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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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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宛儒
複代理人
李信男
複代理人
簡丞佑
被上訴人
林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15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保險汽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臺11線152公里南下慢車道,因酒醉駕駛違反號誌而衝撞路邊負責指揮交通的訴外人高玉念及行人即訴外人林佩誼,致2人受有重傷並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使訴外人高玉念受有傷害,訴外人林佩誼死亡之侵權行為。

(二)嗣經訴外人即請求權人高玉念及林國淵、楊素淑(即訴外人林佩誼之父母;下稱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月3日給付請求權人高玉念理賠新臺幣(下同)7,710元,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理賠各825,700元。

(三)茲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時,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高玉念、林國淵、楊素淑對於被上訴人(即損害賠償義務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給付請求權人高玉念、林國淵、楊素淑前揭理賠金額之範圍內,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1、高玉念之部分:已支付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7,710元。2、林國淵、楊素淑之部分:共同已支出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51,400元(即各支付25,700元),又因被上訴人一時過失造成訴外人林佩誼之死亡,使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9,110元(即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高玉念之部分7,710元,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部分合計1,651,40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代位請求權人高玉念請求給付7,710元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為94年2月5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100年7月23日,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於100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詎料其已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恰如本條立法理由所指稱其對上訴人代位權行使已產生妨礙,原判決卻認為「在此種情形,前揭和解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不得拘束上訴人之適用」,顯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至明。

(二)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與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於100年10月19日以1,700,000元和解,前開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則不論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於法律上經法院判斷可得金額多寡,被上訴人已因此和解行為而使其拋棄抗辯之權利消滅,並使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取得1,700,000元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判決認該和解金額非必等同法院判斷之損害金額,故該和解之金額自不得拘束原法院,容有誤會。

(三)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目的乃為減輕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不行使前條規定之權利主張扣除,而同意就本件損害賠償乙案,除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外,另再給付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1,70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致不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故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就上訴人理賠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行使代位請求權,此為於法有據,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理賠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各825,700元,扣除被上訴人因和解而給付之85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庸對訴外人林國淵、楊素淑再為賠償,則上訴人代位在後,已無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餘地,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其違誤之處,實難令人甘服,爰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6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某處,飲用3瓶啤酒後(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沿臺1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臺11線省道南下車道15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跨越至對向車道,適因對向車道有來車,被上訴人隨即駛回原車道,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該處路邊指揮交通之請求權人高玉念及停駛在該處路邊欲牽腳踏車橫越道路之訴外人林佩誼,致訴外人林佩誼人車倒地,使訴外人高玉念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腳踝挫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訴外人林佩誼則受有腦皮質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同年8月1日11時45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於肇事後,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19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所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過失致死部分則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金滄於警詢中、請求權人林國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轉檢單各乙份、肇事現場照片18張及車損照片6張、馬偕醫院臺東分院100年7月23日、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65號相驗卷第27至30、35、37至39、41、43至54、57至69、79至83頁)。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37771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65號相驗卷宗、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偵查卷宗、100年度執聲字第297號執行卷、原法院100年度交易第72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訴外人林佩誼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由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共同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70,749元,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醫療單據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

(三)被上訴人與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在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0年10月19日達成如下之和解內容:「被告(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餘款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予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各825,700元(包含給付死亡理賠各800,000元、體傷理賠各25,700元),合計1,651,400元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104頁)。

(五)以上事實,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八、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後,在理賠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是否會受被上訴人與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訴訟上和解效力之拘束?

九、茲就爭點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以「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可分為二:一為人體傷亡,一為財物損害。因本法採限額無過失制,實施初期為免汽車所有人負擔過重且避免複雜化,參照日本及英國等國立法例,明定本法在對車禍受害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提供基本保障,即一定金額之保障,至於超過法定限額之人體傷亡損害及財物損害,則屬任意保險之範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85年12月27日立法理由參照)。同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則為「明訂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侵權行為,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賠償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並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同法第7條85年12月27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基於對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使請求權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責任保險制度,並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在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賠償處理,從而無論被保險人為善意、惡意或不正行為,保險人均應依前開規定給付保險金。

(二)又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85年12月27日立法理由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85年12月27日制定時,即於第29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嗣因認「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飲酒過量後駕車及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所肇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應為保險人給付後代位求償事由,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又因『自殺』亦為故意行為所致,無另為規定必要,故予刪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二、三參照),因而於94年2月5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修正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亦即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採無過失主義賠償處理,無論被保險人為善意、惡意或不正行為,保險人均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而為平衡保險人之權益,在被保險人為不正行為時,特別賦予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利。

(三)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因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增訂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之制度設計,不僅無例外不得代位求償之規定,且因保險人所有之代位求償權,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從而倘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因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影響其請求權,進而妨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且未經保險人同意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特別規定,保險人在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後,縱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仍可對被保險人主張不受拘束,而向被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此乃對保險人進一步保護,確保其代位求償權,而非使代位求償權消滅或不得主張之規定。從而倘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不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既不妨礙同條代位求償權,保險人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倘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且未經保險人同意時,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因過失致訴外人林佩誼死亡,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業已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上訴人亦已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予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各825,700元(包含給付死亡理賠各800,000元、體傷理賠各25,700元),合計1,651,400元;而被上訴人係酒後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達每公升1.09毫克,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縱使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10月19日達成如下之和解內容:「被告(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餘款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揆諸前開說明,倘和解內容不妨礙上訴人之代位求償,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倘和解內容妨礙上訴人之代位求償,上訴人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主張不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仍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判決雖認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各850,000元,惟細究前開和解筆錄,其第一項固約定「被告(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惟於第2項復約定「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餘款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顯非於100年10月19日即給付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各850,000元,原判決對於和解內容已有誤會。

(六)又原判決雖認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始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825,700元,而認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請求權,在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固屬的論。惟卻又認「在此種情形,前揭和解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不得拘束上訴人之適用」,依反面解釋,似指前揭和解得以拘束上訴人。然此種解釋方式,恰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30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扞格,亦與法學解釋方式論抵觸。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標準,在於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是否「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倘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不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毋庸依同法第30條確保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自應回到同法第29條,得以行使代位求償權。

(七)再者,依原判決之論述方式,即與請求權人高玉念之理由加以比對,似認請求權人高玉念部分,因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在先,請求權人高玉念與被上訴人和解在後,因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部分,則係和解在先,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在後,因而認和解無同法第30條不得拘束上訴人之適用。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和解約定時點,雖有學者認和解在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前,並無同法第30條之適用餘地(參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95年2版,第401、402頁)。惟是否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判斷標準,依條文明白之文義,係繫於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和解等約定,是否妨礙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非在於保險給付是否在和解等約定之前。且細究學者此部分論述,係認倘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於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前和解等約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將受到減縮,保險人理賠責任亦在範圍上產生減縮效果,保險人僅在剩餘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從而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理賠前有和解等約定,「並不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參江朝國前揭書,第401頁)。故學者係站在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在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前有和解等約定,不妨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而為此主張。而非本質上以保險給付及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和解等約定孰先孰後作為是否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判斷標準。原判決對此,顯有誤解。況學者前開意見,僅係在和解減縮之前提下所為之推論,並未解決倘保險人依和解內容,仍須為部分或全部保險給付時,是否受和解內容拘束之問題,亦未處理倘和解內容不在減縮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反而係擴張請求權範圍,使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給付時,是否仍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從而原判決僅以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和解時間,在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前,即認「在此種情形,前揭和解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不得拘束上訴人之適用」,顯有未洽。

(八)原判決復認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揭和解,係被上訴人與本件當事人外之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所為之「訴訟外之和解」,且該和解金額非必等同法院判斷之損害金額,故該和解之金額自不得拘束原法院云云。惟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事件係因該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等案件進行中,經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100年10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經法官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於同日成立和解,並由原法院作成和解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宗,核閱屬實,顯屬「訴訟上之和解」,原判決竟認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係屬「訴訟外之和解」,顯有違誤。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得為執行名義,原判決復認該和解金額非必等同法院判斷之損害金額,顯有未洽。再者,前開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附帶民事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訴訟標的,即為上訴人所代位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判決遽認該和解金額不得拘束原法院,亦有未合。

(九)原判決復認上訴人前揭理賠須扣除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始為上訴人代位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且上訴人理賠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各825,700元,扣除被上訴人因和解給付之各85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毋無庸對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再為賠償云云。惟其根據之規定及法理不明,理由尚未齊備,且原判決之認定既有前開諸多謬誤,其根據錯誤之基礎所為之推論,是否可採,更非無疑。況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85年12月27日之立法理由,係認「一、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基於此一理念,使加害人與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購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是為但書之規定。二、保險給付既係因被保險人自掏腰包而為賠償,依第一項規定使保險人減免責任時,保險人自有歸墊之義務,以避免被保險人之雙重負擔,是為本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賠償並未自保險人之給付中扣除,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之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人給付後自得依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向加害人求償,故均不得請求保險人歸墊,爰為但書之規定。」94年2月5日修法理由則為:「...二、交通事故發生後,於保險契約章,對受害人賠償者應為被保險人而非加害人,爰將第一項『加害人』修正為『被保險人』。三、『歸墊』係指無義務者為有義務者支付後得向其求償之關係,保險人依責任保險契約原本即負有之給付義務,不宜使用『歸墊』一詞,爰參考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文字,將第二項『歸墊』修正為『給付』;另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核屬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範圍,已無規定於本項但書之必要,故刪除該等文字。」從而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請求權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惟倘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本件和解條件第1項既已明訂:「被告(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已約定被保險人應給付之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換言之,雙方約定除保險給付外,另由被保險人賠償17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扣除之問題。原判決豈有推論「上訴人理賠林國淵、楊素淑各825,700元,扣除被上訴人因和解給付之各85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庸對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再為賠償。」之理?況依前開分析,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本即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和解之影響,此部分亦屬無益之論述。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1,400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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