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97年度交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95年9月1日19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E7-630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0分,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至馬蘭橋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內許忠南駕駛之車號8W-7317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員警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嗣後受處分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9月1日在臺東市○○路因「酒駕肇事」,經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處分人與被害人和解,此有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酒醉駕車部分,則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專戶支付70,000元之捐款。詎原處分機關竟以上開「酒駕肇事」之同一事實,再度科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就緩起訴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顯有不同;就效果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可見緩起訴期間之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若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若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於一事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又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本件受處分人業已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專戶支付7萬元,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繳納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除行政秩序罰,但如藉由緩起訴處分節省司法資源者,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將產生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是以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而受罰鍰5萬7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裁罰。至於吊扣駕照24 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是以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處分,但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併予裁處之,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命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專戶支付7萬元在案;惟該7萬元給付性質上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參照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主刑與從刑之種類),故原審認定命受處分人支付該7萬元予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性質上可謂為刑事處分之一種,顯屬誤會。
(三)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者,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故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不得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是以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萬7千元部分,自屬不當,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本院核閱全卷後,認為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用原裁定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一)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誤認緩起訴處分中命受處分人支付一定金額予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性質上與罰金無異,似有誤會,實則應屬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事處罰,固非無見;惟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觀之,行政罰與刑事罰間之差異,顯已不採質區別說,而係採量區別說,易言之,縱認為該處分係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事處罰,在行政罰法之觀點下,重點應在於該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之效果。若有,則在該處分之外,被告尚須因同一行為負擔另一不利之行政制裁時,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抗告人強調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受處分人支付一定金額予指定之公益團體,性質上應係特殊處遇措施、屬於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雖屬有據,但並未慮及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涵,已失偏頗。
(二)又按,就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目的而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若強調其「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觀點,則將緩起訴處分認定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而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將可另為行政裁罰,則自被告之觀點,除需承受緩起訴負擔之外,尚需承受行政裁罰,則將使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降低,與緩起訴制度所欲達成之「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相違背;若強調其「特別預防」之目的,則緩起訴處分所賦予被告的指示與負擔並非「刑罰」,而係要求被告遵照該等指示、負擔辦理,藉此幫助被告回歸社會之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而將得出行政機關再裁處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結論,然而此種看法的問題在於所謂特殊的處遇措施,只是功能目的上的說法,對於被告而言,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指示或負擔,及行政罰所加諸之裁罰,其所造成的感受、壓力並無不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會考量緩起訴之指示、負擔是否與行政罰之目的相同,只是單純感受到自己遭受2次處罰,若被告拒絕同意緩起訴之指示、負擔,則與緩起訴制度欲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背道而馳。是以應從實質面判斷緩起訴所課予之指示或負擔是否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再決定是否另行課處行政罰,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支付新臺幣7萬元予公益團體,雖然在性質上似不應認定其為實質之刑事處罰,但此負擔係與被告協商取得同意後,課予被告一定之作為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則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效果足以影響被告身體及財產上之限制,應認為具有裁罰性之效果。
(三)承前所述,緩起訴處分即使在法理上不適合認定為刑事處罰而無法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但若其仍有制裁性質時,應回歸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所確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則不得重複裁處,俾使人民避免遭受相同之裁罰。是以本件中,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受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命支付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新臺幣7萬元之負擔,實質上即已受到裁罰性之處分,且較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新臺幣5萬7千元為重,自不應再課予罰鍰處分,否則無異於以2次裁罰性處分處罰其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