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周惠竹
- 被上訴人
-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培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賢
- 被上訴人
- 吳培珍
謝天
劉志昌
黃孫阿妹
高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追加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得為追加部分
(一)查上訴人周惠竹(下稱周惠竹)於原審起訴請求最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給付周惠竹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周惠竹上訴後於民國105年2月1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管委會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周惠竹復於105年7月5日具狀主張因頂樓溢水造成其房屋天花板需修繕等語,追加請求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頂樓滲水問題,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三、不得追加部分周惠竹另分別於105年2月1日及17日具狀追加包含被上訴人吳培珍、謝天、劉志昌、王作榮、張銘倫(下稱吳培珍、謝天、劉志昌、王作榮、張銘倫)應和管委會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高文輝(下稱高文輝)之僱用人上揚電信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本院卷第3頁、第12頁以下)應與高文輝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查吳培珍、謝天、劉志昌等非周惠竹就頂樓漏水修繕部分請求之當事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程序上不應予准許。又周惠竹僅泛稱所欲追加王作榮、張銘倫及上揚電信公司為本件被告,除未具體指明上開人員所在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周惠竹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周惠竹起訴主張:
(一)門牌為花蓮市○○○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87年起,每逢下大雨期間,屋頂油漆剝落,前三年建商主動粉刷,嗣後皆是屋主自行粉刷,周惠竹前分別向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即謝天、劉志昌及管理員張銘倫、王作榮反應,卻無人協助處理樓上滲水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若可確定漏水是住戶所造成,則應由該住戶負擔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夏○○,其自87年遷入起至其97年4月往生,皆有依規定繳納每月管理費500元至780元不等,夏○○繼承人即周惠竹則自97年5月起繳至97年10月,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亦有繳管理費。承上所述,公寓大廈條例有規定公寓管委會對公有部分有修繕義務,本件係因公有部分不修繕造成專有部分損害,周惠竹之前向管委會反應,歷任主委、總幹事等皆置之不理,管委會之不作為造成持續性損害,如系爭房屋客廳因漏水而油漆剝落、周惠竹每年自行負擔油漆粉刷費用5,500元、天花板粉塵剝落影響生活品質及住戶身體健康(於90年起入住系爭房屋至今,除有嚴重呼吸過敏外,還有皮膚癢之就醫記錄,至台北居住後皮膚癢狀況才改善)、因漏水問題而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等,請求管委會應賠償周惠竹26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二)吳培珍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僱用總幹事劉志昌,其僱請上揚電訊自稱「技術工程師」之被上訴人高文輝(下稱高文輝),維修門牌為花蓮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即被上訴人黃孫阿妹(下稱黃孫阿妹)住家及系爭房屋之對講機,黃孫阿妹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4款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同意,擅自請他人檢修其住屋之對講機致完全不堪使用,又高文輝更換新對講機並修理三次後,皆無法排除1至5樓之對講機無法對話情形,並致系爭房屋之共同線路故障。高文輝能力欠佳,劉志昌未盡修繕責任之不作為(沒有找其他通訊技師修繕),影響住戶使用權,又謝天、吳培珍為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訴訟勝訴,與高文輝串證對講機無法對話係因「新舊機不能融合問題」,然對講機排線設計「新、舊兩款共有」,並非新舊機廠牌不同不能融合問題,顯見渠等上述所為皆造成周惠竹受有損害與精神損失,並提出管委會102年6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管委會公告、管委會函、繳納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周惠竹請求渠等需賠償因對講機無法通話導致其家教班學生流失所受之損害等語云云。
(三)起訴聲明:1.委員會應給付周惠竹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撤銷管委會100年2月之決議「推舉書」部分,並公告道歉。3.吳培珍、謝天、劉志昌、高文輝應連帶給付周惠竹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黃孫阿妹應給付周惠竹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黃孫阿妹應在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公佈欄以書面A4大小張貼道歉啟事。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略以:
(一)管委會略以:周惠竹主張每年支付粉刷油漆費用,社區內都是住家部分由住戶自行負責,公共部分由管委會做成決議,周惠竹是住四樓,凌雲四村社區是五層樓,頂樓漏水跟周惠竹無關,103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社區頂樓平台作防水工程,迄今已陸續施作,第一階段已作了八戶,頂樓是隔熱磚跟防水層因年久失修,才決議重新整修,希望104年底前完工。之前頂樓是搭公共設施,屬管委會應處理,但否認周惠竹天花板漏水是由頂樓滲水造成。又周惠竹應把每年要修繕的收據拿出來,如果主張租金損害,要提出簽約的租賃契約證明有房客因為塵埃的關係退租。另關於100年2月份的決議,因為周惠竹不是區分所有權人,其無產權,而住戶可以開會,但需要屋主之委託;周惠竹係與其弟即周昱霖共同繼承夏○○之權利,屬公同共有關係,就出席住戶會議部分應要有內部之授權或推舉等語置辯。並聲明:周惠竹之訴駁回。
(二)吳培珍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抗辯同上。
(三)謝天則以:其並不清楚周惠竹是告什麼,其與高文輝根本不認識,如何串證。凌雲四村大概從90年開始陸續發生漏水相關問題,是因為漏水頭不乾淨,積水影響到好幾戶,一般都是出現在五樓,那時請營建署處理,有修繕並油漆,當時仍由縣政府管理,縣政府有幫忙成立自治委員會,之前的總幹事是周惠竹的弟弟等語置辯。並聲明:周惠竹之訴駁回。
(四)劉志昌則以:周惠竹向管委會反應對講機故障時,其有請廠商做線路檢查,目前應已全部檢修完成;印象中周惠竹反應是在97年12月,而劉志昌於97年12月31日離開凌雲四村,98年即未擔任總幹事,當初辦理總幹事交接事項有將修復對講機列入,記得後手之總幹事(即謝天)有提過在98年1月對講機即已修理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周惠竹之訴駁回。
(五)黃孫阿妹則以:其房屋之頂樓也是一樣漏水,漏水問題非其造成。至對講機部分,其搬進去時就不能用,不曉得是不是因為其修理對講機而造成周惠竹對講機不能使用,但其房屋之對講機現在也是不能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周惠竹之訴駁回。
(六)高文輝則以:其受僱於上揚公司,受劉志昌的委託去凌雲四村維修,其修繕前已有人查修過,黃孫阿妹的對講機是完全壞的,那時周惠竹的對講機應該也是壞的,高文輝先處理黃孫阿妹的對講機,用公司提供的對講機維修,因原先的對講機廠牌已經找不到,用公司產品測試只能響不能對答,黃孫阿妹說她可以接受,修繕即結束。周惠竹的部分修了很久,只能完成響鈴而無法完成對答部分,因弄了很久,也沒跟周惠竹收費,並不清楚為何被告。高文輝根本不認識謝天,也沒有使用詐術等語置辯。並聲明:周惠竹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除准許管委會應賠償周惠竹4萬元及利息外,駁回周惠竹所提起之訴,周惠竹就此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擴張訴訟標的為30萬元花蓮市○○0街00巷0號4樓因謝天、劉志昌、張銘倫、王作榮等總幹事對公共設施不作為,致共同設施頂樓落水孔漏水,加上吳培珍督導不周,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區分所有權人夏○○87年至97年均有繳管理費,繼承人也有繳納管理費,周惠竹為確定頂樓落水孔設有破損以致滲水導致客廳天花板油漆剝落,影響房屋出租,應該可以比照修繕專有部分油漆粉刷15年,每年都要回復原狀一次,以及所受之精神損害,以劉志昌時費用5500元計算,擴張訴訟標的為30萬元。並追加謝天、劉志昌、張銘倫、王作榮等不作為之總幹事們賠償,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依任期比例計算斟酌賠償金額,吳培珍不服務住戶,事發後與謝天阻礙周惠竹權益,訴請吳培珍任內,每年應補償周惠竹250元以資警惕。
(二)追加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責任105年2月間因水塔故障溢水,再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水,因15年來持續滲水,水泥板組織改變,必須經特殊工法整治,非重新油漆即可修復,故管委會與謝天等應就其不修繕水塔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黃孫阿妹找人修理系爭房屋樓上之對講機後造成線路錯誤而導致系爭房屋之對講機故障,爰請求黃孫阿妹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寫道歉函公告於國宅公佈欄。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周惠竹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依下列聲明為判決:
⑴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周惠竹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⑵撤銷管委會100年2月委員會之決議「推舉書」部分,並公告道歉。
⑶高文輝及上揚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周惠竹20萬元,及自至100年2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吳培珍、謝天、劉志昌應再給付周惠竹50萬元,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黃孫阿妹應給付周惠竹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黃孫阿妹應在凌雲四村國宅社社區公布欄以書面A4大小張貼道歉啟事。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等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管委會於本院陳述略以:
1.105年2月7日接獲○○0街00巷00號0樓住戶通知頂樓水塔溢水,查看後發現係因滿水位才會溢水,但因過年期間廠商休息,經電話聯繫文達水電告知因水塔滿水,暫時將地下室之控制面板轉為手動控制而停止供水,並張貼公告通知住戶,於105年2月11日修復完畢。
2.樓頂平台與樓頂水塔排水孔係同一條管線,而樓頂防水工程僅修繕樓頂平台排水孔部分,不包括樓頂水塔之排水孔,故只封樓頂平台排水孔部分,且樓頂防水工程業於105年1月15日驗收完畢,另於105年3月15日將樓頂水塔二處排水孔鋪設水泥封閉。
3.周惠竹追加2月水塔故障而造成客廳天花板漏水部分,這是周惠竹亂講的,因為周惠竹天花板並未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文輝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對講機廠牌不一樣,不能僅以針對鎖螺絲或接線部分,即能證明其能相通,因為這是電器,所以應以是否電容電阻相融合才能造成功能使用正常,不能僅以實體接線或鎖螺絲部分即可以證明其能使用。周惠竹所述對講機廠牌部分,不是當初帶過去的那種廠牌,不能證明我帶過去的就一定可以使用,因為當初施工時不是我們公司承攬的,另也沒有簽訂修繕的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培珍、謝天、劉志昌、黃孫阿妹除援引原審主張及歷次提出之書狀外,無其他補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周惠竹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擔3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除原審已判決管委會應賠償4萬元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證明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2.周惠竹主張因屋頂滲水而受有油漆剝落之損害,並請求管委會賠償10年期間之油漆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及房屋不能出租之損害16萬元,並追加請求吳培珍每年應補償上訴人250元,以及謝天、劉志昌應以任期比例計算斟酌賠償金額等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經認定周惠竹所指滲水情事乃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頂樓地面排水管破損漏水所引起,管委會應賠償1萬元;另樓板表層油漆剝落酌認其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二項合計為4萬元部分,管委會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爭執,此部分業已確定。至於周惠竹就原審駁回部分之上訴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僅如上述泛稱被上訴人等應負擔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卻未提出相關單據、因精神痛苦之就醫紀錄、租賃契約及相關可資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上揭主張,自難信實。
(二)追加天花板修繕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周惠竹追加主張因水塔溢水造成天花板滲水需要修繕,而向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惟查周惠竹僅空言天花板因水塔溢水而造成天花板滲水需要修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其已盡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周惠竹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周惠竹向吳培珍、謝天、劉志昌、黃孫阿妹、高文輝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要求黃孫阿妹公告道歉部分均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周惠竹主張吳培珍、劉志昌、謝天、高文輝互相串通作偽證,侵害其房屋的使用權、名譽權、訴訟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管委會、劉志昌則以獲悉周惠竹住處對講機故障時就已請人查修,得知公共線路沒有問題,且因廠商攜帶之室內對講機與戶外主機衝突,故約定改日更換室內機廠牌,然因周惠竹尚在就學及廠商時間、工作人員工程限制等,雙方時間上無法配合而延宕,並無不作為之情事。且依規約對於公共線路部分管委會有修繕之義務,但對於私有、專有部分、室內設備部分,為個人使用,管委會不負修繕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周惠竹主張劉志昌故意延宕修繕對講機,致使周惠竹家教班學員流失,惟周惠竹主張管委會延修對講機致其權利受損,其前提須管委會負有修繕義務而怠於履行,倘非屬管委會之職務,管委會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
3.查周惠竹就其所辯未怠於查修且檢修結果非屬外線問題等情,業據高文輝到庭證述:「我去了六次以上,都是不同住戶,不記得戶數」、「(你是否記得周惠竹住戶的對講機也有修復的問題?)有,那戶修了很久,因為線路之前並非我公司承包,之前線路有點亂,我從一樓逐層做線路檢修,之後發現該社區使用對講機之廠牌已經停產,我們只能以現有廠牌的對講機來修,試了很久都是可以響,但無法對講的情形。」、「(如你所述,對講機無法修理好,是因為廠牌無法融合的問題?)對,要全部換成同一廠牌才可以修好。」、「(是否說明你前後去維修六次的期間?)相隔有二、三個月以上。」、「(有無你到場,周惠竹無法配合,而無法入內檢修的情形?)有,但我不記得次數。」、「(請問證人你到周惠竹家中幾次?對講機的故障情形?是否先查修線路問題?有無於當天完成查修線路?)我只有到她家中一次,對講機故障不是因為線路問題,而是室內機廠牌融合問題,我在第一天逐層查修線路,當天就完成查修,也有進入周惠竹家中試機。」、「(周惠竹問:你到我家中檢修是否一次無法配合,另一次才到我家中檢修?)對,進到周惠竹家中就是試機那次,之後因為周惠竹無法配合,就沒有再進去。」等語在卷可稽(花蓮地院99花簡字第365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準此可知,周惠竹住處對講機故障已排除公共線路問題,應屬內線問題,又內線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及室內設備,其維修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周惠竹自行負責。再據謝天陳稱劉志昌離職後,有將對講機故障要維修的事情交接,其找來訴外人游勝宏檢查,也說外線無故障,是屬內線問題,游勝宏拿與門口同一廠牌室內機更換後,周惠竹室內機就可以直接對話,並提出1月10日工作日誌記載「查外線無故障應為內線」、1月12日工作日誌記載「陪同修繕對講機及更換」等為證,是劉志昌就其並未延宕修繕周惠竹對講機,而是對講機廠牌無法融合與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以致修繕時間延長乙情已盡舉證責任。而周惠竹所舉之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黃孫阿妹亦證稱劉志昌沒有延宕處理其住處對講機故障之問題,僅是沒有完全修好而已。是周惠竹既無法證明高文輝有何故意或過失延遲對講機之修繕,高文輝亦對共有部分已盡查修之義務為舉證,依前開說明,應認高文輝並無侵害周惠竹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無賠償之責,故周惠竹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4.另周惠竹雖主張黃孫阿妹找人修理系爭房屋樓上之對講機後造成線路錯誤而導致系爭房屋之對講機故障,爰請求黃孫阿妹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寫道歉函公告於國宅公佈欄等云云,惟周惠竹就此部分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對講機故障,確係因黃孫阿妹所造成之線路錯誤所致,周惠竹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周惠竹主張撤銷管委會100年2月委員會之決議「推舉書」部分,為無理由。周惠竹起訴主張謝天以管委會(99)凌雲字第000000000號函認定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一切行使區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均屬無效乙情,會讓其他住戶誤以為其與弟弟間有繼承權糾紛,事屬不名譽等云云。然查:周惠竹既自陳其母親夏○○過世後所遺留之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謝天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夏○○,則依凌雲四村住戶規約第3條第7、9款所示,若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委員會核對(花蓮地院99花簡字第365號卷第87頁)。雖周惠竹以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中認定其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應繳交積欠之管理費(即花蓮地院98年度花小字第365號),惟該判決僅認定周惠竹屬系爭房屋繼承人之一又居住於內,故應繳交管理費,但不應據此即認周惠竹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仍應由周惠竹與周昱霖共同繼承,而依據前開住戶規約,周惠竹自應出示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周昱霖之推舉書,才能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投票權。謝天既係本於其職權與規約之規定,認定周惠竹因未取得周昱霖之推舉書,因此周惠竹所參與之C甲棟委員選舉投票及會議應屬無效,非全然無由,自非故意侵害他人名譽。至周惠竹所言上開函文會讓其他住戶誤以為其與弟弟之間有繼承權糾紛,有不名譽的事情等語,則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可能出於繼承權人不明,亦可能繼承人散布各處連繫困難,亦可能繼承財產未能協議等,原因不一,未必即屬民法第1145條之事由,且此非為外人所得知悉,上開函文僅說明原區分所有權人夏○○身故,其繼承人未定,故周惠竹以繼承人身分參與委員選舉投票及會議屬無效,並未載稱周惠竹與其他繼承人有紛爭及涉訟一事,周惠竹認定此函足使人懷疑其有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乃言過其實,上開函文內容既未涉及私德,亦不當然有繼承權糾紛,也不必然使名譽有損害,故周惠竹前揭主張亦無理由,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周惠竹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決確定(關於委員會應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外,逾此範圍及其餘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周惠竹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周惠竹上訴(含擴張)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另於本院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不合法部分,亦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乃辯論終結後所提事由,自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