蹤,即由林進吉以還款為由,與林啟明連絡,並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10秒,由林進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掌握林啟明之行蹤,林進吉遂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26秒,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8秒,林進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啟明取得聯絡,佯稱其車子壞掉無法至其處還款,誘騙林啟明至信宏木屑行工廠收款,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27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上情。乙○○隨即於同日12時59分5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林進吉,林進吉於同日下午1時6分40秒再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乙○○於同日下午1時34分1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林進吉,林進吉於同日下午1時59分8秒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林進吉與乙○○2人於上開通話中商議掌握林啟明行蹤後,乙○○即於同日下午2時2分54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盈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啟明行蹤,林進吉於同日下午2時39分35秒再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乙○○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39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盈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盈典於同日下午2時42分2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乙○○於同日下午2時42分24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林進吉,同日下午2時45分32秒,林啟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進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林啟明將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收款後,林進吉即在同日下午2時46分27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啟明將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乙○○於同日下午2時56分20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給林進吉確認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7分25秒撥打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林啟明行蹤告知江盈典,江盈典於同日下午2時57分46秒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8分48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正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楊正輝注意追蹤林啟明之行蹤,江盈典並於同日下午3時0分20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乙○○於同日下午3時0分51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林進吉確認,林啟明於同日下午3時1分16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進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於同日下午3時1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正輝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楊正輝。林進吉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25秒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乙○○亦於同日下午3時2分53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江盈典。江盈典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1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楊正輝,同日下午3時13分28秒,楊正輝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江盈典又於同日下午3時14分28秒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3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林進吉連絡,接著又於同日下午3時17分1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江盈典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4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59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林進吉連絡,楊正輝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2分23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14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又於同日下午3時28分6秒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於同日下午3時35分8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盈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楊正輝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18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48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林進吉、乙○○、江盈典、楊正輝等人,即如上開分由林進吉負責聯繫掌握林啟明行蹤後,經以行動電話聯繫乙○○,再由乙○○轉告江盈典,再由江盈典轉告楊正輝之方式,確認及掌握林啟明之行蹤後,楊正輝即帶同李建宏基於共同殺害林啟明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槍、彈,由楊正輝駕駛前開小客車載同李建宏在路邊等候,同日下午4時許,林啟明駕車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楊正輝即駕車載同李建宏一路尾隨,途中超車示意林啟明停車,林啟明發覺楊正輝駕車尾隨,即開往太麻里地區人車較多之處。楊正輝見狀,乃駕車至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9線公路424公里往南10公尺處等候。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林啟明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時,見楊正輝、李建宏2人在路旁等候,乃暫停路邊車未熄火,下車欲與2人交談。林啟明下車後,楊正輝、李建宏立即當場控制林啟明,隨即由李建宏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林啟明連開7槍,分別命中林啟明之雙手前臂、右腋下以及右腰部各1槍、右胸背部3槍,致林啟明受有右肘下10.2公分處入口直徑0.8公分、出口1.5×1.0公分;左肘下15公分入口直徑0.5公分、出口1.5×1.0公分;右胸背右肩下11公分右肩胛處槍射入口處直徑0.8公分;胸骨柄右下方槍傷出口3×2公分、彈孔1.5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0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左腋下5公分處兩道裂傷1.5×1.0公分、0.5×0.3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6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右腋下14公分右胸旁槍傷口2.5公分,彈孔射入口1.5公分;右髂骨上脊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等傷害,其中右胸背部之槍傷並造成林啟明右胸腔積血1200CC,左胸腔積血800CC之大量出血,致使林啟明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五、楊正輝、李建宏殺害林啟明後,隨即駕車沿臺9線公路往高雄方面逃逸,並將上開作案使用之槍、彈丟棄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區○○○道路旁草叢內,楊正輝並以行動電話通知江盈典已完成殺人任務。江盈典再轉告林進吉,林進吉乃在94年2月11日,將尾款部分款項60萬元交由乙○○攜至在太麻里火車站,交給江盈典,江盈典再轉交予楊正輝,楊正輝再將其中20萬元交給李建宏,供其等逃亡使用。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由楊正輝帶同警方人員至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7之1號後方養蝦池旁貨櫃屋旁,起出作案時所用並於案發後改懸車牌2885─GQ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並帶同警方人員至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山區○○道路草叢內,取出作案用之制式手槍1支、尚未擊發之制式鉛質彈頭子彈3顆及銅質彈頭子彈5顆(槍、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
六、案經林啟明之妻甲○○、女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係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惟被告前並未曾因本案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供述甚詳,其等原辯稱本案前經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應係屬誤解,故本件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關。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獨立案件,縱使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行提出,如已合於同法第264條所規定之起訴要件,即發生起訴之效力,故本件雖檢察官係於林進吉等殺人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被告乙○○,惟追加起訴書既已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即係屬一獨立之新訴,與一般起訴案件相同,法院自應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除以證人甲○○、丙○○及許佳玲於警訊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予以排除外,其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甲○○、丙○○、許佳玲等人其後於偵查、審理中已另為供述(另案),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故證人甲○○、丙○○及許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共犯林進吉之證詞。其於另案(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及本案均證稱與被告共同經營信宏木屑行,並積欠被害人如事實欄所述之款項,且因債務與被害人林啟明曾生紛爭,並委請共犯江盈典找人教訓被害人,於被害人林啟明遭殺害之日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通聯情形,及於槍殺被害人後將60萬元交由被告攜帶至太麻里交予江盈典,供下手之楊正輝等人逃亡費用之詞。此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林進吉因被害人林啟明索討欠款而有殺人動機,且於被害人遭殺害之前,確有與被害人林啟明、共犯等密集通聯,並於槍殺被害人後交付逃亡費用60萬元予江盈典之事實。
(二)共犯江盈典之證詞。其於另案(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及本案均證稱受林進吉委託,並連絡陳經成、楊正輝等人殺害被害人林啟明,且帶同楊正輝等人確認被害人林啟明之長相、活動,而收取殺人之代價,又於事前與被告曾以電話連絡,並於事後由被告交付逃亡費用60萬元等事實。依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共犯林進吉等人有殺人之共同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
(三)共犯楊正輝及李建宏之證述。依其等於另案(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之證詞,其等經在逃共犯陳經成告知而同意並持有槍、彈以備殺害被害人林啟明,且經共犯江盈典之告知而知悉被害人林啟明長相、行蹤等,並於當日跟蹤林啟明,而將之槍殺之事實。再參以如事實欄所述之通聯紀錄及共犯林進吉、江盈典等之供述,足以認定被告當時負責以電話與共犯林進吉確認被害人林啟明至其木屑行收款之時間及行程,並通知共犯江盈典,再由共犯江盈典將上開訊息告知負責執行之共犯楊正輝後,使共犯楊正輝及李建宏得以掌握被害人之行向,而於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槍殺被害人,得以證明被告共犯殺人罪。
(四)卷附之通聯紀錄。經依序整理當日其間之通聯紀錄:
①94年2月8日上午11時39分10秒。共犯林進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②94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26秒,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③94年2月8日上午11時45分18秒,共犯林進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④94年2月8日上午11時46分27秒,信宏木屑行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⑤94年2月8日12時59分5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
⑥94年2月8日下午1時6分40秒,信宏木屑行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⑦94年2月8日下午1時34分1秒,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⑧94年2月8日下午1時59分8秒,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⑨94年2月8日下午2時2分54秒,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江盈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⑩94年2月8日下午2時39分35秒,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⑪94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39秒,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江盈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⑫94年2月8日下午2時42分2秒,共犯江盈典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⑬94年2月8日下午2時42分24秒,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⑭94年2月8日下午2時45分32秒,被害人林啟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林進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⑮94年2月8日下午2時46分27秒,以信宏木屑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⑯94年2月8日下午2時56分20秒,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⑰94年2月8日下午2時57分25秒,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⑱94年2月8日下午2時57分46秒,共犯江盈典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⑲94年2月8日下午2時58分48秒,共犯江盈典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楊正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⑳94年2月8日下午3時0分20秒,共犯江盈典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㉑94年2月8日下午3時0分51秒,被告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信宏木屑行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㉒94年2月8日下午3時1分16秒,被害人林啟明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進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㉓94年2月8日下午3時1分41秒,共犯江盈典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楊正輝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㉔94年2月8日下午3時2分25秒,信宏木屑行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㉕94年2月8日下午3時2分53秒,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㉖94年2月8日下午3時3分17秒,共犯江盈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㉗94年2月8日下午3時13分28秒,共犯楊正輝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㉘94年2月8日下午3時14分28秒,共犯江盈典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㉚94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39秒,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㉛94年2月8日下午3時17分19秒,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㉜94年2月8日下午3時18分49秒,共犯江盈典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犯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㉝94年2月8日下午3時18分59秒,被告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㉞94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23秒,共犯楊正輝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㉟94年2月8日下午3時27分14秒,共犯江盈典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㊱94年2月8日下午3時28分6秒,共犯江盈典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㊲94年2月8日下午3時35分8秒,被告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江盈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㊳94年2月8日下午3時51分2秒,共犯江盈典再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㊴94年2月8日下午3時55分18秒,共犯楊正輝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㊵94年2月8日下午4時1分48秒,共犯江盈典再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再參以同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林啟明即決定駕車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而共犯楊正輝即駕車載同李建宏一路尾隨,其間被害人林啟明查覺遭尾隨,曾繞至人車較多處以迴避,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害人林啟明駕車途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9線公路424公里往南10公尺處,遭共犯楊正輝、李建宏持槍射殺而死亡之事實,足以證明上開通聯紀錄為被告與共犯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等人間,分別由共犯林進吉負責聯繫掌握被害人林啟明行蹤後,以電話聯繫被告乙○○,並分由被告轉告共犯江盈典,再由共犯江盈典轉告共犯楊正輝之方式,確認及掌握林啟明之行蹤,被告與林進吉等人間就殺人部分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堪以認定。
(五)被害人林啟明於94年2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路424公里往南10公尺處遭槍擊,因受有右肘下10.2公分處入口直徑0.8公分、出口1.5×1.0公分;左肘下15公分入口直徑0.5公分、出口1.5×1.0公分;右胸背右肩下11公分右肩胛處槍射入口處直徑0.8公分;胸骨柄右下方槍傷出口3×2公分、彈孔1.5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0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左腋下5公分處兩道裂傷1.5×1.0公分、0.5×0.3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6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右腋下14公分右胸旁槍傷口2.5公分,彈孔射入口1.5公分;右髂骨上脊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等傷害,其中右胸背部之槍傷並造成林啟明右胸腔積血1200CC,左胸腔積血800CC之大量出血,致使林啟明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現場並留有彈殼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幀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3號卷內。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後,自被害人左腋下、左第9肋骨傷口、右第11肋骨近脊椎傷口處取得3顆彈頭,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驗斷書及照片60張等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內可參。足以證明被害人林啟明係因上開槍擊案件被殺害而死亡之事實。
(六)被害人林啟明遭槍擊之現場情形,經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勘察後,製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林啟明遭槍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光碟2片附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號卷內。而林啟明遭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6顆、鉛質彈頭1顆及自林啟明體內取出之彈頭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編號1、2、3、5、6、10之彈殼均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之制式彈殼、編號4之彈頭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鉛質彈頭1顆、編號5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之覆銅彈頭1顆、編號8、9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銅包衣彈頭,彈殼6顆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8、9號2顆彈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頭上來復線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22195 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號卷內)。均足以證明共犯楊正輝等人係持用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林啟明之事實。
(七)共犯楊正輝帶同警方人員至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山區○○道路,自草叢內起出作案後丟棄之槍枝及子彈情形,有照片10張附於警卷可佐。上開槍彈是綽號「阿城」之陳經成於94年12月間在屏東縣潮州某1處公園內交給楊正輝,嗣於案發當天由李建宏持以射殺林啟明者,業據楊正輝、李建宏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9號審理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殺人一案時供承無訛,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菲律賓Sh ooters ArmsManufacturingIncorpo rated廠製SAM型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均係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有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896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亦足以證明上開殺人之事實。
(八)被告乙○○之供述。其坦承認識共犯江盈典,並曾於94年2 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盈典連絡,且由其兄林進吉交付現金60萬元,由伊攜帶至太麻里火車站交江盈典等情。再參以證人林進吉及江盈典之供述,被告與共犯林進吉係共同經營上開木屑行,雖共犯林進吉負責帳務,但被告仍分擔部分收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6頁),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木屑行與被害人林啟明之債務關係,且依上開通聯紀錄,足以認定於殺害被害人當日被告係負責連繫以掌握被害人行蹤,且依被告於槍殺被害人後,由共犯林進吉交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共犯江盈典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與共犯林進吉共謀殺害被害人林啟明,並負責於共犯林進吉確認被害人林啟明之行蹤後,通知共犯江盈典,再由共犯江盈典以電話通知共犯楊正輝,事後並負責交付尾款60萬元予江盈典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共謀殺害被害人,並分擔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其確係屬共同正犯。
(九)依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負責聯絡共犯江盈典,當日之通聯係家中為購買年貨及伊欲向江盈典購買汽車引擎而有上開通聯紀錄,且因伊剛好從木材工廠要回太太德其里娘家,故林進吉在木材工廠拿60萬元,叫伊拿到太麻里火車站給江盈典,伊不知為何拿60萬元給江盈典,並未有共同殺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共犯楊正輝與李建宏於行兇當日即94年2月8日上午雖已至被害人住處監控,惟並未能確定被害人之行蹤,業經共犯楊正輝及楊建宏供述甚詳,故而為確認被害人林啟明之行蹤,乃有其後以電話連絡並確認被害人行蹤之舉,此參以上開所述本件共犯與被害人間於當日密集之通聯紀錄即可得悉。再參以共犯林進吉於當日上午11時39分10秒,以還款為由,與被害人林啟明連絡,於掌握林啟明之行蹤後,隨即於相隔1分鐘左右,即以信宏木屑行之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行動電話,再於相隔不到4分鐘之時間,共犯林進吉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車子壞掉無法至其處還款,迫使林啟明需至信宏木屑行工廠收款,該通電話結束後,不到1分鐘,共犯林進吉並立即以該木屑行之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之行動電話,其間並密集互相連繫,且共犯林進吉於當日下午1時59分許再與被告行動電話連絡後,被告即於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再與共犯江盈典連繫,並於當日下午2時39分35秒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被告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即於相隔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以其行動電話與共犯江盈典之行動電話連繫,且其後於不到1個小時內,被告分別與共犯林進吉、江盈典,共犯江盈典則與共犯楊正輝間均有多次、交互之電話紀錄,並均於共犯林進吉與被告通話後,被告隨即與共犯江盈典通話,共犯江盈典則再與共犯楊正輝通話,業如上揭整理之通聯紀錄資料所示,其間應係討論並確認被害人行蹤之事,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家中置辦年貨或談論汽車之事,蓋若僅係家中購買用品,共犯林進吉何可能於擇定動手殺被害人之際仍與被告多次且長時間談論不相干之事?而若被告與共犯江盈典間僅談論汽車之事,共犯江盈典又何可能於指示並告知共犯楊正輝等人被害人行蹤並決定動手殺人之際仍分心與被告密集之連繫?且共犯江盈典於連絡共犯楊正輝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與之通話後緊接為之,絕無可能僅係談論汽車之事甚明。況共犯楊正輝與李建宏2人掌握被害人林啟明行蹤之時間,亦係在共犯林進吉與被告通話,被告再與共犯江盈典通話,而共犯江盈典再與共犯楊正輝電話連繫後,其間之時間密切且緊接,實難認僅係一般之通話,當係共犯間以此方式確認被害人行蹤並決定動手之連繫,故被告辯稱非僅與林進吉而係家人間之連繫及與江盈典談論汽車買賣之事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2、且93年12月下旬某日,共犯楊正輝駕駛小客車至臺東縣,經由共犯江盈典帶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189號林啟明住處及臺東市○○路○段305號達一貨運有限公司附近,觀察地形環境,確認林啟明長相及座車為IX-7389號黑色賓士車,俾準備下手行兇。嗣共犯楊正輝於94年1月初至94年2月初間,前後4次,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共犯李建宏至林啟明住處及達一貨運公司附近觀察,並於某日晚上,至達一貨運公司敲門以小客車需加水為由查看,惟無機會下手而作罷離去。94年2月7日晚上,共犯楊正輝復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共犯李建宏至臺東與共犯江盈典會面,商談如何動手之事。94年2月8日案發當日上午,共犯江盈典即開始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共犯楊正輝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彼此多次聯絡告知林啟明之行蹤;且共犯楊正輝坦承94年2月8日當天林啟明之行蹤都是江盈典告訴伊的,只有1、2通是談汽車零件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講林啟明之行蹤;共犯李建宏亦供述江盈典與楊正輝之電話都是在講林啟明當時之行蹤等情,業據楊正輝及李建宏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9號審理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殺人一案時供認甚詳,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對照上開所述,卷附案發當日林進吉、乙○○、江盈典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供,復參以案發後被告復於94年2月11日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共犯江盈典轉交共犯楊正輝、李建宏乙節,亦據被告及共犯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等供承無訛。足證林進吉、乙○○、江盈典、楊正輝等人確於94年2月8日當天槍殺林啟明之前,除林進吉與林啟明間有多通電話聯繫外,林進吉、乙○○、江盈典與楊正輝其等彼此間亦有多次且密集之通話,足徵林進吉聯繫林啟明確認林啟明所在後,共犯林進吉均先告知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通知共犯江盈典,並再由共犯江盈典將林啟明之行程通知共犯楊正輝,以便利共犯楊正輝及李建宏伺機持槍彈下手行兇。
3、且共犯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4人對於共犯林進吉有委請共同被告江盈典找人殺害被害人林啟明,而共犯江盈典找到綽號「阿城」之陳經成,轉而找到共犯楊正輝及李建宏,被害人林啟明確實在前述時、地遭到共犯李建宏槍擊死亡,共犯林進吉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江盈典等情,亦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9號審理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殺人一案時坦承不諱,並經調閱本院96年上重更㈢字第11號全卷認定在卷。對照共犯楊正輝、李建宏警詢、偵查及審理所述,足徵被告與共犯林進吉花費巨資經由共犯江盈典轉請共犯陳經成指示共犯楊正輝及李建宏持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林啟明等情屬實。
4、再參以被告既坦承於被害人遭殺害後,確曾交付60萬元現金予共犯江盈典之事實,足以認定其確知悉且參與上開殺害林啟明之事件,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筆款項用途云云,惟參以被告與共犯林進吉、江盈典原有之關係,共犯林進吉豈可能無故拿60萬元現金交付予並無業務或其他私下資金往來之共犯江盈典?而以當時年底資金之緊縮及欠款之情形,該筆款項交付予共犯江盈典之際,被告當不可能未置一語或未與共犯江盈典談論,故被告辯稱不知交付款項之用意云云,顯不可採信。
5、至被告與共犯林進吉間就殺害被害人林啟明之事,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除上開密集通報被害人行蹤之通聯紀錄及事後交付60萬元予共犯江盈典轉交共犯楊正輝等人之事實外,亦得自共犯林進吉用以買兇所支出之巨資均係來自2人共同經營木屑行之收入所得認定,雖共犯林進吉之供述均維護被告,而辯稱被告毫不知情,惟自其2人既係共同經營上開木屑行,而該木屑行就被害人部分即積欠高達9百多萬元之債務,故就資金之運用而言,當不可能充裕,而共犯林進吉竟能於委託殺人當月即交付一半即150萬元之現金予共犯江盈典作為前金,顯然其行為已得共同經營者之同意,否則豈可能於欠款達數百萬、財務拮据,且年底資金需求大之際,竟能答應以300萬元之代價買兇,並即支付150萬元之現金?事後又交付60萬元現金予共犯江盈典轉交動手之共犯楊正輝、李建宏等人,故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6、又共犯林進吉、江盈典等雖在另案供稱原無殺害林啟明之意云云,惟參以其間供述殺人之代價及所付之款項,及共犯楊正輝、李建宏之供述,並共犯李建宏動手殺害被害人之情形,被害人林啟明身上共中7槍,中槍部位分別是雙手前臂各射擊1槍、右胸背部3槍、右腋下以及右腰部各1槍,有解剖報告附卷可稽(見相驗卷頁60)。而槍彈遺留在現場之位置,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組長吳仲明於原審另案證述:「當時撿到6顆彈殼,分別散置死者的車子底下1顆,死者的右腳下1顆,他躺臥在現場,死者頭的上方1顆,死者左手的左側1顆,右腳的右上方1顆,死者汽車左前輪下方1顆,總共6顆,依據彈殼散布的位置判斷,應是在不同位置所射擊,且依照被害人傷口流血的位置來檢視,手臂有由外往內打,是極近距離的射擊,所以左右兩個手臂上都有火藥的斑跡,依照我初步的研判,是從右手臂開始射擊,再左手臂,因在左手臂有瘀青的痕跡,可能被挾持造成,因為人的手臂要極近距離射擊才可以穿透手臂,而不會射穿身體,如果先射擊背部,所射擊部位,都是重要部位,所以這部分被射擊的話,人馬上會死亡,死亡後人的手就會垂下來,所以開始應是先射擊右手臂,再左手臂,因為左手臂是被控制住的,極近距離射擊右手臂」(另案原審卷頁275以下),核與證人顏國順醫師之證述相符(另案原審卷頁279以下);且有吳仲明所製作的報驗書以及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足證共犯李建宏當時持槍槍擊林啟明時,是在極近之距離射擊林啟明之雙手臂,則若林啟明當時是要與李建宏搶槍或者是反抗共犯李建宏等人,共犯李建宏因而在混亂間誤擊槍枝,則不可能同時擊中林啟明雙手臂,也不可能十分整齊地正好擊中在林啟明左右手臂肘下各約10公分處,又若是混亂中射擊,共犯李建宏在擊發之後,理應停止射擊,豈有可能又在比較遠之距離分別朝林啟明的正面以及背面射擊達5槍之多,足以證明共犯李建宏等人原即係以殺人之意而接受以委託之代價殺人甚為明確。
7、又證人林進吉雖於原審證稱:其與乙○○之多通電話有幾通是要乙○○把車子開回來,伊要用車子,有幾通是與乙○○聯絡家裡要辦年貨之事情;又因乙○○要回他太太娘家,始託他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江盈典,乙○○不知該款用途,就槍殺林啟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證人江盈典於原審亦證稱:伊與乙○○的多通電話是與他談要跟他買汽車零件的事情,並非聯繫林啟明行蹤,被告乙○○就槍殺林啟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參以共犯楊正輝於本院上開另案審理中已供陳94年2月8日當天林啟明之行蹤都是江盈典告訴伊的,有1、2通是談汽車零件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講林啟明之行蹤等語;李建宏亦供明江盈典與楊正輝之電話都是在講林啟明當時之行蹤等語。再從案發當天林進吉、乙○○、江盈典、楊正輝間彼此來回多次且密集之電話聯絡過程,已可清楚看出林進吉是透過被告乙○○將林啟明之行程通知江盈典,再由江盈典將林啟明之行程通知楊正輝,以便利楊正輝及李建宏伺機持陳經成所提供之槍、彈動手。又信宏木屑行之收款、付帳等事務,係由乙○○掌管,業據證人達一交通公司會計許佳玲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9號審理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殺人一案時案結證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案發後被告乙○○復於94年2月10或11日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給江盈典一節,亦據林進吉、乙○○、江盈典、楊正輝等供承無訛。足認被告乙○○與林進吉、江盈典、陳經成、楊正輝、李建宏等人,就槍殺林啟明之事均參與計畫及共同實施。證人林進吉、江盈典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顯不足採。
8、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與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及尚未到案之陳經成等人,就槍殺林啟明之事均參與計畫及共同實施,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9、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榮勝、潘光輝等2人,其中1人為林進吉僱用之員工,另一則為林進吉經營期間之上游廠商,2人為證明林進吉經營期間,所有公司之帳務均由林進吉負責,被告並非共同負責帳務之人部分,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殺人犯行部分無關,且證人林進吉於原審已證稱信宏木屑行財務雖由其負責,但被告亦會去收帳等語(原審卷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已明確,無傳訊上開2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與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等4人與未到案之陳經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通過,惟其中刑法第28條、第37條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部分,因被告實際並未持有上開槍、彈,即被告於共犯楊正輝、李建宏持槍殺害林啟明時既不在現場,其對於共犯陳經成、楊正輝、李建宏等人持有系爭槍、彈部分,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係知情且與陳經成、楊正輝、李建宏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以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與林進吉兄弟2人因對林啟明心生不滿及怨恨,亟思殺害林啟明洩恨,於理由欄亦認定被告乙○○與林進吉、江盈典、陳經成、楊正輝、李建宏等人,就槍殺林啟明之事均「參與計畫及共同實施」(原判決第13頁),惟於量刑時指被告所為僅係「居間」聯繫行兇,前後矛盾,顯有未合,又被告並未持有槍枝及子彈,原審論以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參與殺害林啟明之涉案過程與林進吉無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乙○○與林進吉與被害人林啟明素有生意往來,積欠數額龐大之債務未還,僅因索討債務問題起爭執,即萌殺機,不顧林啟明之生命及其尚有一家老小有待照料扶養,共同出錢找人殺害林啟明,對於被害人及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泯滅人性,惡性深重,犯罪後復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難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雖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惟依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