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278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因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卻仍違規駕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抗告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裁定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除與原異議意旨略同外,另補充略以:(一)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有利與不利之證據,且補強及鞏固警訊「抗告人多話」之情況證據,此乃抗告人於警詢時與警方據理力爭酒測程序與質疑過程,更何況此等情況證據顯無證據力,不得作為法庭證據認定之用;(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6條、第7條等規定,吊扣駕照12個月之行政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法律均衡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該行政處分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此一行政罰如再與刑罰競合、合併處罰更屬違憲。
三、本案經本院審認後,認原審撤銷原處分並對抗告人部分異議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四、抗告人雖辯稱當時參加朋友之路邊婚宴,席散人去之際,發現轎車輪胎遭不明人士破壞,為免影響交通,乃移至路邊草坪待修,不意竟遭巡邏員警臨檢盤查,抗告人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動機等語。然查,抗告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 年度上職議字第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附卷可參。抗告人並依緩起訴條件匯款5萬元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臺灣花蓮分會之匯款執據附卷可證。則抗告人酒醉駕車之事實,既於刑事程序中確認在案,其違規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抗告人雖再質疑警員取證酒測數值有瑕疵,主張抗告人接受同一酒測器呼氣共4次始獲得測定數值,復主張酒精承受程度因人而異,與無法安全駕駛無直接關聯,原審以抗告人多話為理由認定抗告人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顯有違誤云云。查酒測呼氣過程每因呼氣人吐氣力量不足、機器感應能力不佳等情況而無法測定數值,必須再行檢測,應屬合理正確的檢測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本件測得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雖然經過4次檢測,但每一次均獨立測量,並非累計歷次酒精濃度,其檢測亦無違法,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外,雖然酒後酒精承受程度可能因人而異,但按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抗告人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已經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揆諸前揭文件,應認為已經達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依照觀察判斷製作紀錄表,並無逾越其職務之行為,原審以該紀錄表之內容作為認定抗告人酒醉駕車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於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危及其他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因而除科處罰鍰之外,另規定必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其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促其遵守法規,該法律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而且原審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屬於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屬有效。
七、縱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48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7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278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警攔撿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98年4月18日下午10 時許,在台九線康樂村2 號附近參加婚宴,散席時發現自有之車牌號碼U9-2785 號之自用小客車的輪胎遭不明人士破壞,為排除車輛故障、尋覓修車工廠、並避免造成後方堵車,故將該車移至公路邊坡草皮待修,竟遭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所為前揭緊急避難權宜措施,實無法與一般常人酒後在道路駕車飆駛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狀可以比擬。再者,異議人接受酒測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況良好,接受同一酒側器四次呼氣測試始獲得測定數據,當時即向檢警表示數據值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況且汽車駕駛人酒後對酒精之承受程度因人而異,與影響公共危險無法安全駕駛間並無直接之關連。(二)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54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萬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蓋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法之懲罰作用較強亦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三)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種類相同時,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到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則應優先適用行政罰鍰已足資炯戒、達成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不得再裁處吊扣證照、施以道安講習。(四)扣車、扣照須於事發當時即時裁處,而非於事發一年後再進行處罰及追訴,且吊扣證照影響生活甚鉅。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為此請求撤銷罰單及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4月18日晚上10時10 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9-278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2號前(台九線195.9 公里處),經警攔停後進行酒測,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54號緩起訴處分書,對異議人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98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緩起訴條件為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於98年8月4日依緩起訴條件,匯款5 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花蓮分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匯款執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懷疑酒測數值有瑕疪,其當時意識清醒,尚非酒醉駕車云云。經查,異議人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 份在卷可稽。並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異議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輪胎爆裂仍繼續行駛及酒醉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異議人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7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17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意識不明,對照上開所述異議人於被查獲時之情狀,足見異議人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甚為明確,故被告確時有酒醉駕車之違規情事至明。
㈢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㈤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 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㈥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於99年5月5日總統公布修正第68條規定,將上揭規定改為第1 項,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況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上揭條文亦未公布施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上揭規定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可知立法者認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規定刪除。是爾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參酌其修正之立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係屬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雖由風險製造之角度觀之,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角度觀之,酒醉駕駛車類不同,其對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自會有所差異,進一步言,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器腳踏車或自用小客車或大貨車,雖同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但因車輛種類不同,車輛失控後所能造成之危害亦有差異,自不能等量齊觀。準此,若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車類而酒醉駕車,原處分機關不問其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即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視駕駛人違規之時駕駛之車輛類型,以定應吊扣之駕照類型,易言之,僅能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一概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方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立法旨趣、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及行政依法行政原則相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99年4月27 日(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以資適法。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未明確裁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於法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另裁處吊扣證照、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異議行政機關裁定須於事發當時即時為之,而非於事發一年後再進行處罰及追訴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異議人於98年4月18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開事實所述,行政機關之裁處權並未罹於3 年之時效至明,故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